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個人行動器具規範
黨團協商會議日期:2021-04-16
本次黨團協商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進行討論,重點在於個人行動器具之定義、行駛規範、未滿十四歲駕駛之處罰規定,以及非屬法定動力載具之罰則。經各黨團與交通部、警政署等機關討論後,達成修正共識,明確規範個人行動器具之適用範圍、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管理辦法,並依現行法規通案處理未滿十四歲者的處罰問題。
討論事項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核心議題
- 個人行動器具之定義與行駛道路規範
- 未滿十四歲駕駛個人行動器具之罰則與法定代理人責任
相關爭議
- 個人行動器具與其他非規範動力載具的定義及罰則區分。
- 個人行動器具原則禁止、例外開放於特定路段時,地方政府管理辦法的授權範圍與安全規格。
- 未滿十四歲之人駕駛個人行動器具之處罰適用性與行政罰法責任能力問題。
立法委員發言
陳雪生 立法委員
- 主張應加強對個人行動器具的納管,避免浮濫。
- 確認未滿十四歲之人駕駛相關器具是否有適用法規通案處罰機制。
鄭天財 立法委員
- 建議以委員會上次通過的條文為基礎進行協商,並在國民黨團簽字後交由民進黨交通委員會委員優先簽署以利後續流程。
邱臣遠 立法委員
- 針對第七十八條行人動力輔具之速限與身障團體權益,認同交通部建議不予修正原新增第五款。
- 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二之修正方向表示沒有意見。
相關人員回應
陳文瑞 交通部路政司司長
- 說明第三十二條之一針對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之動力載具行駛道路處 1,2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
- 說明第七十八條因衛福部合格輔具已有速度限制,建議不予修正新增第五款。
- 說明第六十九條將個人行動器具定義修正為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25 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 說明第六十九條第四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規定個人行動器具不得行駛道路之例外路段及時段。
- 說明第七十二條之二規範未滿十四歲不得駕駛個人行動器具並予以處罰。
陳彥伯 交通部政務次長
- 說明電動輔助自行車與電動自行車另有專章法規處理,本案專門針對個人行動器具規範。
- 確認未滿十四歲之人的處罰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四之通案處理。
林豐文 內政部參事
- 依行政罰法第九條指出未滿十四歲之人無責任能力,提醒第七十二條之二針對未滿十四歲駕駛的處罰對象應釐清是否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振安 內政部警政署副組長
- 建議第六十九條第四項文字直接規定個人行動器具不得行駛道路,並建議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及安全注意等管理辦法,且強調應對公開道路使用的器具進行安全性把關。
相關後續
- 第三十二條之一照交通部建議條文通過。
- 第六十九條修正個人行動器具之定義,並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規格與管理辦法,照交通部修正版本通過。
- 第七十八條原新增第五款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第七十二條之二依通案規定處理未滿十四歲駕駛之處罰,照交通部修正版本通過。
原始資料
- 公報
- 1104901
- 卷/期/冊
- 110/49/1
- 發布日期
- 2021-05-17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