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審查:聚焦加工助劑、品質定義與品名標準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日期:2018-12-20
LawTrace 法律歷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聯席審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會議重點討論食品「品質」定義、加工助劑納管、中央主管機關職責、以及食品「品名標示標準」與「身分標準」之爭議。多數條文經協商後修正通過,但第12條及第22條因委員與行政單位未達共識而保留,將送院會協商。
討論事項一
審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審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多項修正草案,核心議題包括明確食品「品質」的內涵、將「加工助劑」納入母法規範、釐清中央主管機關在食品安全政策協調上的角色,以及探討是否應增訂「食品身分標準」以強化食品標示管理。
- 會議亦討論了食品業者自主管理、驗證機構公信力、食安事件通報機制及食安基金用途等相關條文修正。
相關爭議
- 「品質」定義爭議:主席吳焜裕委員擔憂法條中「品質」一詞可能被誤解為維護廠商銷售品質,建議在立法說明中釐清其內涵應關乎消費者知情權及交易秩序。
- 「食品安全衛生政策」措辭爭議:吳玉琴委員質疑第2條之1中「衛生」一詞可能限縮跨部會協調的範圍,建議修正為「食品安全政策及管理措施」。
- 食品身分標準與品名標示之爭:林淑芬委員強烈主張應課責政府訂定「食品品名標示標準」或「身分標準」,以保障消費者知情權、防範攙偽假冒,並確保公平交易。行政單位則認為現行「品名」規範已足夠,不宜增訂新名詞,以免造成混淆及額外行政成本。
- 專業人員資格爭議:針對第12條食品業者應置專業人員的規定,吳玉琴委員與主席吳焜裕委員對現行食品相關技師(如水產技師、畜牧師)是否具備足夠的「食品安全」專業訓練提出質疑,認為現行制度混淆且不符產業需求。
- 罰則限期改正爭議:陳曼麗委員曾質疑第47條對違反加工助劑標準者仍給予「限期改正」而非直接開罰,但後續協商同意維持限期改正。
- 法案施行緩衝期爭議:吳玉琴委員建議第60條應明訂部分條文的緩衝期,特別是涉及加工助劑的規定,以給予業界調整時間,最終此條文保留。
- 第12條及第22條最終處理:因委員與行政單位對「專業人員」及「食品身分標準」兩議題未達共識,這兩條文最終保留並送院會協商。
立法委員發言
吳焜裕 立法委員
- 建議在立法說明中釐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品質」的內涵,應著重於消費者知情權及交易秩序,而非維護廠商銷售品質。
- 解釋加工助劑納管的必要性,因其在加工過程中使用但可能殘留,且過去缺乏母法授權。
- 強調風險評估應基於科學資訊,並自然考量國人膳食習慣,不需贅文規定。
- 指出現行第12條專業人員制度混淆,許多技師缺乏食品安全訓練,產業對此多有抱怨,應重新思考體制建立。
- 提案修正多條文,將「衛生安全」統一改為「安全衛生」,並增加諮議會委員性別比例規定。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要求食藥署說明加工助劑的用途、對人體影響及食品身分標準與品名標示的差異。
- 建議第2條之1將「食品安全衛生政策」修正為「食品安全政策及管理措施」,以避免限縮為衛福部權責。
- 支持維持現行第22條「品名」規定,避免創造新名詞增加業者困擾,但強調品名標示應與本質相符。
- 質疑第11條與第12條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與專業人員的區別,並認為所有相關人員都應具備風險與安全概念。
- 建議第60條應保留,讓食藥署盤點需有緩衝期的條文,並明確文字敘述。
陳曼麗 立法委員
- 指出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已於105年訂定,將其定義納入母法(第3條)對業者影響不大。
- 建議政府應蒐集常用食品資料,加強管理,並提醒大中小型業者注意加工助劑已正式納管。
- 針對第47條罰則,曾有意見認為不應限期改善而應直接開罰,後續協商同意維持限期改正。
- 提案附帶決議,要求衛福部研議修正「加工助劑衛生標準」,更新管理規範。
林靜儀 立法委員
- 支持維持現行第22條「品名」規定,認為增訂「身分標準」會造成民眾混淆,且現行法規已有相關授權可處理。
- 強調專業人員應具備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概念與專業,支持透過訓練或考照調整強化。
- 建議農委會就第20條屠宰場管理條文的文字修正應提供具體內容,並認為原條文無需修改。
林淑芬 立法委員
- 強烈主張國家應課責訂定「食品品名標示標準」或「身分標準」,以確保消費者知情權及公平交易,避免廠商以不實名稱販售產品。
- 引用奶油、巧克力、醋等案例,說明無標準導致消費者無法辨別真偽及成分,影響健康選擇。
- 批評政府在訂定品名標準上不作為,認為這與執政團隊的責任相關,應按風險高低、食用頻率優先制定標準。
- 強調訂定標準不會限制廠商生產或販售,只是要求清楚告知消費者產品本質。
邱泰源 立法委員
- 建議對加工助劑的發展應具前瞻性考量,因其技術進步快速。
- 對第35條中「駐外」的定義提出疑問,詢問是否包含大陸地區。
- 建議第22條應保留,以利後續討論。
相關人員回應
吳秀梅 署長 食藥署
- 解釋法條中「品質」是指產品本身的品質,而非銷售品質,且需符合衛生、成分、製程等要求。
- 說明加工助劑已於105年發布衛生標準,本次修法旨在將其定義及授權納入母法,並規範其使用、殘留及罰則。
- 表示食藥署已訂定12項品名標示規範,認為現行「品名」規範已能落實品名與本質相符,不建議另增「食品身分標準」。
- 同意將第2條之1修正為「協調食品安全政策」,並對多個條文採納委員建議,增加「安全衛生」字樣。
- 解釋第11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為所有業者基本要求,第12條則針對大型業者聘用具證照技師。
- 同意第35條修正為駐外機構(單位)協助主管機關蒐集食品安全衛生資訊及提供協助。
- 建議第60條公布後半年施行,並同意回去盤點需緩衝期的條文。
陳時中 部長 衛福部
- 同意第22條保留,以待進一步協商。
張正漢 副參事 外交部
- 同意第35條修正動議,即駐外單位協助主管機關蒐集食品安全衛生相關資訊。
石美瑜 專門委員 陸委會
- 澄清第35條中「駐外單位」就大陸地區而言,僅限於港澳。
林岩 組長 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 建議第20條第1項文字比照第2項及第3項,載明「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以求一致,但經主席解釋後撤回建議。
劉英秀 參事 法務部
- 感謝吳委員建議在食安基金用途中增訂補助鑑定、扣押及沒收支出的相關費用,並建議將文字修正為「補助食品安全衛生刑事案件之鑑定、扣押及沒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陳柏菁 簡任視察 食藥署
- 接受法務部關於食安基金補助刑事案件鑑定等費用的建議,但強調補助金額仍需經食安基金監督管理小組審核。
相關後續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逐條討論,除第12條及第22條保留外,其餘條文及章名皆修正通過。
- 第12條(專業人員)及第22條(品名標示標準)因未達共識,將保留送院會協商。
- 會議通過6項附帶決議,包括衛福部應研議修正加工助劑衛生標準(6個月內提出草案)、食藥署應研議執行擴大食品業者自主管理輔導、檢討驗證與認證機構利益迴避規定、檢討通報流程並修正作業規定(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以及檢討修正罰則情節重大認定原則。
- 通過條文之立法說明請衛福部整理,列入紀錄及公報。
- 討論事項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其中部分提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由吳焜裕召集委員補充說明。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80901
- 卷/期/冊
- 108/9/1
- 發布日期
- 2019-01-29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