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審查:聚焦職安、爭議調處與評選透明化
交通委員會會議日期:2018-05-10
LawTrace 法律歷程:數位通訊傳播法、電信管理法、政府採購法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繼續審查多項「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核心議題涵蓋重大職災廠商處置、採購爭議調處效率、評選委員名單公開原則、外國廠商參與國安採購限制及採購專業人員資格等。會議對多條文進行協商、修正或維持現行條文,並決議將全案提報院會討論,但需先經黨團協商,同時要求公共工程委員會檢討相關準則。
討論事項一
審查「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含行政院及多位委員提案共24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針對政府採購法多項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審查,核心議題包括提升採購效率、確保工程品質、保障勞工權益、強化採購透明度及處理採購爭議。
- 討論內容涵蓋契約責任、藝文採購特殊性、職災廠商停權機制、付款延遲罰則、爭議調處程序、評選委員組成與公開、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及國安採購限制等面向。
相關爭議
- 藝文採購契約範本:委員建議將藝文採購契約要項及範本明確納入法條,由主管機關會商文化部訂定;公共工程委員會則認為可透過行政指導訂定範本,無需入法,以保持彈性。
- 分段查驗強制性:「得辦理分段查驗」應修正為「應辦理分段查驗」:吳思瑤委員主張改為「應」以避免便宜行事,但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得」字具彈性,可避免不適合分段查驗的案件被強制要求。
- 重大職災廠商停權與空窗期:李昆澤、葉宜津委員堅持應將違反職安法導致重大職災的廠商納入停權範圍,並處理調查期間的空窗期問題;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法務部則擔憂暫時停權缺乏法律依據、影響廠商權益、衝擊營造業,並指出勞動部已有公告機制及現有契約範本連結停權條款。
- 機關遲延付款利息入法:吳思瑤委員提案將機關「無正當理由」遲延付款應給付利息入法,以保障廠商權益;葉宜津、陳素月委員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則擔憂地方財政困難、增加訴訟案件及喪失彈性,建議以行政策略改善。
- 小型採購爭議直接仲裁:施義芳委員提案針對一定金額以下案件,經雙方合意可直接送仲裁機構仲裁,以加速爭議解決;法務部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反對強制仲裁,認為將破壞仲裁法私法自治精神,且可能弱化調解機制。
- 評選委員名單公開:吳思瑤委員主張評選委員名單應於招標公告時公開,以提升透明度並與國際接軌;陳素月、葉宜津、施義芳委員及地方政府代表擔憂委員承受關說壓力、拒絕擔任委員,影響專業人才尋覓,建議維持事後公開或由機關自行判斷。
- 外部專家學者定義與比例:黃國昌委員質疑台電案例中經濟部官員被視為外部專家學者的荒謬性,要求釐清外部專家定義;葉宜津委員則認為外部專家比例不宜提高至二分之一,因公共工程最終責任仍屬公務單位,且外部人員對政策了解可能不足。
立法委員發言
蕭美琴 立法委員
- 作為主席,主導會議流程與協商,並對多項議題提出折衷建議或裁示。
- 提案修正動議第17條,納入涉及國家安全採購的限制條件及審查辦法,以因應國安疑慮。
吳思瑤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59條,移除第一項以鼓勵創新採購,並同意行政院再修正版本。
- 提案修正第63條,要求採購契約明定雙方責任,並建議藝文採購契約要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文化部訂定。
- 提案修正第70條,建議將分段查驗從「得」改為「應」以提升明確性。
- 提案修正第73條之一,要求機關無正當理由遲延付款應給付利息,以保障廠商權益。
- 提案修正第94條,主張刪除評選委員人數上限、提高外部專家學者比例至二分之一,並建議評選委員會名單應於招標公告時公開,以提升透明度。
- 提案修正第88條至第91條,建議統一處罰主體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符合法規一致性。
李昆澤 立法委員
- 強烈要求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導致重大職災的廠商納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公報及第103條停權範圍,以杜絕不良廠商持續得標。
- 提案修正第95條,主張將「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改為「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強調採購人員專業訓練的重要性。
- 支持將勞動部定義的重大職災事件作為刊登公報的依據,反對再加「情節重大」的定義,認為公告僅為資訊公開,不應混淆與停權處罰的關係。
葉宜津 立法委員
- 支持將重大職災廠商納入處分,並關切處分前空窗期問題,建議應有暫停投標資格的機制,或若事後確認責任則應廢標。
- 支持吳思瑤委員關於評選委員名單事後公開的立場,但對事前公開持保留態度,擔憂委員承受壓力;對外部專家學者比例提高至二分之一有異議,認為公務人員應負主要責任。
- 支持採購專業人員強制訓練,認為地方政府應讓採購人員上完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採購專班。
- 對第73條之一機關遲延付款利息入法表示支持其立意,但擔憂地方財政困難與訴訟增加,建議規範「無正當理由」的範圍。
- 提出臨時提案,要求公共工程委員會研議針對重大瑕疵廠商的空窗期約束與規範,後改為附帶決議。
施義芳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85條之一,建議針對一定金額以下案件,經雙方合意可直接送仲裁機構調解,以加速爭議處理。
- 提案修正第101條,建議將「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後加上「情節重大」,並要求機關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處理廠商口頭陳述機會。
- 提案修正第103條,主張將停權處分依違法與違約性質、廠商違規次數區分,採三個月、六個月、一年等不同比例原則處理。
- 對評選委員名單公開持保留意見,認為公開有利弊,應評估制度的公開或不公開的利與弊,作為未來執行方向。
黃國昌 立法委員
- 關切現行採購法對不肖廠商(如涉貪腐弊案者)的處理能力,質疑機關未及時提報廠商黑名單的問題。
- 建議將緩起訴處分也納入第101條第6款的規範範圍,以避免不肖廠商規避處罰。
- 質疑對行賄廠商僅處分3年的停權期間過輕,建議應永久禁止參與投標。
- 質疑「外部專家學者」的定義模糊,建議在法條中明確界定,以避免行政機關濫行解釋。
- 對第101條第12款將勞基法違法情事與契約終止解除綁定表示無法同意,認為勞工權益保障應獨立規範,且停權期間輕重應有區別。
- 質疑評選委員名單若不公開,應列為應秘密事項並追究洩密責任,避免成為特權上下其手的空間。
陳素月 立法委員
- 支持吳思瑤委員關於機關遲延付款應給付利息的想法,但建議工程會深入研究是否入法及改善付款流程,並指出地方政府面臨的實際困難。
- 支持評審委員名單公開的立意,但反映地方政府實務上擔憂委員承受壓力而拒絕擔任委員,影響專業人才尋覓,建議可針對不同類別標案決定是否公開。
- 提案附帶決議第4案,要求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針對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訂定限制條件及審查辦法,防範「假外資、真中資」。
鄭寶清 立法委員
- 支持葉宜津委員關於重大職災廠商責任釐清後,廢標其在空窗期得標案件的建議,認為符合罪刑法定主義。
- 對第95條「一定金額」入法持保留意見,認為金額可能變動,不宜入法。
- 提案附帶決議第6案,要求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的公開原則及檢討制度進行修正。
相關人員回應
蘇明通 主任秘書 公共工程委員會
- 回應第63條,社福、藝文、資訊服務契約範本可由工程會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無需在法條中明定。
- 回應第70條,建議分段查驗維持「得」字,以保留彈性,避免不適合的案件被迫分段查驗。
- 回應第70條之一,強調重大職災廠商停權需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並連結第101條啟動停權程序。
- 回應第73條之一,指出各類契約範本已明定遲延付款利息,但同意可加「無正當理由」使文字更周延。
- 回應第85條之一,擔憂將仲裁機構調解納入法條會連結至強制仲裁,影響仲裁法精神,建議維持現行透過申訴會調解與仲裁機構仲裁分開處理的模式。
- 回應第93條,認為共同供應契約實務運作上,公會依招標文件條件申請鑑定沒有困難,無需法律明訂針對性規定。
- 回應第95條,建議第95條第一項維持「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但增訂「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一定金額」及管理辦法。
- 回應第96條,認為綠建築、智慧建築等新技術推廣可透過行政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項目達成,無需修法。
- 回應第99條之一,因第22條及第30條已對社福採購相關規定做出回應,建議免增訂。
- 回應第101條,同意將「因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致生重大職業災害,且情節重大者」納入第16款,並解釋「情節重大」將有定義,考量損害輕重、歸責程度、補救措施等。針對勞基法一般違規,則依契約違約處理。
- 回應第101條之一,不建議增訂,因涉及不適用採購法的BOT案,立法體例不符。
吳澤成 主任委員 公共工程委員會
- 回應第93條,表示未來進行鑑定時,會協調相關機關與公會,儘量採行各公會輪流參與,避免單一公會壟斷。
- 回應第94條,個人傾向評審委員名單應儘量公開,並同意檢討人才資料庫,將黃國昌委員關於直屬機關計入內部委員的看法納入,但建議維持原條文,將委員意見納入準則訂定參考。
- 回應第73條之一,承諾會努力透過行政策略加速調解工作,強化調解程序衍生決議的可行性,以避免爭議發生,尊重立法體制不入法。
- 回應第101條,表示已在檢討專家學者資料庫,並有除名機制,但承認過去多為出事後才處理,承諾將更積極滾動式檢討。
高福堯 副主任委員 公共工程委員會
- 回應第70條之一,說明現行法規若要啟動暫時停權機制,法律規範不足,且會影響廠商救濟權益。
- 回應第87條,解釋未遂犯的判定是由檢察官認定,行為人意圖綁標或綁規格,雖未達成目的,但行為不被容許。
- 回應第94條,說明評審委員名單依現行準則原則上保密,但經全體委員同意可公告;評選出優勝廠商後則應解密公開。
- 回應第99條之一,建議免增訂,因第22條已授權另訂社會福利服務評選計費方式,第30條也有免收押標金、保證金規定。
- 回應第101條,解釋「情節重大者」考量機關損害輕重、廠商歸責程度、補救或賠償措施(含對勞工),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會透過連繫機制通知機關並啟動停權。
- 回應第103條,同意將第101條新增的第16款納入第103條第一項第二款。
朱文勇 副組長 勞動部職安署
- 說明職災調查原則上30天內完成,但可能因特殊情況延誤。
- 表示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已對「重大職業災害」有定義,包括死亡、3人以上受傷、化學物質洩漏事件,工程會應依循此定義。
劉英秀 參事 法務部
- 回應第85條之一,強調仲裁法基於私法自治,不採強制仲裁概念,避免影響人民訴訟權,故對施委員提案持保留態度。
- 回應第87條,解釋刑法體系中處罰未遂犯是因法益有侵害之虞,行為不被允許,需明文規定才可處罰,實務由檢察官認定。
- 回應第88條至第91條,說明第92條是針對廠商代表人等因執行業務觸犯第88條至第91條之罪,除處罰行為人外,對廠商處以罰金,屬併罰主義。
- 回應第94條,說明評選委員名單依準則原則上應保密,但尊重全體委員意見可公開;若在保密前提下洩密,將涉及洩密罪。
- 回應附帶決議第1案,說明法務部主管的公設財團法人數量少且有法律依據,若僅為法制諮商角色,可列入會商單位。
黃志韜 處長 文化部
- 回應第63條,關於藝文採購契約範本,文化部同意與工程會合作訂定,尊重委員會關於是否入法的決議。
- 回應第95條,對於駐外單位等小型機關,若強制要求採購專業證照會造成困擾,建議將「一定金額」提高至查核金額以上。
陳智盛 科長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 說明台北市政府原則上公開評選委員名單,對5,000萬元以上案件強制公開,且多數機關贊成公開。
- 表示公開委員名單有助於減少關說,委員也反映公開後朋友不會再詢問,避免困擾。
- 指出目前執行上未因公開而找不到委員。
李佳航 股長 新北市政府
- 說明新北市政府未特別規定委員名單公開,徵詢委員意願,但實際執行結果顯示公開案件為少數,因多數委員不願公開。
- 表示若委員不願公開即不選,對委員不禮貌。
陳世超 助理研究員 法制局
- 回應第94條,若規定評選委員名單「以公開為原則」,機關不公開時需說明合理理由,可能引發爭議。
相關後續
- 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4案已全部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 院會討論前需交由黨團協商。
- 第17條修正動議通過,新增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可訂定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
- 第59條依照行政院再修正版本通過。
- 第63條依照行政院再修正版本通過。
- 第70條維持現行條文。
- 第70條之一依照行政院再修正條文通過。
- 第73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 施委員義芳等所提第73條之二不予增訂。
- 第76條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85條依照行政院提的再修正內容通過。
- 第85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 第85條之三維持現行條文。
- 第86條之一不予增訂。
- 第87條維持現行條文。
- 第88條維持現行條文。
- 第89條至第91條維持現行條文。
- 第93條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94條關於評審委員人數,修正為「5人以上」,不設上限;其餘部分維持原案。公共工程委員會應針對「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有關評選委員之公開原則及建立檢討制度,於3個月內予以檢討修正(附帶決議)。
- 第95條修正為「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但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一定金額」及管理辦法。
- 第96條維持現行條文。
- 第99條之一不予增訂。
- 第101條依照行政院再修正內容,新增第16款「因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致生重大職業災害且情節重大者」,並修正口頭陳述機會及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等內容後通過。
- 林委員岱樺等提案第101條之一不予增訂。
- 第102條維持現行條文。
- 第103條依照施委員義芳提案並因應第101條新增第16款進行文字調整後通過,採分級停權比例原則。
- 附帶決議:要求公共工程委員會盡速研議針對重大瑕疵廠商與機關在空窗期時間,給予相對的約束與規範。
- 附帶決議:第1案修正為要求交通部、工程會、衛福部、文化部、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務部及經濟部會同研議相關法律修正案,以因應社福、藝文、資訊產業及公設財團法人之特殊性。
- 附帶決議:第3案將「應」改為「建請」後通過。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75801
- 卷/期/冊
- 107/58/1
- 發布日期
- 201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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