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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177條修法公聽會:業務員管理與勞動權益爭議

財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21-12-23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舉辦「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聚焦討論保險業務員與公司間的勞務契約屬性、管理規則第19條對業務員工作權的影響,以及主管機關在保障業務員權益上的角色。學者專家、業界代表及工會就修法必要性、勞務契約認定、懲處權限與救濟管道等議題提出多元觀點,金管會與勞動部則分別就其權責進行回應。所有意見將彙整成報告供修法參考。

討論事項一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

核心議題

  • 本次公聽會旨在釐清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機構間的勞務契約關係(勞雇、承攬、委任或居間)及其法律定性,以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對從業人員工作權及業界的實質影響。
  • 會議亦關注在保險法保障下,如何確保廣大保險消費者獲得高品質服務,並要求金管會克盡監督管理責任,確保保險從業人員具備專業職業水準。

相關爭議

  • 管理規則授權爭議:工會代表質疑現行管理規則獨厚保險公司,授權其訂定寬嚴不一的獎懲辦法,侵害業務員工作權,建議應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律師則認為此授權有違法違憲疑慮,且造成公私法不分。
  • 勞務契約不平等:工會代表指出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地位不對等,存在連帶賠償、任意終止契約、沒收續期佣金及限制配偶或直系親屬任職他公司等不公平條款,呼籲政府介入訂定勞務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懲處範圍爭議:有委員及工會認為,保險公司常以非關招攬的名義對承攬業務員進行實質管理或懲處,逾越金管會將懲處限縮於招攬行為的意旨,模糊了承攬與僱傭界線。
  • 勞動權益保障與監理權責劃分:金管會及法務部認為勞務契約關係應回歸民法及勞動法規,由勞動主管機關主導;勞動部則表示支持修法保障業務員權益,並願意配合。然而,有委員質疑金管會態度消極,且勞動部在管理規則制定中的角色不明。
  • 現行救濟管道有效性:工會代表及委員質疑現行兩層申訴救濟管道(公司申復、公會覆核)是否足夠公正且能有效保障業務員權益,特別是當懲處框架由資方訂定時。壽險公會則強調申訴委員會組成多元且有一定比例案件業務員勝訴。
  • 保險法修法必要性:學者提出保險法合併契約法與監理法,將勞務契約關係納入恐與法律目的不符,且可能過度增加金管會負擔;但也有委員及工會認為,現行管理規則修正不足以解決問題,應直接修正保險法納入勞動部意見。
  • 大法官解釋之解讀:金管會引用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管理規則不涉及勞務契約從屬性判斷,故無須在保險法訂定相關事項;但委員質疑,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管理規則檢討改正的必要性。

立法委員發言

鍾佳濱 立法委員

  • 強調公聽會目的在釐清保險法177條修正草案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對從業人員及業界的影響。
  • 表明財政委員會立場是從廣大保險消費者角度出發,關心服務品質保障,並要求金管會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 指出過去在相關條文研擬上,過多著墨於從業人員與機構間的私人契約關係,而非公法上對保險公司及從業人員專業能力的具體要求。

江永昌 立法委員

  • 質疑僅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是否足夠,若不足,則顯然只修管理規則不夠用。
  • 詢問金管會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是否曾徵詢勞動部意見,並認為若有,應將其明文寫入法律條文。
  • 認為不當懲處保險業務員(如撤銷、廢止登錄)也可能傷害投保大眾權益,質疑勞動部對現行申訴救濟機制是否足夠公正的看法。
  • 探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是否超出不當招攬行為的懲處範圍,並質疑教育訓練是否全部與不當招攬行為有關,應考慮納入勞動部管轄的勞動相關法令。
  • 認為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雖稱不從管理規則看從屬性,但並未表示管理規則無檢討改正之必要。

張其祿 立法委員

  • 指出爭點在於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的勞務契約關係,包括僱傭、承攬或混合制,並提及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以人格與經濟從屬性判斷。
  • 認為現行懲處範圍常超出招攬行為,涉及損害公司名譽等非關招攬事由,違背承攬關係本質,建議懲處應限於招攬行為。
  • 關切業務員佣金給付透明化及承攬業務員離職後續佣金歸屬等問題,呼籲金管會確保業務員合理給付與報酬。
  • 建議金管會應重新檢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並儘速會同勞動部研議訂定相關勞動法規,保障承攬制業務員權益及建立勞資爭議申訴管道。
  • 強調勞動部應對總體承攬制訂定全盤性規範或指導原則,而非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規範,並呼籲金管會與勞動部協力處理此問題。

沈發惠 立法委員

  • 認為金管會對於保險業者與從業人員間契約關係及勞動權益事項,僅泛稱宜回歸勞動基準法或勞動主管機關規範,態度過於消極。
  • 主張金融業從業人員勞動權益攸關公司治理及公平待客原則,是金融機構監理的重要目標。
  • 建議金管會應主動宣示具體作為,並定期與勞動主管機關會商,公告辦理情形,以共同維護勞動權益。

相關人員回應

蔡坤穎 理事長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質疑現行保險業務員管理制度中,懲處辦法由資方個別訂定,造成寬嚴不一,不符公法精神,建議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應修改為由主管機關訂定招攬行為獎懲辦法。
  • 呼籲政府應介入訂定勞務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解決優勢地位企業與弱勢業務員間契約不平等問題,並提及現行契約中保險公司可任意終止合約、沒收續期佣金。
  • 指出保險公司在契約中要求業務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至禁止配偶或直系親屬在其他保險公司登錄,以及將年終獎金與出席早課綁定,皆顯示契約不公。
  • 強調承攬制業務員的「承攬自由」受限,面臨隨意終止合約、註銷登錄及過去努力歸零的風險,導致工作不穩定。
  • 建議政府應介入協助釐清僱傭與承攬制契約的權利義務,保障不同制度下業務員的權益。

趙禹賢 律師 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

  • 認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及各保險公司依第18條第1項訂定的懲處措施,涉及對業務員工作權的限制,依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為之,質疑現行做法有違法違憲問題。
  • 主張主管機關對業務員的管理具高度行政目的(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保戶權益),應由主管機關自行肩負職責,不應透過法規命令授權保險公司負責,此舉破壞公私法關係。
  • 指出保險公司常混淆行政高權的懲處與企業內部維護秩序的懲處,後者應受勞動法規監督。
  • 建議主管機關應遵循母法授權意旨,自行負責訂定獎懲規範及執行,而非逾越授權範圍轉授權給各保險公司。

莊敬祥 理事 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

  • 揭露各家保險公司勞務契約中的不公平條款,例如要求業務主管或其轄下展業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使保險公司穩賺不賠,降低其監理業務員招攬行為的動力。
  • 指出合約書允許保險公司單方面修改合約內容並公告實施,業務人員需無條件同意,且公司可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沒收續期佣金及相關權利。
  • 批評部分合約條款禁止配偶甚至直系親屬在其他保險公司登錄,侵害人民工作自由,形同「惡房東條款」。
  • 表示業務員在承攬契約下,其工作內容關係到財產權、著作權時,權利卻歸屬保險公司,且年終獎金被綁定出席早課等不合理條件。
  • 呼籲主管機關或勞動機關應介入監督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締結過程,避免業務員任由宰割。

金憶惠 副秘書長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 強調保險業是高度監理的金融服務業,業務員是第一線接觸消費者者,其操守與專業攸關保險業形象及主管機關有效監理。
  • 指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及第19條的獎懲辦法及懲處事由,是依保險法177條授權訂定,旨在避免不當招攬行為損害消費者權益。
  • 認為大法官解釋已賦予管理規則法定明文權限,業務員只要遵守法令,無須擔心不當懲處。
  • 說明壽險公會設有業務員申訴委員會,由消費者、業務員、學者及業者代表組成,處理申覆案件,且有超過一半案件業務員申覆有理由,證明現行申覆機制能保障業務員權益。
  • 主張對於業務員的管理,無論是主管機關監理、行業自律或整體形象考量,管理規則皆有存在的必要性。

陳俊元 系主任 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 指出台灣保險法將契約法與監理法合併,理論上可分立,而將40萬業務員的契約屬性認定交由金管會保險局,恐面臨專業能力與能量不足問題。
  • 認同個案爭執中勞動法色彩濃厚,修法時應審慎研議由哪個主管機關或法規負責。
  • 提及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採個案判斷標準,學實務界不盡滿意,但建立通盤性從屬性清單極為困難。
  • 對於修法草案中將勞動事項交由主管機關會同勞動部訂定規則,仍面臨「勞動事項」或「單純勞務契約」定義與界定問題,以及金管會保險局是否有能力認定。
  • 建議主管機關可借鑒美國個案法累積經驗,或勞動部會同金管會列定從屬性審查標準,讓業者、消費者及業務員有明確依循。
  • 認為保險法屬公法監理角色,私法締約自由應有區別,不應採勞務契約獨占原則,以保持保險業多元發展空間。
  • 建議修法立意良善,但在立法技術上應避免過度干預或讓主管機關過度負擔。

嚴慶龍 理事長 中華民國保險業務聯合總工會

  • 強調保險法已是近50年老法,主管機關長期以來以契約自由原則管理,導致業務員工作權益受損。
  • 主張保險法修法有必要納入勞動部主管機關,以解決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勞雇關係、承攬關係及混合制等複雜問題。
  • 指出業務員從未能在佣金、制度、合約等事項上擁有決定權,且現行管理規則雖有改善,但續佣可攜等問題仍窒礙難行。
  • 提及保險公司合併或市場變動時,業務員勞動契約及保戶權益受影響,業務員卻處於不利地位。
  • 呼籲藉由保險法177條修正,讓勞動部參與,解決合約及佣金問題,並提供多起混合制合約訴訟案例證明問題嚴重性。

張煒如 總幹事 臺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

  • 感謝委員關切保險業務勞工心聲,希望藉由修法化解數十年紛爭。
  • 主張修法可明確事業單位主管機關(保險局)與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動部)功能,避免雇主團體懲處違背勞動法令,剝奪勞工工作權。
  • 期望修法能讓勞工不再孤立無援,並避免勞雇糾紛影響保戶權益。

賴正浩 執行長 臺北市工人總工會

  • 指出保險法177條中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及懲處是核心問題,延伸出許多需正視的狀況。
  • 批評現行管理規則允許資方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撤照或撤登,導致無底薪業務員生計困難,質疑懲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 認為現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公司與業務員關係傾向僱傭,若簽訂承攬或混合契約,恐產生「假承攬真僱傭」疑慮。
  • 建議管理規則第17條應依承攬及僱傭關係作不同規定,並將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相關規定明定於保險法中,釐清權利義務以減少爭議。
  • 呼籲金管會及勞動部應有更積極角色,介入不平等的管理規則訂定,不應讓資方團體主導懲處框架。

葉啟洲 教授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 認為保險法同時規範保險契約法(私法)與保險業法(公法監理),兩者終極目的皆為保護被保險人權益。
  • 指出若將保險公司與從業人員間的勞務契約關係納入保險法,恐與整部法律保護被保險人權益的立法目的不一致。
  • 說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制定背景是為保護被保險人權益,因早期從業人員素質參差不齊,故其第18、19條懲處規範導向保障被保險人,不應作為認定勞務契約屬性的依據。
  • 澄清管理規則第18條開頭「應訂定獎懲辦法」是課予保險公司管理、監督業務員的責任,而非授權,因此不能將其理解為授權規定。
  • 重申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已表明管理規則與勞務契約屬性無直接關聯。

朱政龍 主任委員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 表示產險業較少發生保險公司懲處業務員涉及招攬行為以外的案例。
  • 重申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認為勞務契約性質與保險行政監理目的手段,以及保險法第19條或第15條第1項監理手段之間,並無正向關係。
  • 強調對業務員的管理主要著眼於保護廣大金融消費者及被保險人,符合公平待客原則。
  • 認為業務員與公司間的契約關係(僱傭、承攬、委任或無名/混合契約)不應由保險法規範,對勞務契約內容是否需介入或訂定範本則無特別意見。

施瓊華 局長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 說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依保險法177條授權訂定,旨在維護保險市場紀律及保障投保大眾權益,並已明定獎懲辦法應限於招攬行為且納入業務員代表意見。
  • 指出管理規則第19條列示不當招攬行為態樣,並責成公司依情節處分,壽險公會亦訂有懲處登錄參考標準,維持市場紀律。
  • 強調管理規則及懲處參考表本身不涉及勞務契約屬性,業務員無論契約型態皆應遵守規範。
  • 說明金管會已於110年1月8日修正管理規則,保障業務員工作權,包括限縮停止招攬效果、刪除部分撤銷登錄處分、縮短採計區間等。
  • 指出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獎懲辦法應報公會備查並納入業務員代表意見,且發函重申公司其他管理要求應另訂規範或契約約定。
  • 提及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訂有公司申復及公會申訴委員會覆核的二層救濟管道,保障業務員權益。
  • 表示保險法立法意旨在規範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及保險業監理,不應於保險法訂定業務員勞務契約事項,應回歸民法及相關法令,並引用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支持此立場。
  • 回應委員提案修正保險法177條,認為教育訓練、獎懲制度及申訴管道已在管理規則規範,無須重複訂定。
  • 強調勞動部在87年已公告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相關議題應由勞動主管機關主導,不適合在保險法規範。
  • 建議曾銘宗委員提案因本會已有相關規定,故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王厚偉 司長 勞動部勞動關係司

  • 說明勞動部在保障保險業務員勞動權益的作為,包括健全工作救濟機制,並提及98年社會對話後,紀律委員會已納入全國性總工會代表意見。
  • 指出勞動部依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發函澄清從屬性判斷應綜合考量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不應以單一情形判斷,並強調工作規則、管理規章等亦併同考量。
  • 說明勞動部於108年訂定「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發布檢核表,提供14項判斷標準(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以釐清僱傭與承攬關係,避免「假承攬真僱傭」。
  • 表示未來將持續強化業務員勞動權益,建立對話平台,並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從業人員權益相關行政指導。
  • 強調任何有利於保險業務員勞動權益保障的修法方向,勞動部皆樂觀其成並支持,並表示會全力配合訂定相關員工權益規定。

林豐文 參事 法務部

  • 表示尊重主管機關及立法院關於勞動條件或保險業管理的政策決定。
  • 指出僱傭或承攬皆屬民事私法契約,適用契約自由原則,且勞基法70條及保險法177條皆授權雇主訂定工作規則或獎懲辦法,於法有據。
  • 提供司法實務見解轉變:早期僅解除聘僱契約才可救濟,但近年已轉變為即使非解僱(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等),若雇主懲戒不當影響勞工權益,勞工亦可提起訴訟主張權利。
  • 說明法院認為雇主懲戒權並非漫無限制,應受勞基法拘束,並遵循明確性、權利濫用禁止、平等待遇、相當性、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二罰、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等原則,程序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
  • 建議修法時可考量目前司法對勞工保護已趨周延,作為參考。

相關後續

  • 本次公聽會所有出席者的發言意見將作為未來修法之參考,並彙編成冊,於公聽會終結後10日內送交立法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
  • 委員沈發惠所提書面意見將列入公聽會報告。
  • 若有其他書面意見或相關資料,請儘速提供以併入本次公聽會報告。

原始資料

公報
1112001
卷/期/冊
111/20/1
發布日期
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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