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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再生醫療製劑條例審查與永續發展政策報告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日期:2019-05-08

LawTrace 法律歷程: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再生醫療製劑管理條例草案」等多項議案,並聽取「國家永續發展政策之氣候變遷調適及水資源建設總檢討」及「限塑政策規劃及執行成果總檢討」專題報告。會議主要聚焦於再生醫療製劑的定義、有附款許可、患者權益保障及費用收取方式等爭議,最終多條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另通過多項臨時提案。

討論事項一

「國家永續發展政策之氣候變遷調適及水資源建設總檢討」及「限塑政策規劃及執行成果總檢討」專題報告

核心議題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相關部會就國家永續發展政策中的氣候變遷調適、水資源建設總檢討以及限塑政策的規劃與執行成果進行專題報告。
  • 委員們主要針對報告內容進行質詢,探討現行政策的成效與未來改進方向。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王育敏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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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靜敏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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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榮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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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玉琴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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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萬安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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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芬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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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秀芳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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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佳濱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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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泰源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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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呈枋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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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靜儀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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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曼麗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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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瑩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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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孔炤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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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彥秀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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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曜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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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建國 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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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人員回應

張子敬 署長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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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藝峰 副署長 經濟部水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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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妙芳 副處長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企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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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繼國 所長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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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望聖 副主任 內政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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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紹博 處長 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土區域離島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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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宜靜 組長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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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後續

  • 委員質詢未及答復或請補充資料者,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復,委員另要求期限者,從其所定。
  • 通過9項臨時提案,要求國發會、經濟部、農委會等單位盤點水資源計畫、檢討水環境建設、改善公共建設預算編列方式,並請環保署針對隱形眼鏡處理、一次性吸管管理、網購過度包裝及海洋廢棄物計畫提出報告,同時要求交通部將地層下陷評估計畫納入高鐵設施安全行動計畫。

討論事項二

審查「再生醫療製劑管理條例草案」案 (含委員提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旨在審查多個版本的「再生醫療製劑管理條例草案」,核心議題圍繞再生醫療製劑的定義、管理範圍、有條件期限許可(conditional approval)的配套措施,以及對病人權益的保障。
  • 討論重點包括「製劑」與「製品」的用詞差異、諮議會或審議會的職權、費用收取方式、提供者知情同意與商業利益歸屬,以及現行醫療行為與未來法案規範的銜接問題。

相關爭議

  • 「製劑」與「製品」的定義及管理範圍:衛福部食藥署主張使用「製劑」並歸類為藥品,以便沿用藥事法管理機制;邱泰源委員則堅持使用「製品」,認為其涵蓋範圍更廣,能包含醫療器材、細胞、基因等,並建議納入醫療法等其他法規的適用,以宏觀角度管理。
  • 有條件期限許可(conditional approval)的配套與病人保障:邱泰源委員強調,儘管支持提供重症病人一線生機,但對於未完成完整臨床試驗即放行的產品,需有周延配套,避免病人傾家蕩產且無實證療效。吳玉琴委員建議分階段收費機制,並加強對病人後續長期追蹤及保障。
  • 再生醫療製劑的收費方式:行政院版本建議由申請者提出費用收取方式,但邱泰源委員及吳玉琴委員關切病人負擔,建議應依治療結果收費,並確保病人救濟措施,避免過度期望與經濟負擔。
  • 諮議會與審議會的職權差異:行政院建議設立諮議會,負責諮詢與建議;邱泰源委員則主張設立具有裁奪權力的審議委員會,認為其能更有效保障民眾品質並處理複雜個案。
  • 販賣業者資格與現行醫療行為的衝擊:行政院版本將販賣業者限縮為藥事法規定的藥品販賣業者,引發邱泰源委員擔憂,認為此舉可能限制現行已在從事再生醫療的診所或醫師,影響民眾可近性,並質疑其公平性。
  • 提供者商業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回饋:吳玉琴委員及林靜儀委員關切人體組織、細胞提供者可能延伸的商業利益歸屬,建議應在立法說明中強化公共利益回饋的描述,避免廠商以分紅利益招募提供者。
  • 藥害救濟制度的適用性與負擔:邱泰源委員質疑現行藥害救濟基金是否足以負擔再生醫療製劑可能產生的高額藥害救濟,建議應提出完整評估或建立獨立救濟制度,以確保病人獲得適當救濟。

立法委員發言

邱泰源 立法委員

  • 主張「再生醫療製品管理條例」應以宏觀角度處理,涵蓋組織、細胞層次,而非僅限於藥品範疇,並質疑食藥署將其完全歸類為藥品過於偏狹。
  • 強調再生醫療製品管理條例應保障醫師的智慧與心血,並維護病人生命權、健康權及財產權,避免病人因過度期望而受損。
  • 對於有條件期限許可(conditional approval),要求必須有周全配套,避免病人傾家蕩產卻無療效,並堅持應依治療結果收費,以保障病人權益。
  • 質疑將販賣業者限縮為藥事法規定的藥品販賣業者,恐影響現行已在從事再生醫療的診所或醫師,並剝奪他們服務民眾的能力。
  • 認為應設立具有裁奪權力的「審議委員會」,而非僅具諮詢性質的「諮議會」,以確保法案執行具備實質功能。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支持制定再生醫療製劑專法,以確保品質、安全性及有效性,並維護病人權益,尤其著重細胞組織提供者的知情同意、公共性利益回饋、廣告規範及病人長期追蹤。
  • 建議對尚未取得藥證的實驗型產品,應採取分階段收費機制及保障機制,避免病人傾家蕩產。
  • 關切重組基因製劑的定義應限於「治療」而非「預防」,避免民眾誤解為強身健體。
  • 對於長期追蹤機制,建議應明確建立,並在製造商倒閉時移轉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
  • 建議在法案中重新明確定義再生醫療相關的販售與製造者,以跳脫藥事法的邏輯,讓新法更具前瞻性。

陳靜敏 立法委員

  • 代表吳焜裕委員說明提案旨趣,關切有條件期限許可(conditional approval)模式,特別是針對國外引進藥物在無效後續使用的展延疑義。
  • 擔憂再生醫療製劑收費昂貴,即使分期收費,病人仍可能被迫支付全額,建議應以醫療療效為基礎進行收費,並審慎考量。
  • 支持將「與醫療器材屬性之結構材料嵌合者」納入再生醫療製劑定義,以應對未來科技發展。
  • 關切人體組織、細胞提供者可能延伸的商業利益歸屬,建議應在說明欄中強化公共利益回饋的描述。

林靜儀 立法委員

  • 支持將「與醫療器材屬性之結構材料嵌合者」納入再生醫療製劑定義,以因應未來科技發展,例如皮膚細胞敷料。
  • 對於重組基因製劑中「預防」的定義,建議在立法說明中明確解釋為針對已有基因缺陷但尚未發病的疾病,避免民眾誤解。
  • 擔憂法條文字過於細節或用詞不精確,可能導致第一線醫療人員在向病人解釋時產生困擾,例如「療效尚待進一步驗證」的標示。
  • 建議在長期追蹤機制方面,應避免使用模糊詞語如「有必要者」,而是根據風險程度或個案數量等,明確規定追蹤頻率與時間,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辦法。
  • 關切人體組織、細胞提供者可能延伸的商業利益歸屬,建議在說明欄中強調對公眾的回饋,而非僅限於分紅利益。

楊曜 立法委員

  • 詢問「製劑」與「製品」之間的關鍵差異,以及兩者與整個法案涵蓋範圍的關聯性。
  • 認為法律用語中「預防」與「治療」應明確區分,並建議在立法理由中精準表述,避免社會大眾誤解。
  • 支持在第一條中明確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藥事法之規定」,以限縮條例適用範圍於藥品,並釐清法律適用體系。

邱議瑩 立法委員

  • 對邱泰源委員悲天憫人的心境表示理解,但強調病人尋求一線生機的急迫性,並引用日本心臟層片等案例說明再生醫療的潛力。
  • 認為「製劑」與「製品」的文字爭議不應阻礙法案審查,呼籲委員放下成見,以病人角度推動台灣再生醫療發展。
  • 傾向支持行政院版本,認為再生醫療製劑作為藥品,由藥事法管理較為單純且權責分明,且細胞治療產品不可能在一般藥局販賣。
  • 建議可先就「製劑」部分立法,未來再考慮升級至涵蓋更廣「製品」的專章或專法。
  • 強調再生醫學細胞治療產品的特殊性,需在實驗室或醫院內培養與施用,不涉及藥師的調劑權。

相關人員回應

吳秀梅 署長 衛福部食藥署

  • 說明再生醫療是癌症醫學的創舉,食藥署依實證基礎對完成臨床試驗的製劑進行查驗登記與審查,並對無藥可用的急迫情況核發有附款許可,強調全生命週期管理。
  • 解釋立法必要性在於藥事法未涵蓋細胞或組織來源管理,新法將彌補此不足,主要目的為確保病人有經實證的藥可用。
  • 指出國際間多以藥品生物製劑方式管理再生醫療,如美國的biologic product、歐盟的advanced therapy medicinal product,支持以藥品管理機制作為立法依據。
  • 解釋「製劑」是專業名詞,指製成的藥品,而「製品」則指一般商品,強調藥事法中僅規範原料藥及製劑。
  • 澄清特管辦法與本法不同,本法管理需經查驗登記、許可的產品,特管辦法則排除未完成臨床試驗者,不會混淆。
  • 說明在有附款許可下,食藥署會要求申請者提出費用收取計畫書及救濟措施,並視個案狀況進行審核,以確保病人權益,避免過度僵化。
  • 回應「預防」一詞納入重組基因定義,是考量針對已知基因缺陷疾病在發病前進行治療的先進技術,國際上亦有此做法。
  • 強調藥品販賣業者是指藥商,而非一般藥局,藥局僅負責處方藥的調劑供應,且再生醫療製劑因其特殊性,不可能在一般藥局販售或由藥師調劑,需由醫療團隊共同完成。
  • 指出再生醫療製劑製造業者若取得許可證,本身即可販賣自製產品,無須另具藥師執照。

陳時中 部長 衛生福利部

  • 建議關於法案名稱「製品」與「製劑」的爭議可先保留,待審查完所有條文後再討論,以利法案審查順利進行。
  • 強調若將再生醫療歸為藥品,範圍宜廣不宜窄,因為有許多把關程序;不合倫理者在前端就會被排除。
  • 針對「依治療結果收費」的建議,表示理解其價值導向,但擔心文字表述可能造成誤解,建議保留收取費用方式的空間,以避免未來爭議。
  • 說明醫師職責是使用被允許的工具造福病人,法案主要處理再生醫療工具的安全性、材料取得程序及管理,不應將醫師使用端的問題與產品管理混淆。
  • 提出不成熟建議,將藥師角色納入製造端,以期解決部分爭議,促進法案進展。

高宗賢 參事 法規會

  • 解釋法制作業規定,早期法條會寫「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後來認為多餘,現行立法例多已刪除。
  • 說明「審議」通常指個案審議,如訴願會;「諮議」則為諮詢性質,可處理通案,兩者功能與職掌不同,應視委員會欲處理事項決定用詞。
  • 指出「製劑」是藥事法第六條定義的藥品一種,若用「製品」則範圍擴大,未必是藥品,且可能涉及不同主管機關。
  • 強調綜合建議版中「為藥事法規定之藥品販賣業者」等文字,目的在於將再生醫療製劑相關業者納入藥事法規範,以便適用其處罰規定,確保法律連結性。

劉英秀 參事 法務部

  • 說明行政院版本第一條破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藥事法之規定」,是因衛福部強調再生醫療製劑與藥事法有高密度連結,將其視為藥事法的特別法。
  • 解釋「準用」與「適用」在法律層次上有所不同,處罰規定必須法律明確規定,不能準用。
  • 指出委員版本若未明確銜接藥事法業者定義,可能導致處罰規範的缺漏。
  • 表示院版第一條後段規定有其宣示性意義,但現行法制體例多已拿掉此類法律適用順序規定,因可能掛一漏萬。

黃文魁 研究員 衛福部食藥署

  • 解釋藥事法對藥局與西藥販賣業有分開規範,藥局主要為處方藥的調劑供應,需醫師處方;西藥販賣業則著重產品流通。
  • 說明再生醫療製劑若取得許可證,需經醫師處方才能由藥局調劑供應,無處方則藥局不能販售。
  • 澄清再生醫療製劑製造業者若取得許可證,可兼營自製產品的零售業務,且製造業者可包含法人、醫療機構、研究機構,只要符合優良製造準則並經授權。
  • 針對有附款許可,可透過附款設定限制或條件,例如限制使用等級,以確保產品安全及療效。

廖崑富 副司長 衛福部醫事司

  • 澄清目前診所可進行的PRP等細胞治療屬於醫療技術,與本條例規範的需許可證的再生醫療製劑不同。
  • 說明未來取得許可證的再生醫療製劑,也有機會在診所使用,但其製造並非由診所完成。

李佳 副組長 經濟部工業局

  • 對於署長提及再生醫療「製品」可能由經濟部管理表示無法回應,指出經濟部未曾送審相關法案,且衛福部送審版本為「製劑」。

相關後續

  • 「再生醫療製劑管理條例草案」等9案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 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保留條文包括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法案名稱及第十九條,以及邱泰源委員等提案第十六條。
  • 法案條次及條文中引用之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原始資料

公報
1085301
卷/期/冊
108/53/1
發布日期
201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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