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修正案審查:聚焦限制出境與獄政改革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日期:2018-05-21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強制執行法修正草案,通過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條文。同時,併案審查多項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主要針對限制出境、出海的法源依據、期間、通知方式及救濟途徑進行深入討論,並就檢察官與法官權限、重罪認定等議題存在顯著分歧,多數爭議條文保留協商。此外,會議通過3項獄政改革提案,要求法務部及矯正署檢討受刑人基本用品供給、建立死亡調查機制及研擬監所管理員值勤條例。
討論事項一
審查「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併案審查)
核心議題
本次會議併案審查強制執行法修正草案,主要聚焦於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社會保險給付及其他必需財產,使其不得為強制執行,以維護基本生存權益。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強制執行法第12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通過,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並將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納入保障範圍,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 通過1項附帶決議,要求執行法院核發強制扣薪及自用住宅執行命令時,應加註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並提供聯繫資訊。
- 2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吳志揚召集委員出席說明。
討論事項二
邀請法務部部長列席就「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落實情形之檢討─獄政改革之進度」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核心議題
檢討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中關於獄政改革的落實進度,特別是受刑人基本生活用品供給、監所死亡事件調查機制及監所管理員工作條件等議題。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周春米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法務部及矯正署衡酌國家財政及受刑人負擔能力,通盤檢討受刑人於監所中各項飲食、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何者應由國家供給、何者應由受刑人自備,並於6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
- 提案要求法務部及矯正署於6個月內建立完整「矯正機關死亡調查機制」,並定期公開死亡事件人數、原因及處理流程,針對過去3年死亡事件趨勢與成因進行統計分析及檢討,並提出書面報告。
- 提案要求法務部及矯正署於8個月內研擬制定「監所管理員值勤條例」,通盤檢討監所管理員的人力、工時、給薪、加給、輪班等制度,並提出書面報告。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提案1 (受刑人基本用品供給檢討) 照案通過。
- 提案2 (矯正機關死亡調查機制建立) 照案通過。
- 提案3 (監所管理員值勤條例研擬) 照案通過。
討論事項三
審查「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條文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併案審查)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併案審查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主要在於建立限制出境、出海的明確法源依據與規範,包括限制事由、期間、通知義務及救濟途徑,以彌補現行法規漏洞並保障人民遷徙自由。
- 同時也討論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條文,以解決新法實施後,舊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的效力銜接與期間計算問題。
相關爭議
- 限制出境事由的認定:法務部主張將「重罪」納入限制出境事由,以因應無法立即掌握逃亡或滅證事證的重大案件(如吸金、跨境詐欺),避免被告潛逃;司法院與多數委員則認為單純重罪不應作為限制出境的唯一理由,應搭配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相當理由」,以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 偵查中限制出境的權限與通知時間:法務部希望檢察官在偵查初期能逕行限制出境,並在限制期間屆滿前才通知,以避免「打草驚蛇」影響偵查;委員們則普遍傾向限制出境應採「法官保留」原則,或至少在檢察官決定後應儘速(例如1個月內)通知被告,以保障人權,並質疑法務部對通知保密性的擔憂,指出移民署現行實務會通知當事人。
- 限制出境的期間長度:對於檢察官偵查中限制出境的首次期間,有委員提案2個月,法務部則希望1年,並表示一般案件偵辦期約8個月,複雜案件可能需1年;多數委員認為應在保障人權與辦案需求間取得平衡,建議將首次限制期間延長至8個月,並減少延長次數。
- 不起訴處分後限制出境的處理:法務部主張不起訴處分在再議程序確定前,仍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以防範被撤銷發回重啟偵查時被告潛逃;委員質疑檢察官在已做出不起訴處分後,仍聲請限制出境的邏輯矛盾,認為若已認定罪證不足,應解除限制,並指出再議被撤銷發回的比率不高。
- 審判中檢察官聲請強制處分的權限:黃國昌委員質疑現行制度在審判中不賦予檢察官聲請強制處分(如限制出境)的權限,僅能「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認為此為職權主義的遺留,不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並要求明確化法官依職權撤銷限制出境時是否需徵詢檢察官意見。
- 施行法中新舊法期間併計問題:對於新法實施前已被限制出境的案件,周春米委員版本主張新法生效後重新起算期間,但審判中10年以下重罪的累計期間不得逾8年;許智傑委員版本則主張將舊有期間併入新法計算。司法院傾向併計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 新法實施的緩衝期:對於新法實施後,舊有大量案件(法院約1萬件,檢察署約8千件)需要重新處分,法務部希望有7個月的緩衝期(3個月施行準備期加2個月重為處分期),司法院則同意周委員提案的5個月(3個月施行準備期加2個月重為處分期),以給予實務機關足夠的盤點與清查時間。
立法委員發言
周春米 立法委員
- 提案旨在彌補刑事訴訟法中缺乏限制出境、出海明確規範的漏洞,保障人民自由入出境權利,並參考司法院、法務部及學者專家意見擬具修正草案及施行法草案。
- 認為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應為保全被告與證據,與串供、滅證、逃亡有關,不應單純以「重罪」為由限制,以免違背法規範要旨及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
- 主張偵查中首次限制出境可由檢察官決定,但延長或審判中應採法官保留;對於通知時間,認為應在限制後1個月內通知,避免當事人長期不知情。
- 建議偵查中限制出境的期限可折衷為4個月,並強調辦案便利與人權保障應取得平衡。
- 關於施行法,其版本主張新法生效後2個月內需重為處分,且審判中10年以下重罪的限制出境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8年。
黃國昌 立法委員
- 贊成以專章方式提升限制出境、出海的規範密度,但要求法務部和司法院在法條設計上,應考慮已判有罪但未確定被告的限制出境問題,以及邊境管理的實效性。
- 質疑法務部對於繆竹怡案中被告逃逸細節(是否限制出境、使用何國護照)未掌握清楚,批評其防逃機制恐流於空談。
- 對於不起訴處分後仍可限制出境的規定,質疑檢察官心證矛盾,並要求法務部說明檢察官的實際考量。
- 質疑在審判中不賦予檢察官聲請強制處分權限的理論基礎,認為其為職權主義的幽靈,並要求明確規範法官依職權撤銷限制出境時應徵詢檢察官意見。
- 強調修法應從過去錯誤中學習,將現實情況納入考量,避免因法條設計不周全導致重大案件被告潛逃,損害國家刑罰權及被害人權益。
許智傑 立法委員
- 提案內容與法務部意見大致相同,支持法務部基於辦案需要限制出境,但第一次期限可彈性為2個月或1年。
- 支持法務部關於重罪者限制出境的考量,但建議「重罪」事由也應搭配「相當理由」認定。
- 認為檢察官或法院限制出境的總期間不應無限上綱,建議總數不超過5年。
- 關於施行法,其版本主張新法施行後,舊有限制出境期間應合併計算,而非重新起算。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不贊成單純以「重罪」作為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認為應搭配逃亡或滅證之虞等具體理由。
- 提案要求被告在收到書面通知前獲知被限制出境、出海時,得要求告知限制原因,以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和救濟權。
- 認為對於詐欺、吸金等社會關注大案,不需「偷偷地限制」,而應儘速通知當事人;若有特殊偵查需要,可針對特定類型案件排除通知義務,而非全面拉長通知期限。
- 質疑偵查中法官依職權撤銷限制出境的必要性,認為此情境在實務上難以想像,且應明確區分檢察官與法院的權限。
蔡易餘 立法委員
- 質疑若將「重罪」直接列為限制出境事由,可能導致檢察官為規避責任而對所有重罪案件都限制出境,反而與偵辦初期不想「打草驚蛇」的考量產生邏輯矛盾。
- 詢問「限制期間屆滿前應通知」的期間具體是指1年還是延長限制的4個月,要求釐清通知界線。
- 認為本刑10年以下罪名的限制出境期間,應合併計算舊有期間,而非重新起算。
鍾孔炤 立法委員
- 質疑單純以「重罪」作為限制出境理由,是否會對嫌疑犯的人身自由造成過大限制。
- 關切施行法中關於限制出境期間併計的規定,是否應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的體例修正相配合。
吳志揚 立法委員
- 認為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在條文體例上與無罪判決等不同,應明確規範何時視為撤銷限制出境,並釐清若撤銷後仍需限制,由誰提出聲請。
- 主張修法應以維護人權為重,新法應儘速生效,不應因緩衝期而讓人民莫名被多限制數個月,建議縮短施行準備期或取消重為處分期。
相關人員回應
蔡碧仲 法務部政務次長
- 對於審判中被告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邊境管理問題,表示會詳細研擬,並提到防逃措施包括要求一定刑度以上被告到庭聆判。
- 解釋法務部希望將「重罪」納入限制出境事由,是因為實務上有些重大案件(如山區白骨案、吸金案)難以立即找到逃亡或滅證的具體事由,若不限制恐導致嫌疑人潛逃。
- 認同羈押的要件應搭配逃亡或滅證之虞,但對於限制出境,因其對人身自由侵害較輕,故希望放寬事由認定。
- 表示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後,若被害人聲請再議且被撤銷發回,可能出現罪證明確的情況,在此期間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以避免社會風波。
- 對於「犯罪嫌疑重大」的認定,認為「重大」二字過於嚴格,可能導致檢察官在罪證尚未完全明確時難以啟動限制,建議僅保留「犯罪嫌疑」。
- 表示法務部希望有聲請強制處分權,因為在訴訟程序上,有聲請權與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有實質差別。
余麗貞 法務部檢察司副司長
- 解釋當判決有罪確定後,限制出境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介接執行。
- 說明「有無逃亡之虞」需有具體事證(如打包行李、變賣家產)佐證,不能主觀認定,這是在缺乏重罪條款時辦案的困境。
- 強調偵辦跨境詐欺、吸金等重大經濟犯罪時,若通知期限過短(如1個月),會嚴重妨礙偵查,難以查出背後金主。
- 表示一般案件偵辦期限約8個月,複雜案件可能需1年,因此希望限制出境期限能有足夠空間,並將通知時間維持在「屆滿前」。
- 說明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限制出境後,移民署會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但若刑事訴訟法有特殊規定,則應依特別法處理。
- 認為偵查中的案件,檢察官應有權依職權或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法官不宜主動介入撤銷,因案件卷證皆在檢察官手中。
- 對於不起訴處分後限制出境,解釋因再議後有2成案件會被撤銷發回,為避免被告潛逃,仍有必要在確定前繼續限制。
- 表示法務部希望在審判中能有強制處分聲請權,包括羈押、保全扣押等,以更有效追訴犯罪。
葉麗霞 司法院副秘書長
- 說明限制出境、出海屬於羈押的替代措施,其審查方式與羈押審查相同,但對人身自由的剝奪與侵害較低。
- 對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的罪刑是否受影響,院方審查並無明文規定。
- 同意將審判中法院依職權撤銷限制出境時,需徵詢檢察官意見的規定納入法條,因實務運作上法官會詢問兩造意見。
- 對於偵查中法官依職權撤銷限制出境,提出若當事人原因消滅但未聲請,法官可發動職權以保護當事人權益,並指出檢察官聲請延長有案號可供管考。
- 解釋所有羈押替代處分的前提都需有「犯罪嫌疑重大」的事由。
- 同意施行法中周委員的版本,將新法生效前已被限制出境的期間併計入總期間,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 提供數據指出,102年至106年法院有10,863件、檢察署有8,299件限制出境案件,因此在施行法中給予3個月盤點清查及2個月重為處分的時間是必要的。
蘇素娥 司法院刑事廳廳長
- 贊同周委員關於限制出境事由的意見,認為單純重罪不能作為羈押的唯一理由,必須搭配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且「相當理由」門檻低於「事實足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意旨。
- 說明《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6項規定,司法機關限制出境後,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但通知內容可能較簡略。
- 解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的規定,應參考現行第316條及第259條,對無罪判決與不起訴處分做區別,無罪判決可有但書規定上訴期間繼續限制。
- 解釋在審判中不賦予檢察官強制處分聲請權,是基於訴訟構造,即檢察官與被告在法庭上處於對等地位,一方不應聲請對另一方進行強制處分,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同。
- 對於偵查中法官依職權撤銷限制出境,表示學者討論時基於法理認為可做平衡,但未有具體案例說明,承認實務上可能不太發生。
- 說明周委員版本第93條之5,法官依職權撤銷偵查中延長限制出境時,會徵詢檢察官意見,符合現行實務。
- 解釋第93條之6的立法結構是將羈押替代處分準用到限制出境、出海專章,當庭諭知並給予書面通知是應有之程序,故無需特別明定。
- 說明施行法中許委員的提案因其依據的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1未通過,故其計算基礎已不存在。
- 指出速審法第5條規定羈押與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因此施行法中併計期間且上限8年符合妥速審判精神。
黃英貴 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專門委員
- 說明移民署在接到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境後,會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函文上所寫的事由。
- 澄清若當事人到海關才知被限制出境,通常是因通緝中或依其他法律(如欠稅)限制出境,而非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的情況,因為後者移民署會主動通知。
相關後續
-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第93條之2、第93條之3及第93條之5條文保留待協商。
-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草案保留,留待協商時處理。
- 除尤美女委員等23人擬具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另擇期繼續審查外,其餘刑事訴訟法相關修正草案已併案處理完畢。
-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並將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段宜康召集委員補充說明。
- 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76501
- 卷/期/冊
- 107/65/1
- 發布日期
- 2018-06-26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