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修正案審查:聚焦押標金、工程查核、評選與停權機制
交通委員會會議日期:2021-10-20
LawTrace 法律歷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政府採購法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多項「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聚焦於押標金懲罰性賠償、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職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資格,以及不良廠商停權機制與負責人連帶責任等議題。儘管多位委員提出修法建議,但經協商後,多數條文仍維持現行法規,全案併入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討論事項一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一案)
核心議題
- 討論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針對廠商違規情節重大時,除沒收押標金外,增訂處以押標金 5 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並由負責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 審視現行押標金制度是否足以嚇阻不法行為,以及新增懲罰性賠償金對國際承諾、廠商投標意願及現有處罰機制之影響。
相關爭議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 5 倍懲罰性賠償金,認為現行押標金過低,不足以嚇阻不法或填補機關損害。
- 公共工程委員會反對,指出此舉違反 WTO 承諾(押標金上限 5%或 5,000 萬元),可能影響廠商投標意願,且現行法規已有沒收押標金、刑事責任及停權等多重處罰機制,再加重恐過重,國際上亦無類似規定。
- 部分委員(陳歐珀、林俊憲)認為 5 倍懲罰過重,不符民法精神且恐導致「錯殺」;另有委員(李昆澤、洪孟楷)則認為現行機制不足,應強化懲罰以打擊不法,特別是針對太魯閣號事件暴露的問題。
立法委員發言
李昆澤 立法委員
- 認為現行扣押標金機制可能不夠充分,應強化對廠商負責人的連帶處罰機制。
- 要求工程會更具體說明現行機制是否完整,以及強化處罰的法理可行性。
陳歐珀 立法委員
- 同意工程會意見,認為 5 倍懲罰性賠償金過重,可能導致廠商不願投標,且不符一般民法買賣的懲罰性處理。
- 認為採購法應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處理,情節重大者可透過其他方式處置。
林俊憲 立法委員
- 認為政府採購法已針對不同違規程度設有不同處罰,若不分輕重一律罰 5 倍恐失衡。
- 支持工程會意見,認為現有法規已有沒收保證金、停約、解約、追究刑事責任及停權等多重配套處罰,不需再加重 5 倍懲罰。
邱臣遠 立法委員
- 原則同意工程會對第三十一條的說明,但強調本次修法應考慮黑名單制度漏洞,如廠商負責人利用不同公司規避規定,並應在第七十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納入考量。
洪孟楷 立法委員
- 批評工程會對所有 8 個修正版本均建議維持現狀,認為現行法規有不足之處,導致不法廠商仍能鑽漏洞。
- 建議即使不罰 5 倍,也應考慮 2 倍或 3 倍的懲罰性賠償金,以嚇阻情節重大者,並給予行政單位裁處空間。
陳素月 立法委員
- 支持修法以嚴謹要求廠商,特別是考量太魯閣事件後對不法廠商的疑慮,但認同工程會基於國際承諾及投標意願的考量。
- 強調應加強各種通報平臺的整合,以有效處分違法廠商。
相關人員回應
顏久榮 副主任委員 公共工程委員會
- 認同嚴懲不法,但強調採購法已有許多機制,且申訴會中也有沒收押標金的案例。
- 說明現行防備機制包括停權、介接司法院判決揭露不法廠商、建置工程履歷,並推動最有利標來排除不良廠商。
羅天健 處長 公共工程委員會
- 建議維持現行第三十一條條文,理由包括配合 WTO 政府採購協定承諾(押標金不超過預算金額 5%或 5,000 萬元),以及考量廠商投標意願。
- 指出對於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的行為,現行法規已有沒收押標金、刑事犯罪條文適用及第一百零一條停權等多種處罰,再加 5 倍恐過重且國際上無類似規定。
相關後續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維持現行條文。
討論事項二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二案)
核心議題
- 民眾黨黨團提案增訂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事項,除品質及進度外,應納入「有無違反本法規定」等事宜,以強化對不良廠商的監督。
- 討論如何有效避免借牌、借殼等規避黑名單的行為,並提升工程查核的執行力與落實度。
相關爭議
- 民眾黨黨團認為現行查核機制不足以有效監督不良廠商以專任人員名義實際主導工程的行為,應將「有無違反本法規定」納入母法查核範圍,以貫徹不良廠商停權意旨。
- 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現行「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已規定查核技師、建築師等人員有無違反相關法令,實務上已在執行,故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 委員們對修法必要性意見分歧,部分認為入法是態度問題,可強化執行力;另有委員認為即使不入法,公務人員本應依法行政,關鍵在於落實執行而非文字增訂。
立法委員發言
邱臣遠 立法委員
- 指出現行工程查核對不良廠商以其他名義充任、實際主導工程的稽查不足,導致黑名單漏洞,應修正本條第三項規定,納入母法以實質監督。
- 強調修法是政府機關的態度展現,並要求工程會具體說明如何避免此類情事發生,而非僅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林俊憲 立法委員
- 認為現行採購法已有針對各類犯罪行為的處罰條文,工程稽查小組本應揪出這些行為,質疑增訂「有無違反本法規定」的必要性。
- 認為即使不增加文字,稽查違法行為也是應盡職責,增加文字不一定能提升效率。
劉櫂豪 立法委員
- 認為公務人員本來就有義務查核廠商是否合法,增訂文字僅是再次強調,但若無相對應的違反義務處理規定,其法律效果有待商榷。
- 強調無論有無規定,公務人員都應依法行政,查核廠商有無依法執行。
陳素月 立法委員
- 認為民眾黨團提案是希望加強查核,但更重要的是查核小組的運作是否落實,要求工程會說明重大工程的查核執行與落實情況。
相關人員回應
羅天健 處長 公共工程委員會
- 說明工程會大方向支持委員提案目的,但問題主要在執行面而非法律面,已透過實務執行(如介接履歷制度)處理。
- 解釋現行「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已規定查核技師、建築師等有無違反相關法令,實務上已涵蓋「有無違反本法規定」的查核,故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顏久榮 副主任委員 公共工程委員會
- 認同委員對執行力落實的看法,並說明工程會正透過「卡關」方式,介接營造業法等法規的人員管理系統,主動查核工地主任兼職等問題。
- 強調問題不在於是否增訂「違反本法規定」字眼,而在於如何強化、落實執行方法及稽核制度,目前已介接營建署、司法院判決系統等,以取得第一手資料並通知機關處理。
相關後續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維持現行條文。
討論事項三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三案)
核心議題
- 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賴士葆等 25 人提案,旨在限制曾任政府機關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於離職 3 年內不得擔任採購評選委員會的專家學者,以確保評選公正性及避免「旋轉門」條款漏洞。
- 討論如何避免評選委員名單固定化,以及離職公務員及黨務人員擔任評選委員可能導致的利益衝突或不當影響。
相關爭議
- 提案方認為現行法規對評選委員資格限制不足,導致評選意旨空洞化,且實務上存在固定學者專家擔任評委、離職人員回任等問題。
- 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認為現行法規已透過專業評估、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及評選委員名單公開機制確保公正性。
- 對於「黨務工作人員」的認定範圍,工程會認為實務執行上有困難;主席亦認為難以匡列。
立法委員發言
陳歐珀 立法委員
- 指出實務上許多學者專家為固定人選,退休或離職後仍頻繁擔任評選委員,容易產生問題,質疑其公正性。
相關人員回應
羅天健 處長 公共工程委員會
- 建議維持現行條文,理由是現行採購評選委員會已透過評估委員專業及利益衝突迴避機制確保公正性,且評選委員名單公開可供各界表達意見。
- 指出政府機關離職人員已不受指揮監督,黨務工作人員的認定範圍在實務執行上可能存在困難。
- 說明公務員服務法及採購法第十五條之一已有「旋轉門條款」及離職後 3 年內不得代理廠商接洽離職前 5 年事務的規定。
相關後續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維持現行條文。
討論事項四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四案、第五案)
核心議題
- 委員洪孟楷等 17 人及委員謝衣鳯等 18 人提案,將條文中「外籍勞工」修正為「外籍移工」,以符合時代價值觀,避免歧視性稱呼,並與內政部及各地方政府的用語趨於一致。
- 討論法律用語的統一性及對外籍工作者的友善度,同時兼顧保障本國籍工作權的立法精神。
相關爭議
- 提案委員認為「外籍勞工」一詞帶有歧視與污名化意涵,應改為較中性的「外籍移工」或「外國人」,以展現政府對外籍人士的尊重。
- 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維持現行條文,理由是「勞工」是統一法律用語,憲法及勞動基準法對「勞工」有定義,並無歧視意涵;擔心修改後與勞動法令無法配合。
- 勞動部代表指出,就業服務法中多使用「外國人」,僅在特定條文(如第五十二條)出現「外籍勞工警戒指標」作為專有名詞,而「移工」在法律層次尚無定義,但在行政規則及地方政府則有使用,導致政府用語不一。
立法委員發言
林俊憲 立法委員
- 指出政府在「外籍移工」和「外籍勞工」的稱呼上存在混亂,財政部等單位已有使用「移工」一詞。
- 建議若「勞工」和「移工」都可能帶有歧視性,可考慮改為「外籍人士」或「外國人士」以涵蓋更廣泛。
李昆澤 立法委員
- 指出現行法規使用「外籍勞工」不多,而就業服務法多使用「外國人」;建議若要統一且尊重勞工,可使用「僱用外國人」。
- 強調本條文重點在保障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工作權,文字修正不應影響其他法規。
洪孟楷 立法委員
- 強調修法是為與時俱進,消除「外籍勞工」可能帶有的歧視性意味,改為「外籍移工」或「外國人」可符合國際社會友善態度。
- 解釋修法不改變第九十八條保障本國勞工權益的立法精神,僅是更改名詞以統一與行政部門及地方政府的稱呼。
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 詢問「外籍勞工」是否與勞動基準法等定義一致,並指出財政部法規中「外籍移工」有特定限縮定義,若要改稱「外籍移工」應考慮其定義是否適當及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
- 強調本條立法目的在保障國內勞工,應衡平看待立法目的與相關法律規範。
陳椒華 立法委員
- 建議可在「外籍勞工」後面加上括號,再加註「移工」二字。
陳明文 立法委員
- 主張法令名稱應一致,若勞動部解釋現行法規多用「外國人」,則不應在名詞上做出差異性修正,應照原條文。
- 指出全國勞動力不足,尤其農村,若限制移工恐影響勞動力。
相關人員回應
羅天健 處長 公共工程委員會
- 建議維持現行法條文,理由是「勞工」是統一法律用語,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對「勞工」有定義,無歧視意涵。
- 擔心將「外籍勞工」修正為「外籍移工」可能無法與勞動法令配合,建議名詞應與勞動法令一致。
葉明如 簡任視察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 說明勞動部主掌的就業服務法中,關於外國人部分多使用「外國人」三字,僅在第五十二條提及「外籍勞工警戒指標」作為專有名詞。
- 指出「外籍勞工」一詞從 86 年立法至今未改,且「勞工」是中性定義,無歧視意涵。
- 解釋「移工」雖為對外通俗口語,但在法制體例上,就業服務法及入出國移民法都只用「外國人」。
相關後續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維持現行條文。
討論事項五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六案至第八案)
核心議題
- 多個黨團及委員提案修正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主要目的是強化對不良廠商的處罰與停權機制,特別是將廠商負責人納入規範主體,防止其利用不同公司名義規避黑名單。
- 討論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廠商停權事由,以及將違反勞動法規情節重大者列入不適任廠商,並檢討現行停權年限、連坐處分及救濟程序等問題。
- 探討現行法規對不法廠商嚇阻力不足的原因,以及如何透過修法或加強執行來杜絕借牌、偷工減料、官商勾結等行為,提升公共工程品質與社會信心。
相關爭議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將「緩起訴處分」納入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的停權事由,並增訂第十六款將違反勞動法規情節重大者列入,同時提高部分停權年限至 10 年或 20 年。
- 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思銘、鄭天財 Sra Kacaw 及魯明哲等提案,欲將廠商負責人納入第一百零一條的規範主體,並在第一百零三條中對負責人所代表的其他同種類公司行號或登記相同負責人的廠商實施連坐停權,以堵塞借牌漏洞。
- 公共工程委員會及部分委員(林俊憲、劉櫂豪、陳明文)對將緩起訴視同有罪判決納入停權有疑慮,認為緩起訴與有罪判決性質不同,且可能與其法律精神衝突。
- 公共工程委員會及部分委員(林俊憲、劉櫂豪、陳明文)對將負責人連坐停權表示擔憂,認為可能違反「行為責任原則」,導致株連過廣,且在執行上存在困難。
立法委員發言
陳椒華 立法委員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新增第一百零一條第十六款,將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勞動法規情節重大者列入不適任廠商。
- 認為緩起訴處分雖非有罪判決,但仍代表有違法事實,應納入停權事由,避免不法廠商一再投標,並舉例不法廢棄物傾倒、假水泥條驗收等問題。
- 強調若工程會對廠商認定過於寬鬆,惡廠商將繼續投標,且其他管理面把關不易,修法有助於排除惡廠商。
林俊憲 立法委員
- 認為現行法規對違規廠商難以嚇阻,但修法應謹慎,不應一律處以重罰,應依違規程度給予不同懲罰,例如停權 10 年恐導致「錯殺」。
- 質疑將緩起訴視同犯罪與其立法精神衝突,認為緩起訴是給予自新機會的法律機制。
- 支持工程會意見,認為現行法律已足夠嚴格,問題在於執行面的人謀不臧和官商勾結,而非法令懲罰不足。
劉櫂豪 立法委員
- 贊成對不良廠商訂定停權或公布機制,但需思考如何做出差別處理,因公司設立容易,而重視信譽者也可能偶爾犯錯。
- 認為有罪判決與緩起訴在法律上評價不同,不應等同處理,若要處理緩起訴廠商,應另行規範其行為態樣。
邱臣遠 立法委員
- 民眾黨團提案修法重點在於將廠商負責人納入規範主體,以避免負責人利用不同公司名義規避黑名單,堵塞借牌漏洞,此為因應太魯閣號事件之連動性修法。
- 對於公司停權但負責人不停權,以及負責人被停權後仍能以得標廠商身分簽約的漏洞,要求工程會具體說明執行與管考機制,以杜絕劣質廠商影響工程安全。
- 強調全民對公共工程缺乏信心,修法細節與執行力都應展現政府態度。
李昆澤 立法委員
- 要求工程會說明如何具體解決廠商負責人責任及連坐處分問題,特別是針對人頭負責人或空頭廠商,即使不修法也應提出解決方案。
- 強調公共工程應保障勞工安全,質疑現行法規對違反職安法的廠商停權次數過低,要求工程會正視重大職災問題,並思考是否應更進一步將違反勞動法令納入黑名單。
陳明文 立法委員
- 認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的連坐處分方式在執行上有困難,可能導致株連過廣,應嚴謹討論。
- 指出上一次採購法大修法才 3 年,現又討論修法,顯示當時修法可能不夠嚴謹,要求工程會清楚說明執行困難度,以利委員再次檢討條文修正。
相關人員回應
羅天健 處長 公共工程委員會
- 說明緩起訴在大法官釋字第 751 號解釋中被認為是便宜的不起訴處分,與有罪判決性質有別,法律效果是緩起訴期滿後不能再起訴,屬於終止刑罰。
- 報告實務上已請法務部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提供給招標機關及工程會,以處理借牌等問題,即使緩起訴,若事實認定為借牌仍會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刊登公報。
相關後續
-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維持現行條文。
- 協商結論授權議事人員整理作為決議,列入紀錄。
- 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條文及司法院書面報告,列入公報紀錄。
原始資料
- 公報
- 1109001
- 卷/期/冊
- 110/90/1
- 發布日期
- 202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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