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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聯席審查:聚焦定義、執法與被害人保護

內政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日期:2018-05-14

立法院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聯席審查多個版本的「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與「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會議核心討論包括法案名稱、糾纏行為定義、主管機關權責、報案期限、警察介入機制及被害人保護措施。委員們對行政院版本的主觀要件、彈性條款及報案時限提出多項異議,行政部門則回應執法能量與實務考量。最終決議將多項爭議條文保留,並請行政機關調整文字後擇期繼續審查。

討論事項一

審查「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與「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八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針對多個版本的「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及「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進行審查,討論重點為明確定義糾纏行為的樣態與範圍,並建立從行政警告到司法防制令的多層次防制機制。
  • 核心議題包括界定主管機關的權責、警察在案件調查與即時處置中的角色、設定報案時限的合理性,以及如何有效提供被害人保護與協助。

相關爭議

  • 法案名稱爭議:委員傾向使用「跟蹤騷擾防制法」以符合大眾認知,內政部則主張「糾纏行為防制法」涵蓋範圍更廣且貼近社會實況。
  • 糾纏行為定義:行政院版定義限於「基於對特定人之愛戀、喜好或怨恨」且採列舉式行為,遭委員質疑範圍過窄、舉證困難且缺乏彈性,可能遺漏其他非情緒性或未列舉的糾纏樣態。
  • 彈性條款與概括事由:委員要求增列「其他相類行為」的概括條款,以避免掛一漏萬,但法務部基於人身自由考量,建議不宜訂定概括條款。
  • 阻卻違法事由:委員建議應排除新聞採訪、討債等有正當理由的行為,內政部同意朝此方向研擬排除條款。
  • 主管機關權責:委員主張應明確劃分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權責,並將教育訓練、宣導等防制工作納入法條,而非僅限於施行細則,但內政部認為單列中央主管機關已足夠。
  • 報案期限爭議:行政院版規定2個月報案期限,遭委員與法制局強烈反對,認為過短且對被害人不利,可能造成舉證困難與不合理限制,最終決議刪除此期限規定。
  • 警察介入機制:討論警察在受理報案後的立即處置方式,應為單純「勸阻、制止」或可發出具行政處分效力的「警告命令」,以及此警告命令與後續罰鍰、法院防制令之間的連結與時效。

立法委員發言

李麗芬 立法委員

  • 強調糾纏防制法對婦女人身安全的重要性,並主張應透過立法、警察與法院機制喝止糾纏行為並保護被害人。
  • 質疑行政院版定義中「愛戀、喜好或怨恨」的主觀要件過於限縮,建議透過排除條款處理正當行為。
  • 支持將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的權責明確化,並要求內政部將在職訓練、教育宣導及工作統籌等事項納入法條。
  • 提案增加「社政及衛政主管機關經被害人請求,應提供被害人保護扶助及身心治療措施」的規定。
  • 認為報案期限2個月過短,被害人從知悉到報案常有掙扎,不應有時限限制。
  • 建議警察在接獲報案後72小時內核發「警告命令」,並採取單軌制,若再犯才進入法院程序。

江永昌 立法委員

  • 指出社會多起糾纏事件可能從跟蹤演變成嚴重侵害,立法目的在於事前防範及事後處罰,以保障人身安全、自由、隱私與尊嚴。
  • 認為現行法對糾纏行為的規範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缺乏有效整合性防制。

王育敏 立法委員

  • 主張法案名稱應為「跟蹤騷擾防制法」,因其更直白易懂,且民間團體倡議亦以此為主。
  • 認為內政部版對「糾纏行為」的定義過窄,反觀委員版本定義更廣,不應限於主觀情感。
  • 建議法案名稱可先保留,專注實質內容討論。

吳琪銘 立法委員

  • 指出外界已熟悉「跟蹤騷擾防制法」名稱,改用「糾纏行為防制法」恐造成民眾認知混淆,應再檢討。

周春米 立法委員

  • 質疑內政部版「糾纏行為」的定義是否比「跟蹤騷擾」更廣,認為兩者在法律意義上有所差別。
  • 強調立法應明確,以避免警察執法時產生疑慮和糾紛,尤其此為從無到有的法案,應謹慎行事。
  • 認為「基於對特定人之愛戀、喜好或怨恨」的主觀要件在實務上不難判斷,反對「無正當理由」的判斷標準。
  • 建議對報案期限2個月規定應再考量,可能成為行為人抗辯理由,且耗費調查資源。
  • 關切警告命令的法律效果,以及警察機關是否有權限發布禁止命令。

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 認為「跟蹤騷擾」是社會習慣用詞,「糾纏」則少用,行政院版定義將監視、跟蹤等行為納入,但又限於「愛戀、喜好、怨恨」,定義不夠明確。
  • 質疑第一條立法目的中「身心安全、行動自由」已受其他法律規範,建議可參考更中性的立法目的。

洪宗熠 立法委員

  • 支持王育敏委員的建議,名稱部分先保留,繼續討論實質內容,個人仍較認同「跟蹤騷擾」名稱。

陳曼麗 立法委員

  • 質疑行政院版第三條主觀要件「愛戀、喜好或怨恨」的舉證困難,且可能排除不認識者的糾纏行為。
  • 關切新聞記者是否會因跟蹤、盯梢等行為觸法,建議排除新聞自由相關情況。
  • 建議在行為樣態中增列「其他」概括條款,以避免侷限。
  • 認為報案不應限於派出所,應可透過電話等方式即時報案。
  • 建議在第五條加入筆錄製作,讓警方可判斷事件嚴重性並啟動緊急機制。

吳志揚 立法委員

  • 認為立法目的應更寬廣,不應掛一漏萬,且不應限於「愛戀、喜好、怨恨」等主觀意圖,建議用「無法律上原因或無法律上理由」來定義。
  • 主張應有「阻卻違法事由」來排除正當行為,而非將主觀意圖納入定義。
  • 建議建立兩層次防制令,包括警察核發的警告命令和法院核發的防制令,以簡化程序並及時遏止。
  • 反對2個月報案期限,認為其他法令未特別限制,且糾纏行為可能斷斷續續。
  • 認為被害人應有權選擇直接向法院聲請防制令,而非強制先經行政程序。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主張不應設報案期限,參考性騷擾防治法等皆無嚴格時限,被害人報案常是情節嚴重或生命受威脅時。
  • 強調糾纏行為法應鎖定警察職權,警察應在第一時間介入並發出警告命令或禁止命令,而非冗長調查。
  • 認為警察職權不應與法院職權重疊,警察命令應為一時性,長期性處分應由法院處理,類似家暴法緊急保護令概念。
  • 質疑行政院版第八條對糾纏行為「警告或罰鍰」的機制,認為應區分情節重大或違反警告命令才處罰鍰。
  • 關切行政處分直接跳過訴願、再訴願程序對當事人的負擔,以及警察是否有權限發布「禁止命令」。

張宏陸 立法委員

  • 建議在「糾纏行為」定義中加入「指無正當理由」,以避免過度介入正常行為。
  • 建議將縣市政府納入主管機關,使法案更周延。

相關人員回應

邱昌嶽 內政部常務次長

  • 解釋選擇「糾纏行為」名稱是因其範圍較廣,可與家暴法區隔,且貼近「勾勾纏」的社會認知,涵蓋跟蹤與騷擾但不限於此。
  • 指出行政院版將主觀要件「愛戀、喜好或怨恨」納入,是為排除討債、徵信、新聞採訪等非糾纏行為,避免擴大執法負擔。
  • 同意將主觀要件刪除,改採「無正當理由」並增訂排除條款,以解決定義過窄問題。
  • 解釋2個月報案期限是考量警方調查便利性及證據保全(如監視器畫面),並強調會從寬認定知悉時間點。
  • 同意將主管機關定為內政部,並承諾在施行細則中處理與地方政府的銜接、教育訓練、統計資料等事項,但委員要求將大項列入法條。
  • 說明行政院版採「先行政、後司法」原則,警察介入是為即時防制,強調警察的「制止」作用,而非「治理」。
  • 建議將第六條修改為「必要時得核發警告命令」,並將警告與罰鍰的處理時間點分開,警告為行政處分,罰鍰則適用於情節重大或違反警告命令者。
  • 同意第五條應加上「即開始調查」,並建議警告命令的核發時限為72小時。

馬振華 刑事警察局副局長

  • 補充說明「糾纏」概念包含跟蹤、騷擾、盯梢、困擾及控制意圖,範圍較廣。
  • 解釋2個月報案期限是為保障被害人時效權益,避免案件浮濫,並以被害人主觀確信為準。
  • 說明警察的「即時勸阻或制止」與「警告」不同,前者是即時強制,後者是行政處分,兩者並行不悖。
  • 指出若刪除報案期限,可能導致被害人以多年前案件報案,影響警方發布禁止命令的判斷。
  • 強調警察警告內含預防作用,多數案件行為人可能不知其行為已造成困擾,經警告後即會停止。

呂寶靜 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

  • 表示法案旨在防止糾纏行為,減少被害人,成年被害人若需身心治療可透過全民健保獲得照顧,不需特別在此法中訂定協助條款。
  • 認為若要提供被害人協助,應參考家暴法,經通報社政主管機關並由社工員評估後提供服務,而非自行請求,否則會增加社工負擔。

張春暉 法務部參事

  • 建議主管機關可增訂地方政府,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模式,因執行面可能由縣市政府負責。
  • 提醒立法應避免將日常社交行為納入違法範疇,建議增列正當理由排除條款。
  • 認為概括條款「其他相類行為」雖有其空間,但因涉及人身自由,建議謹慎處理。
  • 強調本法最大貢獻在於第一時間提供被害人防制制度,建議將警告提前至第一時間,並可考慮先處罰鍰,再犯才進入刑事責任。
  • 建議第八條罰鍰可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對情節輕微者不予處罰,以避免情輕罰重。
  • 說明行政處分直接到行政訴訟庭是仿交通裁決事件,符合簡便快速原則,並經司法院同意。

林志誠 內政部警政署防治組科長

  • 解釋2個月報案期限是考量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45至60天),並避免時間過久無法取得證據,且防止案件浮濫。
  • 說明「知悉」時間點會從寬解釋,以被害人主觀感覺不舒服的最後行為時間點為起算。
  • 解釋「即時勸阻與制止」屬於警察職權上的即時強制,而「警告」與「罰鍰」是書面行政處分,兩者不同。
  • 說明若有法律競合,會依動機判斷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本法。
  • 建議第八條維持雙軌,包括警告和罰鍰,以避免所有糾纏行為都直接處以罰鍰,造成情輕罰重。

陳國欽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

  • 說明第五條與第六條不同,第五條是受理報案後調查,第六條是針對現行犯可立即處理。
  • 指出匿名社群網路和國外IP的調查需時,是考量時效的原因。
  • 承諾將訓練員警如何讓被害人即時、更快報案,並維護安全。
  • 強調警告命令是一種新的強制處分,但需有證據才能發出。

周群翔 司法院民事廳法官

  • 贊同行政院版第五條的2個月調查期限,認為其設定了完成調查的時限,且緊急狀況可由第六條即時勸阻彌補。
  • 說明行政院版設計為「先行政、後司法」,透過行政措施處理緊急狀況,類似家暴法緊急命令,違反緊急命令亦構成刑責。
  • 說明行政院版法案流程為:行政機關罰鍰(可行政訴訟)→民事庭處理防制令(準用非訟事件法)→違反防制令罪由刑庭處理,符合階段性理論。
  • 認為行政處分直接到行政訴訟庭是立法裁量問題,旨在簡便快速,有交通事件裁決先例。

賈北松 法制局副局長

  • 建議第一條立法目的應將「維護社會秩序」納入,因跟蹤行為可能引發更大犯罪。
  • 指出2個月報案期限可能違反人民對警察機關的期待,且「知悉」無法從寬解釋為持續行為的最後一天,建議慎重考慮刪除。

相關後續

  • 上次會議議事錄經確認無誤。
  • 陳曼麗委員等提出的臨時提案(關於評估糾纏行為防制法對警力業務影響並研議因應措施)照案通過,內政部需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
  • 法案名稱「糾纏行為防制法」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的爭議,主席裁示暫以「跟騷」方向處理,若內容討論導致不妥再議。
  • 第一條立法目的,按照法制局建議條文通過,但「跟騷」或「糾纏」文字待名稱定案後調整。
  • 第二條主管機關定為內政部,但內政部需整理委員建議的職權大項,並將其納入法條或施行細則。
  • 第三條糾纏行為定義,內政部同意拿掉主觀要件「愛戀、喜好或怨恨」,增列「其他相類行為」的彈性條款,並研擬阻卻違法事由,文字調整後擇期再審。
  • 第四條報案期限,經委員與法制局反對後,行政單位同意刪除。
  • 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與第八條將依「先行政、後司法」原則,調整警察介入機制,包括即時調查、必要時核發警告命令、處理現行犯、罰鍰適用情節重大或違反警告命令等,文字調整後擇期再審。
  • 第九條陳述意見部分,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十條救濟程序部分,將配合第八條文字調整後擇期再審。
  • 委員提案中關於「相關之人定義」與「豁免條件」等條文,請行政單位參考委員意見,併入第三條或相關條文處理。
  • 委員提案中關於「警告命令之效力」與「警告命令之撤回與撤銷」等條文,請行政單位併入相關條文處理,並明確規定有效期限與配套措施。
  • 第十一條防制令聲請部分,將繼續討論單軌制或雙軌制,並請行政單位與司法院釐清相關流程與權限,擇期再審。
  • 本次會議結束,將於星期三繼續審查未完條文,行政單位需預為調整後續條文文字。

原始資料

公報
1076101
卷/期/冊
107/61/1
發布日期
201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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