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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民眾檢舉與科學儀器執法標準

交通委員會會議日期:2021-10-07

LawTrace 法律歷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及第85條之1修正草案,主要聚焦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的限制、連續舉發的公平性,以及科學儀器執法的標準。會議針對民眾檢舉案件量暴增、惡意檢舉、警方負荷等問題進行深入討論,並就區間測速儀器檢定標準達成共識。最終,相關條文修正通過,將提報院會討論。

討論事項一

繼續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三案)

核心議題

  • 本案主要討論如何規範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以解決檢舉案件量暴增、惡意檢舉、警方行政負擔過重等問題,並確保執法公平性。
  • 核心議題包括限縮民眾檢舉的違規項目、統一民眾檢舉與警方逕行舉發的連續舉發標準,以及對輕微違規是否應先勸導而非直接開罰。

相關爭議

  • 民眾檢舉項目範圍:交通部建議正面表列16項重大動態與靜態違規開放民眾檢舉,限縮其他項目(如一般紅黃線違停),但有委員認為此舉限縮民眾檢舉權利且警察裁量權不足。
  • 連續舉發標準:委員主張民眾檢舉應比照警方連續舉發規範(6分鐘/6公里或1個路口以上只能開1張罰單),以避免重複開罰違反比例原則;警政署亦贊同此方向。
  • 輕微違規是否勸導:部分委員建議對不影響交通安全的輕微違規,應先勸導而非直接舉發,並賦予警察行政裁量權;交通部回應現行法規已有勸導機制可適用。
  • 民眾檢舉案件量與警力負擔:警政署報告民眾檢舉案件量大幅成長,佔警方總舉發件數約1/3強,其中約60%為靜態違規,對基層警力造成沉重行政負擔。
  • 法律解釋與判決:警政署指出行政法院法官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的解釋與立法意旨不同,導致不同違規行為被誤判為單一行為,影響執法。
  • 惡意與報復性檢舉:多位委員及交通部提及民眾檢舉存在「跟拍、連續性、惡意報復性」等問題,引發社會民怨及對立。
  • 道路設計問題:有委員指出部分道路設計不佳,易造成駕駛人無意間違規,成為檢舉熱點,加劇民怨。

立法委員發言

葉毓蘭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主張民眾檢舉應比照行政機關逕行舉發,對於連續違規應限縮為1張罰單,以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
  • 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政府對連續違規變換車道的連續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陳歐珀 立法委員

  • 指出世界上透過民眾檢舉作成處分的國家不多,且實務上行政單位常敗訴。
  • 支持限縮民眾檢舉項目至危害性較高的重大違規,以降低民怨和社會問題。
  • 建議法務部說明民眾檢舉在適法性上的問題。

陳素月 立法委員

  • 指出民眾檢舉立法時空背景與現今智慧型手機普及不同,導致檢舉量暴增,尤以靜態違規為大宗。
  • 肯定交通部研擬建議修正條文,限縮開放民眾檢舉項目,以避免惡意報復性檢舉及民怨。

林俊憲 立法委員

  • 認為檢舉達人問題造成社會對立,應往合理方向修正不合理部分。
  • 提案修正第7條之2,主張連續違規應至少間隔6分鐘或經過1個路口以上,比照警察執法標準。
  • 質疑臺灣道路設計問題,易造成違規熱點,加劇檢舉亂象。
  • 關切警察對民眾檢舉案件的採用比例,以及基層警察是否認真剔除不合理檢舉。

李昆澤 立法委員

  • 要求警政署提供民眾檢舉案件詳細統計數據及申訴成功比例。
  • 指出違規停車為檢舉大宗,動態違規如未打方向燈常有短時間內被連續檢舉多次的情形。
  • 詢問去年唐鳳政委協作會議關於民眾檢舉制度是否廢除及項目限制的基本共識。

鄭正鈐 立法委員

  • 強調修法並非限縮民眾檢舉權利,而是希望對不影響交通安全的違規案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能先開立勸導單。
  • 提案將「應先開立勸導單」修正為「得先開立勸導單」,以保留警察的行政裁量權。
  • 認為交通部正面表列16項檢舉項目限縮了民眾檢舉權利,且警察行政裁量權缺位問題仍存在。

邱臣遠 立法委員

  • 主張第7條之1無須調整,核心問題在於第85條之1連續舉發的適用問題,造成警察逕行舉發與民眾檢舉有兩套標準。
  • 認為應修法統一連續舉發的裁罰標準,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法律漏洞。

相關人員回應

陳文瑞 司長 交通部路政司

  • 說明陳歐珀、鄭正鈐委員提案的勸導精神,現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已可執行,無須另訂。
  • 贊同民眾檢舉應比照警方連續舉發規定,已納入對案條文修正。
  • 指出民眾檢舉案件爆量是因智慧型手機與行車紀錄器普及,導致惡意報復性檢舉及民怨。
  • 說明開放政府協作會議結論:保留民眾檢舉但應有原則限制,減輕員警行政負擔,針對性、惡意性檢舉應適當限制。
  • 提出交通部對案版本,正面表列16款開放民眾檢舉項目,分為動態與靜態兩大類,靜態違規限縮於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者。
  • 強調靜態違規檢舉限縮在路口、行人穿越道、人行道、占用身障停車格或併排停車,一般紅黃線違停將不受理民眾檢舉,改由警方處理。
  • 說明修正條文第3項已納入連續舉發的限制(6分鐘或1個路口以上),避免短時間內重複開單。

劉振安 副組長 警政署

  • 報告民眾檢舉案件量從2016年153萬件增至2020年598萬件,2020年舉發440萬件,佔警方總舉發件數約1/3強。
  • 指出民眾檢舉案件中約60%為靜態違規,且多透過行車紀錄器沿路拍攝。
  • 說明現行靜態違規檢舉範圍過廣,導致許多不影響交通的違規也被檢舉,造成民怨與警力負擔。
  • 強調此次檢討將靜態違規項目限縮於路口、公車招呼站、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者。
  • 說明去年唐鳳政委協作會議共識:民眾檢舉制度不應廢除,但應限制檢舉項目,以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並減輕警察工作負荷。
  • 解釋第7條之1與第85條之1規範目的不同:前者將民眾檢舉多個不同行為合併為1個行為舉發;後者針對1個違規行為進行多次舉發(如違停每2小時開單)。
  • 坦言法官對第85條之1第2項的見解可能不了解立法意旨,導致將不同違規行為認定為單一行為而撤銷罰單。

郭棋湧 參事 法務部

  • 說明修法方向考量可行性與警察執行困難,僅在有困難時才需借助民眾力量。
  • 認為僅影響交通的重大違規才需要民眾檢舉,輕微違規不影響交通者不應靠民眾檢舉。
  • 強調立法精神應符合比例原則,針對危害交通嚴重者嚴加取締,輕微者則不需民眾檢舉。

陳彥伯 次長 交通部

  • 確認交通部建議條文排除了部分委員關切的檢舉項目,將在法律施行時講清楚。

相關後續

  • 第7條之1依照交通部建議條文通過,並將民眾檢舉連續舉發的限制(超過6分鐘或經過1個路口以上)納入第3項。
  • 對於輕微違規不舉發的部分,因現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已有通案規定,處罰條例中不另敘明。

討論事項二

繼續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四案至第九案)

核心議題

  • 本案主要討論逕行舉發所使用的科學儀器應符合法定檢定標準,特別是針對區間測速儀器的準確性、合法性及定期檢驗規範。
  • 核心議題包括確保執法儀器的公信力與可預測性,避免因儀器問題造成民怨和撤銷罰單的情況。

相關爭議

  • 科學儀器檢定標準:多位委員提案要求逕行舉發所使用的科學儀器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校正,以確保準確性及公信力。
  • 「定期」檢定入法必要性:交通部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已將測速器列為應施檢定項目並規定檢定期間,可不另入法;但有委員堅持應在法條中明確加入「定期」二字。
  • 交通部對案版本涵蓋範圍:洪孟楷委員質疑交通部建議版本除了回應科學儀器檢定外,還增加了其他未經委員提案討論的內容(如載重貨車過磅、租賃業申請等),認為是「搭便車」。
  • 區間測速爭議:警政署坦承新北市萬里隧道區間測速曾因前後鏡頭對時不準引發爭議並停用,強調目前標準檢驗局已訂定檢驗標準,但尚未重新啟用。
  • 科學儀器定義: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指出「科學儀器」定義較廣,部分擷取影像的儀器不涉及數值單位,可能不屬於「度量衡器」,修法文字需調整以避免涵蓋範圍問題。

立法委員發言

洪孟楷 立法委員

  • 指出區間測速儀器未經檢定導致民怨和罰單撤回,要求將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明確入法。
  • 質疑交通部建議版本除檢定問題外,增列許多委員提案未提及的內容,認為行政部門在「便宜行事、搭便車」。
  • 強調政府執法應公平、公正、公開,讓民眾對罰單無疑慮,避免政府與人民對立。

李昆澤 立法委員

  • 支持區間測速等儀器應有嚴謹檢驗標準,並由具公信力機關定期檢驗。
  • 要求交通部就法定度量衡標準是否入法提出更明確說明。
  • 建議交通部提出的再修正案,委員應討論是全部、部分或不接受。

趙正宇 立法委員

  • 指出不分黨派委員都支持區間測速儀器應經科學儀器檢驗並有固定標準,代表條文確實應修正。
  • 強調今日討論重點應聚焦於度量衡及科學儀器檢驗標準。

林俊憲 立法委員

  • 同意交通部可增加科學儀器逕行舉發的樣態,如拒絕過磅車輛,以佐證違規。
  • 關切若通過修法,經濟部是否已有相應的檢驗標準,確保儀器準確性。
  • 認為儀器準確性問題是民怨最大來源,應確保機器有國家標準及檢測。

邱顯智 立法委員

  • 提案主張科學儀器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才可作為舉發證據。
  • 指出此問題非常根本,去年區間測速爭議導致罰單撤銷,造成國家行為對人民缺乏可預測性,應謹慎處理。

劉櫂豪 立法委員

  • 針對第7條之2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修正為「道路」表示關切,認為「道路」範圍較廣。

相關人員回應

陳文瑞 司長 交通部路政司

  • 說明委員提案中關於科學儀器應屬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已將測速器列入應施檢驗項目且已實施,故認為可不另敘明。
  • 回應洪孟楷委員關於交通部對案版本納入其他建議,表示若委員不同意,行政部門可另行提案。
  • 解釋加入載重貨車過磅超載逕行舉發,是為補足實務上因無警察在場導致無法舉發的爭議,以維護行車安全。
  • 同意將「定期」檢定納入條文文字,並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說明相關規範。

劉振安 副組長 警政署

  • 說明目前警察機關使用的雷達、雷射測速器及酒精測定器等涉及度量衡的儀器,皆已送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 坦承區間測速儀器曾因對時不準引起爭議並停用,目前標準檢驗局已訂定檢驗標準,全國43處區間測速已有22處通過檢驗但尚未啟用,待資通安全問題解決後將統一啟用。

夏純德 副組長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 說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已有檢定期間規定,例如雷達、雷射測速器檢定合格1年後須重新檢定,故「定期」概念已存在於技術法規中。
  • 指出「科學儀器」定義廣泛,部分可能僅擷取影像不涉數值單位,不屬於「度量衡器」,建議修法文字需調整以避免定義不清。
  • 強調警方執法的酒測器、雷達雷射測速器等,目前皆已列入檢定且有規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許鉦漳 局長

  • 建議將第7條之2第4項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修正為「道路」,以涵蓋省道、蘇花改等設有地磅的公路,擴大執法適用範圍。

相關後續

  • 第7條之2第2項修正為「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並通過。
  • 第7條之2第4項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修正為「道路」並通過。
  • 交通部建議條文及委員修正動議,列入公報紀錄。

討論事項三

繼續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十案至第十一案)

核心議題

  • 本案主要討論民眾檢舉案件是否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的連續舉發規範,以解決警察逕行舉發與民眾檢舉在連續處罰標準上的不一致問題。
  • 核心議題在於確保執法公平性,避免同一違規行為因舉發主體不同而有不同的裁罰結果。

相關爭議

  • 民眾檢舉與逕行舉發的連續舉發標準不一:有委員指出現行第85條之1僅限於逕行舉發,排除民眾檢舉,導致同樣違規行為因舉發主體不同而有不同裁罰結果,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 法條解釋爭議:警政署認為行政法院法官可能不了解第85條之1第2項的立法意旨,將不同違規行為誤解為單一行為,導致裁決時將多次舉發撤銷。
  • 連續舉發的定義與適用範圍:委員與警政署就「同一行為」在連續舉發中的定義及適用範圍進行討論,特別是6公里、6分鐘或1個路口以上等限制的實務判斷。

立法委員發言

邱臣遠 立法委員

  • 指出民眾黨團版本主要針對第85條之1的連續舉發要件,不應排除民眾檢舉案件,以避免警察與民眾檢舉有兩套裁罰標準,違反平等比例原則。
  • 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強調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連續舉發或分次論罰。

林俊憲 立法委員

  • 質疑將6公里距離限制納入連續舉發標準,在實務執法上是否會造成困擾,因6公里是相當長的距離。
  • 對警政署副組長批評法官看不懂條文的說法感到驚訝,認為可能是法條文字撰寫過於精采導致混淆。

相關人員回應

陳文瑞 司長 交通部路政司

  • 說明民眾黨團、葉毓蘭委員提案修正第85條之1,增訂民眾檢舉案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發。
  • 指出此部分精神已列入第7條之1第3項,交通部對第85條之1僅做文字修正,並在第2項加上「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劉振安 副組長 警政署

  • 解釋第7條之1與第85條之1規範方向不同:前者是將民眾檢舉多個不同行為合併成1個行為舉發;後者是將1個違規行為區隔成多次舉發(如違停每2小時開單)。
  • 說明之所以規定6公里,是因為民眾在檢舉時較難判斷距離。
  • 強調行政法院法官可能不了解第85條之1第2項的立法意旨,導致將不同違規行為認定為單一行為而撤銷罰單。
  • 為使條文更清楚,交通部建議修正條文將明確寫明「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才適用連續舉發。

相關後續

  • 第85條之1依照交通部建議條文通過,並處理委員提案版本相關內容與文字修正,將「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納入第2項。
  • 交通部建議條文及委員修正動議,列入公報紀錄。

原始資料

公報
1108101
卷/期/冊
110/81/1
發布日期
2021-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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