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草案逐條審查:聚焦無障礙環境與服務
LawTrace 法律歷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繼續審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 35 案,會議針對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計算標準、公部門資訊無障礙、輔具服務、通用設計、交通無障礙、人行道改善、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責任、手語聽打服務及小型機構補助等條文進行逐條討論。多數爭議條文經討論後保留,少數條文如第 38 條及第 53 條則修正通過,整體修法方向旨在提升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社會參與。
討論事項一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修正草案 (定額進用計算標準)
核心議題
討論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人數計算標準,擬將現行「每月 1 日」改為「每月末日」,以利單位提前補實進用。
相關爭議
「每月末日」與「每月底」用詞差異:吳玉琴委員詢問「每月末日」是否為通用法律用詞,法務部回應兩者概念相同且皆存在於現行法律。
立法委員發言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詢問「每月末日」用詞是否通用於其他法規,或應使用「每月底」。
相關人員回應
簡慧娟 署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說明楊曜委員提案旨在將身心障礙者進用計算基準由「每月 1 日」改為「月底」。
- 表示此部分涉及勞動部權責,衛福部尊重勞動部意見。
- 同意使用「末日」較清楚,可處理休息日次日代之情況。
施淑惠 組長 勞動部
- 表示實務上公教保險及勞工保險資料在次月中旬提供,調整為「每月末日」有助於未足額單位提前補實進用。
- 建議文字調整成「每月末日」,以考慮大小月及 2 月份日數差異。
- 經請教法務單位,「末日」或「月底」概念相同,為對應原「每月 1 日」故建議「每月末日」。
劉秀英 參事 法務部
- 說明「每月末日」在現行法律(如民法)中存在,與「每月底」皆可並存,尊重本法採取「末日」意見。
相關後續
委員楊曜等提案第 38 條修正通過,採用「每月末日」之用詞。
討論事項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 40 條之 1 草案 (公部門友善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核心議題
討論增訂條文,要求公部門提供身心障礙者執行業務所需之友善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以彌補求職就職資訊落差。
相關爭議
- 新增條文必要性:行政部門認為現行第 16 條「合理調整」及第 33、37 條「職務再設計」已涵蓋此範圍,且職務再設計範圍更廣,故建議不予新增。
- 條文連動性:吳玉琴委員提到此案與第 52 條有關,應一併處理,特別是公部門及學校的對內網站無障礙化議題。
立法委員發言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說明賴品妤等委員提案著重公務系統,雖第 16 條合理調整可涵蓋,但若與第 52 條相關,應一併考慮。
- 指出其第 52 條提案亦涉及公部門及學校對內網站的無障礙化議題。
- 強調不應因牽扯多條文而阻礙程序,第 52 條會再處理,並可將意見納入。
相關人員回應
簡慧娟 署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說明賴品妤等委員提案希望公部門提供身心障礙者友善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 認為現行第 16 條合理調整、第 33 條及第 37 條勞動部職務再設計已涵蓋,且職務再設計範圍更廣,建議不予新增。
相關後續
增訂第 40 條之 1 草案先予保留,待與其他相關條文(如第 16 條、第 52 條)一併討論。
討論事項三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0 條修正草案 (增列服務項目)
核心議題
討論增列身心障礙者服務項目,包括輔具服務、同儕支持與個人協助服務及住宅服務。
相關爭議
- 服務項目重疊性:洪申翰委員提案增列「住宅服務」,內政部營建署認為住宅法已有相關機制,且第 50 條已有「社區居住」服務,恐造成條文重複。
- 服務範圍與層級:行政部門認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範圍較廣,「同儕支持」為其一部分,建議維持較廣義定義。
- 地方與中央權責:洪申翰委員強調第 50 條規範地方主管機關,而第 52 條規範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營建署等中央機關應在第 52 條納入住宅服務。
立法委員發言
洪申翰 立法委員
- 提案在服務項目中增加「住宅服務」,認為身心障礙者在居住方面會遇到困難,內政部應協助辦理。
- 反駁內政部營建署「住宅法已有」的說法,指出若依此邏輯,本條大部分業務在其他部會法規中也有,不應因此排除。
- 強調第 50 條規範地方政府,而第 52 條規範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機關如營建署應在第 52 條納入住宅服務。
- 認為居住是社會參與的一部分,故住宅服務應納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的業務中。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提醒第 50 條已有一款「社區居住」服務,探討是否在兩條文中重複列舉「住宅服務」的必要性。
相關人員回應
簡慧娟 署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支持吳玉琴委員增列輔具服務的提案。
- 說明洪申翰委員提案增加同儕支持與個人協助服務,但這已是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的內涵,且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範圍較廣。
- 解釋第 50 條授權子法已鼓勵身障者在社區中生活並涵蓋居住部分。
- 說明第 52 條偏重身障者出門參與活動,與第 50 條社區居住服務不同。
楊哲維 副組長 內政部營建署
- 說明洪申翰委員提案增加住宅服務,但其內涵可能不明確,因住宅服務範圍廣泛。
- 指出住宅法已有相關處理機制,例如社會住宅提供服務已考慮身心障礙者需求。
- 承認身心障礙者在居住方面會遇到困難,且營建署已掌握這些困難。
胡迪琦 簡任技正 交通部路政司
- 表示交通部可配合辦理增加無障礙交通運輸服務。
相關後續
第 50 條修正草案先予保留,行政部門需與委員溝通相關建議。
討論事項四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2 條修正草案 (資訊及通訊傳播無障礙化)
核心議題
討論將現行條文「公共資訊無障礙」修正為「資訊及通訊傳播無障礙」,並新增住宅服務及無障礙運輸服務項目。
相關爭議
- 「公共資訊無障礙」與「資訊及通訊傳播無障礙」意涵差異:數位發展部認為「資訊及通訊傳播」是一種行為,核心仍在傳播公共資訊,建議維持原條文,避免涵蓋範圍過大,涉及整體數位環境問題。
- 新增「電腦及智慧型行動載具」必要性:數位發展部認為這些載具僅為利用網路的終端設備,已涵括在「利用網路」行為中,無需特別新增。
- 新增「住宅服務」的重疊性與範圍:內政部營建署認為住宅服務內涵不明確,且住宅法已有相關機制,與第 50 條社區居住服務可能重疊,但洪申翰委員強調第 52 條規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納入住宅服務。
立法委員發言
洪申翰 立法委員
- 提案在服務項目中增加「住宅服務」,強調其對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的重要性。
- 指出第 50 條規範地方主管機關,而第 52 條規範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營建署等中央機關應在第 52 條納入住宅服務。
- 認為居住是社會參與的一部分,故住宅服務應納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的業務中。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提醒第 50 條已有一款「社區居住」服務,探討是否在兩條文中重複列舉「住宅服務」的必要性。
相關人員回應
簡慧娟 署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說明委員提案希望對身障者參與社會活動提供協助,將「公共資訊無障礙」改為「資訊及通訊傳播無障礙」可能造成意涵落差,涉及整體數位環境問題。
- 指出這會涉及數位發展部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的權責,他們初步表示可能會有困難。
- 說明洪申翰委員提案增加住宅服務涉及內政部營建署,無障礙運輸服務涉及交通部。
楊耿瑜 副司長 數位發展部
- 認為「資訊及通訊傳播」是一種行為,其意涵仍在傳播公共資訊,建議維持原條文「公共資訊無障礙」。
- 認為新增「電腦及智慧型行動載具」已涵括在利用網路行為中,建議維持原條文。
- 認為原條文已符合「轉接、聯絡或傳送」等輔助措施的聯絡行為,建議維持原條文。
楊哲維 副組長 內政部營建署
- 說明住宅服務內涵可能不明確,因範圍廣泛,不清楚所指涉部分。
胡迪琦 簡任技正 交通部路政司
- 表示交通部可配合辦理增加無障礙交通運輸服務。
相關後續
第 52 條修正草案先予保留,行政部門需與委員溝通協調。
討論事項五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2 條之 1 修正草案 (通用設計原則與推廣)
核心議題
- 討論將公共建築物、設施、資訊系統等規劃納入「通用設計原則」,並探討是否應要求各級主管機關訂定推廣計畫及編列預算支應。
- 討論通用設計相關推廣計畫的資源編列與其與第 12 條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的關聯性。
相關爭議
- 推廣計畫與預算編列的必要性:洪申翰委員主張應入法要求各級主管機關訂定推廣計畫並編列預算,以積極推動通用設計,並協助民間調整,避免僅宣示性條文。行政部門則認為第 12 條已規定寬列身心障礙福利預算,且政策規劃一般會有推動計畫,不一定需入法。
- 通用設計的獎勵措施:吳玉琴委員建議將洪申翰委員的意見納入第三項獎勵措施中,以鼓勵通用設計的推廣。
立法委員發言
洪申翰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各級主管機關訂定通用設計推廣及實施計畫,並編列預算支應。
- 強調通用設計影響廣泛,不應僅有宣示性規定,需有積極資源與計畫推進。
- 認為第 12 條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範疇廣泛,與本條特定通用設計推廣不衝突。
- 指出應協助民間部門調整與改變,提供公共資源,避免業者產生怨懟。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建議將洪委員關於計畫與鼓勵的意見,研議是否可納入第三項的獎勵措施中。
相關人員回應
簡慧娟 署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說明院版將通用設計概念納入公共建築物、設施等規劃,並規定相關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 針對洪申翰委員提案,質疑是否需在第 12 條已規定寬列預算外,再特別規定本條編列預算。
- 認為通用設計為概念,較無認證問題,可研議鼓勵措施。
相關後續
第 52 條之 1 修正草案先予保留,行政部門需與委員溝通協調,研議更周全的文字。
討論事項六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 52 條之 2 草案 (網站及應用程式無障礙認證)
核心議題
- 討論要求公部門(對外網站、內部公務系統、行動版應用程式)及一定規模以上之私部門(醫院、金融機構、網路購物服務業者)網站具備無障礙環境認證。
- 探討內部公務系統的實施範圍、私部門輔導與強制規範的平衡,以及無障礙檢測等級的標準化問題。
相關爭議
- 內部公務系統涵蓋範圍:數位發展部認為公文與差勤系統已具無障礙功能,其他內部系統需求不明顯,建議暫不列入條文。
- 私部門強制規範與輔導:數位發展部建議對網路購物服務業者先以行政方式輔導,暫不納入法規強制要求,考量規模大小及落實困難性。吳玉琴委員則認為對一定規模私部門應逐步要求。
- 無障礙檢測等級標準:趙正宇委員提案要求政府新設或改版網站應通過第二優先等級以上檢測,數位發展部則認為現行 A 級標章已嚴苛,建議依國際趨勢逐步加強即可,不需入法。
- 「不得因之而有任何歧視待遇」文字適當性:衛福部及數位發展部認為此句與取得無障礙認證標章關聯性低,建議不列入。
立法委員發言
洪申翰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公部門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進行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且應定期辦理。
- 建議對民間相關團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擬定計畫,提供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以推廣無障礙服務,而非直接強制管制。
- 感謝衛福部同意加入行動化應用軟體,數位部也同意調查無障礙認證標章使用狀況。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建議內部公務系統可先針對公文與差勤系統做無障礙化,未來再擴大。
- 認為認證標準不需區分優先等級,應考量未來趨勢變化。
- 主張對一定規模以上的私部門(如醫學中心、金融機構、購物平台)應逐步要求無障礙化,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規模標準。
- 強調對公部門規範為政府責任,對私部門則應對一定規模以上者做要求。
相關人員回應
簡慧娟 署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說明吳玉琴委員提案針對公部門網站、系統及應用程式無障礙認證,原則認同,但層面廣泛,需徵詢相關機關意見並循序漸進。
- 說明趙正宇委員提案要求網站通過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但「不得因之而有任何歧視待遇」與檢測關聯性不明。
- 質疑趙正宇委員提案要求新設或改版網站通過第二優先等級檢測的嚴格性,涉及數位發展部權責。
楊耿瑜 副司長 數位發展部
- 表示對外網站及行動版應用程式的無障礙規定將配合推動。
- 說明內部公務系統中,公文及差勤系統已於 107 年推出無障礙功能,建議其他內部系統暫不列入條文,優先推動最常使用的兩項。
- 建議對網路購物服務業者先以行政輔導方式推動無障礙設計,暫不納入法規強制要求,考量業者規模差異及落實困難。
- 認為「不得因之而有任何歧視待遇」與取得無障礙認證標章關聯性低,建議不列入。
- 評估無障礙網站規範日新月異,現行 A 級標章已具嚴苛功能,建議政府機關依國際趨勢逐步加強,暫不需入法要求第二優先等級。
- 表示可配合辦理行動化應用軟體無障礙檢測及定期辦理網站認證標章使用狀況調查。
- 表示可就技術方面支援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其管理民間機構網站取得無障礙服務。
相關後續
增訂第 52 條之 2 草案先予保留,待後續與各黨團提案及相關條文一併討論。
討論事項七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 52 條之 3 草案 (私部門獎勵措施)
核心議題
討論增訂條文,主要提出對私部門無障礙化提供獎勵措施,以鼓勵其改善。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簡慧娟 署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說明此條文針對私部門獎勵,若第 52 條之 2 保留,則本條也應保留。
相關後續
增訂第 52 條之 3 草案先予保留,待與第 52 條之 2 一併討論。
討論事項八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修正草案 (運輸交通無障礙與博愛座)
核心議題
討論修正條文,將博愛座搭乘對象由「老弱婦孺」刪除,改為「實際有需要者」,並要求運輸營運者提供無障礙服務及替代方案。
相關爭議
替代方案的必要性:余天委員提案增訂運輸營運者因故無法提供無障礙服務時應提出替代方案,交通部認為現行條文已規定運輸營運者本來就應提供替代服務,無需重複增訂。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簡慧娟 署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說明行政院版將博愛座搭乘對象「老弱婦孺」刪除,改為「真正有需要的人」。
- 說明余天委員提案要求運輸營運者無法提供無障礙服務時應盡速修復並提出替代方案,已徵詢交通部意見。
胡迪琦 簡任技正 交通部路政司
- 說明第 53 條第 1 項已規定運輸營運者應提供無障礙服務,若無法提供就應提替代服務,無需重複增訂項次。
相關後續
第 53 條修正草案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討論事項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 53 條之 1 草案 (運輸營運者替代方案)
核心議題
討論增訂條文,要求運輸營運者因故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時,應提出替代方案。
相關爭議
新增條文必要性:行政部門及交通部認為此提案內容與第 53 條院版內容重複,已通過的第 53 條已涵蓋此機制,無需重複增訂。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簡慧娟 署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說明此提案與余天委員提案文字相同,若第 53 條已採院版,則建議不予新增。
相關後續
增訂第 53 條之 1 草案不予增訂,因其內容已涵蓋於通過的第 53 條中。
討論事項十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4 條修正草案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騎樓無障礙改善)
核心議題
- 討論增訂條文,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計畫辦理市區道路、人行道及騎樓無障礙改善,並由相關主管機關負指導與考核之責。
- 探討如何有效落實改善計畫,包括鼓勵措施、考核機制及經費運用效益。
相關爭議
- 指導與考核的必要性與重複性:行政部門認為第 2 條已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有監督責任,在此條重複規定「指導、考核」恐有重複。但多位委員強調現行執行效果不佳,應強化法規中的指導與考核機制,並加入獎勵誘因。
- 經費運用效益:林為洲委員指出前瞻計畫投入數百億元改善人行道卻僅改善 4 公里,多用於新設而非排除舊有障礙,呼籲經費應花在刀口上,並鼓勵地方政府處理老舊社區騎樓障礙。
- 騎樓改善的困難與權責:吳玉琴委員指出騎樓改善涉及所有權人溝通及私有權問題,地方政府執行困難,建議營建署研議鼓勵措施,讓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立法委員發言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計畫改善市區道路、人行道及騎樓無障礙,並由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負責指導考核。
- 指出營建署過去人行道改善成效不彰,僅 4 公里,應責成地方政府積極辦理。
- 強調騎樓改善涉及私有權,地方政府執行困難,期望中央能有具體鼓勵措施,讓所有權人配合。
林為洲 立法委員
- 支持吳玉琴委員版本,但認為應訂定鼓勵、獎勵辦法或考核機制,以落實地方政府排除人行道及騎樓障礙。
- 指出前瞻計畫投入大量經費改善人行道,卻多用於新設而非排除舊有障礙,資源浪費。
- 建議修法應加入更積極的辦法,如補助地方政府時參考其排除障礙比例,以鼓勵處理困難的老舊社區騎樓障礙。
王婉諭 立法委員
- 支持吳玉琴委員版本,認為應落實具體執行目標,而非僅有宣示性計畫,因過去多項政策缺乏指導考核而未能落實。
- 強調對於重要且執行較差的部分,應透過條文做更積極處理,將監督指導責任納入,給予相關部會更強的執行力道。
黃秀芳 立法委員
- 認同林為洲委員觀點,指出騎樓高低問題未解決,身心障礙者常被迫走機車道。
- 建議保留條文再思考如何落實,並用鼓勵方式解決騎樓高低問題,給予地方政府誘因。
高嘉瑜 立法委員
- 指出台北市人車爭道普遍,騎樓障礙多,人行道有變電箱等阻礙,綠色通行道推動困難。
- 認為政府機關應負起責任,不應中央推地方、地方推里長,導致問題無疾而終。
- 強調應藉法令推動,解決地方推動綠色友善人行通道的困難,讓身心障礙者有安全通道。
相關人員回應
簡慧娟 署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支持吳玉琴委員提案方向,但建議修改文字。
- 說明第 2 條第 3 項第 5 款已規定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負有監督責任,在此條重複書寫恐有重複。
楊哲維 副組長 內政部營建署
- 說明增訂第 2 項是行政部門已在推動事項。
- 表示補助及督導考核已納入年度辦理,每年皆辦理無障礙督導計畫。
- 說明中央補助地方計畫會檢視是否做到整平、順平,若僅改善鋪面則不予補助。
- 解釋公共建築物適用範圍為提供給不特定人使用的場所,不分私有或公有。
- 表示第 2 條已提及建設、工務部門的督導之責,故無需在此條重複。
相關後續
第 54 條修正草案先予保留,行政部門需針對委員提出的落實、鼓勵措施、考核機制及騎樓改善困難點進行研議,並在擇期再審時提出更周全的文字。
討論事項1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修正草案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責任)
核心議題
- 討論將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義務擴展至「使用人」,並研議公布替代改善計畫及定期檢討法規機制。
- 探討「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的適用範圍,以及新增「使用人」責任對中小型企業及非營利組織的衝擊。
相關爭議
- 「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用詞:王婉諭委員提案將「不得核發建築執照」修正為「不得核發使用執照」,營建署解釋「建築執照」涵蓋建造與使用執照,範圍更廣。
- 新增「使用人」責任的衝擊:主席及委員擔憂新增「使用人」責任會增加中小型企業及非營利組織負擔,影響其開業意願。營建署則解釋是地方政府執行面困境,因所有權人常無改善意願,故將責任歸屬使用人。
- 替代改善計畫公布與法規檢討:王婉諭委員提案要求公布替代改善計畫,並至少每 2 年檢討相關規定。營建署回應改善計畫已經諮詢委員會審議,法規修正有既定流程,並定期檢討。
立法委員發言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說明第 52 條之 1 針對規劃期,第 57 條針對既有公共建築物使用階段的改善。
- 解釋新增「使用人」責任是因超商等公共建築物承租後,若未改善無障礙,罰房東不合理,應罰實際使用人。
- 強調罰則僅針對公共建築物,不涉及私人空間。
林為洲 立法委員
- 要求營建署釐清「公共建築物」定義及「所有權人」責任範圍,是否包含法人、財團或私人所有權人。
- 質疑私人騎樓是否為公共建築物空間,若非,其無障礙規範應如何適用。
王婉諭 立法委員
- 提案將第 1 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修正為「不得核發使用執照」。
- 提案增訂第 4 項,要求替代改善計畫核定後應公布於網路,以提升政府資訊公開透明及大眾監督。
- 提案增訂第 5 項,要求無障礙設施及設備相關規定應至少每 2 年邀集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等研議修正,以符合使用者需求及國際趨勢。
- 建議相關條文文字應一併調整為「無障礙設施及相關規定」以求妥適。
相關人員回應
簡慧娟 署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說明行政院版新增「使用人」是配合建築法規調整,因部分建築物出租後才變成公共建築或需改善用途。
- 澄清第 57 條僅限於公共建築物,與第 52 條之 1 範圍不同。
楊哲維 副組長 內政部營建署
- 解釋「建築執照」涵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範圍較廣,故用此詞。
- 說明新增「使用人」是地方政府執行面需求,因所有權人常無改善意願,由使用人承租後才需提供無障礙設施,故直接處罰使用人較能落實。
- 說明公共建築物範圍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70 條定義,為提供不特定人使用的場所,包括集會、商業、休閒文教、宗教殯葬、衛生福利、辦公服務等類別。
- 說明改善計畫已經諮詢委員會審議,並由地方政府勘驗結果,依流程辦理。
- 說明法規修正有既定流程,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定期檢討修正法規,並邀請身障團體代表參加。
相關後續
第 57 條修正草案先予保留,以便在後續討論期間針對委員提出的公開透明、定期檢討及「使用人」責任衝擊等議題進行更周全的考量。
討論事項1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8 條修正草案 (交通工具陪伴者優惠)
核心議題
討論修正條文,將身心障礙者搭乘交通工具時,陪伴者享有半價優惠的規定由「得」享有改為「並」享有,以確保陪伴者權益。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說明此修正僅將條文中「得」改為「並」,旨在確保身心障礙者陪伴者能一併享有半價優惠措施。
- 感謝行政部門支持此項修正。
相關人員回應
簡慧娟 署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支持吳玉琴委員將第 2 項「得」享有優待措施改為「並」享有的提案。
相關後續
第 58 條修正草案照吳玉琴委員的提案通過。
討論事項13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8 條之 1 修正草案 (復康巴士與交通服務整合)
核心議題
討論修正條文,刪除已過時的實施起始日期,並新增規定縣(市)政府應整合轄內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的便利。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簡慧娟 署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說明行政院版刪除第 1 項「自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起」等過時文字。
- 說明新增第 2 項,要求縣(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以更落實推動。
相關後續
第 58 條之 1 修正草案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討論事項14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9 條修正草案 (體育或運動設施優惠)
核心議題
- 討論吳玉琴委員提案在第 1 項增列「體育或運動」設施,並規定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以擴大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
- 探討民營體育或運動設施提供半價優惠可能造成的衝擊及替代方案。
相關爭議
- 民營單位衝擊與實施困難:衛福部及教育部擔憂民營體育或運動設施態樣繁複,強制要求半價優惠將對業者財政造成衝擊,建議維持現行條文或以鼓勵措施替代。
- 社會參與與業者權益平衡:吳玉琴委員認為優惠措施有助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若民營單位確有困難,可考慮以附帶決議方式鼓勵民間配合。
立法委員發言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提案在第 1 項增列「體育或運動」設施,並要求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以擴大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
- 質疑民營單位提供優惠的困難是否真如行政部門所言,若有困難可考慮以附帶決議方式鼓勵民間配合。
相關人員回應
簡慧娟 署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說明公營運動場館已有優待措施,但民營體育或運動設施態樣繁複且跨部會,恐對地方政府及民間業者財政造成衝擊,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 建議透過附帶決議或行政計畫鼓勵民間配合。
陳添丁 專門委員 教育部
- 認同鼓勵身心障礙者運動的立意,但認為透過立法強制民營單位提供優惠,恐對運動產業及財政造成衝擊,建議維持現行條文或透過附帶決議、行政計畫鼓勵民間配合。
相關後續
- 第 59 條修正草案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將以附帶決議方式鼓勵民間體育或運動設施提供優惠,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
討論事項15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 60 條之 2 草案 (燒燙傷及脊髓損傷者生活重建服務)
核心議題
- 討論增訂條文,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對尚未符合法定身心障礙標準的燒燙傷及脊髓損傷者提供生活重建服務。
- 探討將未符合身障標準者納入身權法體系可能對整體制度造成的衝擊,以及現有健保、民間與公部門補助資源的運用效益。
相關爭議
- 納入未符標準者定義的衝擊:行政部門認為將不符合法定身心障礙標準者納入身權法,將衝擊整個身權法體系的鑑定與需求評估機制,且質疑為何僅針對燒燙傷與脊髓損傷,恐造成其他障別的不公。
- 現有資源與政府角色:行政部門指出健保、民間團體及公部門補助已提供相關協助,建議不予新增以避免制度衝擊。吳玉琴委員則強調及早介入生活重建的重要性,並詢問政府除健保外,在服務提供上的具體角色。
- 身心障礙認定標準的寬窄:高嘉瑜委員指出台灣身障證明資格標準過於狹窄,限制服務取得,建議主管機關盤點不需鑑定即可提供的服務,並擴大金錢給付以外的服務給付範圍與對象。
立法委員發言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提案增訂第 60 條之 2,要求對尚未符合法定身心障礙標準的燒燙傷及脊髓損傷者提供生活重建服務。
- 強調這兩類人需半年後才能鑑定,但及早介入生活重建對其幫助甚大。
- 詢問政府除健保外,在燒燙傷及脊髓損傷者服務提供上的具體角色。
高嘉瑜 立法委員
- 提出附帶決議,建議主管機關盤點國內不需鑑定身心障礙身分即可提供的支持服務(如特教、就業、生活重建),並以醫院診斷書或需求評估作為服務依據。
- 指出台灣身心障礙證明資格標準過於狹窄,限制服務取得,應擴大服務給付範圍與對象,逐步落實公約精神。
相關人員回應
簡慧娟 署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說明本法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納入不符合標準者將衝擊整個身權法體系設計。
- 質疑為何僅針對燒燙傷與脊髓損傷,可能造成制度衝擊。
- 表示目前健保、民間單位及公部門補助(如公彩資源)已提供相關醫療、復健及生活重建協助,建議不予新增以避免對整體制度的衝擊。
- 建議可考慮以附帶決議處理。
相關後續
增訂第 60 條之 2 草案先予保留,行政部門需針對委員提出的關切與附帶決議內容進行研議與溝通,並整體評估類似需求者。
討論事項16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1 條修正草案 (手語翻譯與同步聽打服務)
核心議題
討論修正條文,將手語翻譯服務擴增至同步聽打,並探討服務窗口的設置層級、服務範圍(公共事務外)及人力待遇標準化問題。
相關爭議
- 服務範圍:陳以信委員提案擴大服務範圍至「完整且有效的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合」,邱顯智委員則認為應涵蓋就醫、求職、法律諮詢等,不限於公共事務。行政部門則擔憂服務量能無法一步到位,建議參採院版。
- 服務窗口設置層級:林為洲委員質疑條文僅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窗口,中央政府機關是否不受規範。行政部門解釋地方政府窗口提供在地服務,中央機關可作為使用者申請,屬合理調整。
- 人力待遇標準化:邱顯智委員提案將手語翻譯、聽打人力系統化並爭取合理待遇。行政部門認為地方政府已有補助標準,民間服務偏向市場機制,全國統一費用標準需通盤討論。
立法委員發言
邱顯智 立法委員
- 認為服務範圍不應限於公共事務,應保障障礙者就醫、求職、法律諮詢等需求。
- 指出各縣市預算不足導致服務困難,要求提供充分手語和聽打資源。
- 提案將手語翻譯、聽打人力系統化,並爭取更合理的待遇標準。
林為洲 立法委員
- 質疑條文僅規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中央政府(如立法院、行政院)是否不受規範,無需提供手語及聽打服務。
- 建議將第 1 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改為「各級政府」,以涵蓋中央機關。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解釋立法院等中央機關為服務使用者,可向地方政府的服務窗口申請手語及聽打服務。
相關人員回應
簡慧娟 署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說明院版在手語翻譯外新增同步聽打服務窗口。
- 針對委員提案擴大服務範圍,擔憂目前服務量能無法一步到位,建議參採行政院版本。
- 解釋地方政府設置服務窗口提供在地服務,中央機關可作為使用者申請,屬合理調整。
- 說明手語翻譯、聽打服務費用地方政府有補助標準,民間服務偏市場機制,全國統一費用標準需通盤討論。
相關後續
第 61 條修正草案先予保留,待針對服務範圍、服務窗口層級及人力待遇等議題進行進一步討論。
討論事項17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2 條修正草案 (機構膳食不得含萊克多巴胺)
核心議題
- 討論增訂條文,要求身心障礙機構提供膳食時,不得使用含乙型受體素(萊克多巴胺)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 探討此特定規範的必要性與現行食品安全法規的適用性。
相關爭議
特定規範的必要性:行政部門認為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法規已嚴格訂定萊克多巴胺殘留容許量,食用無虞,若僅針對特定機構對象規範禁止,需審慎評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民眾黨黨團則強調孕婦、孩童及長者等敏感族群不宜食用,且可能加重精神疾病症狀,故應予禁止。
立法委員發言
吳欣盈 立法委員
- 說明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求身心障礙機構膳食不得使用含萊克多巴胺肉品,因孕婦、孩童及長者等敏感族群不宜食用,且可能加重思覺失調及躁鬱症等。
- 要求保留民眾黨黨團版本。
相關人員回應
簡慧娟 署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說明委員提案要求機構膳食不得使用含乙型受體素肉品。
- 指出食品安全法規已嚴格訂定萊克多巴胺殘留容許量,食用無虞,若僅針對特定機構規範禁止,需審慎評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相關後續
第 62 條修正草案先予保留,待後續再做決議。
討論事項18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3 條修正草案 (小型機構補助與萊克多巴胺肉品)
核心議題
- 討論修正條文,增訂第 3 項允許對配合國家重要政策的小型私立身心障礙機構給予適度獎助。
- 討論是否應增訂小型機構膳食不得使用含萊克多巴胺肉品之規定。
相關爭議
- 小型機構補助的必要性:行政院版及吳玉琴委員提案增訂條文,允許對配合國家重要政策的小型機構給予補助,以提升服務品質並減輕機構負擔。過去規定小型機構不得接受政府補助。
- 萊克多巴胺肉品禁令:民眾黨黨團、楊瓊瓔委員、謝衣鳯委員提案要求小型機構膳食不得使用含萊克多巴胺肉品。行政部門則建議採行政院版本,並考量食品安全法規已有規範。
立法委員發言
吳欣盈 立法委員
- 說明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求小型機構膳食不得使用含萊克多巴胺肉品,因敏感族群不宜食用,且可能加重精神疾病症狀。
- 要求保留民眾黨黨團版本。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提案增訂第 3 項,允許對配合國家重要政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的小型身心障礙機構給予補助。
- 說明此舉旨在因應社會變遷,提升小型機構服務品質,並減輕其配合政策的執行負擔,與老福法條文寫法一致。
相關人員回應
簡慧娟 署長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 說明院版增訂第 3 項,允許對配合國家重要政策或指定事項的小型私立機構給予適度獎助,懇請委員支持。
- 針對民眾黨黨團、楊瓊瓔委員、謝衣鳯委員提案禁止使用含萊克多巴胺肉品,仍建議採行政院版本。
相關後續
第 63 條修正草案先予保留,待後續再做決議。
原始資料
- 公報
- 11111402
- 卷/期/冊
- 111/114/2
- 發布日期
- 2022-12-28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