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理治療師法修正案審查:聚焦執業範圍與機構設立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日期:2022-05-26
LawTrace 法律歷程:菸害防制法、物理治療師法、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物理治療師法條文修正草案」,核心議題圍繞物理治療師的執業範圍、是否需醫師醫囑、以及物理治療所設立的經驗認定。會議中委員們就第9條與第12條提出多項修正動議,行政部門亦說明立場。最終,第9條與第19條修正通過,而爭議最大的第12條則保留送協商,並要求衛福部提出公版條文。
討論事項一
審查「物理治療師法條文修正草案」案 (討論事項第三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討論物理治療師的執業場所登記限制、業務範圍的界定及其執行是否須經醫師診斷或醫囑,以及物理治療所設立所需的執業經驗認定。
- 核心爭議在於擴大物理治療師在健康促進、運動防護、長照等非疾病治療目的業務上的獨立執業空間,以符合社會多元需求並保障其工作權益。
相關爭議
- 第9條執業場所:「衛生主管機關」應修正為「主管機關」,以符合現行法規用語;「必須聘請」修正為「得聘請」,以增加機構聘用彈性。
- 第12條業務範圍與醫囑要求:現行條文規定物理治療師所有業務皆須醫師醫囑,引發物理治療師對獨立執業空間不足的疑慮。
- 第12條非疾病治療目的之豁免:委員們提案新增但書,允許物理治療師在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特殊教育等非疾病治療目的下,可獨立執行部分業務,但醫師團體對此有疑慮。
- 第12條文字表述方式:對於非疾病治療目的的豁免,存在「正面表述」(以疾病治療為目的才需醫囑)與「反面表列」(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兩種修正動議的討論。
- 第12條業務項目切割:林為洲委員提出僅第3款至第6款業務(操作、運動、物理治療儀器、牽引等)需醫囑,而評估、擬定、輔具使用訓練等不需醫囑,但其他委員及衛福部則傾向以「疾病治療目的」作為整體區分標準。
- 專業專屬性與重疊業務:修法可能導致物理治療師與運動防護員等其他專業在業務上產生重疊,尤其在非疾病治療領域,引發運動防護員對未來專法的疑慮。
- 第19條物理治療所設立經驗:現行規定負責人須在「醫療機構」執行業務2年以上,委員認為應放寬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以採認更多元場所的執業經驗,但對「指定」或「認可」的嚴格程度有疑慮。
立法委員發言
林為洲 立法委員
- 支持第9條將「必須」修正為「得」,並將「衛生主管機關」改為「主管機關」。
- 建議第12條僅第3款至第6款業務需醫師醫囑,且若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則不在此限。
- 支持第12條但書採用「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的負面表列體例。
- 建議第19條將設立物理治療所的經驗認定放寬至「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而非僅限醫療機構,以涵蓋物理治療所、長照機構等多元場域。
蔡壁如 立法委員
- 支持衛福部107年函釋精神,即「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可不需醫師醫囑。
- 認為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業務(評估、擬定)可獨立執行,無需醫師醫囑,與護理人員法精神類似。
- 建議第12條應將第3款至第6款業務明訂為需依醫師醫囑執行,以因應疾病治療需求。
莊競程 立法委員
- 贊同將衛福部107年函釋中「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的精神入法,認為這是最大公約數。
- 指出復健科醫師可能更關注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業務(評估及測試),認為其為醫師診斷權利。
- 強調物理治療師與運動防護員業務重疊問題,建議未來運動防護專法可採「專業不專屬」概念以解套。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主張第1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業務(評估、擬定、輔具使用訓練、其他)應可獨立執行,無需醫師醫囑,以符其他醫事人員法規精神。
- 強調物理治療師在長照、早療、運動防護等領域已實際執行非疾病治療業務,應合法化以避免法律風險。
- 支持將衛福部107年函釋「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明示入法,以釐清業務界線。
- 支持第19條將設立物理治療所的經驗認定放寬至第九條所定之機構。
邱顯智 立法委員
- 認為物理治療師應有獨立執業範圍,否則恐違反平等原則及侵害工作權。
- 支持以「疾病治療」作為區分物理治療師獨立執業與否的標準,認為此為合理安排。
- 建議第12條採用「物理治療師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執行前項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的正面表述版本,認為語句較為順暢適切。
蘇巧慧 立法委員
- 指出物理治療師面臨法律困境,例如運動場上貼肌貼卻因無醫囑而違法,限制其專業發揮。
- 強調醫師堅持疾病治療為核心醫療行為的合理性,應維持其診斷權。
- 建議將衛福部107年函釋精神「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明確入法,作為物理治療師與醫師業務分流的最大共識。
- 提出第12條兩個修正動議版本,目的皆為區分「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與「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的業務,前者需醫囑,後者可獨立執行,並表示兩個版本效果相同,可視直觀性選擇。
邱泰源 立法委員
- 支持物理治療師發揮專業,給予法令空間,並尊重醫師診斷權利。
- 建議將「運動防護」改為「運動物理治療」,並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項目權力,以召集專家協商。
- 高度肯定蘇巧慧委員提出的第12條修正動議第4案,認為能快速解決爭議。
- 建議在第12條但書中,將「疾病」擴展為「傷病」,並加入「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的文字以增加謹慎性。
陳瑩 立法委員
- 關切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的重罰規定與運動防護員業務重疊問題,呼籲修法應具遠見,思考專業專屬或非專屬的處理方式。
- 強調運動防護員、物理治療師與醫師應各司其職、互相合作,以幫助運動員回到賽場,避免預設立場和互相搶奪工作。
洪申翰 立法委員
- 認為本次修法應找到符合最新狀況、兼顧各方權益的平衡點。
- 呼籲衛福部承諾,將委員會討論出的最大共識內容擬定為清晰的「院版」條文,作為後續朝野協商的基礎,以展現行政部門的承擔和往前推進的意志。
相關人員回應
石崇良 次長 衛福部
- 支持第9條修正,將「必須」改為「得」,並將「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因應多元服務模式。
- 認同第12條修正方向,應考量長照、運動防護等多元需求,並以「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作為判斷是否需醫師醫囑的但書,符合107年函釋精神。
- 說明若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則不涉及健保給付,可作為業務釐清標準。
- 解釋「平等原則」,指出若運動防護員執行業務不需醫囑,物理治療師卻需醫囑,則存在檢討空間。
- 指出「密醫行為」適用於所有無醫師資格者,若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則違法,不論其專業身分。
- 對於第12條文字修正,表示新增但書改動幅度較小,而正面表列(以疾病治療為目的才需醫囑)則能使後續處分更明確,衛福部過去函釋傾向但書形式。
- 同意第19條修正,將設立物理治療所的經驗認定放寬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刪除「醫療」二字,以涵蓋更多具指導能力的機構,避免經驗認定過於浮濫。
- 承諾會儘速召集相關團體,在協商前擬出一個基於委員會共識的公版條文,供下次審查時參考。
劉越萍 司長 衛福部
- 確認已依委員版本準備第9條文字修正。
- 確認第19條中「認可」與「指定」文字的體例使用。
相關後續
- 第9條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的條文,經衛福部綜合各委員版本修正後通過,主要修訂為「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
- 第12條物理治療師業務範圍及其醫囑限制的條文,所有委員所提版本及修正動議一併保留,送交黨團協商討論。
- 委員會初步共識傾向蘇巧慧委員提出的第12條修正動議第4案,即「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並將此共識載明於會議紀錄,供未來協商參考。
- 衛福部被要求在協商之前,儘速邀請相關團體,並提出一個公版條文文字作為協商依據。
- 第12條之一條文保留。
- 第19條物理治療所設立申請人資格的條文,經衛福部與林為洲委員協商後修正通過,修訂為「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2年以上,始得為之」。
- 所有6案「物理治療師法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須交由黨團協商。
原始資料
- 公報
- 1118503
- 卷/期/冊
- 111/85/3
- 發布日期
- 2022-06-23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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