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草案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日期:2022-04-27
LawTrace 法律歷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繼續審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草案,主要針對法案名稱、總則、定義、基金設立、主管機關權責、保護服務範圍、補償金審議機制及司法人員告知義務等條文進行逐條討論。多位立法委員提出修正動議,與行政院版本在定義範圍、權責劃分、基金運作及審議會歸屬等關鍵議題上存在分歧,部分條文經討論後通過,但核心爭議條文如第3條、第4條、第5條、第9條、第15條及第21條則予以保留,待後續協商處理。
討論事項一
審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草案 (含委員提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聚焦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的全面修正,涵蓋法案名稱、總則、名詞定義、跨部會協調機制、主管機關權責、基金設立與運作、保護服務內容、補償金審議與發放程序、以及司法人員對被害人的告知與保護義務等關鍵面向。
- 討論核心在於擴大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權益保障範圍、強化跨機關合作與民間參與、確保保護服務的實質性與一致性,並檢討現行補償金審議機制與預算編列的合理性。
相關爭議
- 「修復促進者」定義:王婉諭委員提案擴及「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之第三方專業人員」,行政院同意,但吳玉琴委員對「重傷」定義的認定標準有疑慮,認為行政院版說明欄限縮了條文原意。
- 「家屬」範圍認定:邱顯智委員及王婉諭委員主張將「家屬」定義從二親等擴大至三親等,法務部則基於政府服務量能及實務狀況,建議維持二親等。
- 行政院跨部會會議召開頻率:劉建國及王婉諭委員建議將「得視需要召開」修正為「應定期召開」,以確保跨部會協調的穩定性與強制性,法務部則認為「視需要」保留彈性更有助於保護工作。
- 政策白皮書制定:吳玉琴及王婉諭委員主張應明定每4年提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白皮書」,法務部則認為現行條文公布執行狀況及統計資料已足夠,不宜僵化。
- 地方主管機關權責:王婉諭及邱顯智委員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的犯保業務負監督、協調責任,並納入輔導及補助民間團體參與,法務部則考量地方無對應單位,難以直接規範。
- 保護基金設立:王婉諭及吳玉琴委員主張應設立專責基金以確保財務運用,法務部則因《財政紀律法》限制,難以將既有收入轉為基金,並擔心增加額外經費支出。
- 補償金審議會歸屬:王婉諭、吳玉琴及邱顯智委員主張將補償金審議會移出檢察機關,由保護機構負責,認為可避免檢察官角色衝突及提升服務溫暖度;法務部則堅持由地檢署審議,理由是行政處分應由公權力機關執行,且認為地檢署審議效率更高,並擔心移出會增加2億元經費及破壞工作人員與個案關係。
- 司法人員告知義務與教育訓練:王婉諭及邱顯智委員主張應明定司法人員在偵查審判時主動告知被害人權利、救濟途徑及案件進度,並將「創傷知情」納入職前及例行教育訓練;法務部及司法院認為現行已有書面告知及例行訓練,不需再增訂,且過於具體恐失彈性。
- 被害人賠償金申請資格(過失定義):陳以信委員建議將不得申請遺屬賠償金的「過失」限縮為「重大過失」,以避免輕微過失者完全喪失申請資格。
立法委員發言
范雲 立法委員
- 肯定政院版納入性私密影像遭侵害被害人的保護,但認為應增列被害人可直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的權利。
- 建議針對性私密影像保護令新增完整款項,而非概括條款,並擴增準用範圍,以避免重製、散布問題。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肯定本次修法,但關切行政院版本中橫向聯繫規範的充足性。
- 主張保護機構應正名為「財團法人基金會」,並要求法務部提出未來組織藍圖及預算編制細節。
- 建議補償金審議會應移出檢察機關,回歸保護機構辦理,以減輕檢察單位負擔並提升服務品質。
- 要求法務部應每4年提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白皮書,以回應司改國是會議決議。
- 對行政院版「重傷」定義的說明欄限縮認定範圍有疑慮,認為不應要求取得健保署核定證明。
- 建議在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中增加「修復式司法」的政策規劃與推動文字。
- 建議第七條應增列「考量其意願及最佳利益之方式為之」的原則性文字。
江永昌 立法委員
- 質疑法務部未回應之前質詢中關於各地審議委員會判定輕重失衡的問題,特別是扣減補償金的標準。
- 要求法務部釐清新條文中「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與有責任」規定,與將補償金定性為社會福利補助性質之間的衝突。
陳以信 立法委員
- 建議將保護機構提供心理諮商的服務範圍從「出庭前、後」擴大為「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 建議將不得申請遺屬賠償金的「過失」限縮為「重大過失」,以避免輕微過失者完全喪失申請資格。
- 撤回關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提供或連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的修正動議,因後續條文已有涵攝。
王婉諭 立法委員
- 建議擴大「修復促進者」的定義,涵蓋修復「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的第三方專業人員。
- 主張應放寬「重傷」認定標準,不應限縮至需取得健保署核定的重大傷病證明。
- 建議將「家屬」定義從二親等擴大至三親等。
- 主張行政院應「定期召開」跨部會聯繫會議,而非「得視需要」,以確保政策推動與協調。
- 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明定每4年提出「犯罪被害人政策白皮書」及統計資料。
- 主張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的犯保業務負監督及協調責任,並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犯保業務。
- 要求設立專責的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以確保經費獨立運用。
- 堅持將補償金及扶助金的申請、審議與發放業務納入保護機構的職責,而非保留在地檢署。
- 建議將「創傷知情」納入司法人員、警察人員、醫護人員、社工人員及學校輔導人員的職前及在職教育訓練中。
- 主張司法人員在偵查或審判時,應主動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案件進度等必要事項,並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邱顯智 立法委員
- 支持將「家屬」定義擴大至三親等,認為二親等範圍過窄不合理。
- 強調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犯保業務進行監督及協調,以避免漏接案件並強化橫向聯繫。
- 支持輔導及補助民間團體參與犯保業務,以整合資源並擴大服務量能。
- 質疑法務部將補償金審議會保留在地檢署的理由,認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已有委外行使公權力審議的先例,且檢察官審查易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
相關人員回應
張斗輝 法務部次長
- 同意將「修復促進者」定義擴及「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
- 關於「重傷」定義,建議維持需經健保署核定證明,以確保文件明確性及審核迅速。
- 關於「家屬」定義,建議維持二親等,以符合政府服務量能及實際狀況。
- 關於行政院跨部會會議,建議維持「得視需要召開」以保留彈性,並指出法務部會定期公布執行狀況。
- 關於政策白皮書,認為現行條文公布執行狀況已含政策層面,定期檢討可避免僵化,不需明訂白皮書。
- 關於地方主管機關權責,考量法務部在地方無對應單位,採取折衷模式,透過聯繫會議與合作強化地方角色。
- 關於保護基金設立,解釋受《財政紀律法》限制,難以將既有收入轉為基金,並提及若將審議會移出將增加約2億元經費。
- 堅持補償金審議會應由地檢署負責,理由是補償金為行政處分,應由公權力機關決定,且認為地檢署審議效率更高,避免破壞工作人員與個案關係。
- 同意陳以信委員將心理諮商服務範圍擴大至「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的修正。
- 同意陳以信委員將不得申請遺屬賠償金的「過失」限縮為「重大過失」的修正。
- 關於司法人員教育訓練,表示第10條第2項已規定相關教育訓練,會將創傷知情等納入例行性課程。
- 強調已督導犯保協會及高檢署強化通報,減少漏案,並將委員意見列為策進重點。
彭幸鳴 司法院廳長
- 認為現行第10條已將被害人權益保障納入例行教育訓練,包含創傷知情等最新發展。
- 表示法院已透過書面單張(如開庭通知書附件)主動告知被害人權益,且內容已修訂更白話易懂,若開庭時一一重述反而增加被害人負擔。
- 認為王婉諭委員建議的告知事項及方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範圍過於廣泛且易失彈性。
沈炳信 內政部警政署組長
- 表示警政署會配合法務部,將犯罪被害人權利保障及保護服務相關措施、法規與課程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
張秀鴛 衛生福利部司長
- 表示衛福部已將「創傷知情」納入性侵害、家暴等相關工作人員的在職教育訓練中。
相關後續
- 法案名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章章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第3條、第4條、第5條、第9條、第15條及第21條保留,送院會協商。
- 陳以信委員所提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的修正動議,法務部同意納入。
- 吳玉琴委員所提第5條第1款增列「及修復式司法之」文字,法務部同意納入。
- 陳以信委員所提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修正動議撤回。
- 王婉諭委員所提第10條之1條文保留,待會後再與法務部及黨團協商。
- 法務部將針對委員所提相關部會主管、負責、協助的業務,會後再與王婉諭委員及黨團充分溝通協商。
原始資料
- 公報
- 1116701
- 卷/期/冊
- 111/67/1
- 發布日期
- 2022-05-26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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