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草案相關事宜
立法院針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12個版本草案進行黨團協商。會議聚焦於法案名稱與涵蓋範圍、醫療與防疫人員之津貼與補償、居家隔離及檢疫者之防疫隔離假與防疫補償、企業及產業之紓困振興方案、防疫指揮官之指揮權限以及個人資料保護與罰則等關鍵議題。經馬拉松式協商,部分條文達成共識並修正通過,部分爭議條文如隔離假發放條件、防疫照顧假補償及勞工保護等則保留送院會表決。
討論事項一
研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草案名稱及第一條立法目的
核心議題
協商法案正式名稱是否應納入國際通用名稱 COVID-19,以及立法目的中是否需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相關爭議
- 法案名稱:蔣萬安與林為洲建議比照 WHO 正式名稱於括號內加註 COVID-19,以符合國際用法;李孟諺表示同意。
-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時代力量與國民黨主張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避免掛一漏萬;民進黨與法務部則認為基於多年立法慣例,無須重複規定,最終決議於立法說明中敘明。
立法委員發言
蔣萬安 立法委員
- 建議法案名稱比照 WHO 正式名稱,於括號內加註 COVID-19,使因應對象更明確。
邱顯智 立法委員
- 主張第一條應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避免因法規簡要而產生漏洞。
曾銘宗 立法委員
- 認同時代力量版本,認為在暫行條例中加註可發揮提醒與明確作用,若不入法至少應於立法說明講清楚。
相關人員回應
李孟諺 行政院秘書長
- 表示衛福部與行政院在1月15日已正式公告該名稱,若加註 COVID-19 補充以符合國際用法,行政院表示同意。
陳明堂 法務部次長
- 說明近十年的立法慣例為「未規定的自然適用其他法律」,故條文中可不重複規定,但會在說明欄特別記載。
相關後續
- 法案名稱修正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 第一條照行政院版通過,有關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律之提醒則於立法說明中補充清楚。
討論事項二
研商第二條醫事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之補助、津貼與獎勵
核心議題
協商執行防疫、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其他相關工作人員之津貼、補助、獎勵與補償適用對象與範圍。
相關爭議
適用對象擴及範圍:針對警消、村里長、基層勞工等非醫療核心人員是否納入條文文字產生討論,經折衝後調整條文文字及說明欄以資涵蓋。
立法委員發言
林奕華 立法委員
- 建議將村里長納入第二條保障範圍,以涵蓋其參與居家隔離關懷與探訪等防疫工作之醫療照顧。
葉毓蘭 立法委員
- 主張將執行防治、檢疫的警消人員及移民署國境人員明確納入條文或記錄中,給予基層足夠保障。
蔣萬安 立法委員
- 認為投入口罩趕工等防疫工作的基層勞工也應明確納入獎勵與補助對象中。
相關人員回應
許銘春 勞動部部長
- 說明條文所指的「相關人員」為廣義詞,公私立醫療機構中亦包含適用勞基法的勞工與清潔工,相關細節將於子法中訂定。
相關後續
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公、私立醫療(事)機構執行防治、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其他從事防治相關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補助或發給津貼。」,其餘照行政院版通過。
討論事項三
研商第三條及第四條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者之防疫隔離假、防疫照顧假與補償機制
核心議題
協商受衛生主管機關隔離或檢疫者是否應給予公假與薪資補償,以及因應停課產生的防疫照顧假及其補貼與租稅獎勵措施。
相關爭議
- 隔離假是否應給予公假與全薪:國民黨與時力主張比照 SARS 期間給予公假與全薪;行政院則認為因非可歸責於勞雇雙方,雇主無須強制給薪,應透過防疫補償及第四條的租稅優惠(加倍扣除薪資費用)來鼓勵雇主給薪。
- 防疫照顧假之法源與薪資補償:在野黨主張應於特別條例中明定防疫照顧假並由政府給予補助;行政院則主張依現行災防法指揮官應變處置辦理,並以租稅優惠鼓勵企業給薪。
立法委員發言
賴香伶 立法委員
- 主張員工若因執行職務受公司派至疫區致受居家隔離檢疫,雇主應給假給薪;同時應建立居家檢疫隔離補償及明確的照顧者認定機制。
邱顯智 立法委員
- 認為防疫照顧假若全由勞工承擔不公平,應由政府給予補償,建議以基本工資計算補償金額。
林淑芬 立法委員
- 認為強制隔離應給予假別保障但雇主不需全面負擔全薪,對於因隔離致生計困難之弱勢者,政府應提供生活扶助津貼。
蔣萬安 立法委員
- 堅持特別條例應明確訂定防疫照顧假的要件與效果,並由政府比照育嬰留停發給六成薪,以實質減輕家長負擔。
相關人員回應
許銘春 勞動部部長
- 說明防疫隔離假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特別犧牲理論,應給予合理補償而非強制雇主給付全薪,第四條已提供加倍減稅誘因鼓勵雇主給薪。
相關後續
行政院提案之第三條及第四條暫予保留,交由院會處理。
討論事項四
研商第五條及第六條疫情防治物資、設備與原物料之徵用與國有財產法排除
核心議題
協商各級政府機關為防治疫情需要,得徵用或調用生產防疫物資之設備及原物料,並排除國有財產法相關處分限制。
相關爭議
補償基準與產權處分:時代力量建議於立法說明中明定補償標準不得低於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經審議後確認第五條與第六條係針對口罩機及熔噴布等設備與原物料之特別處置,不與一般傳染病防治法物資混為一談。
立法委員發言
陳椒華 立法委員
- 建議於第五條立法理由中增列適當補償不得低於傳染病防治法相關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之基準。
相關人員回應
王美花 經濟部次長
- 說明第五條增訂之「設備」與「原物料」係為解決口罩機增購及熔噴布料源短缺問題,與傳染病防治法規範之防疫物資不同,無從比較。
相關後續
第五條與第六條照行政院版通過。
討論事項五
研商第七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之應變處置權限
核心議題
協商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命令或措施的法律授權範圍。
相關爭議
授權明確性與救濟:在野黨質疑授權範圍過於空泛且缺乏明確界線;法務部及衛福部回應此為非常時期的必要個案指令,須符合比例原則並侷限於疫情防治。
立法委員發言
曾銘宗 立法委員
- 質疑第七條授權指揮官實施必要應變處置命令範圍過於空泛,缺乏明確授權界線。
邱顯智 立法委員
- 指出條文中「應變處置指示」與「應變處置命令或措施」用語不一致,且涉及行動自由限制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葉毓蘭 立法委員
- 關切指揮官權限擴大是否會與總統緊急命令牴觸,以及國會監督與事後追認配套。
相關人員回應
陳明堂 法務部次長
- 說明指揮官權限受限於「防治疫情需要」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屬低度干預之非常時期必要手段。
相關後續
第七條修正文字,刪除「命令」二字,改為「應變處置或措施」,其餘照行政院版通過。
討論事項六
研商第八條疫情防治之個資公布與科技防疫措施
核心議題
協商指揮官為避免疫情擴散,得對受隔離者、檢疫者或確診病人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個資或採取電子圍籬等必要防治控制措施。
相關爭議
個資保護與隱私權限制:針對未確診之居家隔離與檢疫者是否直接公布個資及進行科技監控產生討論,經修正後將條文明確區分為違反隔離規定者與確診病人之防控措施,並明定疫情結束後個資應依個資法處理。
立法委員發言
葉毓蘭 立法委員
- 主張對於未違規的居家隔離者應經其同意才可錄影攝影,以兼顧人權與避免過度標籤化。
高虹安 立法委員
- 建議明確區分確診者、隔離檢疫者及一般民眾健保卡旅遊史查詢權限,並明定個資使用期限與銷毀機制。
相關人員回應
何啟功 衛生福利部次長
- 說明電子圍籬與個資公布係為防堵疫情擴散之即時必要手段,且相關資料於疫情結束後皆會依法銷毀。
相關後續
第八條採納民進黨團修正動議,將條文區分為違反隔離檢疫命令者及確診病人兩項,並增列第三項明定相關個資於疫情結束後應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處理。
討論事項七
研商第九條受疫情影響產業之紓困、補貼、振興措施與醫療機構補償
核心議題
協商針對受疫情影響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之紓困補貼政策,以及醫療機構因診治確診病人停診之補償機制。
相關爭議
適用產業範圍與勞工權益保障:朝野關注農業、藝文表演等產業是否納入;時代力量主張領取紓困之企業若違反勞動、環保等重大法令應予追回補助;國民黨則主張醫療機構因疫情停診即應補償,不限於「確診病人」。
立法委員發言
黃國書 立法委員
- 建議於說明欄或條文中適度列舉受衝擊較大的表演藝術等文化產業及無營利登記之藝文團體紓困方案。
邱顯智 立法委員
- 主張企業領取政府紓困後,若於二年內違反勞動、環保或食安法令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得撤銷並追回補助利益。
蔣萬安 立法委員
- 反對行政院版第二項將醫療機構補償限定於「因診療確診病人而停診者」,認為應擴大至所有因疫情影響停診之醫療院所。
相關人員回應
王美花 經濟部次長
- 說明第九條採概括性授權,各部會已針對製造業、服務業、中小企業及外貿拓銷編列貸款展延與利息補貼等具體預算。
許銘春 勞動部部長
- 說明勞工貸款展延與薪資補助可透過既有法規及子法辦理,穩定企業即可達保障勞工之目的。
相關後續
第九條暫予保留,交由院會處理。
討論事項八
研商第十條至第十八條有關媒體宣導、特別預算上限、罰則與施行期間
核心議題
協商優先使用媒體播報疫情之廣告時段放寬、特別預算上限600億元與舉債規定、囤積哄抬防疫物資罰則、違反隔離檢疫及散播假訊息罰則與施行期限。
相關爭議
預算額度適當性:針對特別預算上限600億元,在野黨曾討論是否需調高,經評估後同意照行政院版通過。
立法委員發言
曾銘宗 立法委員
- 詢問疫情持續時間與600億元預算是否足夠,建議若不敷使用可考慮分階段處理或適度提高。
相關人員回應
何孟諺 行政院秘書長
- 說明第十條放寬媒體廣告時間以補償電視台配合防疫宣導之損失。
陳明堂 法務部次長
- 說明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有關囤積物資、散播假訊息及違反隔離規定之行政罰與刑罰規範內容。
相關後續
-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文字修正新增罰金下限)、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照行政院版及修正動議通過。
- 第十六條配合第三條保留,項次後續調整。
- 第十八條明定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照案通過。
原始資料
- 公報
- 1090202
- 卷/期/冊
- 109/2/2
- 發布日期
- 2020-03-13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