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與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審查:聚焦罰則、監理權與金融機構定義
財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18-12-26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繼續審查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討論負責人資格、衍生性金融商品管理、對銀行違規行為的監理處分權限、罰鍰額度調整,以及「銀行」與「金融機構」定義的適用範圍。會議就多項條文達成共識並修正通過,部分具爭議性條文如金管會擴大行政處分權及特定委員提案則保留送院會協商。
討論事項一
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案 (含委員提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聚焦於銀行法條文中,對銀行負責人資格條件、利益衝突規範、衍生性金融商品行銷管理、主管機關對銀行違規行為的行政處分樣態與權限、罰鍰額度的調整,以及「銀行」與「金融機構」在資金移轉帳務清算業務中的定義與適用範圍。
- 會議也討論了配合公司法修正、銀行投資創投事業限制、以及中央銀行法與銀行法在信用管制罰則上的權責劃分等議題。
相關爭議
- 第三十五條之二 (負責人資格與兼職限制):費委員鴻泰質疑在不同銀行擔任董事的可能性與利益衝突,金管會則強調現有準則並將明文化利益衝突禁止。
- 第三十五條之三 (公務人員利益迴避):黃國昌委員提案增訂公務人員利益迴避條款,費委員鴻泰和金管會認為此應歸於專法或公務人員利益迴避法,不宜併入銀行法。
- 第六十一條之一 (行政處分權限擴大):費委員鴻泰和曾委員銘宗擔憂金管會權力過大,可能導致不當干預銀行人事,並質疑處分範圍涵蓋職員的必要性;金管會與郭委員正亮則解釋此為處分樣態的明確化和多元化,並非擴權,旨在提供更彈性的監理手段。
- 第一百二十五條 (犯罪所得與吸收資金定義):郭委員正亮和江委員永昌討論「犯罪所得」與「吸收資金」在刑法沒收新制下的適用性與明確性,以及銀行法條文應如何配合。
-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 (罰鍰額度提高):羅委員明才質疑大幅提高罰鍰額度對銀行成本的影響,以及其目的究竟是增加收入還是強化管控;金管會則說明是參照他國法規,並考量銀行資產規模差異,以遏阻大型銀行違規。
- 第一百三十條 (央行信用管制罰則歸屬):曾委員銘宗質疑違反中央銀行信用管制卻由金管會依銀行法裁罰的權責不清問題;金管會與央行解釋此為歷史因素,未來修訂中央銀行法時將重新劃分權責。
- 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 (「銀行」改「金融機構」):會議就資金移轉帳務清算業務中,將「銀行」改為「金融機構」的定義與適用範圍進行激烈討論,涉及郵局、網銀、比特幣等新興業態,央行擔憂可能挑戰銀行法定位及法律範疇,並可能導致刑責適用範圍擴大。
立法委員發言
費鴻泰 立法委員
- 質疑銀行負責人在不同銀行兼任董事的利益衝突問題。
- 建議將公務人員利益迴避條款置於專法,不併入銀行法。
- 強烈擔憂金管會依第六十一條之一擴大行政處分權力過大,可能導致不當干預民營銀行人事,並質疑永豐銀行案的處理方式。
- 建議公告資訊不應只在報紙,應強制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報紙刊登。
- 支持提高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罰鍰額度。
徐永明 立法委員
- 支持將銀行負責人利益衝突明文化,認為有助減少誤解與紛擾。
- 支持黃國昌委員提案的第三十五條之三保留送院會討論。
- 鼓勵金管會善用第六十一條之一賦予的權力,處理銀行違規事件,而非僅交由董事會決定。
施義芳 立法委員
- 詢問第六十一條之一中「情節重大」的具體定義。
- 關切邱志偉委員提案中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行銷廣告及告知事項是否已納入金管會辦法。
郭正亮 立法委員
- 質疑第六十一條之一新增處分樣態的現實基礎,認為是將現有「其他必要處置」具體化,有助於處分透明化和精準性。
- 討論第一百二十五條中「犯罪所得」與「吸收資金」定義的差異,以及刑法沒收新制的適用。
- 認為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新增對持有10%以上股份股東的庫藏股限制合理。
- 指出市場派無法像公司派一樣發布重訊,建議金管會研究解決資訊公告不對等問題。
羅明才 立法委員
- 質疑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罰鍰提高對銀行法遵成本的影響,要求金管會提供評估數據。
- 質疑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大幅提高罰鍰的目的,是為增加收入還是強化管控。
- 關切將銀行法中「銀行」改為「金融機構」後,對郵局、網銀、比特幣等業者的適法性界定,要求相關單位統一釐清「金融機構」的定義與涵蓋範圍。
曾銘宗 立法委員
- 質疑違反中央銀行法卻由銀行法處理罰則的權責不清問題,建議未來修法應將央行信用管制罰則歸央行處理。
- 擔憂第六十一條之一擴大行政處分權限,特別是涵蓋職員職務,認為管到總經理層級已足夠,並建議該條保留協商。
- 支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中,對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改善的設計,並建議銀行法也應有類似規定。
- 建議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應比照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將處分樣態明確化,並建議保留協商。
江永昌 立法委員
- 澄清其提案將「犯罪所得」改為「吸收資金」的前提是需先犯銀行法特定條文,並非所有吸收資金都違法。
- 提出將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中「銀行間」修正為「金融機構間」的修正動議,以擴大資金移轉帳務清算業務的適用範圍,並指出條文間可能存在衝突。
相關人員回應
顧立雄 金管會主任委員
- 說明靜止戶已於102年取消,故銀行法第七條之一無增訂必要。
- 解釋銀行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職限制準則已存在,將增列利益衝突禁止。
- 說明第四十五條之一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的行銷廣告與告知事項,已透過授權辦法納入規範,無需修訂條文。
- 解釋第五十一條之二旨在明確授權金管會與其他機構進行國際合作,簽訂資訊交換等協議。
- 說明第六十一條之一旨在增加非罰鍰性質的行政處分樣態,使行政處分措施更多元、透明化,並提供停止執行職務等中間型態處分,以及命令提撥準備以解決爭議。
- 說明第七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以支持商業銀行支援產業發展,不應限制對創投的投資。
- 說明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是配合公司法修正,因公司法已無認許制度。
- 解釋第一百二十五條已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將「犯罪所得」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吸收資金」無需再改。
- 說明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罰鍰額度提高,是參照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並考量銀行資產規模,旨在加大裁罰範圍以遏阻大型銀行違規。
- 解釋第一百三十條關於央行信用管制罰則的歸屬是歷史因素,未來修訂中央銀行法時將處理。
- 說明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是配合其他金融法令修正,增列情節輕微者得免罰或先命改善規定。
- 說明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三是為填補信用卡業務機構的處罰依據空白。
- 針對「銀行」改「金融機構」的議題,說明是為將電子支付機構納入跨行清算平台,讓授權更明確,並建議只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刑責部分維持銀行間資金移轉未經許可才有刑責。
邱淑貞 銀行局局長
- 說明銀行負責人兼職限制需注意利益衝突,特別是在轉投資事業保護方面。
- 說明第六十一條之一新增的處分樣態,是將現行「其他必要處置」具體化,以增加透明度,且已與銀行業者開會溝通。
- 說明銀行為適應國際金融發展,法遵成本(以億元計)是必要投資,而非僅因罰鍰提高,尤其是有海外分支機構的大型銀行。
嚴宗大 中央銀行副總裁
- 說明銀行法中規範央行信用管制罰則為長期歷史因素,未來修正中央銀行法時可重新思考。
- 對將銀行法中「銀行」改為「金融機構」表示擔憂,認為這會挑戰銀行法對銀行的定位,擴大涵蓋範圍將是一個很大的挑戰。
- 建議若僅針對第四十七條之三,可考慮允許財金公司和聯徵中心進行跨業平台業務發展,但其他涉及金融機構的變更應暫緩。
吳坤山 中央銀行主任
- 說明銀行法早於中央銀行法,當時已將信用管制納入,因中央銀行法未訂罰則,故仍由銀行法裁罰,未來將規劃移至中央銀行法。
- 釐清若將「銀行間」改為「金融機構間」,可能使所有金融機構間的資金清算都變成特許業務,且可能超越銀行法規範範疇,央行尊重金管會業務需求但提醒其政策考量。
- 說明財金公司與聯徵中心皆為金管會與央行關注的金融機構,其業務發展可提供協助。
洪培根 法務部參事
- 傾向認同「金融機構」範圍較廣,但就目前修法來看仍可行,若未來發生問題可再檢討。
相關後續
- 銀行法第七條之一不予增訂。
- 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三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照江永昌委員等人修正動議通過,將第一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
-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並修正現行法條文第二項第一行「經營銀行間」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刪除,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照江永昌委員等人修正動議通過,將第四項「經營銀行間」等文字改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 銀行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 (黃國昌委員等人提案、江永昌委員等人修正動議) 保留送院會協商。
- 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保留送院會協商。
- 銀行法增訂第一百三十條之一保留送院會協商。
- 銀行法修正草案全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二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案
核心議題
本次會議主要討論證券交易法條文中,審計委員會與半年度財報提報、庫藏股轉換期間及大股東持股限制、主管機關對證券商的糾正與處分權限、公開收購公告申報規範、以及罰鍰額度調整與情節輕微免罰等議題。
相關爭議
- 第四十三條之一 (公開收購公告):曾委員銘宗質疑公告方式與地點不明確;費委員鴻泰強調不能只在小報公告,應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報紙刊登,並指出市場派無法發重訊的問題。
- 第六十六條 (證券商處分態樣):曾委員銘宗建議證交法應比照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將處分樣態明確化,並建議保留協商。
立法委員發言
費鴻泰 立法委員
- 支持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五修正,將半年度財報提報審計委員會改為第二季財報。
- 強調第四十三條之一的公告應強制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報紙刊登,避免只在小報公告淪為形式。
- 支持提高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罰鍰額度。
曾銘宗 立法委員
- 詢問庫藏股轉換期間從3年改為5年,過去平均轉換時間為何。
- 詢問第三十九條修正後,罰則是否有配合修改。
- 質疑第四十三條之一公開收購的公告方式與地點,要求在辦法中明確規定。
- 建議證交法第六十六條應比照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明確化證券商處分樣態,並建議保留協商。
- 支持證交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中,對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改善的設計。
郭正亮 立法委員
- 詢問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新增對持有10%以上股份股東庫藏股限制的原因,認為此舉合理。
- 指出市場派無法像公司派一樣發布重訊,建議金管會研究解決資訊公告不對等問題。
相關人員回應
王詠心 證期局局長
- 說明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五修正,是因證交法第三十六條修正後已無半年報,故提報審計委員會改為會計師查核簽證的第二季財報。
- 說明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二修正,將庫藏股轉換期間從3年改為5年,並將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東納入庫藏股期間不得賣出的限制,以與董事、監察人規範一致。
- 說明證交法第三十九條修正,是增加主管機關「限期改善」的處分權。
- 說明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修正,是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開收購的申報及公告內容與應遵行事項,並解釋取得人可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報紙公告。
- 說明證交法第六十五條修正,是增加主管機關對券商「限期改善」的處分權。
- 說明證交法第六十六條修正,是增加證券商處罰態樣,特別是新增「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以給予主管機關更多彈性,並將蒐集更多資訊。
- 說明證交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增列薪酬委員會的準用規定。
- 說明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修正,是配合提高罰則,將最低罰鍰改為24萬元。
- 說明證交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修正,是提高罰鍰至最高480萬元,並將未設審計或薪酬委員會及違反相關授權辦法的罰則納入,且對情節輕微者有免罰規定。
- 說明證交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為新增條文,將證券商、服務事業等處罰態樣列入,罰鍰額度比照第一百七十八條,並對行為輕微者有免予處罰規定。
- 說明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修正,是明確法人違反本法時,原則上處罰行為負責人,但對券商、服務事業等則比照其他金融機構對公司開罰。
顧立雄 金管會主任委員
- 說明證交法第三十九條修正後,相關罰則有配合修改。
- 說明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新增對大股東的限制,是參照其他相關規定。
- 說明第四十三條之一的公告問題,金管會將研究要求公司對公告有協力的義務。
- 對於曾委員銘宗建議證交法第六十六條比照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表示銀行法處分樣態明確化已遭委員不同意。
相關後續
-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保留送院會協商。
- 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八條、增訂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九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81201
- 卷/期/冊
- 108/12/1
- 發布日期
- 2019-01-30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