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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與律師法修正草案審查:聚焦少年保護及律師制度改革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日期:2019-05-22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4次會議,主要併案審查「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律師法修正草案」。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案逐條審查完竣,多項條文獲通過並擬具審查報告,另通過兩項附帶決議。律師法修正案則就職前訓練經費、律師資格、單一會籍制度及迴避原則等議題進行實質討論,但多項關鍵條文因爭議保留,待後續協商。

討論事項一

審查「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併案審查)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就少年事件處理法,針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行為及虞犯等情形的處理方式進行修正,旨在保障少年健全成長。
  • 討論內容涵蓋虞犯定義、移送與輔導機制、保護處分執行、前案紀錄塗銷及親職教育輔導等。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第3條、第18條、第29條、第61條、第82條、第83條之1、第84條、第86條、第87條等條文經逐條審查後,部分條文照司法院、行政院或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 刪除第72條及第85條之1條文。
  • 通過附帶決議2項:請教育部邀集相關部會研議7歲以上12歲以下觸犯刑罰法律兒童的通報、處遇、輔導及協助事項;請法務部會同司法院、教育部、衛生福利部等部會,於6個月內擬訂計畫與期程,提交書面報告,以完備少年觀護所的鑑別功能。
  •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二

審查「律師法修正草案」 (併案審查)

核心議題

  • 律師法修正草案的審查聚焦於提升律師執業環境、縮短司法資源城鄉差距、律師資格審查、職前訓練經費、公會會籍制度、律師職務執行範圍及倫理規範等面向。
  • 核心議題包括律師證書發給與撤銷條件、律師公會的入退規定、單一會籍制對地方公會的影響、律師執業迴避原則及酬金約定等。

相關爭議

  • 律師職前訓練經費負擔:法務部建議不在條文中明定經費由法務部負擔,因未來多合一考訓制度未定且考量其他專技人員訓練費用多由個人負擔;委員則傾向由國家負擔,或至少以附帶決議明確。
  • 不發給律師證書之情狀 (第5條):沈智慧委員提議增列「曾受偽造文書印文罪有罪裁定判定」者不得發給證書;法務部認為現行「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已涵蓋,不宜單一罪名列舉。對「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的認定標準,委員擔憂限制言論自由。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規定,委員質疑可能剝奪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且實務案例極少,傾向刪除或保留。
  • 停止審查律師申請 (第7條):尤美女委員質疑「得停止審查」的判斷基礎,擔憂檢察官起訴重罪但最終判輕罪的情況,可能導致不衡平。
  • 律師公會單一會籍制度 (第17條):鍾孔炤委員和陳玉珍委員質疑行政院版「僅得加入一地方律師公會」的限制,擔憂弱化小型地方公會且不應限制律師加入多個公會;全聯會及北律代表則強調單一會籍是為律師界進步及組織合理化,並稱小公會財務無虞。尤美女委員支持行政院版,認為現行兼區制僅為繳費,未實質增加小公會人力。
  • 律師執業迴避範圍 (第34條):鍾孔炤委員和尤美女委員對律師參與委員會後,是否應迴避相關個案表示擔憂,認為範圍過廣可能導致地方難以尋得專業律師參與。
  • 法人律師事務所設立 (第50條):尤美女委員指出條文規定「另以法律定之」,但若法律通過後專法未出,可能出現空窗期,導致法人事務所無法登記或法律地位不明。

立法委員發言

沈智慧 立法委員

  • 建議第5條第2款增列「曾受偽造文書印文罪有罪裁定判定」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以維護律師公信力。
  • 關切律師再訓經費不足問題,建議司法院與法務部應認真編列預算。
  • 對事權集中於全國聯合會的周延性有疑慮,擔心地方公會生存價值,建議審慎考慮第4條及前面幾條。
  • 認為第5條應保留,因各方意見不同。

洪慈庸 立法委員

  • 質疑第5條第1項第9款「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的認定標準,擔心律師言論自由可能受限制。

管碧玲 立法委員

  • 認為第5條不應列舉單一罪名,應採概括性描述。
  • 對第5條第1項第6款「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規定有疑慮,認為可能違憲剝奪工作權且認定困難,傾向刪除或保留。
  • 主張律師職前訓練經費既然現由法務部負擔,應入法確保其穩定性,以避免未來變動。
  • 認為第34條律師利益迴避範圍過廣,可能影響專業律師參與地方委員會。

鍾孔炤 立法委員

  • 質疑第17條單一會籍制度可能弱化地方公會,並對行政院版與全聯會、地方公會的溝通轉折表示不解。
  • 認為單一會籍制可能導致大公會「以大吃小」,小型地方公會的幹部職務可能被搶走。
  • 對第34條律師利益迴避範圍過廣表示擔憂,認為若專業律師因迴避而不參與地方委員會,將導致難以找到合適人選。

尤美女 立法委員

  • 說明第7條增訂是為解決實務上司法人員涉嫌貪污、行賄等重罪後趕快轉任律師的弊病,允許法務部暫停審查其申請。
  • 支持第5條第1項第6款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的進步立法,但建議若銓敘部已刪除相關規定,則此款應刪除,或改為執業後若有客觀事實無法執行業務時再停止其業務。
  • 支持行政院版第17條單一會籍制度,認為現行兼區制僅為繳費,並未實質增加小公會人力或影響其職權行使,且全聯會可透過章程挹注地方公會。
  • 建議第34條律師利益迴避應限於曾處理過的「個案」,而非廣泛參與委員會的法規解釋,以避免範圍過大。
  • 關切第50條法人律師事務所設立的空窗期問題,建議法務部思考如何處理專法未出前的設立爭議。

陳玉珍 立法委員

  • 質疑第12條若僅因提起公訴就限制律師入會,是否過於嚴苛,可能損害其執行業務的權利。
  • 支持開放律師加入多個地方公會,質疑第17條「僅得加入一地方律師公會」的限制目的。

鄭運鵬 立法委員

  • 對第4條律師職前訓練經費問題,認為應考量司改國是會議決議由國家負擔的方向。
  • 對第5條第1項第6款「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的規定有疑慮,傾向刪除,認為不應在發給證書時就做此決定,且其他專業法規類似條款鮮有案例。
  • 對第24條修正動議的立法理由中「主區」一詞表示關切。

相關人員回應

蔡碧仲 法務部政務次長

  • 說明第3條公設辯護人年限規定未變,現與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合計達6年即可請領律師證書。
  • 針對第4條律師職前訓練經費,表示目前由法務部編列,但因會計單位質疑且未來多合一考訓制度未定,不建議在條文明定由法務部負擔,可待律師法修正後由全律會研擬方案。
  • 解釋第5條不發給律師證書的規定是立法技術,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概括處理,不宜針對單一罪名列舉,且有案例顯示精神問題律師造成實務困擾。
  • 說明第7條「得停止審查」的判斷標準是基於涉案罪名的嚴重性及對律師行業信譽的影響,考量檢察官起訴重罪但可能判輕罪的情況,需依個案審酌。
  • 說明第10條律師資格審查會委員是固定的,但可依個案需要邀請學者專家協助判斷。
  • 解釋第29條律師迴避條款中,「辦理」案件是指實際負責案件的承辦人,不包括事務性工作,若律師不迴避則有懲戒責任。
  • 確認第44條「不正當之往還酬應」是指非正常交往,若有不正當目的才受規範。
  • 確認第45條立法理由說明律師可以約定後酬,但不得涉及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且律師倫理規範限制家事、刑事及少年事件不得約定後酬。
  • 對第50條法人律師事務所設立,表示律師界雖有需求但未有共識,若法律規定但專法未出,可能導致申請困難,建議訂定施行日或暫不納入。

王俊力 法務部檢察司司長

  • 針對第4條律師職前訓練經費,表示司改國是會議多合一考訓方案未定,費用處理待研議,且考量其他專技人員訓練未全面由政府補助,不建議在條文明定。
  • 解釋第5條不發給律師證書的規定,認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涵蓋偽造文書等罪,不宜列舉單一罪名,且立法說明已提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需經合理對待及職務再設計後仍無法執行業務才能適用。
  • 說明第7條參考大法官會議第301號解釋,律師執業攸關公益,涉嫌重大刑案經起訴者,法務部得停止審查申請,以避免影響委託人權益及司法信賴。
  • 說明第10條律師資格審查會委員固定,但開會時可邀請相關專業人士提供意見。
  • 解釋第17條單一會籍制是本次修法方向,律師擇一地方公會加入為主事務所所在地,跨區執業繳費給全聯會,過渡條款有保障原有會籍權益的機制。
  • 說明第19條律師領證加入公會後即可全國執業。
  • 說明第21條新增移民及就業服務是因應移民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律師亦可辦理。
  • 確認第22條律師在職進修未達標,可命停止執行職務,補修後恢復。
  • 說明第25條分事務所需有常駐律師加入當地或鄰近公會。
  • 說明第27條會員名簿公開會遮蔽個人隱私資料。
  • 解釋第29條律師迴避條款中,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指案件承辦人,若律師受委任在後且有親屬關係,應迴避,違反者有懲戒事由。
  • 確認第30條義務辯護是律師職務。
  • 說明第34條律師受託行使公權力時的迴避,依個案情況判斷,由懲戒委員會認定。
  • 確認第37條律師公益活動規範需報法務部備查,因法務部是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 說明第40條律師可以正當方式推展業務,不正當方式則送懲戒。
  • 說明第41條為政府律師設立的宣示性條文,未來可能另行訂定法律規範。
  • 說明第44條司法人員範圍廣泛,包含法院、檢察署所有人員,不正當往來酬應才受規範。
  • 確認第45條立法理由說明律師可約定後酬,但不得涉及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 確認第46條濫訴亦屬律師懲戒範疇。
  • 說明第47條酬金計算方法及數額,委員提案的考量標準已納入立法說明。
  • 說明第49條律師事務所誤認合夥負連帶責任,爭執由法院判斷。
  • 說明第50條法人律師事務所設立需另訂法律,目前無法依公司法成立,未來將研議,但目前條文具宣示性。
  • 說明第50條與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申報並揭露的規定。

尤詒君 衛生福利部社家署身障福利組組長

  • 針對第5條身心狀況部分,說明大部分專業法規雖有類似規定但鮮少發生案例,且部分法規設計為領證與執業分階段限制,或僅在執業時身心狀況不能勝任才停職。

葉炳煌 考選部規劃司司長

  • 說明考選部沒有因身心狀況影響資格的規定。

黃惠琴 銓敘部法規司專門委員

  • 說明公務人員任用法已刪除精神病不能任用公務員的規定。

洪明儒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常務理事

  • 針對第17條單一會籍制度,全聯會立場是律師只需加入一個公會即可執業,與執業無關的部分,律師可自由決定是否加入其他公會,且其他公會的權利義務亦可自由決定。

薛欽峰 臺北律師公會常務理事

  • 強調律師法修法旨在推進律師界進步,非損及小公會利益,單一會籍設計是為會籍單一化,全律會章程將有補助規定。
  • 指出現行兼區制導致許多地方公會幹部並非在地律師,且大公會會員可能影響小公會運作。
  • 認為單一會籍化將吸引更多律師回小公會執業,特別在法扶案件分配上對小公會更有利。
  • 強調財務無須擔憂,許多小公會存款豐厚,不會因制度變動而消滅。

周漢威 法律扶助基金會執行長

  • 說明現行法扶扶助律師需為地方公會會員,派案時會確認律師在當地是否有執業事務所,以避免當事人不便。

梁原銘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政監

  • 就律師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親屬關係是否迴避的問題,請司法科科長說明。

鄺慶泰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司法科科長

  • 說明第29條迴避條款限於案件主承辦人,且律師受委任在後才需迴避,其他支援協助人員不在此限。

相關後續

  • 第4條、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7條、第20條、第24條、第25條、第32條、第34條等條文因委員意見分歧或需進一步研議而保留。
  • 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50條等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行政院提案刪除現行條文第10條,獲通過。
  • 其餘條文另定期繼續審查。

原始資料

公報
1085801
卷/期/冊
108/58/1
發布日期
2019-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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