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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草案審查:聚焦定義、管轄、調解與訴訟程序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日期:2018-10-18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7次會議主要審查「勞動事件法草案」,針對法案名稱、勞動事件定義、法院管轄權、勞動法庭法官遴選、調解程序及訴訟程序等關鍵條文進行逐條討論。會議中針對工會與會員爭議納入範圍、訴訟費用減免、法官參審制、調解與審判法官續行等議題,委員與行政部門意見分歧,最終多數爭議條文被保留送黨團協商,部分條文則經修正或照案通過。

討論事項一

併案審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核心議題

審查考試院及多位立法委員所提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逕行逐條審查。
  •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 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出席說明。
  • 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討論事項二

審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核心議題

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大體討論完畢,進行逐條審查。
  • 照案通過。
  • 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出席說明。
  • 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討論事項三

繼續審查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案

核心議題

繼續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案。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同意予以廢止。
  • 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出席說明。

討論事項四

繼續審查「勞動事件法草案」案

核心議題

  • 本案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鍾孔炤等提出的「勞動事件法草案」或「勞動訴訟程序法草案」。
  • 會議主要針對法案名稱、勞動事件範圍定義、勞動法庭設置與法官遴選資格、調解程序、訴訟費用、保全程序及工會訴訟權能等條文進行逐條討論。

相關爭議

  • 法案名稱爭議:時代力量黨團主張「勞動訴訟程序法」,而司法院、行政院及鍾孔炤委員版本為「勞動事件法」。
  • 勞動事件定義範圍:黃國昌委員及林為洲委員質疑將「工會與其會員間或工會會員間」的爭議納入勞動事件法,恐造成勞勞相爭且與勞資對立本質不符;勞動部則認為專業法官處理此類爭議更為妥適。
  • 法官遴選資格:吳志揚委員建議將「勞動法」相關學識擴展至「勞動領域之」知識,尤美女委員則強調應納入「性別平等意識、尊重多元文化」及相關課程時數要求;司法院認為勞動法為核心,其他知識可透過研習補充,且性別平等意識應為所有法官共同素養。
  • 勞動法庭參審制:黃國昌委員建議應引進勞方與資方參審法官,以反映勞資關係實態;司法院則以制度複雜、變動幅度大、人力儲備困難為由,建議作為長期發展理想而非現階段採行。
  • 訴訟費用減免:黃國昌委員及鍾孔炤委員支持大幅降低或免徵裁判費及調解聲請費,以減輕勞工訴訟負擔;司法院則認為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不宜過度調整,且免徵恐造成法院負荷過重。
  • 調解與審判法官續行:蔣萬安委員及李彥秀委員不贊成由參與調解的法官續行訴訟程序,擔心法官形成預斷影響公正性;司法院則認為可加速程序進行,提高效率,且調解程序已具備準備程序性質。
  • 勞工保護團體擔任輔佐人:鍾孔炤委員及林為洲委員建議擴大輔佐人資格至「勞工保護團體」或「自選之工會團體」,以協助未加入工會的勞工;勞動部及司法院則擔心部分團體可能謀取不法利益,或缺乏工會的組織與監督機制。

立法委員發言

段宜康 立法委員

  • 建議法案名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勞動事件法」通過。

李俊俋 立法委員

  • 要求提供修正動議書面資料。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建議在勞動事件定義中,將「勞工法令」內容加以解釋,明確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等,並釐清契約關係與侵權行為的並行關係。
  • 建議勞動法庭法官應優先遴選具有勞動法學識經驗,且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者,並曾修習相關課程。
  • 建議勞動調解委員的遴聘應注重性別比例,單一性別不得低於遴聘總人數的 1/3。
  • 建議將工作職場性騷擾案件排除強制調解,或允許不公開法庭審理及採取隔離措施。
  • 質疑第 48 條中「法院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的文句表述,認為應修正為「法院於訴訟中發現勞工生計有重大困難」。
  • 質疑第 49 條中,若勞工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可包含給付工資,以及勞工未提供勞務但仍獲工資時,敗訴後是否需返還。

林為洲 立法委員

  • 建議將勞動事件定義中「工會與其會員間或工會會員間」的民事爭議移除,回歸民事訴訟處理,以免失去勞動事件法目的。
  • 建議輔佐人資格不應侷限於所屬工會,可擴展至「自選之工會團體」,以提供更多選擇並確保公信力。
  • 建議關於「多數會員利益」的認定,應在說明中澄清並非絕對比例,回歸工會自主認定。

黃國昌 立法委員

  • 建議勞動事件定義中,關於「相牽連之民事事件」的解釋應避免膨脹至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以防非勞動事件進入勞動訴訟程序。
  • 建議第六條國際審判管轄權條文應明確其規範功能,避免與民事訴訟法重複。
  • 建議第六條第三項刪除,以確保勞工在聲請移送管轄被駁回時,擁有向上級法院尋求救濟的機會,避免勞工與雇主間不對稱的救濟權。
  • 支持勞動事件法應引進勞方與資方參審法官制度,以彌補職業法官對勞資關係實態認識的不足。
  • 建議若不採參審制,則勞動法庭法官資格應限於有司法院核定專業證書者,而非僅「優先遴選」。
  • 支持鍾孔炤委員所提調解程序免徵聲請費的建議。
  • 建議司法院應考慮調解程序與行政調解的競合問題,避免法院調解成為雇主拖延訴訟的手段。
  • 建議第 14 條訴訟救助的無資力認定標準應準用法律扶助法,以放寬並明確化認定。
  • 建議應採片面律師酬金負擔移轉制度,讓勝訴的弱勢勞工可要求敗訴雇主負擔律師酬金。
  • 建議第 32 條關於「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規定,應考量實務落實困難,並明確相關配套措施。
  • 建議第 33 條應要求法院原則上在 7 個月內作出一審判決,以加速程序。
  • 建議第 37 條關於工資推定條文,若移除「勞工」二字,應將「其」改為「勞工」,並將「經證明」改為「經認定」以符合推定法理。
  • 反對第 38 條尤美女委員修正動議中,將「執行職務」改為「提供勞務」並推定勞工未提供勞務,認為此舉反而是替雇主減輕舉證責任。
  • 建議第 40 條「多數會員利益」的認定應在立法理由中說明為複數會員即可,不需設定具體人數門檻。
  • 建議第 47 條擔保金減免的適用範圍不應採列舉式限定,而應開放適用於勞工對雇主的所有勞動事件請求。
  • 針對第 49 條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建議若處分內容同時命繼續工作與給付工資,則該工資不應因本案敗訴而返還,但若勞工未提供勞務則不在此限。

吳志揚 立法委員

  • 建議勞動法庭法官遴選應將「勞動法」相關學識擴展至「勞動領域之」知識,以提升法官同理心與多元專業。
  • 建議第 32 條應加入「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的但書,以符合實務需求。

鍾孔炤 立法委員

  • 建議勞動事件法應專設勞工法院,以培育更多專業勞動事件職業法官,並參酌德國制度。
  • 建議第 16 條勞動調解程序應免徵聲請費,以比照縣市政府行政調解,避免勞工負擔。
  • 建議第九條輔佐人資格應納入「勞工保護團體」,以協助未加入工會的 94% 勞工朋友,讓其可選擇信任的團體或專業人士。
  • 建議第 33 條應要求法院原則上在 7 個月內作出一審判決,以加速程序。
  • 建議第 34 條「得審酌」主管機關調查資料應修正為「應審酌」,尤其針對性別差別待遇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或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的調查報告。
  • 建議增訂第 45 條之 1 (司法院版第 42 條之 1),允許未加入工會或已離職退休的勞工,得選定同一工會聯合組織作為訴訟選定人起訴,以擴大訴訟保障。
  • 支持由同一個法官續行調解與審判程序,以加速勞工權益實現,避免重複陳述,並符合歐陸國家及德國勞動法院的經驗。

蔣萬安 立法委員

  • 建議第一條立法目的中應增列「公正」二字,以凸顯勞動事件法審判程序的公正性,避免過於側重效率而忽略公平。
  • 建議第二條勞動事件定義應增列「其他於法院審理時,認為涉及勞動法令之爭議」,以概括納入更多相關爭議。
  • 建議第 16 條應增訂條文,允許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的「調整事項」亦可進入法院調解程序,以擴大法院解決紛爭的功能。
  • 建議第 23 條將第一次調解期日從「40 日內」縮短至「30 日內」指定,以加速紛爭解決。
  • 不贊成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的法官續行訴訟程序,認為可能形成預斷,影響審判公正性,應採德國做法由不同法官審理。
  • 建議第 32 條「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應增列但書「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以符合實務需求。
  • 建議第 37 條關於工資推定,應將「經勞工證明」修正為「若經證明」,並將後面的「其」字改為「勞工」,以擴大證明主體範圍。
  • 建議第 47 條擔保金減免規定應增列「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損害賠償」事件,以涵蓋高薪低報等情形。
  • 建議第 48 條及第 49 條應明文規定,勞工在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若有付出勞務並領受工資,即使之後假處分被撤銷或本案敗訴,該工資不應返還給雇主。

陳曼麗 立法委員

  • 建議第 10 條外國人訴訟代理相關規定,應增列撤銷許可裁定應送達委任人,並加入法律扶助機制及明確非律師訴訟代理人準則,以保障外籍勞工權益。
  • 建議第 40 條工會提起不作為訴訟時,應比照第 47 條,將擔保金減免標準納入規範,以減輕工會負擔。

許智傑 立法委員

  • 建議第六條關於管轄權,若公司有分公司,勞工應有彈性選擇分公司所在地法院進行訴訟,以便利勞工。

相關人員回應

呂太郎 考試院秘書長

  • 同意將第一條立法目的中「迅速」移至「妥適」之前,以突顯快速保護勞工的意旨。
  • 回應第一條增列「公正」二字,認為公正為法官當然職責,不需特別列入訴訟法。
  • 回應勞動事件定義,同意在理由欄中說明第一項各款為並列而非限縮關係,避免適用疑義。
  • 回應黃國昌委員關於工會與會員爭議納入勞動事件範圍的問題,認為此屬政策選擇,參考德國法制亦有此類規定,可透過勞工專庭專業處理,但承認可能產生負面作用。
  • 回應黃國昌委員關於「相牽連」事件定義問題,承認可能擴大審理範圍,但可一併解決紛爭,法官亦可分別辯論。
  • 澄清勞工對雇主以外的勞動事件爭議,不適用裁判費減免等訴訟優惠條件。
  • 回應黃國昌委員關於第五條國際審判管轄權,解釋為避免學理解釋爭議而明文規定,並有宣示原則之意。
  • 回應黃國昌委員關於第六條特別審判籍條文的重複性,解釋為避免與民事訴訟法解釋上產生困擾,確保管轄權決定快速。
  • 同意刪除第六條第三項,讓勞工在聲請移送訴訟被駁回時可聲明不服(抗告),以優先考慮勞工的管轄利益。
  • 回應吳志揚委員關於法官遴選擴大至「勞動領域」,認為法官核心職責是依法審判,其他知識可透過研習補充,不需調整文字。
  • 回應黃國昌委員關於參審制,認為其制度複雜,變動幅度大,人力儲備困難,現階段勞工專業法庭先不考慮採行,可作為將來發展理想。
  • 回應黃國昌委員關於法官專業證照強制要求,認為可能導致法官意願不高,難以找到足夠法官,故採優先擇用。
  • 回應尤美女委員關於法官性別平等意識,認為應透過研習,是所有法官共同素養,不需在勞動事件法中特別凸顯。
  • 回應蔣萬安委員關於調整事項納入法院調解,認為法院主要判斷已形成法律關係,不適合參與法律關係的形成,且可能造成法院負荷過重。
  • 回應鍾孔炤委員關於免收調解費,認為目前民事調解費用不高,全免可能導致法院與行政調解競合,造成法院負荷過重。
  • 回應黃國昌委員關於行政調解後再進行法院調解,認為若當事人有意願,仍可給予機會,不放棄和諧解決的希望。
  • 回應陳曼麗委員關於第 10 條外國人法律扶助,認為現行法律扶助法已有相關規定,法院可在理由中告知其可向法扶申請,不需明文列入條文。
  • 回應鍾孔炤委員關於勞工保護團體擔任輔佐人,認為工會組織健全,但勞工保護團體若不經許可進入法庭,可能涉及團體性質與對當事人的實質影響問題。
  • 回應黃國昌委員關於第 21 條調解程序終結期限,認為 2 個月太趕,因調解期日 3 次,且需準備資料。
  • 回應黃國昌委員關於第 33 條一審判決 7 個月內作出,認為原則上沒問題,但複雜案件可能困難,可作為職務訓示。
  • 回應尤美女委員關於第 34 條「應審酌」性別平等會調查報告,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已有規定,且本條「得審酌」已涵蓋相關委員會資料。
  • 同意蔣萬安委員修正第 37 條,將「經勞工證明」改為「經證明」,並將「其」改為「勞工」。
  • 回應尤美女委員關於第 47 條「重大影響」與第 48 條「重大困難」的區別,解釋定暫時狀態處分嚴格,故用「困難」較為適宜。
  • 回應蔣萬安委員關於第 49 條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工資返還問題,認為若勞工實際有提供勞務或雇主遲延受領,則不需返還,但若勞工未提供勞務則有返還爭議。
  • 回應黃國昌委員關於工會訴訟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解釋勞動事件法主要保護經濟弱勢勞動者,工會雖相對於資方不強,但非關生存問題,故未特別照顧。

蔡宗珍 考選部部長

無相關發言紀錄

周弘憲 銓敘部部長

無相關發言紀錄

郭芳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無相關發言紀錄

李國增 民事廳廳長 司法院

  • 說明尤美女委員所提勞工法令解釋在立法理由中已有,並將增訂說明第一項各款為並列而非限縮。
  • 說明勞動調解委員名冊將建立,由法院從中指定,而非當事人片面選任。
  • 說明第 21 條勞動調解委員會組成方式,將由法院指定一位熟悉勞工事務及一位熟悉資方事務的調解委員與法官搭配。
  • 說明第 26 條「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解釋與民事訴訟法相同。
  • 說明第 29 條調解與審判法官續行,是考量調解程序已接近言詞辯論準備程序,換法官可能導致訴訟延滯,影響效率。
  • 說明第 37 條工資推定條文,設計目的在減輕勞工舉證責任,勞工證明基於勞動關係受領給付即可推定為報酬,文字調整不影響其涵蓋性。
  • 說明第 43 條工會訴訟所得扣除律師費問題,若屬強制代理則律師費為訴訟費用一部分,但非強制代理則需考量工會與選定人協議。
  • 說明鍾孔炤委員增訂第 45 條之 1 (司法院版第 42 條之 1) 是為彌補第 41 條不足,擴大未加入工會或已離職勞工的訴訟保障,同意其內容。
  • 說明第 44 條工會訴訟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因為其主要保護勞工的給付,工會作為法人,與勞工生計問題不同。
  • 說明第 49 條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包含給付工資,且不限於給付之訴。

施克和 勞動部次長

  • 認為勞動事件法透過專業法庭處理勞工法令爭議,專業法官對工會法制、運作等更專業,故希望保留將「工會與其會員間或工會會員間」爭議納入勞動事件法。
  • 認為勞動法庭的設立、法官遴選及組成,尊重司法院的看法。
  • 回應黃國昌委員關於調解程序引導方向,希望行政機關調解能繼續發揮功能,減少案件進入法院,若行政調解無望,法院調解可再提供機會。
  • 回應黃國昌委員關於調解程序可能被雇主濫用拖延,認為第 22 條已規定法官不得以顯無調解必要等理由駁回聲請,且法院調解強度較行政機關強,有助於迅速解決。

王厚偉 勞動部司長

  • 回應蔣萬安委員關於第一條增列「公正」二字,認同司法院觀點,維持原版本較適合。
  • 回應鍾孔炤委員關於勞工保護團體擔任輔佐人,擔心團體良莠不齊,恐有「黃牛」從中謀利,建議維持審判長審核機制以保障勞工。
  • 回應尤美女委員關於第 38 條推定條文,認為原條文設計是為避免雇主在休息時間要求勞工工作,導致勞工舉證困難,故維持原條文較好。

相關後續

  • 法案名稱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勞動事件法」通過。
  • 第一章章名「總則」照案通過。
  • 第一條照鍾孔炤等委員提案條文(將「迅速」置於「妥適」之前)通過。
  • 第三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 第五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 第六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版本(刪除第三項)通過。
  • 第七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 第八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 第十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並請司法院於說明欄加註法律扶助相關事項。
  • 第十一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 第十五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 第二章章名「勞動調解程序」照案通過。
  • 第十七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 第十八條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及」為「、」後通過。
  • 第十九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 第二十一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 第二十二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 第二十三條修正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版本中「四十日內」為「三十日內」後通過。
  • 第二十四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 第二十六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 第二十七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 第二十八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 第三十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三十一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三章章名「訴訟程序」照案通過。
  • 第三十三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 第三十五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三十六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三十八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三十九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四十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並請司法院於說明中多做「多數會員利益」的說明。
  • 第四十一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的版本通過。
  • 第四十二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的版本通過。
  • 第四十四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四十五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四章章名「保全程序」照案通過。
  • 第四十六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五十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五章章名「附則」照案通過。
  • 第五十一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五十二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 第五十三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 附帶決議 B 案及 C 案照案通過。
  • 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之一、時代力量黨團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鍾孔炤委員修正動議 11-1、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等共 20 條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須交由黨團協商;協商時由林召集委員為洲協商,並於 10 月 31 日前召集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周召集委員春米補充說明。
  • 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原始資料

公報
1079001
卷/期/冊
107/90/1
發布日期
201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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