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照法修正案審查:聚焦師生比、混齡托育與教保人員權益
LawTrace 法律歷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聯席審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主要針對教保人員資格、爭議處理機制、幼兒園資訊公開、餐點營養基準、人員異動通報期限、混齡編班彈性及師生比調降等議題進行討論。多數條文照行政院版本通過,但第 6 條、第 6 條之 1、第 8 條及第 16 條因爭議較大或需進一步研議而予以保留,待下次會議繼續處理。
討論事項一
審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1、2、3、5、7、9、10、11、13、14、17、18、19、20、21、22 條)
核心議題
本次會議針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多項條文進行審查,多數條文在無委員異議下,依行政院版本或現行條文通過。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7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等條文均依照行政院版本或現行條文通過。
討論事項二
審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4 條)
核心議題
- 討論幼兒園委員會成員代表性,特別是教保服務人員工會代表是否已涵蓋於現行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中,以及委員建議將性別比例及福利代表比例等實務作法明訂於母法或立法說明。
- 釐清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與教保及兒童福利團體代表的區分,前者指基層工作者團體,後者指經營階層。
相關爭議
教保服務人員工會代表納入爭議:時代力量黨團建議增加教保服務人員工會成員代表,並將福利代表比例提升至 1/2 以上;教育部則認為現行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已包含工會代表,且單一性別比例及福利代表比例等實務作法已在各縣市普遍實施,不需明訂於母法。
立法委員發言
吳思瑤 立法委員
- 同意性別比例已全國統合,無需另立條文處理。
- 認為時代力量版本中關於發言時間的規定過於細瑣,不應訂於母法。
- 要求釐清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是否必然包含工會代表,建議在說明欄加註說明,以確保工會代表不被排除。
張廖萬堅 立法委員
- 指出行政院版本已納入多種團體代表,時代力量黨團版本增加比例不得少於 1/2 的規定。
- 建議教育部在立法說明欄中補強說明,以釐清相關定義。
王婉諭 立法委員
- 認為現行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中,實務工作人員代表可能被業者代表稀釋。
- 主張應在條文中針對業者與實務工作者代表做明確釐清,並在立法說明中清楚區隔人員類型。
林奕華 立法委員
- 針對第 3 條提出修正動議,要求教育部具體說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的定義,特別是是否包含外包人員,建議增加「編制內」的文字以避免爭議。
相關人員回應
彭富源 署長 教育部
- 說明現行第 4 條並未修改,時代力量黨團版本欲增加教保服務人員工會成員,但現行條文已包含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可涵蓋工會代表。
- 表示各委員會對單一性別比例要求已普遍,福利代表比例各縣市亦多達一半以上,實務上已是現況。
- 回應委員建議,可在立法說明欄補強說明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應包含工會代表。
- 解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指經營階層,「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指基層工作者團體。
- 回應林奕華委員關於第 3 條「其他服務人員」的定義,表示若使用「編制內」可能過窄,若連結一般性承攬又過廣,現行版本是折衷,指具有聘僱關係而非承攬關係的人員。
- 承諾會請法制單位訂明,並在星期三前將立法說明整理好提供給委員。
李嵩茂 處長 教育部
- 補充說明「其他服務人員」指的是在教保服務機構內固定服務、會接觸幼兒的人員,例如長期聘任、契約進用或無償服務的志工,不包括送貨或修水管的一次性服務人員。
相關後續
- 第 4 條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但教育部須補強立法說明,明確區隔教保服務人員代表的類型,並於星期三前提供給委員。
- 關於第 3 條「其他服務人員」的定義,教育部承諾會與委員確認具有聘僱關係的解釋,未來在處理上避免爭議。
討論事項三
審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6 條)
核心議題
- 討論公立與私立幼兒園教保人員在爭議違規事件認定及不服處分救濟處理機制上的差異,以及是否應為私幼老師建立一個獨立的仲裁或評議委員會機制。
- 探討幼教師權益保障的歷史沿革與現行法規適用問題,公幼幼教師準用教師法,私幼及其他教保人員適用勞基法導致的權益落差。
相關爭議
- 公私幼教保人員權益保障不一致:林奕華委員及王婉諭委員指出,同樣是師培出身的幼教老師,公立與私立幼兒園在違規事件認定及救濟程序上存在顯著差異,私幼老師缺乏類似公幼的校內或公正第三方評議機制,導致權益保障不足,影響教保人員安心工作。
- 現行法規適用問題:教育部說明公幼幼教師準用教師法是歷史沿革所致,其他教保人員(包括私幼幼教師)則適用勞基法,導致法系不同。若要統一,將涉及教師法第 49 條的重大政策調整,非單純幼教法或教保條例能處理。
- 勞動節放假權益:黃國書委員質疑適用勞基法的私幼教保人員在勞動節是否能確實放假,或僅能排班補休,顯示勞基法適用下的實際權益保障仍有疑慮。
- 「認定」與「救濟」範圍:教育部認為不當行為的「認定」會一致,但「救濟」因身分背後法規不同而各依教師法或勞基法處理。委員則希望至少在救濟程序上能拉齊,不應因服務場域不同而有差異。
立法委員發言
林奕華 立法委員
- 建議為私幼老師建立爭議違規事件認定及不服處分之救濟處理機制,並成立教保服務評議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組成辦法。
- 強調公私幼教老師同為師培出身,不應因服務場域不同而有權益差異,特別是在工作權保障及事件判定上應有公平制度。
- 指出目前要找到合格幼教老師和教保人員難度高,若缺乏保障機制將導致人才流失,影響幼教品質。
王婉諭 立法委員
- 認同私幼不僅是商業模式,同時也協助政府提供托育量能,因此其教保人員應享有接近一致的待遇與權利。
- 支持為私幼建立申訴或評議機制,讓其得以針對裁定結果進行討論,認為應由教育局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此類評議機制。
吳怡玎 立法委員
- 建議參考高級中等學校以下教師評議委員會,成立多元組成的評議委員會,避免完全由教育局承辦人員處理。
黃國書 立法委員
- 質疑適用勞基法的私幼教保員在勞動節是否能放假,釐清現行法規適用狀況。
- 希望了解教育部對公私幼教保人員權益差異的立場,以及此狀況是否合理、有無突破之道。
吳思瑤 立法委員
- 建議若要統一救濟機制,可能需回到教師法處理,並可採附帶決議方式提出修法研議,避免本法逾越母法。
- 認為對不當行為的「認定」應一致,但在「救濟」方面,若涉及教師法,則應循教師法途徑。
范雲 立法委員
- 要求教育部解釋私立幼教老師適用勞基法與教師法在權益上的具體差異,以及目前能提供的實質內容。
相關人員回應
李嵩茂 處長 教育部
- 說明本法所定違規事件由主管機關裁罰,不服處分可循行政救濟向上級機關(教育部)提出訴願。
- 指出公幼幼教師準用教師法申訴程序,私幼幼教師、教保員等則適用勞基法,契約爭議走勞資爭議。
- 強調公立幼兒園幼教師準用教師法是教師法第 49 條的明文規定,具歷史沿革,要解決此差異會涉及教師法修訂。
- 說明教保條例第 32 條已規定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申訴依勞基法等辦理,但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已準用教師法之幼稚園教師仍依其規定。
許麗娟 副署長 教育部
- 回應私幼老師在勞動節通常會排班再補休,符合勞基法規定。
彭富源 署長 教育部
- 說明不當行為的「認定」會一致,但「救濟」因身分背後的法律設計(教師法或勞基法)而有不同,目前現場已有處理,也算公平。
- 表示若要將私幼老師救濟機制拉齊,因涉及教師法,處理範圍過廣,建議可針對救濟部分縮小範圍,以附帶決議方式處理,但不牽涉待遇等問題。
- 指出本條討論的問題可在禮拜四審查的教保條例中處理,因教保條例涵蓋私幼幼教師。
相關後續
- 第 6 條因無法取得共識,決定先保留,待下次會議繼續討論。
- 教育部需與提案委員溝通,並研議相關方案。
討論事項四
審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6 條之 1)
核心議題
- 討論幼兒園資訊公開平台的內容應盡可能完整,以利家長選擇安心托育處所,並加強對違規行為的監督。
- 探討是否應將負責人變更、機構名稱變更等資訊納入平台公布,以避免不當對待案件發生後,業者透過更名規避責任。
相關爭議
- 資訊公開範圍爭議:王婉諭委員提案要求平台公布負責人姓名、機構名稱、招收人數、編班方式及聘用合格教保人員等資訊,並特別強調變更負責人或機構名稱應公布,以防業者換湯不換藥規避責任。吳思瑤委員質疑現行第 5 條第 2 項已規定公布收費、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是否已涵蓋所需資訊。
- 法規穩定性與細節變動:教育部認為第 5 條第 2 項的授權已廣泛,細節資訊會隨時變動,若每次變動都修法會影響法規穩定性。建議在立法說明或附帶決議中補強,而非直接納入母法。
立法委員發言
王婉諭 立法委員
- 提案將招收人數、編班方式及聘用合格教保人員納入公布資訊,以解決私幼超收問題,並讓家長協助監督。
- 強調教保服務機構申請變更負責人或機構名稱後,應公布此資訊,以避免不當對待案件發生後,業者透過更名規避責任。
- 認為平台資訊應盡可能完整,讓家長能選擇安全安心的托育處所。
吳思瑤 立法委員
- 質疑現行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已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包括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是否已涵蓋王婉諭委員所提資訊。
- 建議若有遺漏,可在第 5 條第 2 項中增列應公布事項,而非另立第 6 條之 1。
- 建議將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的細目以說明方式增列在第 5 條的說明欄中,並由教育部寫出後讓委員審閱。
相關人員回應
彭富源 署長 教育部
- 說明教育部已依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持續公布負責人、設立許可文號、不利處分、裁罰紀錄、未立案紀錄等資訊。
- 認為若為細節變動而修法會影響法規穩定性,建議可在附帶決議或立法說明中補強,法條本身不動。
- 同意將相關說明寫出後,提供給王婉諭委員及委員會審閱。
相關後續
- 第 6 條之 1 先保留,待教育部將相關資訊增列於第 5 條立法說明欄後,再行處理。
- 教育部承諾將增補的立法說明於星期三前提供給委員審閱。
討論事項五
審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8 條)
核心議題
討論是否將「長照機構法人」納入可興辦幼兒園的實體名單中,以擴大托育服務提供者。
相關爭議
新增興辦主體爭議:吳玉琴委員提案在第 8 條第 7 項增加「長照機構法人」為可興辦幼兒園的主體,因衛福部已公告長照機構法人可附設幼兒園。教育部彭署長表示,最初訂定時衛福部可能有所考量,但後來同意辦理,由於吳委員沒有正式提案文字,需請議事指導如何處理,並需確認衛福部意見。
立法委員發言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建議在第 8 條第 7 項中增加「長照機構法人」文字,使其可興辦幼兒園,以符合衛福部去年 12 月 29 日的公告。
- 表示將盡快提出修正動議,以利條文處理。
吳思瑤 立法委員
- 建議本條先保留,待吳玉琴委員擬出修正文字後,並請教衛福部意見,確認兩部會皆同意後再回頭討論。
相關人員回應
彭富源 署長 教育部
- 說明最初訂定時未納入長照機構法人,但衛福部後續已公告同意其辦理,若要增加需委員提供議事指導如何處理。
- 表示需確認衛福部態度。
相關後續
第 8 條先保留,待吳玉琴委員補上修正動議文字,並請教育部徵詢衛福部意見後,再擇期討論。
討論事項六
審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12 條)
核心議題
- 討論幼兒園延長照顧服務中「課程」一詞的定義與使用,以避免誤解為正規教學課程,並釐清其服務內容與收費模式。
- 探討是否將幼兒園餐點營養基準等規範,由現行子法位階提升至母法,以加強對幼兒健康飲食的宣示與約束力。
相關爭議
- 延長照顧服務「課程」定義爭議:黃國書委員質疑行政院版本刪除「課程」二字會導致條文更不明確,擔心延長照顧服務的內容與收費產生混淆。教育部則解釋刪除是為避免延長照顧被誤會為雙語教學等正規課程,強調其本質是教保服務與照顧,非教學課程,且私幼現行 4 點到 5 點多不收費。委員普遍認為保留「課程」二字反而更清楚,將課程與延長照顧區分。
- 餐點營養基準位階爭議:林奕華委員建議將現行「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38 條關於幼兒園飲食營養基準的規範,提升至幼照法母法層次,比照學校衛生法對各級學校的宣示規範,確保公私立幼教機構皆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基準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餐食。教育部及潘部長文忠同意此建議,認為可提升專業規範位階。
立法委員發言
黃國書 立法委員
- 質疑行政院版本將第 12 條原條文「課程」二字拿掉的考量,擔心會讓延長照顧服務的內容(可做什麼、不可做什麼)更不明確。
- 認為原條文保留「課程」二字反而更清楚,能區分正規課程與延長照顧服務,建議不修動「課程」二字。
林奕華 立法委員
- 提案將「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38 條關於幼兒園健康飲食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內容及營養基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的規定,提升至幼照法母法層次,以加強宣示與約束力。
- 指出幼兒園飲食安全的重要性,應比照學校衛生法,在母法中明確訂定相關規範。
- 另有關於非基因改造、非日本福島五縣市食品及不含乙型受體素豬肉品等建議,建議併入第 30 條討論。
吳思瑤 立法委員
- 詢問教育部幼兒園部分是否確實沒有類似學校衛生法的營養基準規範,以及若要求訂定,公私幼執行上能否一體適用與督導。
- 附議林奕華委員意見,支持將幼兒園餐點營養基準由辦法提升至母法,認為若能做到應衡平要求。
張廖萬堅 立法委員
- 認為原條文對於「課程」的定義(8 點到 4 點)較為清楚,刪除反而會引起疑慮,建議不修動「課程」二字。
相關人員回應
彭富源 署長 教育部
- 解釋刪除「課程」二字是為避免延長照顧時段的服務(偏向教保服務、照顧)被混淆為正規教學課程,導致誤會。
- 說明現行幼兒園飲食規範依據「設立變更管理辦法」第 38 條,林奕華委員建議提升至母法,教育部尊重。
- 確認現行辦法第 38 條對公私幼皆適用,若提升至母法,公私幼亦可一體適用。
王慧秋 組長 教育部
- 說明目前教保服務課程時間是上午 8 點到下午 4 點,4 點後至 5 點或 6 點的延長照顧服務,私幼通常不另外收費。
- 解釋刪除「課程」是為符合現狀,避免私幼在 4 點後就開始收取課後費用,但委員認為原條文更清楚,教育部表示可理解。
- 強調課後照顧基本上只是照顧,不會有課程內容。
潘文忠 部長 教育部
- 同意將幼兒園餐點營養基準提升至母法,認為此舉符合學校衛生法精神,能由中央訂定專業規範作為依循,確保幼童營養基準。
- 同意將第 12 條中「課程」二字恢復,維持現行條文,以避免疑義。
相關後續
- 第 12 條修正通過,將「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等規範由辦法提升至母法,並恢復原條文中「課程」二字。
- 林奕華委員關於飲食安全細項(非基因改造、非日本福島五縣市食品及不含乙型受體素豬肉品等)的提案,將併入第 30 條討論。
討論事項七
審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15 條)
核心議題
- 討論教保服務機構人員異動通報期限的合理性與彈性,以因應實際工作狀況、連假及試用期等因素。
- 探討將通報期限從「30 天」修正為「30 個工作天」或「2 個月」的利弊。
相關爭議
- 通報期限合理性爭議:陳亭妃委員、黃國書委員、林奕華委員及吳怡玎委員皆指出,現行 30 天的通報期限,若遇到假日或連假會影響作業,且未考量人員流動率高及試用期問題。陳亭妃委員建議修正為「30 個工作天」,林奕華委員及吳怡玎委員則建議修正為「2 個月」(約 40 個工作天),以提供更穩定且充裕的呈報時間。
- 通報期限長短利弊:教育部支持「30 個工作日」的規定,認為能解決 2 月份連假多的問題,且若期限拉太長,中間查核的事實可能會有變化。委員普遍認為「工作天」較合理,但對於具體天數(30 或 40)則有不同意見。
立法委員發言
陳亭妃 立法委員
- 提案將通報期限從 30 天修正為「30 個工作天」,以避免因假日或連假影響籌備與處理,特別是 2 月份天數較少的問題。
黃國書 立法委員
- 支持將通報期限改為「工作天」,認為此舉較為合理,能解決連假期間的爭執問題。
林奕華 立法委員
- 提案將通報期限修正為「2 個月」,考量幼教現場流動率高及試用期問題,認為 2 個月能提供更穩定的呈報時間。
吳怡玎 立法委員
- 提案將通報期限修正為「2 個月」,特別是考量開學期間幼兒園可能面臨混亂,需要更多時間處理人員異動。
相關人員回應
彭富源 署長 教育部
- 支持使用「工作日」的規定,因能有效解決 2 月份連假多的問題。
- 認為若通報期間拉太長,中間查核的事實可能會產生變化,因此「工作日」是較折衷且能滿足工作需求的方案。
相關後續
第 15 條修正通過,將人員異動通報期限從「30 天」修正為「30 個工作日」。
討論事項八
審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16 條)
核心議題
- 討論 3 歲幼兒的混齡編班問題,特別是學齡與生理年齡落差造成的托育空窗期,以及是否應將彈性混齡規定入法或以施行細則處理。
- 探討調降幼兒園師生比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包括國際比較、對教保人員工作壓力的影響、財政成本、空間與人力限制,以及推動師生比調降的具體時程與獎勵配套措施。
相關爭議
- 3 歲幼兒混齡編班爭議:張廖萬堅、林奕華、黃國書、洪孟楷、陳亭妃、吳怡玎等多位委員皆指出,現行學齡制度導致 3 歲幼兒面臨托育空窗期,建議允許滿 3 歲幼兒經評估後可與未滿 4 歲幼兒混齡編班。教育部建議以施行細則處理,認為較有彈性且能快速上路。委員質疑若無變動必要,應直接入法,且施行細則恐延宕時程。林奕華委員更指出,現行條文規定 2 歲以上未滿 3 歲不得混齡,若照此文義,滿 3 歲就不應在幼幼班,質疑教育部現行作法。
- 師生比調降爭議:范雲、王婉諭、吳思瑤等多位委員強調臺灣師生比遠高於國際標準,導致教保人員壓力大、影響照顧品質,主張應調降師生比(如降至 1:12 或 1:13),並提出階段性推動、公立先行、獎勵機制等建議。教育部則回應調降師生比涉及龐大財政成本、空間不足及人力限制,並表示將研議獎勵先行方案,但對具體調降時程態度消極,引發委員不滿,認為教育部缺乏積極態度。
- 法規位階與時程:委員對於混齡編班和師生比調降應入法或以施行細則/附帶決議處理有不同意見。部分委員主張直接入法以確保穩定性與強制力,並要求教育部提出具體上路時程;另有委員認為可先以施行細則或獎勵機制處理,再逐步修法,以兼顧現實困難與推動效率。
立法委員發言
張廖萬堅 立法委員
- 提出附帶決議,建議教育部研議修正施行細則,讓滿 3 足歲幼兒經評估後可與未滿 4 歲幼兒混齡編班,以紓解 2 歲專班名額不足問題。
- 支持以獎勵方式降低師生比,比照衛福部對托嬰中心 1:4 師生比的補助模式,認為此為穩健方法,並提案要求教育部 3 個月內提出獎補助方案及調降師生比的修法時程。
范雲 立法委員
- 強調臺灣幼兒園師生比遠高於國際,主張應將師生比降至 1:12,並提出公立先行、階段性推動,且給予 1 年緩衝期,避免影響公幼總人數。
- 認為教育部應展現決心,不應將調降師生比與增加公幼數量視為衝突,且指出調降至 1:12 僅佔少子女化預算的 2.5%。
- 對教育部對師生比的態度過於消極表示不滿,建議本條保留,待教育部提出明確獎勵機制或評估 1:14 師生比的可行性後再議。
王婉諭 立法委員
- 指出降低師生比有助於改善不當對待問題,同時舒緩教保人員工作壓力,提案將 3 歲以上幼兒師生比降至 1:13。
- 認同混齡編班有助解決幼幼班稀缺及托嬰與幼兒園銜接問題,認為此為長期結構問題,入法有必要。
- 建議師生比調降可入法,但實施日出時間由教育部訂定,給予教育部壓力研議達成目標所需時間。
- 要求教育部針對混齡編班和師生比調降提出具體時間表,避免研議遙遙無期。
林奕華 立法委員
- 提案允許滿 3 歲幼兒經兒童發展檢核評估後,可與未滿 4 歲幼兒混齡編班,以增加幼幼班名額彈性,並解決衛福部與教育部年齡區分制度銜接問題。
- 支持以獎勵方式降低師生比,並要求教育部對調降師生比提出時程看法。
- 質疑現行幼照法條文若嚴格執行,滿 3 歲幼兒不應在幼幼班,要求教育部說明現行作法是否需修正,若需修正則應入法以明確規範。
吳思瑤 立法委員
- 同意張廖萬堅委員以附帶決議處理混齡編班問題,讓 2 至 3 歲幼兒可透過細則處理。
- 提案將師生比降至 1:13,但務實考量空間與人力限制,認為短期可採獎勵制度,長期則要求教育部提出降低師生比的進程規劃。
- 建議若能達成混齡編班以細則處理、短期獎勵增聘人力、長期提出師生比調降規劃等共識,則條文可直接通過,無需保留。
黃國書 立法委員
- 主張將滿 3 歲幼兒經評估後可與未滿 4 歲幼兒混齡編班直接寫入法律條文,認為此為解決 2 歲幼幼班供不應求、紓解壓力的合理方式。
- 質疑若混齡編班可放施行細則,為何離島偏遠地區的混齡規定卻在母法中,認為應一致入法。
- 要求教育部明確混齡編班施行細則的上路時程,不能再等 1 年,建議最快 6、7 月實施。
洪孟楷 立法委員
- 支持將滿 3 歲幼兒可混齡編班入法,認為應利用修法機會明確規定,而非用附帶決議。
- 支持調低師生比,但提醒需務實考量現實層面,避免因無法調低而導致修法無法推動或落實。
陳亭妃 立法委員
- 認為師生比調降是共同目標,教育部應提出配套措施,逐步落實家長期待。
- 建議將生理年齡滿 3 歲得進入小班就讀直接入法,以解決混齡問題,避免空窗期及家長無所適從。
- 質疑若混齡編班問題可以施行細則處理,是否代表原條文不需改動,且可立即啟動修正。
相關人員回應
彭富源 署長 教育部
- 建議混齡編班以施行細則處理更適合,因具彈性且未來變動易於處理,可加快上路時程。
- 對於師生比調降,認同獎勵先行,但需時間盤點資源,與地方政府會商,研議公私幼協助方案,並思考除獎勵外,行政減量等其他措施。
- 表示將三管齊下:法案協商、附帶決議授權修訂規範、加快施行細則修正,以期盡快實施。
- 說明幼照法未規定年齡計算方式,年齡定義在施行細則第 2 條,因此建議在施行細則加項次處理生理年齡滿 3 歲混齡問題。
潘文忠 部長 教育部
- 同意透過施行細則處理 2 至 3 歲幼兒混齡問題,並將張廖萬堅委員的附帶決議落實在施行細則中,預計 6 月底完成。
- 承認師生比 41 年未修,態度積極,但考量供應量不減,將研議獎勵措施及因應方案,公私並進,於 3 個月內提出整體思考方案,承諾會比現在再往前。
- 回應 3 歲混齡問題,承諾在 9 月前適用,並考慮 6 月底完成相關作業,讓入學處理更順暢。
許麗娟 副署長 教育部
- 說明第 16 條規定 2 歲專班概念,若 3 歲幼兒去小班符合法規。偏遠地區學校可大混齡,但生師比回歸 2 歲班 1:8 標準。
- 解釋年齡定義在施行細則第 2 條,故建議在細則中處理生理年齡滿 3 歲可進小班的規定,而非修幼照法。
相關後續
- 第 16 條及相關附帶決議、修正動議皆保留,待下次會議(星期三)繼續討論。
- 教育部需儘快補上相關資料,包含混齡編班處理時程等,並於星期三前提供給委員。
- 委員建議可透過臨時提案方式,要求教育部立即啟動施行細則修正,以縮短混齡編班政策上路時程。
討論事項九
審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23、24、25 條)
核心議題
- 討論教保服務機構人員的消極資格認定標準、違規情節輕重與資料庫登錄期限,以及疑似性侵害事件的定義與通報機制。
- 探討教保人員權益受損時的申訴與救濟機制,以及是否應成立專業審查會。
相關爭議
- 違規情節與登錄期限:吳怡玎委員質疑公告違規情節的輕重,建議情節輕微的行政違規不應永久登錄,而應有時限。教育部彭署長解釋第 23 條針對終身不得聘任的嚴重資格,永久登錄於資料庫;第 24 條則針對管制 1 到 4 年的情節,期滿會從資料庫移除。公告時間長短則可在後續條文討論。
- 「疑似性侵害事件」定義爭議:陳亭妃委員質疑第 23 條第 6 款新增「疑似性侵害事件」未通報的定義不明確,擔心未來執法爭議,建議應在子法中正面表列或於立法說明中清楚定義,以保護兒童。李處長嵩茂解釋「疑似」通報制度從性平法就有,是指知悉疑似案件未通報導致再犯,且性侵害定義依性侵害防治法。范雲委員建議應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操作型定義與調查處理程序。
- 教保人員申訴與救濟機制:范雲、林奕華委員關切教保人員權益受損時的申訴機制,以及是否應成立專業審查會。林奕華委員強調評議機制存在的必要性,以處理認定上的疑義。教育部彭署長表示,委員關於調查、認定、通報、運用及輔導的流程在母法中會一致,但申訴機制則需依其身分(教師法或勞基法)處理。
- 條文涵蓋範圍:吳思瑤委員詢問委員提案是否已涵蓋於行政院版本中,教育部彭署長表示已對過,委員所提方向與本部立場一致,建議採院版。
立法委員發言
吳怡玎 立法委員
- 質疑違規情節輕重應有區別,建議輕微行政違規不應永久公布上網,應衡酌設定時限。
- 關切教保人員行為認定是否與教師法一致,並建議應有審議委員會機制,以及公告不應永久列出。
陳亭妃 立法委員
- 針對第 23 條第 6 款「疑似性侵害事件」的定義提出質疑,認為應在子法中正面表列或於立法說明中清楚定義,以避免執法爭議,確保兒童保護。
- 強調立法應高標準,將「疑似」定義清楚,避免家長與老師在未來執法時無所適從。
范雲 立法委員
- 強調第 23 條對幼兒安全的重要性,關心教保人員權益受損時的申訴機制。
- 建議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的操作型定義、調查處理程序等,應明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以統一各縣市標準,避免教保人員疑慮。
吳思瑤 立法委員
- 提案強化幼教師、教保員比照教師法修法,並詢問行政院版本是否已涵蓋委員所要求更強的部分。
- 建議若院版已涵蓋,則可照案通過,但應將相關說明(如疑似性侵的立法意旨)補強於說明欄,並於星期三前提供委員審閱。
林奕華 立法委員
- 重申申訴機制的重要性,認為若認定有疑義,應由第三公正方評議。
- 建議「知悉疑似性侵害事件未通報」的文字應更清楚,避免園方在不知悉情況下被懲處的爭議,強調重點在「知悉未報」。
相關人員回應
彭富源 署長 教育部
- 說明第 23 條針對終身不得聘任的嚴重資格,永久登錄於資料庫;第 24 條針對管制 1 至 4 年的情節,期滿移除。
- 表示關於公告登錄時間長短(是否永久),可在後續條文討論。
- 解釋「知悉疑似性侵害事件未通報」是指導師知悉甲生受害未通報,導致乙生再次受害,該導師即符合此要件會被解聘,此與教師法比照。
- 確認委員對第 23、24、25 條的想法,在法制上與本部立場一致,建議採院版。
李嵩茂 處長 教育部
- 說明第 23 條是最嚴重的消極資格,符合者終身不得聘任;第 24 條則管制 1 至 4 年,期間會列入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 解釋「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通報」是為處理以往吃案、掩蓋案件導致再犯的情況,證明知悉者需負責任。
- 強調「疑似性平案件」的通報制度從性平法即有,通報後會列入系統管制,性侵害定義依性侵害防治法。
- 表示委員對「疑似」定義的疑慮,可在立法說明中更清楚闡述其立法意旨。
相關後續
- 第 23 條、第 24 條與第 25 條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 教育部須就「疑似性侵害事件」的立法意旨,以及救濟機制與專業審查等相關補充說明,儘快處理並於星期三前提供給委員審閱。
- 吳怡玎委員關於審議委員會機制及公告不應永久列出的附帶決議,將併入第 50 條討論。
原始資料
- 公報
- 1116203
- 卷/期/冊
- 111/62/3
- 發布日期
- 2022-05-19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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