公職人員選罷法與殯葬管理條例修正草案黨團協商:聚焦資格、時效與配偶權
內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18-04-12
立法院黨團協商會議針對內政委員會審查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進行討論。選罷法修正案主要聚焦於罷免案沒收條文的文字調整,以及公職人員參選資格中行刑權時效消滅的適用爭議,引發關於法律溯及既往與比例原則的激烈辯論。殯葬管理條例則著重於喪葬事宜決定權順序,特別是配偶權益與親屬會議效力的問題。最終,下水道法修正案照審查會版本通過,其餘兩案因爭議待內政部再研議。
討論事項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協商主題一)
核心議題
本案主要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與罷免案沒收相關的條文進行文字修正,以確保其與最新通過的選罷法條文保持一致,並明確界定「有提議權人」與「有連署權人」的文字定義,避免誤解。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林清淇 司長 內政部
- 建議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的文字微調,以配合先前已修正通過的選罷法條文。
- 說明修正後的文字將「提議人或連署人」改為「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條文內容更明確,避免誤解。
相關後續
協商第一案依內政部建議修正條文通過。
討論事項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協商主題二)
核心議題
- 本案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的文字順序進行調整,並討論被判刑確定但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是否仍具參選公職的資格。
- 核心爭議在於如何平衡法律安定性、追訴期原則與公職人員適任性,以及修法是否應溯及既往或被視為針對個案。
相關爭議
- 文字順序與語意不清:內政部建議調整條文中「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的擺放位置,以使語意更清晰,獲得司法院與法務部支持。
- 行刑權時效消滅者的參選資格:部分委員質疑,若修法允許行刑權時效消滅者參選,是否與現行法規精神衝突,並可能鼓勵逃亡。
-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多位委員擔憂修法可能溯及既往,影響已因時效消滅而取得參選資格者,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司法院與法務部解釋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但中選會處長發言引發歧義。
- 修法是否針對個案:李鴻鈞委員認為中選會處長以特定案例說明修法目的,有針對性修法之嫌,違背立法精神。
- 比例原則與褫奪公權:陳怡潔委員質疑修正版本不論判刑多久,只要行刑權消滅就無法參選,是否不符比例原則,並可能使刑法中褫奪公權的規定失去意義。
- 與刑法及其他法律的一致性:陳怡潔委員指出刑法已大幅提高行刑權消滅時效,且選罷法第26條第4款類似用語的法律有多個,修法應考量與其他法律的扞格及適用一致性。
- 鼓勵逃亡的法律漏洞:提案委員蔡易餘主張修法是為彌補現行法規中,未執行刑期者不能參選,但逃亡至時效消滅者卻可能參選的法律漏洞,認為這是在鼓勵逃亡。
立法委員發言
李鴻鈞 立法委員
- 對法律追訴期與執行時效概念提出疑問,並關切修法後對褫奪公權及參選資格的影響。
- 質疑中選會處長發言內容有針對特定個案修法之嫌,認為應全面性檢討而非報復性修法。
- 認為修法應遵循大法,不應針對單一案件,否則將打亂褫奪公權及追訴期等法律體例。
林德福 立法委員
- 質疑內政部草案文字的通順性。
- 強烈反對法律溯及既往,認為已過時效者應保有參選權利,否則將破壞法律安定性。
- 主張修法應針對未來,對過去已消滅時效者不應影響其參選資格,以劃清切割點。
陳怡潔 立法委員
- 質疑修正後的版本可能不論判刑多久,只要行刑權消滅就無法參選,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可能使褫奪公權的意義消失。
- 指出刑法於94年已大幅提高行刑權消滅時效,修法應考量與刑法規定的扞格。
- 詢問與選罷法第26條第4款相同文字的法律數量,主張應一併修正以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原則,避免為個案修法。
黃昭順 立法委員
- 強調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認為若修法改變此原則,將製造爭議。
- 要求在說明欄中清楚載明不溯及既往的適用範圍,以避免未來選舉爭議。
- 關切修法對過去已過追訴權時效但未執行者,在修法後其參選資格是否受影響,要求明確切割時間點。
蔡易餘 立法委員
- 提案旨在彌補法律漏洞,避免逃亡者在行刑權時效消滅後仍能登記參選,而未執行刑期者卻不能參選的邏輯矛盾。
- 強調修法是針對未來實施,不溯及既往,但旨在阻止鼓勵逃亡的現象。
- 說明褫奪公權的計算方式,並指出拒絕執行刑期導致懲罰無法起算,是修法欲解決的問題。
吳志揚 立法委員
- 建議跳脫針對個人或溯及既往的討論,從刑事政策角度思考行刑權時效消滅的意義。
- 指出94年修法已延長行刑權消滅時效並停止計算逃亡期間,已對逃亡者有懲罰機制。
- 認為若對某類罪行不應參選,應提升至選罷法第1、2、3款終身限制,而非打亂整體法律體例。
相關人員回應
林清淇 司長 內政部
- 建議將第26條第4款文字調整,將「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移至句末,使語意更通順。
- 解釋修法是因現行法規對逃亡至時效消滅後回歸參選者,無明文禁止登記,產生爭議。
- 說明第1至3款罪名為終身不得參選,第4款為犯前3款以外之罪,判刑確定但未入監執行者不得登記,執行完畢即可參選。
周群翔 法官 司法院
- 贊同內政部對條文文字順序的調整建議,認為其邏輯性較佳,更容易理解。
- 說明法律不溯及既往是重要原則,若法律未特別明定,則不溯及既往,新法僅適用於通過之後發生的情況。
張春暉 參事 法務部
- 贊同內政部及司法院的文字調整建議,認為將「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單獨列為一種型態,能更清楚表達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的多種因素。
- 解釋「追訴期」指案件起訴審判期間,「執行」指判決確定後因找不到人或逃亡而無法執行,時效過後則不能再執行。
- 說明原條文是只要被判罪且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就不具參選資格,修正後則指行刑權時效消滅後,雖未執行但因時效完成,將來仍可參選。
賴錦珖 處長 中選會
- 說明參選資格是附隨於刑事判決的特別規定,與一事不二罰無關。
- 提及現行法規對行刑權時效消滅後回歸參選者無明文禁止,導致有議員落跑後當選的案例,認為應立法裁量此類人是否適任公職。
- 認為修法後,行刑權罹於時效者未來若要參選,將會受到限制,即不溯及既往。
相關後續
- 因各政黨對修法是否影響過去已取得資格者有不同看法,主席建議內政部與相關單位再研議文字。
- 主席要求內政部將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納入說明欄,以釐清爭議。
討論事項三
下水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協商主題三)
核心議題
本案審查「下水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涉及第8條和第32條的修正內容,其他條文維持現行規定。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陳志偉 處長 內政部
- 表示內政部對「下水道法」第8條、第32條的修正沒有意見,因其他條文維持現行條文。
相關後續
本案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討論事項四
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協商主題四)
核心議題
- 本案併案審查「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及第61條修正草案,核心在於釐清往生者殯葬事宜的決定權順序,特別是配偶在親屬會議中的地位與權益。
- 主要討論點包括如何確保往生者生前意願(如土葬或火化)被尊重,以及在家屬意見紛歧時,法律應提供明確的解決依據,避免遺體長期無法安葬的困境。
相關爭議
- 配偶決定權與親屬會議:張麗善委員提案旨在將配偶納入殯葬事宜決定權的第一順位,但現行條文或修法建議中,親屬會議不含配偶,導致配偶權益受損,與提案原意背道而馳。
- 法律依據不足導致爭議僵持:有案例顯示家屬對殯葬方式意見紛歧,即便訴諸法院,法院也因缺乏明確法律依據而無法裁決,導致遺體長期無法安葬。
- 修法恐增紛爭:內政部擔憂明確訂定順序可能導致更多爭議,建議維持原條文,或將決定權交由有繼承權的親屬協議,協議不成則循司法程序。
- 配偶權力過大風險:內政部花次長擔憂若法律賦予配偶最大決定權,強勢配偶可能阻礙親屬會議達成協議,反而引發新的問題。
- 遺體是否視為財產:法制局指出,目前司法界將遺體視為公同共有財產,導致生前遺囑對其拘束力不足,是司法處理的盲點。
- 生前行為意願認定:討論如何將往生者生前行為(如購買墓地)視為預立遺囑或意願,作為法院裁決的依據。
立法委員發言
張麗善 立法委員
- 提案旨在將配偶納入殯葬事宜決定權順序,認為配偶最了解往生者意願。
- 指出現行條文無法為法院提供依據,導致家屬爭議無法解決,遺體長期無法安葬。
- 建議參考德國和日本立法例,訂定明確的決定順序(遺囑、配偶、卑親屬、尊親屬)。
- 強調修法是為了解決實際爭議,避免因法律沒有明確依據而導致問題僵持。
林德福 立法委員
- 認為應針對文字修正進行討論,並表達對後續修正的關注。
相關人員回應
林清淇 司長 內政部
- 對此條文修正有疑慮,擔心修法後反而會增加紛爭,建議維持原條文。
- 建議將第2項修正為「成年人未依前項規定預立遺囑或填具意願書者,死亡後之殯葬事宜原則由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協議定之,前項人員有民法所定喪失繼承人情事,不得參加前項協議」,以協調為原則。
- 質疑若夫妻生前已購墓地明確表達土葬意願,法院是否真的無法判決,認為預立遺囑不一定需白紙黑字。
花敬群 次長 內政部
- 擔憂修法賦予配偶最大決定權可能導致強勢配偶阻礙親屬會議達成協議,反而產生問題。
- 認為親屬會議的定義與組成可能存在問題,而非單純配偶權益問題。
- 指出「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的行為,如購買墓園,可視為預立遺囑的目的。
張春暉 參事 法務部
- 個人較贊同內政部今日提的版本,認為法律定死順序可能降低彈性,實務上處理死亡證明書多會參考親屬繼承順位。
- 指出若配偶為外配、陸配或夫妻感情不睦,將死亡證明書交給配偶可能產生爭議,通常會交給小孩子。
賈北松 副局長 法制局
- 指出目前司法界將死亡遺體視為公同共有財產,導致生前意願對所有權人無拘束力,是司法處理的盲點。
- 建議在第2項文字中加入「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喪葬事宜者,應依其意願辦理」,若未表達意願則透過協商機制,協商不成訴請法院解決,以提供最終解決機制。
- 建議委員斟酌配偶是否應單獨決定,或與尊親屬、卑親屬協議,因親屬會議成員可能不含配偶。
張筱琪 法官 司法院
- 說明上次審查時,內政部提出的「家族會議」因法律無明確用語,將來無法執行,建議若要採親屬會議須依民法程序或在條例中明定範圍。
- 表示司法院對由誰決定殯葬事宜沒有立場,尊重主責機關內政部決定,但會提出法律適用可能產生的問題。
- 澄清法院目前將遺體當作繼承物公同共有,是可以處理的,並非不能處理,可能只是給予調解協商空間。
相關後續
- 主席建議內政部、法制局與張委員再研擬妥善辦法,並請司法院協助了解個案情況。
- 主席建議內政部擬定建議文字,將張委員提及的生前行為意願(如購買墓園)納入,作為法官裁定的參考依據。
- 本案將待文字研擬討論後,再擇期進行協商。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75202
- 卷/期/冊
- 107/52/2
- 發布日期
- 2018-05-31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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