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委員會審查「植物醫師法草案」:聚焦專業制度與管理細則
經濟委員會會議日期:2022-11-24
LawTrace 法律歷程:植物診療師法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查多方提案之「植物醫師法草案」,會議重點在於建立植物醫師專業體系、規範執業與機構管理、並訂定相關罰則。討論過程中,委員與行政部門就法案名稱、條文措辭、執業登記、罰鍰金額及公會設立等細節進行協商與修正。最終,各條文經充分討論後,依協商結論通過,並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不須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一
審查「植物醫師法草案」案 (含多方委員及黨團提案)
核心議題
- 本案旨在建立植物醫師專業制度,規範其業務、責任、管理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立等事項,以提升植物保護水準、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高風險農藥使用管理,維護食品安全與農業環境永續。
- 會議重點在於整合蘇治芬、楊瓊瓔、邱議瑩等立法委員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之多個草案版本,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的建議進行逐條討論與文字修正,以達成共識並確保法案的嚴謹性與可行性。
相關爭議
- 法案名稱爭議:最初提案有「植物醫師法」與「植物醫療師法」之分,最終共識為「植物醫師法」。
- 第一條文字精準度:農委會建議條文中「並強化」與「強化」的取捨,以及是否納入「及高風險」的用語差異。
- 第四條申請證書用語:「具」與「填具」的法律意涵差異,農委會建議採用「填具」以符合申請書填寫實務。
- 第九條跨區執業與登記:行政部門建議植物醫師擇一縣市登記後可跨區執業,主席擔憂可能導致資源集中,偏遠地區服務不足。
- 第十八條稽查權限:「必要時」得進入機構檢查的判斷標準,主席質疑誰來判斷「必要時」可能引發爭議。
- 第二十九條罰鍰金額:邱議瑩委員提案的罰鍰上限為20萬元,而農委會建議為15萬元,存在金額差異。
- 第三十二條繼續教育標準:主席質疑「繼續教育或取得積分」二擇一的規定,擔心若無明確標準恐造成不公平或門檻過低。
- 第三十三條違法開業用語:主席質疑「未領有開業執照仍開業」的「仍開業」用語過於口語化,建議修正為更符合法律用語的「未領有開業執照而開業」。
- 第三十九條全國公會設立門檻:全國植物醫師公會發起設立需三分之一以上直轄市、縣(市)公會完成組織,主席質疑此限制是否影響人民權利。
- 第四十條主管機關名稱: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改為「職業團體主管機關」,主席質疑在「職業團體法」尚未頒布前,此名稱是否會造成「有內容無名」的困惑。
立法委員發言
楊瓊瓔 立法委員
- 對行政部門建議的第九條跨區執業規定提出疑慮,擔心可能造成資源集中於特定地區,導致偏鄉服務不足,並以健保中醫師為例說明。
- 質疑第十八條稽查權限中「必要時」的判斷標準,認為主管機關應有明確判斷準則,以避免未來執法爭議與侵害人民權利。
- 要求行政部門針對第三十二條「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的子法內容與標準進行明確說明,確保公平性。
- 質疑第三十三條「未領有開業執照仍開業」的法律用語適當性,建議修正為「未領有開業執照而開業」以符合法律嚴謹性。
- 針對第三十九條全國植物醫師公會設立需三分之一縣市公會組織完成的規定,質疑此限制是否影響人民權利。
- 對第四十條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改為「職業團體主管機關」提出疑問,擔心在相關法律尚未頒布前可能造成名稱與實質不符。
蘇治芬 立法委員
- 建議採用農委會對第一條草案更嚴謹的文字修正。
- 同意第三條行政部門針對植物醫師資格的修正建議,並將「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醫師名稱」移列至第六條。
- 接受農委會針對第五條及第六條連動條文的修正建議,特別是第二款但書的增列,認為更為嚴謹。
- 接受農委會對第九條執業登記的建議,儘管其原提案為向中央登記,但認可行政部門思考的合理性。
- 同意第十條行政部門建議,將「經廢止」修正為「經撤銷或廢止」以求完整。
- 同意第十一條行政部門建議,將停業超過1年視為歇業,並授權子法規範換證、廢止等事項。
- 接受農委會對第十二條將「所在地」修正為「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的建議,認為更詳盡。
- 認同第十三條行政部門在診療紀錄製作與保存方式上的專業精準修正。
- 同意第二十三條行政部門將復業規定納入的建議,認為更周延。
- 同意第二十四條行政部門就開業執照毀損或滅失的規範。
- 同意第二十七條行政部門將收費費額改為收費標準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同意第四章章名定為「罰則」。
- 同意第二十八條行政部門針對情節嚴重者增加廢止開業執照的規範。
- 同意第三十三條行政部門對各款次援引條文的修正與文字精簡,尤其接受將「未領有開業執照仍開業」修正為「未領有開業執照而開業」。
- 同意第三十九條行政部門對全國植物醫師公會設立的規範,包括三分之一的設立門檻。
陳明文 立法委員
- 確認法案名稱應為「植物醫師法」。
- 建議第一條條文修正時,應明確說明是依據農委會的建議條文進行修正,以利議事紀錄清晰。
- 支持採用農委會建議的第一條文字修正,認為其文字更精準,並強化植物防疫檢疫目的。
邱顯智 立法委員
- 詢問第一條行政部門建議條文的來源,以確認其依據。
賴瑞隆 立法委員
- 對多數條文的修正建議表示同意或贊成,包括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 建議先處理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之後再決定第三章的順序,以維持審查流程順暢。
- 確認第十九條行政部門已將蘇委員版本中植物醫師資格與負責人規範納入其他條文或辦法中。
邱議瑩 立法委員
- 針對第二十九條罰鍰金額,質詢農委會為何其建議的罰鍰上限為15萬元,而非其提案的20萬元,並詢問兩者差異的理由。
邱志偉 立法委員
- 針對第十九條(原第21條)詢問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相關名稱的界定範圍,以及是否應以施行細則定之會更明確。
- 詢問目前有哪些機構樣態可能會被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以釐清規範對象。
相關人員回應
杜文珍 局長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建議第一條修正為「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建立植物醫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認為文字更嚴謹。
- 建議第三條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醫師」。
吳芙蓉 專門委員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說明行政院107年審查結論已認同植物醫師制度推動必要性,並將法案名稱修正為「植物醫師法」。
- 回應委員提案與農委會法案方向一致,皆有助於食品安全、降低農藥殘留及提升服務品質,並可配合推動。
- 解釋第四條申請證書應使用「填具」而非「具」,因申請書通常需填寫。
- 說明第五條與第六條的連動關係,並建議第五條增列第二款但書,使文字更精準,且第六條應使用「非領有」而非「未領有」以符合法律慣例。
- 說明第七條將植物醫師專有業務明確規定於第一項,其餘附隨業務置於第二項,以強化其特殊性。
- 解釋第九條執業登記制度,植物醫師選擇一處登記後可跨區執業,此為尊重醫師意願且避免「主要執業機構」認定困難。
- 說明第十條修正為「經撤銷或廢止」以求完整,並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增加原因消失後仍可領執照的規定。
- 說明第十一條新增停業超過1年視為歇業,並授權訂定辦法規範換證、廢止等細節,且跨縣市執業需重新登記。
- 解釋第十二條將「所在地」修正為「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使文字更詳盡精準。
- 說明第十三條將「前項製作」修正為「前項診療紀錄之製作」,以使法制作業更完整。
- 建議第十四條加入「時」字,使「執行業務時」的語意更明確。
- 說明第十六條擴大植物疫病防止範圍,不限於天災事變。
- 說明第十八條在主管機關稽查權限中增加「必要時」,以降低對人民權利侵害的疑慮,並強調後續仍為「得」進入檢查。
- 說明第十九條已將委員提案中植物醫師資格與負責人規範納入第二項授權辦法與第二十條中。
- 解釋第二十一條關於非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使用與變更原則,將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範,而非訂於施行細則。
- 說明第二十二條修正細節,包括將「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寫得更精準,並明確「自處分確定日起」計算一年期限。
- 說明第二十三條新增復業規定,使停業歇業的規範更周延。
- 說明第二十四條關於開業執照毀損或滅失的規範,與委員提案內容一致。
- 說明第二十七條將收費費額改為收費標準,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法規命令形式規範。
- 說明第二十八條罰則區分嚴重程度,對於非領有證書擅自簽證者,除罰鍰外並得廢止開業執照,罰鍰金額建議為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 說明第二十九條罰則配合前面條文修正,將罰則要件寫得更精準,罰鍰金額建議為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 說明第三十條增加情節重大者廢止植物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的規定,以提高懲處強度。
- 說明第三十一條因援引條次變動,將依農委會建議版本調整條次。
- 說明第三十二條修正細節,包括將「登記執業所在地」修正為「未向登記執業機構所在地」,並將「及」改為「或」以確保繼續教育與積分的彈性,同時澄清未來將訂定子法規範積分標準。
- 說明第三十三條各款次因應條文修正的調整,並接受主席建議將「未領有開業執照仍開業」修正為「未領有開業執照而開業」以符合法律用語。
- 說明第三十九條新增第二、三項,明確規範全國植物醫師公會的設立,包括三分之一的發起門檻與縣市公會應加入全國公會的規定,並表示此參考其他職業公會慣例。
- 說明第四十條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改為「職業團體主管機關」是內政部建議,以避免與衛福部社會福利業務混淆,並強調人民團體法中已有職業團體專章。
- 說明第四十二條將「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改為「職業團體主管機關」,並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 建議第四十三條刪除「或事業」一詞。
- 說明第四十四條新增入會、退會及除名,以及理監事會會議紀錄需分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的規定。
- 說明第四十五條新增第二項,允許主管機關亦得撤銷違法決議,此為人民團體法既有機制,確保業務與會務主管機關都能處理。
- 說明第四十六條農委會版本少一個「令」字,應予補上。
- 說明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技師法執行業務,不適用本法規定,以避免業務競合。
陳子偉 組長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承諾未來將訂定再教育辦法,明確規範繼續教育的時數與積分標準,以確保植物醫師的專業能力。
- 說明第九條第三項已規定植物醫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辦理執業更新。
林豐文 參事 法務部
- 建議將第三十三條中「未領有開業執照仍開業」修正為「未領有開業執照而開業」,認為此表達方式更符合法律用語。
陳佳容 副主任 內政部
- 解釋將第四十條「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改為「職業團體主管機關」的原因,是為了避免與衛福部社會福利業務混淆,且現行人民團體法中已有職業團體專章,地方政府也有明確分工。
- 說明職業團體法目前進度因社會團體法尚未通過,故仍需時間。
相關後續
- 所有討論事項所列議案,經併案審查完竣。
- 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 通過的條文、條次、引述條文之文字及相關法制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 行政部門需同步訂定相關子法,特別是關於植物醫師繼續教育的辦法與積分標準。
原始資料
- 公報
- 11111002
- 卷/期/冊
- 111/110/2
- 發布日期
- 2022-12-19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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