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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審查:聚焦定義、執法與被害人保護

內政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日期:2018-05-16

立法院內政與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聯席審查「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及「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等併案。會議核心討論法案名稱、糾纏行為定義、主管機關權責、警告命令效力與核發時限,以及防制令申請年限等關鍵議題。委員們就執法明確性、人權保障及被害人保護提出多元意見,行政機關則回應執法考量與實務操作。部分條文經修正通過,部分保留待協商,強調先行政後司法的防制精神。

討論事項一

審查「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及「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案 (併案審查)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審查多個委員及行政院提出的跟蹤騷擾/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聚焦於法案名稱、糾纏行為的具體定義、執法機關的權責劃分、警告命令與防制令的實施細節,以及對被害人的保護機制。
  • 討論重點涵蓋行為人年齡適用、社會安全概念納入法案目的、以及如何平衡執法效率與人權保障。

相關爭議

  • 法案名稱爭議:行政單位傾向使用「糾纏行為防制法」,但部分委員仍傾向使用「跟蹤騷擾防制法」,認為「糾纏」能更廣泛涵蓋各種騷擾樣態。
  • 第一條「維護社會安全」用語爭議:黃昭順委員認為此用語過於擴大且與其他法律重疊;主席與李麗芬委員則認為糾纏行為可能升級為暴力犯罪,牽涉社會安全,故應納入。
  • 糾纏行為定義中「無正當理由」與阻卻違法事由的界定:委員對「無正當理由」的認定標準及是否應列舉阻卻違法事由(如討債、媒體採訪)於本文或立法說明中存在分歧,擔憂影響警察執法判斷及法案適用範圍。
  •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尤美女委員及王育敏委員主張若採社會立法精神,應於本文明確列舉內政部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衛福部、教育部)的具體職責;行政單位則傾向僅列內政部,將其他配合事項置於立法說明或附帶決議。
  • 警告命令核發時限:王育敏委員建議對於非緊急但有明顯騷擾事實的案件(第四條情境),應設定如3天內的核發期限,以確保被害人及時獲得保障;警政署則以案件複雜度及警力負擔為由,建議保留彈性,不設明確時限。
  • 防制令聲請年限:陳曼麗委員建議將行為人再犯後聲請防制令的2年時限延長至5年,以因應長期糾纏案例;司法院與警政署則認為2年已足,且新法本身即可處理持續性騷擾行為。
  • 未成年行為人的處理:劉世芳委員質疑對未成年行為人的規範是否侵害其權益,以及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競合關係;行政單位澄清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行政罰法相關減輕處罰規定。

立法委員發言

李麗芬 立法委員

  • 支持使用「糾纏行為防制法」名稱,認為能更全面涵蓋騷擾樣態。
  • 主張將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明確寫入立法說明,並將地方主管機關納入條文。
  • 關切衛福部在被害人協助上的角色,建議透過施行細則明定服務內容。
  • 質疑第三條「無正當理由」的必要性,擔心其認定困難。
  • 建議修正第三條第七款文字,使其明確涵蓋「濫用個人資料」及「未經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兩種行為。
  • 關切防制令的有效範圍是否僅限於同一被害人。

劉世芳 立法委員

  • 質疑法案中「被害人」、「加害人」用語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適用性,擔心與青少年保護法規競合。
  • 詢問「維護社會安全」與個人行為規範的關聯性,認為可能與社會秩序維護法重疊。
  • 擔憂警政、衛政機關能否真正落實執行此法,恐有徒法無以自行之虞。

黃昭順 立法委員

  • 認為第一條「維護社會安全」用語過於擴大,法案應聚焦於跟蹤騷擾本身。
  • 質疑第二條主管機關職責的列舉方式,建議參考其他防治法規,將細節移至子法或說明欄。
  • 對第三條「無正當理由」的表述持保留態度,認為騷擾者常自編理由,應在說明欄詳述。
  • 要求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特別是警告命令核發時限的規定。

王育敏 立法委員

  • 質疑第四條「警告命令」的實質作用力與約束範圍,要求行政單位釐清其效力。
  • 主張在第四條(非現行但有明顯騷擾事實)情境下,應設定警告命令的核發期限(如3天),以確保被害人及時受保護。
  • 建議第二條應明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衛福部、教育部)的相對責任,避免內政部統籌協調時其他部會推諉。
  • 關切第六條「告知或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中「有害」二字是否過於窄化,可能無法涵蓋所有騷擾行為。

張宏陸 立法委員

  • 建議將第二條中央主管機關的具體職責放在立法說明或附帶決議,條文本身應簡潔。
  • 支持第三條加入「無正當理由」,但不需條列細項,以避免掛一漏萬及影響條文活用性。
  • 建議第二條本文明定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及各縣市政府,其他配合事項於說明欄詳述。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要求釐清本法是社會立法(跨部會協力)還是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主導),認為這影響主管機關的定義和條文架構。
  • 建議若第三條已納入「無正當理由」,則應移除後續的阻卻違法事由條列,避免重複或掛一漏萬。
  • 建議修正第三條第三款為「使用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通訊設備,干擾、影響他人」,以涵蓋更多通訊樣態並移除「經拒絕後」的限制。
  • 建議修正第三條第七款為「濫用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明確界定兩種獨立行為。
  • 對立法說明中出現其他主管機關職責提出異議,認為應放在附帶決議或本文中明確規定。
  • 建議第四條增訂未成年行為人應通知法定代理人及學校輔導人員等陪同陳述意見,並製作書面紀錄及交付清單。

管碧玲 立法委員

  • 對警察機關判斷「無正當理由」的能力表示高度疑慮,認為會增加執法困難。
  • 主張法案應直接制止騷擾行為,不應讓「有正當理由」成為阻卻事由,否則對被害人不公平。
  • 質疑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為維護公共利益或個人權益所必要」的排除條款,認為會給騷擾者主張權利的空間。
  • 建議第二條立法說明中應加入授權條款,允許相關機關為配合本法制定法規命令或實施要點。

周春米 立法委員

  • 質疑第三條移除「愛戀、喜好或怨恨」等主觀要件後,與「為維護個人權利必要」之間可能產生矛盾。
  • 認為第八款「其他相類行為」及「明顯事實」等模糊定義會讓警察有過多判斷空間,增加執法困擾與爭議。
  • 關切第四條與第六條警告命令的區隔(普通與緊急),以及多種警告命令類型在執法上可能造成的混亂。
  • 強調法律應明確、簡單,以減輕第一線警察的負擔。

吳志揚 立法委員

  • 支持拿掉第三條主觀要件,但強調「無正當理由」與阻卻違法事由的關係應更清晰。
  • 肯定法案採雙軌制(警察警告與法院防制令),認為有助於緊急狀況下的即時處置。
  • 確認第十二條立法說明中「尊重未成年人表意權」的意涵,僅為尊重而非強制遵循。
  • 擔憂第十二條「二年內再為糾纏行為」的規定可能造成每兩年又1天就重新啟動行政程序的問題。

陳曼麗 立法委員

  • 建議內政部應明確告知執行警務人員,糾纏行為防制法與其他法律(如更嚴重行為)的適用界線。
  • 建議將第十二條中防制令的申請期限從「二年內」延長至「五年」,以因應恐怖情人等長期騷擾的案例。

相關人員回應

馬振華 刑事局副局長

  • 說明青少年行為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行政罰則依行政罰法規定(14歲以下不罰,14-18歲減輕處罰)。
  • 解釋「維護社會安全」是基於大法官解釋,為限制行為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且糾纏行為可能演變為社會公安事件。
  • 說明警告命令是前期預防性行政手段,具書面行政處分效力,違反者依第九條處罰鍰。
  • 解釋第四條與第六條警告命令的區別:第四條為普通調查期間核發,第六條為現行急迫危險狀況下逕行核發。
  • 建議警告命令核發不設明確時限,因個案複雜且警力有限,將透過教育訓練及施行細則要求盡速處理。
  • 解釋第三條中「有害」個人名譽的考量,旨在區分糾纏行為與一般社交行為,確保法律有責備餘地。
  • 說明第五條第四款「同一案件已為適當處置,仍再報案」旨在排除病態性重複報案,而非阻礙新事證調查。
  • 說明第十二條中尊重未成年人表意權,是為其利益著想,無特別拘束力。
  • 確認第十二條「二年內再為糾纏行為」是指對同一被害人的行為。
  • 說明警政機關對防制令申請年限延長至5年影響不大,但法院可能案件量增加。

林志誠 科長 刑事局

  • 澄清法案中未使用「加害人」概念,而是「行為人」,未成年行為人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 解釋警告命令是書面行政處分,對行為人具拘束力,禁止其為第三條所規範行為,違反者有罰則。
  • 說明第四條是通常警告命令(調查期間有再侵擾之虞),第六條是緊急警告命令(現行急迫危險)。
  • 解釋第五條中「行為人不明」指網路IP或境外難以查證,仍會書面通知當事人結果及理由。
  • 說明扣留物(如私密物品)在現行糾纏行為中具必要性,以保護被害人。
  • 解釋第四條「明顯事實」與第六條「有事實足認」的區隔,前者發動門檻較高,後者因急迫危險門檻較低。
  • 說明警告命令只核發1次,若違反則依第九條裁罰,兩年內再犯可聲請防制令,不會重複核發多個警告命令。
  • 說明日本法規未規定警告命令核發時限,儘管其禁止命令強度高。
  • 澄清第十二條中檢察官角色主要在違反防制令進入司法程序後,實務上多發交警察機關處理。
  • 確認第十九條防制令禁止事項將配合第三條糾纏行為定義的修正而調整。

葉俊榮 部長 內政部

  • 回應年齡問題,依既有法規處理,行政罰依行政罰法,刑法依刑法,不會因本法有不同規定。
  • 表示第一條「維護社會安全」若委員認為不妥,內政部可接受刪除,但從學理和預防後端治安事件角度可說得通。
  • 說明第二條主管機關職責列舉於條文中體例上不佳,建議置於施行細則或立法說明,但內政部願承擔前期工作。
  • 強調本法定位為警察職權介入,前期預防,不排除其他社會網絡(教育、社福)的角色,但需謹守法律分際。
  • 建議第二條主管機關可明定中央為內政部,地方為縣市政府,以利地方執行。
  • 解釋第四條警告命令是在「調查期間」的例外行為,非立即性,危害程度不如第六條,故不應硬性規定時限。
  • 強調法案旨在從無到有建立公權力介入糾纏行為的基礎,先處理框架與原則,不足處可透過施行細則或未來修法調整。
  • 同意將第四條警告命令的事務性處理時間,透過施行細則處理而不限於條文。

賈北松 副局長 法制局

  • 說明第一條「維護社會安全」是參照大法官解釋,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
  • 指出第二條若僅列內政部職責,可能導致執行事項不見,建議回復行政院原版本或加註執行機關為警察機關。
  • 建議第三條「無正當理由」或「無故」是刑法與社維法常用概念,可排除合理合法情況,若無恐難完全排除。
  • 建議將第三條第二項阻卻違法事由移至說明欄,作為「有正當理由」的例示,以使條文更靈活。
  • 質疑第八條僅賦予行為人異議權,被害人若對處分不滿意,僅能陳情,恐有不公平之虞。
  • 提醒第十二條中,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聲請防制令時,應尊重未成年人表意權,並質疑「為其」是否具拘束力。
  • 建議第十二條除警察機關外,亦應考慮允許檢察官聲請防制令,因其在偵辦案件時可能發現需求。
  • 建議第七條警告命令應明確規定為書面形式,並考量其生效時間與行政程序法的一致性。
  • 質疑第二十二條「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抗告的情形為何,建議若無特別規定應直接刪除。

張春暉 參事 法務部

  • 贊同第三條增加「無正當理由」,但建議將第二項阻卻違法事由修正為「係屬有正當理由」或移至說明欄。
  • 說明性侵害防治法、家暴法等皆有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分工,且涉及學校教育、社區教育,建議本法主管機關亦應定中央與地方。
  • 同意第十二條中檢察官聲請防制令的實務考量,認為實務上多會發交警察機關處理。
  • 確認第十二條「二年內再為糾纏行為」是指對「同一被害人」的行為。
  • 提醒第九條第二項違反警告命令應為獨立處罰,不受第一項調查結果影響,否則應修改為「違反警告命令,且經調查有糾纏行為」。
  • 說明行政處分原則上僅相對人可提異議,若要被害人亦可提異議,需有明文規定。

蔡孟珊 調辦事法官 司法院

  • 說明第十二條防制令申請年限延長至5年,可能增加法院案件量,但之前無此法保護,故用監護處分處理,現有此法應足以處理持續騷擾。
  • 提醒第四條與第六條警告命令若未區分程度,可能導致同一行為重複核發警告命令,並連結至防制令,造成適用困擾。
  • 說明第二十一條防制令核發後24小時內送達行為人,在實務上可能因送達困難而有問題,建議送達警察機關可限時,送達行為人則彈性處理。
  • 解釋第二十二條「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抗告,若無特別規定,原則上應都可抗告,可參考家暴法規定。

楊峋 股長 刑事局

  • 說明未滿18歲少年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14-18歲依行政罰法可減輕處罰,18-20歲適用行政罰法第九條。
  • 解釋第八條未賦予被害人異議權,因警告命令對被害人無侵益,被害人可透過陳情等非正式管道救濟,且此非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 解釋第四條「明顯事實」與第六條「有事實足認」的區隔,前者發動門檻較高(普通),後者門檻較低(緊急),以避免濫用。
  • 說明第四條中的「之虞」應保留,指可能性,不需實害發生即可核發警告命令。
  • 解釋第十二條中「為其」聲請是為未成年人利益著想,無特別拘束力,類似民法最佳子女利益原則。
  • 同意第七款「濫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或未經同意代其訂購貨品或服務」應為兩個行為,文字上將調整。

諶立中 司長 衛福部

  • 建議附帶決議中「社政或衛政資源」應修正為「相關資源」,以擴大被害人可尋求協助的範圍。
  • 說明衛福部對於本法初期服務量難以評估,但願意在施行細則中明定對被害人的協助措施。

相關後續

  •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及「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 因有保留條文,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 第二條主管機關條文修正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將原列舉的職責事項調整至立法說明中,且說明欄中第一項、第二項順序對調。
  • 第三條糾纏行為定義經修正,包括第三款「使用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通訊設備、干擾、影響他人」及第七款「濫用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並將「有正當理由不構成糾纏行為者」之例示移至立法說明。
  • 第四條增列第四項與第五項,規範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應製作書面紀錄、提供文書資料應製作交付清單,以及未成年或學生身分行為人應通知法定代理人、學校輔導人員等陪同陳述意見。
  • 第五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為「有正當理由」、「無明確事證」及「行為人不明」。
  • 第六條增列第五項與第六項,規範警察人員調查應製作書面紀錄、扣留物應製作交付清單,以及未成年或學生身分行為人應通知法定代理人等陪同陳述意見。
  • 第七條警告命令條文照內政部修正版本通過,核發時限將在施行細則中處理。
  • 第八條行為人異議權條文照內政部修正版本通過,被害人異議權維持現行陳情方式處理。
  • 第九條處罰規定條文照內政部修正版本通過,確認違反警告命令為獨立處分。
  • 第十條警察機關裁處前陳述意見機會條文照內政部修正版本通過。
  • 第十一條不服警告命令或罰鍰救濟程序條文照內政部修正版本通過。
  • 第十二條防制令聲請要件條文照內政部修正版本通過,維持「二年內再為糾纏行為者」之規定。
  • 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等條文均照內政部修正版本通過。
  • 第二十一條防制令送達時限條文保留,待司法院與尤美女委員溝通後於協商時處理。
  • 第二十七條附帶決議修正為「為保護因糾纏行為遭受身心危害之受害人,使其得尋求相關資源之協助」,並照此修正文字通過。
  • 第十九條防制令禁止事項將配合第三條糾纏行為定義的修正而調整,並照此修正版本通過。
  • 法案名稱與第一條「維護社會安全」用語保留,待黨團協商處理。
  • 因條文未達30條,相關章節不予分章、分節。

原始資料

公報
1076101
卷/期/冊
107/61/1
發布日期
201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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