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聚焦監護處分爭議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日期:2021-11-29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持續審查「中華民國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草案。會議聚焦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責任能力、第87條監護處分執行期限與時序,以及保安處分執行細節。法務部與司法院就監護處分應於假釋中或刑後執行、及其無限期延長之適當性存在重大分歧。最終,刑法第19條不予修正,而刑法第87條、第98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因無共識,保留送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一
繼續併案審查「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8案 (含第19條討論)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討論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與適用範圍,以及刑法第87條和第98條監護處分執行期限與時序的修正。
- 核心爭議包括監護處分是否應有期限限制、無限期延長機制,以及其應於假釋中或刑後執行的適當性。
相關爭議
- 刑法第19條修正必要性與適用範圍:法務部認為現行條文已足夠,無需針對隨機殺人等另作規定;司法院對部分提案僅減輕其刑而非不罰表示可能違反罪責原則;時代力量黨團則反對修正,認為免罰有其意義。
- 監護處分執行期間是否應有上限:行政院版傾向無限期延長(5年再加3N),但設有法官定期審查機制;時代力量黨團與民眾黨黨團反對無限期延長,認為可能造成資源負擔及效益遞減,主張應設有次數限制(如延長2次為限)。
- 監護處分應於假釋中或刑後執行:法務部主張維持刑前或刑後執行,認為假釋中執行監護處分會破壞假釋制度;司法院與多位立委則認為假釋中應可執行監護處分,以彌補刑後監護前的空檔,並強調監護處分應為多元處遇且保護管束對無病識感者約束力不足。
- 釋字第799號解釋與比例原則:司法院秘書長指出,若無最長期限限制恐違反比例原則,但尊重立法院決定;主席則認為釋字第799號並未認定無限期為違憲,且與性侵犯強制治療性質類似,治療完成前可不必有次數限制。
立法委員發言
羅致政 立法委員
- 關切法務部與司法院就刑法修正草案(特別是刑訴法相關)是否已協調取得共識。
- 支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得」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認為實務運作上較具彈性,困難地區可能無法即時召集。
- 認為第15條戒護執行不涉及被戒護人精神狀況,不需會同衛福部,由法務部專責可避免責任不清。
陳椒華 立法委員
- 反對刑法第19條修正,認為患者因心理折磨無法意識行為意義,免罰有其必要。
- 反對監護處分無限期延長,認為「5加3N」可能導致無限期,不適當。
- 主張監護處分應在服刑時同時進行治療,確保病患復原狀態,利於假釋後回歸社會。
- 建議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得」參酌評估小組意見改為「應」參酌,以確保專業意見被採納,並主張評估小組組成應具體入法。
- 主張監護處分執行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應開始轉銜準備,並將相關機關及作業方式入法。
高虹安 立法委員
- 反對監護處分無限期延長,認為現行精神醫療資源可能無法承受,並主張應限期延長(如2次為限)。
- 建議刑罰效果應在矯治及病情改善後執行,主張刑之執行前應先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許智傑 立法委員
- 質疑監護處分在刑後處理的邏輯,認為假釋中若有問題,保護管束約束力太小,應在假釋時就進行監護處分。
- 建議監護處分延長機制可改為「5加3N加K」(N小於等於3,K為自然數),讓後期評估更頻繁,增加治癒機會。
劉世芳 立法委員
- 批評法務部與司法院未能達成共識卻將爭議推給立法院決定,認為是不負責任的作法。
- 強調修法應兼顧社會安全與人權保障,司法精神病患能否復歸社會不應僅由法律人決定。
- 建議兩部會應找出共同接受的版本,避免立法院隨波逐流,並以漸進方式處理,不求一勞永逸。
江永昌 立法委員
- 主張法院應於判決時即考量是否納入假釋中監護處分,質疑假釋審查為何不考慮監護處分。
- 認為監護處分應有結束期,並銜接精神衛生法。
- 提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3應加入復歸計畫,在執行監護處分時即展開評估與社會復歸進程。
王婉諭 立法委員
- 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應明定由法務部「會同」衛福部訂定戒護相關辦法,以確保納入醫療院所與社福機構的實務需求。
- 質疑法務部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款「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護」的解釋,擔憂公設保護人制度的實務困境。
- 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3轉銜會議應提早至屆滿前6個月辦理,以確保轉銜有效性。
- 強調轉銜計畫應涵蓋親屬或保護人,並明確指定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的機構,以確保後續銜接。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第1項應將「得」參酌評估小組意見改為「應」參酌,以確保評估小組功能發揮。
- 建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第2項的「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應修正為「護理師」及「社工師」,以尊重專業證照制度。
- 支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3應有復歸計畫,並建議轉銜會議提早至屆滿前3個月辦理,且轉銜地點應改為「戶籍所在地」。
- 提案保安處分執行法應增訂條文,明列執行監護處分之相關經費由法務部足額編列,提供法律依據。
楊瓊瓔 立法委員
- 贊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維持由法務部作為單一主管機關,但制定方案時應會同相關單位研擬,了解實際需求。
相關人員回應
蔡碧仲 法務部次長
- 認為刑法第19條第3項已明確規範原因自由行為,對隨機殺人者等亦一體適用,無修正必要。
- 主張假釋制度對安定囚情極為重要,假釋中並無破口,可搭配精神衛生法與暫行安置解決問題,不宜讓假釋中執行監護處分。
- 說明監護處分無限期延長有法官保留機制,且十年後每9個月或1年由法官審查一次,避免無期限關押。
- 解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得」參酌評估小組意見是考量時效彈性,尤其偏遠地區可能難以即時召集,但實務上仍會參考專業意見。
- 解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3轉銜會議時間訂為2個月或3個月是考量屆滿前發生新事實的可能性,6個月過長;「當地」是指檢察機關所在地,必要時可參酌戶籍所在地,並承諾在立法理由中補充說明其彈性意涵。
- 承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相關戒護辦法擬定時,將邀請衛福部等相關部會表示意見,並負責戒護費用與人力。
林輝煌 司法院秘書長
- 對刑法第19條部分提案僅規定「得減輕其刑」表示可能違反罪責原則,且對鑑定醫師人數及「病理之」用詞有疑慮。
- 完全贊同假釋中應付監護處分,認為監護制度是為精神障礙受刑人特別打造,不能用保護管束取代。
- 說明假釋中的監護處分可採多元處遇,不必然立即住院,而是隨病情變化流動,且保護管束對無病識感者約束力不足。
- 指出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要求處分時間越長,定期受法官審查頻率應越高,並主張緊急監護或暫行安置累計超過10年者,應每年司法審查一次。
- 認為若監護處分沒有最長期限限制,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諶立中 司長 衛生福利部
- 指出醫療上並無「醫療委任代理人」此名稱,且「心理治療所」非唯一特定門診形式,用「特定門診」即可。
- 說明社福領域「照顧」與醫療領域「照護」的差異,並支持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3款修正為「照顧」。
- 說明目前醫院戒護就醫確實有溝通困難,但未來司法精神病房與司法精神醫院成立後,戒護人力充足可解決此問題。
- 解釋衛福部僅對強制住院的嚴重病人設立保護人,其功能有限,實質照顧困難。
- 同意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第2項的「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修正為「護理師」及「社工師」,因諮詢對象多為專業資深人員。
林錦村 司長 法務部
- 承諾將委員意見納入評估小組的參考。
- 解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3轉銜會議時間訂為3個月可接受,但6個月過長;「當地」原則上為執行所在地,必要時可協調戶籍地機關參與。
尤詒君 組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說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中的社工人員不一定有師級執照,且社工師能量不足,故建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第2項維持「社工人員」以避免限縮。
相關後續
- 刑法第19條不予修正。
- 刑法第87條及第98條均保留送黨團協商,待協商後再行處理。
- 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並須交由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二
繼續併案審查「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討論保安處分執行法中關於監護處分執行方式、評估小組的設置與運作、轉銜機制、戒護經費與人力等相關條文修正。
- 核心議題包括監護處分執行處所的戒護責任歸屬、評估小組的專業性與強制性,以及受處分人復歸社會的轉銜計畫。
相關爭議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戒護責任歸屬:王婉諭委員主張應由法務部「會同」衛福部訂定辦法,以納入醫療院所實務需求;法務部與羅致政委員則認為由法務部單獨主責可避免責任不清,並承諾在辦法中邀請衛福部表示意見。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評估小組意見「得」與「應」之爭議:陳椒華委員與吳玉琴委員主張應改為「應」參酌評估小組意見,以確保專業性;法務部則考量偏遠地區時效問題及彈性,主張維持「得」,但承諾在立法理由中說明其強制參考的意涵。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徵詢人員稱謂:吳玉琴委員建議將「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改為「護理師」及「社工師」以尊重專業證照;法務部與羅致政委員則認為維持「人員」涵蓋範圍較廣,避免限縮,衛福部則表示可接受修正。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3轉銜會議時間與地點:陳椒華委員主張轉銜會議應提早至屆滿前6個月,吳玉琴委員建議3個月,並將轉銜地點改為「戶籍所在地」;法務部則認為6個月過長,3個月可接受,地點原則為執行所在地,必要時協調戶籍地,並承諾在立法理由中說明「當地」的彈性意涵。
- 監護處分經費編列:吳玉琴委員提案增訂條文,明列執行監護處分的經費由法務部編列,以確保足額預算;法務部則認為執行法律規定本就會編列預算,無需額外明訂。
立法委員發言
王婉諭 立法委員
- 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應明定由法務部「會同」衛福部訂定戒護相關辦法,以確保納入醫療院所與社福機構的實務需求。
- 質疑法務部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款「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護」的解釋,擔憂公設保護人制度的實務困境。
- 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3轉銜會議應提早至屆滿前6個月辦理,以確保轉銜有效性。
- 強調轉銜計畫應涵蓋親屬或保護人,並明確指定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的機構,以確保後續銜接。
- 質疑法務部關於監護處分外醫戒護費用的回應,認為現行做法不足,應有明確法源依據及分擔機制。
羅致政 立法委員
- 認為第15條戒護執行不涉及被戒護人精神狀況,不需會同衛福部,由法務部專責可避免責任不清。
- 支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得」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認為實務運作上較具彈性,困難地區可能無法即時召集。
- 建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維持「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用詞,以擴大可徵詢對象範圍。
- 建議戒護相關辦法草擬時會同其他部會開會討論,可透過附帶決議處理。
陳椒華 立法委員
- 建議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得」參酌評估小組意見改為「應」參酌,以確保專業意見被採納,並主張評估小組組成應具體入法。
- 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款應納入法定代理人,並將「照護」改為「照顧」。
- 主張監護處分執行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應開始轉銜準備,並將相關機關及作業方式入法。
- 同意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維持「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用詞,但要求將第46條之1「得」與「應」的處理意旨納入立法說明。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第1項應將「得」參酌評估小組意見改為「應」參酌,以確保評估小組功能發揮。
- 建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第2項的「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應修正為「護理師」及「社工師」,以尊重專業證照制度。
- 支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3應有復歸計畫,並建議轉銜會議提早至屆滿前3個月辦理,且轉銜地點應改為「戶籍所在地」。
- 提案保安處分執行法應增訂條文,明列執行監護處分之相關經費由法務部足額編列,提供法律依據。
江永昌 立法委員
- 提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3應加入復歸計畫,在執行監護處分時即展開評估與社會復歸進程。
楊瓊瓔 立法委員
- 贊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維持由法務部作為單一主管機關,但制定方案時應會同相關單位研擬,了解實際需求。
相關人員回應
蔡碧仲 法務部次長
- 承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相關戒護辦法擬定時,將邀請衛福部等相關部會表示意見,並負責戒護費用與人力。
- 解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得」參酌評估小組意見是考量時效彈性,尤其偏遠地區可能難以即時召集,但實務上仍會參考專業意見。
- 同意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3款的「照護」改為「照顧」,第4款加入「法定代理人」。
- 解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3轉銜會議時間訂為2個月或3個月是考量屆滿前發生新事實的可能性,6個月過長;「當地」是指檢察機關所在地,必要時可參酌戶籍所在地,並承諾在立法理由中補充說明其彈性意涵。
- 說明執行法律規定本就會編列預算,無需額外增訂條文明列經費。
- 表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保護管束的執行方式富有彈性,且實務上已在做,贊成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林輝煌 司法院秘書長
- 針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與刑法第87條的連動,認為即使第87條保留,本條通過也不會影響,但仍建議一併保留送協商。
諶立中 司長 衛生福利部
- 說明社福領域「照顧」與醫療領域「照護」的差異,並支持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3款修正為「照顧」。
- 說明目前醫院戒護就醫確實有溝通困難,但未來司法精神病房與司法精神醫院成立後,戒護人力充足可解決此問題。
- 同意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第2項的「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修正為「護理師」及「社工師」,因諮詢對象多為專業資深人員。
林錦村 司長 法務部
- 承諾將委員意見納入評估小組的參考。
- 解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3轉銜會議時間訂為3個月可接受,但6個月過長;「當地」原則上為執行所在地,必要時可協調戶籍地機關參與。
尤詒君 組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說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中的社工人員不一定有師級執照,且社工師能量不足,故建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第2項維持「社工人員」以避免限縮。
相關後續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4條、第15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3款「接受照護」修正為「接受照顧」,第4款修正為「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按照行政院版本通過,並修正立法理由以納入評估小組組成及程序相關意見。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保留送黨團協商,待刑法第87條確定後再一併確定。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3保留送黨團協商。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依行政院提案刪除。
- 民眾黨黨團與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第48條之1、第48條之2不予增訂,但相關內容(戒護人力與費用)須納入第15條的附帶決議。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版本通過。
- 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並須交由黨團協商,通過附帶決議1項一併提報院會處理。
- 法務部需儘速參照審查會意見擬具修正內容,包含相關附帶決議及立法說明備文函送委員會,並列入審查報告。
原始資料
- 公報
- 1110601
- 卷/期/冊
- 111/6/1
- 發布日期
- 2022-01-10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