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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審查:聚焦關懷、調解與事故預防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日期:2018-05-24

LawTrace 法律歷程: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聯席審查多個版本的「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核心討論涵蓋醫療事故關懷小組的設置與運作、醫療爭議調解程序、民刑事案件的強制調解範圍、以及醫療事故預防與外部調查機制。會議就多項條文進行逐條討論與修正,部分關鍵爭議條文如關懷小組定義、調解會管轄權、刑事案件強制調解等因意見分歧而保留,最終全案提報院會協商。

討論事項一

審查「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案 (含委員提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針對「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進行逐條審查,重點涵蓋醫療事故關懷小組的運作、醫療爭議調解委員會的組成與管轄、民事及刑事案件的調解前置程序、病歷與相關資料的提供、以及醫療事故預防與外部調查機制等面向。
  • 會議旨在建立不責難的醫病溝通與除錯機制,提升醫療品質,並透過專業調解減輕訴訟負擔,解決醫療爭議。

相關爭議

  • 醫療事故關懷小組的設置標準與定義:陳曼麗委員質疑衛福部版本將100床以上醫院與99床以下診所分級處理的必要性,認為應一致化;吳玉琴委員與主席則對「非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之必然結果所致」的醫療事故定義提出疑慮,擔心限縮關懷範圍且賦予醫院過大判斷權。
  • 調解會管轄權的爭議:行政院版本允許當事人選擇病人居住地或醫療機構所在地調解,引發主席邱泰源委員對醫師奔波、影響其他病人權益的擔憂,楊曜委員則強調應考量病患方的經濟弱勢與便利性。
  • 刑事案件強制調解的範圍與原則:鍾孔炤委員質疑將非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強制納入調解的適法性,認為可能與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衝突,並應限縮於告訴乃論或附帶民事訴訟;衛福部則強調非告訴乃論案件是醫療訴訟大宗,強制調解有助於爭端解決與降低訴訟量。
  • 調解過程中的資料提供與個資保護:第十五條關於醫方可要求病方提供民事請求權人名冊引發吳玉琴委員與陳曼麗委員對醫病資訊不對等及個資外洩的擔憂;衛福部則解釋是為確保調解一次性解決所有相關人爭議。
  • 主管機關查察改善方案的強制性與時程:第32條主管機關查察改善方案的用字,陳曼麗委員主張應從「得」改為「應」並縮短查察期限,以強化主管機關責任;衛福部則考量衛生局人力與實務負荷,最終妥協為「應」查察但期限放寬至1年。
  • 外部調查啟動條件的明確性:第33條對於外部調查啟動條件的文字,周春米委員建議將「危及」改為「危害」以提高啟動門檻,並對「系統性問題」的定義提出質疑。
  • 調解代表的決策權:陳曼麗委員建議第17條醫療機構應指派「具調解決策權和知悉醫療事故內容」的代表出席調解會議,以提升調解效率與誠意,衛福部最終接受「具調解決策權」但保留「知悉醫療事故內容」的彈性。

立法委員發言

邱泰源 立法委員

  • 強調立法目的應為解決社會問題、改善醫病關係、建立除錯機制,而非製造更多訴訟困擾或讓醫師承擔不必要的責任。
  • 關懷應從病人入院時開始,而非僅限於死亡或重傷後。
  • 對於分級醫療院所設立關懷小組的困難表示理解,呼籲政府應提供協助,例如健保補助或由醫師公會提供支援。
  • 認為強制調解的管轄地若不顧醫療機構實務負荷,可能損及其他病人權益,且醫師最怕上法院。
  • 對「非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之必然結果所致之醫療事故」定義模糊可能導致外科醫師不願負責,呼籲明確界定立法目的。

陳曼麗 立法委員

  • 質疑衛福部對100床以上與99床以下醫院設立關懷小組的不同處理方式,主張應一致化,並認為小醫院可透過外包機制提供服務。
  • 提案關懷小組成員應包含法律、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人員,且應儘速啟動關懷,不應拖延。
  • 建議調解會應指派具備調解決策權且知悉醫療事故內容的代表出席,以確保調解效率與誠意。
  • 主張主管機關應「應」查察醫療機構改善方案的執行狀況,並將查察期限訂為「半年」以避免拖延。
  • 建議將醫療爭議類型以正面表列方式公告,避免將醫療收費爭議等非核心事項納入本法適用範圍。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對「非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之必然結果所致」的醫療事故定義提出疑慮,認為可能限縮關懷範圍且賦予醫院過大判斷權,建議刪除此段文字,凡醫療事故發生重傷或死亡即應啟動關懷。
  • 建議調解程序中雙方陳述、抱歉或讓步皆不得採為訴訟證據或裁判基礎,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
  • 主張醫療機構與病患在資料提供上應對等,並對個資保護表示擔憂。
  • 建議刑事案件調解應保留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即可不強制調解的權利,避免無實益的程序。
  • 強調試辦計畫中醫法雙調解效果良好,應在子法中明定其適用範圍,不應因立法而放棄良好經驗。
  • 建議在罰則中增列對調解委員或協同調解人涉嫌犯罪行為的訴究條款,以確保調解公正性。

鍾孔炤 立法委員

  • 質疑第12條將民事訴訟前調解集中於本法調解會,排除民事訴訟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的妥適性,認為可能架空現行法律,且醫療糾紛範圍廣泛,不應全部強制調解。
  • 對於第13條將非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強制納入調解程序提出質疑,認為與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衝突,且非告訴乃論案件不應強制調解。
  • 強調調解的實益在於和解與民事賠償,若起訴率低,民眾可能寧願直接走法院程序,而非調解。
  • 建議第13條應限於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或附帶民事訴訟的情節才強制先行調解。

劉建國 立法委員

  • 建議第8條補助對象應納入「經地方政府認定急需救助者」,以涵蓋法律定義外的緊急狀況,後同意改為「經主管機關認定」。
  • 認同召委對調解地點的考量,但強調法律修正應兼顧醫病雙方,重症病患來回奔波亦有困難,建議尋求折衷方案。
  • 要求衛福部明確說明中央對調解會的補助標準和金額,避免地方政府因財力不足而不辦理調解業務。
  • 建議第9條第一項的「醫療爭議之調解」應加註「(事)」字,以涵蓋醫事機構。

楊曜 立法委員

  • 指出醫療糾紛爭議在財力上醫病雙方不對等,建議在調解地點上給予病患便利,有助於紛爭解決。
  • 強調消費者爭議調解辦法允許消費者在住所地調解,是基於對經濟弱勢的保障,建議醫療爭議亦可借鑒。
  • 贊同第11條調解時效應明確,不應使用「為原則」等模糊字眼。

周春米 立法委員

  • 質疑第31條重大醫療事故通報與分析報告「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的規定,擔心影響法院攻防,但理解其旨在鼓勵醫院自主改善。
  • 建議第32條主管機關查察改善方案的用字應從「得」改為「應」,並考量其法律後果,避免淪為具文。
  • 建議第33條外部調查啟動條件中,將「危及」改為「危害」以提高啟動門檻,並納入「危害之虞」以明確預防功能。

蔣萬安 立法委員

  • 對第11條「四十五日內召開第一次調解會議為原則」的法律用語提出質疑,認為「為原則」過於不確定和含糊,建議刪除以確保條文落實。

相關人員回應

石崇良 醫事司司長

  • 解釋第5條關懷小組分級處理是考量99床以下醫院在人力與專業人員配置上的困難,可委託外部專業機構協助,並參採委員意見納入獎勵措施。
  • 說明第5條「非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之必然結果所致」的排除條款是為避免對醫院造成過重負擔,特別是針對有罰則的條文,但同意若無罰則可擴大關懷範圍。
  • 解釋第6條病歷提供已包含所有檢查檢驗報告,同意納入「自費同意書」但排除「健保醫令清單」因其複雜性。
  • 支持第7條不責難原則納入病患與家屬陳述,使醫病雙方對等,共同促進醫病和諧。
  • 說明第9條調解會管轄權考量離島及偏遠地區病患方便性,但承認實務上可能因行政管轄權問題而以醫療機構所在地為主,且代理人可出席調解。
  • 說明第12條強制調解旨在建立單一、高品質的調解管道,避免重複調解,並強調醫療爭議範圍限於本法定義。
  • 解釋第13條強制調解非告訴乃論案件是為解決醫療訴訟大宗,且調解成立後檢察官仍可依職權為不起訴、緩起訴或起訴求處緩刑等處分,不影響偵查權。
  • 同意第14條調解申請書可由主管機關訂定格式,並由調解會指派人員協助填寫。
  • 解釋第15條要求病方提供請求權人名冊是為避免重複調解,確保爭議一次性解決,並建議由調解會作為主體要求以確保平衡。
  • 同意第32條主管機關查察改善方案的「得」改為「應」,但建議將查察期限從「半年」改為「1年」以考量實務負荷。
  • 說明第33條外部調查機制啟動條件旨在處理跨機關或跨區域的重大事件,並將「系統性問題」的定義留待施行細則,最終同意將「危及」改為「危害」並納入「危害之虞」。

薛瑞元 衛福部次長

  • 解釋第5條關懷小組分級處理是因99床以下醫院難以配置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員,可採指定專業人員或委外方式。
  • 澄清醫療事故關懷的範圍,區分為最大範圍的醫療事故、中間的非預期結果、以及最小範圍的已產生爭議,行政院版本採中間範圍。
  • 強調第17條醫療機構代表應具備調解決策權,但知悉事故內容的程度難以量化,可保留彈性。
  • 說明第15條醫病雙方資訊不對等,醫療機構難以掌握病方所有請求權人,故要求病方提供名冊有其必要。
  • 說明第32條主管機關查察方案,因考量各縣市衛生局人力狀況,建議將「應」改為「得」,並將期限延長至1年,最終同意改為「應」但期限為「1年」。
  • 建議第33條外部調查機制,可將「屬系統性問題」的文字拿掉,待調查後再判斷是否為系統性問題。

劉秀英 法務部參事

  • 說明第5條「非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之必然結果所致之醫療事故」的解釋權應在醫院,承認定義難以明確。
  • 解釋第9條調解地點可依立法政策與必要性、衡平雙方權益考量設計,不一定需參考訴訟原則,行政院版本已兼顧醫病雙方權益。
  • 說明第15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利害關係人經委員會許可可參加調解,但若要成為當事人則需雙方同意,強調不同層次的參與權限。

管靜怡 司法院民事廳法官

  • 說明第7條不責難原則,若規定醫病雙方陳述皆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符合民事訴訟法實務運作。
  • 解釋第12條民事訴訟法雖規定醫療糾紛應經法院調解,但實務上若已在法院以外的法定機關調解過,亦視為已履行強制調解程序,對單一機構調解無意見。
  • 說明第12條醫療糾紛的範圍非常大,只要基於醫療行為產生的糾紛都算,建議將第12條第2項中「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因醫療糾紛發生爭執之情形」刪除,使本法調解限於醫療爭議。
  • 說明第13條刑事案件調解,若當事人無意願調解,強制送調解會並無實益,建議可納入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即可不強制調解。
  • 解釋第23條不贊成免納裁判費,認為所有訴訟都應繳裁判費,有困難者應尋求訴訟救助,免納可能變相鼓勵訴訟。

郭峻豪 法務部檢察官

  • 說明第13條刑事偵查程序與審判程序不同,偵查程序瞬息萬變,若強制停止進行可能導致證據滅失,不宜停止偵查。
  • 解釋第13條偵查不公開原則,但本法條文增列「必要時,檢察官得將相關卷證資料之影本函送調解會」是為解決此問題,屬於法律另有規定。
  • 說明實務上檢察官會先進行初步偵查,若有必要才送醫審會鑑定。
  • 解釋非告訴乃論案件(如業務過失致死)納入調解有其必要,因其為實務上高度爭議案件,調解成立有助於檢察官做出不起訴、緩起訴或求處緩刑等處分,有其實益。
  • 說明過去鄉鎮市調解成功率低,是因醫病雙方對立、檢察官無法強制調解且調解委員專業背景不足,衛福部新機制應可提高成功率。

黃椿雄 警政署科長

  • 認為第20條第2項關於警察機關排除或制止調解處所滋擾的規定不需訂定,因這本來就是警察的義務和責任,且已有刑事訴訟法和社會秩序維護法規範。

相關後續

  • 行政院提案「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草案」等6案,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 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 法案名稱、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9條及行政院提案第34條至第40條(罰則)等條文予以保留,送院會處理。
  • 第2章章名、第3章章名、第4章章名、第6章章名、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42條、第43條等條文經討論後修正通過。
  • 衛福部將於本法三讀通過後,立即研擬得適用此法之醫療爭議類型,並以正面表列方式公告。
  • 行政部門預計本法需至少1年準備時間才能施行,因涉及預算編列、各縣市調解會成立、委員資格訓練等。

原始資料

公報
1076801
卷/期/冊
107/68/1
發布日期
2018-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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