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修正草案聯席審查:聚焦環評、原民諮商與權利金爭議
經濟委員會會議日期:2022-12-15
LawTrace 法律歷程:礦業法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查「礦業法修正草案」,主要討論礦業權展延、環境影響評估補辦機制、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落實、礦業回饋金分配及行政監督等關鍵議題。多位立法委員對行政院版本在原住民族權益保障、環評監督效力及業者持續採礦權等方面提出強烈質疑。最終,多數具爭議的條文均予以保留,送交院會處理並待黨團協商,部分無爭議條文則照行政院版通過。
討論事項一
審查「礦業法修正草案」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針對礦業法修正草案進行逐條協商,核心議題涵蓋礦業權申請與展延的規範、原住民族土地與諮商同意權的保障、礦場關閉計畫、礦業用地取得爭議、礦產權利金與回饋金的分配,以及未經環評礦場的補辦機制與後續監督管理。
- 會議重點聚焦於如何平衡礦業發展與環境保護、原住民族權益,並檢討現行法規中被視為「霸王條款」的不合理規定。
相關爭議
- **第 41 條(撤銷礦業權)**:孔委員文吉質疑為何撤銷礦業權需依「利害關係人申請」,認為主管機關應可直接依職權撤銷,行政部門則解釋是為彌補主管機關資訊不足。
- **第 42 條(不開工/停工但書)**:孔委員文吉認為「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條款是「霸王條款」,要求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審認理由是否正當。
- **第 48 條及第 50 條(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孔委員文吉質疑院版對「原住民族地區」定義不夠全面,應包含林班地等。陳委員椒華及孔委員文吉關切諮商同意是否為「一次同意萬年同意」,應定期徵詢,並對諮商同意被否決後業者短時間內又重新申請的合理性及時間限制提出質疑。
- **第 76 條(補辦環評)**:林委員淑芬、邱委員顯智及陳委員椒華質疑行政院版「一次環評、永遠許可」的模式,擔憂舊礦展延不需再環評,且對環保署與經濟部在「準用」環評法後的監督責任歸屬與執行能力提出嚴重不信任,認為可能導致超挖及環境破壞。
- **第 14 條及第 15 條(礦業權展延期間)**:多位委員(林淑芬、陳亭妃、邱顯智)批評這兩條與第 76 條連動,使得礦業權在展延審核期間視同存續,業者可無限期採礦,缺乏停止採礦的期限和壓力,形同「太上皇條款」。
- **回饋金與權利金(第 62 條、第 63 條)**:林委員淑芬認為礦產權利金應明定用途而非僅收歸國庫。孔委員文吉質疑回饋金分配比例不合理,建議應將更多比例回饋給當地村里,而非縣市政府。
- **礦業用地(第 47 條、第 53 條、第 55 條)**:陳委員椒華要求關礦計畫具體內容應入法。孔委員文吉強調礦業用地涉原民地與林班地,礦務局應尊重他部會。孔委員文吉並質疑礦業權者是否能購用原住民保留地取得土地所有權。
立法委員發言
孔文吉 立法委員
- 質疑現行礦業法對原住民族地區的定義不夠全面,應涵蓋林班地、退輔會土地、臺大實驗林、國家公園等。
- 主張撤銷礦業權不應依利害關係人申請,主管機關應直接依職權撤銷。
- 批評「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條款為「霸王條款」,要求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審認理由是否正當。
- 建議礦業回饋金分配應調整,將更多比例回饋給當地村里,並質疑諮商同意被否決後業者短時間內又重新申請的合理性。
- 認為礦務局對原住民部落的監督與稽查責任未盡,並質疑礦業權者是否能購用原住民保留地取得土地所有權。
陳椒華 立法委員
- 要求關礦計畫的具體內容應入法、立法說明或子法中明確規範,並強調後續監督機制應有法律依據。
- 質疑未做過環評的礦場直接依環評法第 28 條處理的合法性,並強調環保署應負起後續監督責任。
- 關切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是否應定期徵詢,而非「一次同意萬年同意」。
- 對行政部門在環評監督責任上的推諉表示不滿,強調應明確各機關職責。
- 支持礦業法修正案出委員會,但對保留條文的監督機制缺乏信心,要求行政部門盡快提供具體辦法。
林淑芬 立法委員
- 批評行政院版礦業法修正案,認為 99% 的舊礦展延不適用新法,且「一次環評、永遠許可」的模式恐導致未來展延不再環評,擔憂環境影響。
- 質疑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76 條連動,使得礦業權在展延審核期間視同存續,業者可無限期採礦,缺乏停止採礦的期限和壓力。
- 提出大原工礦超挖案例,質疑礦務局監督不力,並批評環保署與經濟部在環評監督責任上的推諉,認為經濟部自行監督恐球員兼裁判。
- 主張礦產權利金應明定用途,並強調回填土方需有來源證明且乾淨。
- 對行政部門在爭議條文上未提出具體修正文字,僅口頭承諾表示不信任,認為修法改革恐流於表面,無法有效約束現有礦業者。
陳亭妃 立法委員
- 認為礦業法修正重點在於展延,質疑展延時若不要求環評,難以說服民眾,建議應定期進行環境檢核。
- 關切第 14 條、第 15 條中礦業權審核期間可繼續採礦的規定,認為這會讓業者缺乏壓力。
- 建議行政部門應盡快提供環評定期檢核的具體版本與執行方式,避免無限期放大業者壓力。
- 支持礦業法修正案出委員會,但強調爭議條文仍需協商,並要求行政部門補齊相關資料。
- 質疑行政部門在環評監督責任上的說明互相推諉,導致委員無法信任。
邱顯智 立法委員
- 強烈質疑環保署對第 76 條「準用」環評法的解釋,認為其撒手不管後續監督,且經濟部自行監督恐球員兼裁判,不符法治國主義。
- 要求經濟部明確說明環評法第 28 條較寬鬆標準下的後續監督機制、管理機關、公開透明度,並質疑現有條文對情勢變更的因應不足。
- 批評礦業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34 條、第 35 條及第 76 條等條文均有利於礦業權申請人,違背行政法原理原則,缺乏對礦業權者的管理與撤銷機制。
- 主張大小礦都應進行環評,且後續應持續監督並公開透明相關資訊。
- 對本次修法進度及內容表達無奈,認為許多爭議條文仍未解決,且現行條文不足以保障環境與國人權益。
蘇治芬 立法委員
- 強調礦業法修正已討論多年,雖不盡滿意,但已跨出一步,希望委員們能聚焦條文討論,加快審查速度。
- 建議委員對法律條文的理解應再精進,避免停滯不前。
- 支持礦業法修正案出委員會,認為出委員會後仍可協商,留在委員會則難以推進。
- 提及第 14 條、第 15 條探礦權與採礦權的審議應有所區別。
洪申翰 立法委員
- 認為一次性補辦環評不代表後續沒有把關機制,但質疑礦務局與環保署在後續執行分工上仍未談清楚。
- 批評行政院未派熟悉業務的政務首長出席會議,導致中階主管無法有效回應跨部會協調問題。
- 要求行政部門盡快與環保署談妥,並與委員討論後續監督與執行方式,提供明確答案。
- 支持礦業法修正案出委員會,認為這對整體礦業管理改革是較好的方向,爭議條文可保留至院會協商。
相關人員回應
徐景文 礦務局局長
- 說明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第 39 條、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4 條、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9 條、第 51 條、第 52 條、第 54 條、第 56 條、第 57 條、第 58 條、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1 條、第 64 條、第 65 條、第 66 條、第 67 條、第 68 條、第 69 條、第 70 條、第 71 條、第 72 條、第 73 條、第 74 條、第 75 條、第 79 條、第 80 條、第 82 條、第 85 條、第 86 條及第 87 條等條文無爭點或僅酌修文字。
- 解釋第 41 條依行政院法規會與法務部指導,採「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礦業權。
- 說明第 47 條已規範礦業用地申請應備文件、公私有土地同意、審查程序及駁回規定,並將礦場關閉計畫納入第一項授權條款中擬定。
- 回應第 48 條關於原住民族地區的文字是依照原基法第 21 條規定。
- 說明第 50 條針對既有礦業用地會進行一次性原住民諮商補辦,並會商原住民主管機關訂定指導方針,確保同意事項履行。
- 承諾將提供指導方針給委員參考,並表示會盡快彙整委員意見,向次長、部長報告,再進行溝通。
- 說明第 76 條針對未辦環評礦場,有 8 個大礦需依環評法第 5 條在 3 年內補辦,31 個礦依環評法第 28 條在 5 年內補辦,已做過環評的有 27 個礦,並強調現行監督機制已建立且會透明公開。
- 針對第 69 條技師簽證,表示會開放給水保技師、土木技師等一般技師,並在行政規則中訂定。
- 同意第 1 條納入「保障人民權利」文字,並表示第 11 條可接受分割時邀請地方政府。
羅翠玲 經濟部法規會參事兼執行秘書
- 解釋第 41 條「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申請」是考量主管機關有時無法得知所有情況,利害關係人可發動申請。
- 說明第 76 條採用「準用」環評法是因其針對現存已開發礦場補辦環評,與環評法第 5 條規範未開發行為不同,且環評法中無此機制。
- 表示補辦環評程序會回到環評委員會審查機制,環評承諾事項的法律效果在礦業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81 條有相應罰則。
- 強調環評法第 18 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負責追蹤,主管機關(環保機關)負責監督環評書執行情形,必要時可要求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因此有追蹤機制。
呂雅雯 環境保護署簡任技正
- 說明第 76 條是針對補辦環評的規定,後續監督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負責,並依礦業法修正草案第 78 條有相關罰則,可處 1 萬至 500 萬罰鍰,甚至廢礦。
- 解釋第 76 條的「準用」環評法,並非完全走環評法機制,而是區分大小礦,分別以環說書形式或第 28 條環境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方式辦理。
凃邑靜 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科長
- 針對大原工礦案例,表示環保署需釐清 20 萬噸是年採礦量或總礦量,若涉及違法將依法裁處。
相關後續
- 第一條修正通過,新增「保障人民權利」文字。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現行法第 55 條照案刪除。
- 以下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7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6 條、第 18 條至第 20 條、第 22 條至第 28 條、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 條至第 40 條、第 43 條至第 46 條、第 49 條、第 54 條、第 56 條至第 61 條、第 64 條至第 75 條、第 79 條、第 80 條、第 82 條、第 85 條至第 87 條。
- 以下條文保留送院會處理:第 6 條、第 8 條、第 11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7 條、第 21 條、第 29 條、第 31 條、第 33 條、第 34 條、第 35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47 條、第 48 條、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2 條、第 53 條、第 55 條、第 62 條、第 63 條、第 76 條、第 77 條、第 78 條、第 81 條、第 83 條、第 84 條,以及多位委員提出的相關修正動議。
- 會議結論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通過條文及相關法制用語。
原始資料
- 公報
- 1120802
- 卷/期/冊
- 112/8/2
- 發布日期
- 2023-01-13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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