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委員會審查礦業、科技園區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修正草案
經濟委員會會議日期:2022-12-21
LawTrace 法律歷程: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國營事業管理法、公司法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查多項重要法案,包括「礦業法修正草案」、「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條文草案」。會議針對礦業法多條文進行逐條審查,部分條文照案通過,但多數關鍵條文保留送院會處理。科技產業園區條例主要通過名稱正名,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條文則聚焦港區設施興建與罰則,兩案均併案審查完竣並提報院會討論。公司法修正案因爭議大,將待經濟部專案報告後再審。
討論事項一
礦業法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十三案)
核心議題
- 本次審查旨在全面修正礦業法,以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及文化永續發展,同時保障人民權利。
- 會議針對行政院及多位立法委員所提的修正草案進行逐條討論,涵蓋從總則到各章節的條文修訂。
相關爭議
多數關鍵條文未能達成共識,包括第 6、8、11、14、15、17、21、29、31、33至35、41至42、47至48、50、53、55、62、63、76、77、78、81、83至87、91至94條等,顯示各方對礦業管理的具體規範存在顯著分歧,需送院會協商處理。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礦業法修正草案併案審查完竣,將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 多數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但許多關鍵條文及相關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並須交由黨團協商。
- 審查通過之條文、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相關法制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討論事項二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一案)
核心議題
- 本案旨在將原「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更名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符合園區現有功能與發展,並將相關管理機關名稱從「管理局」正名為「園管局」及「分處」正名為「分局」。
- 討論內容亦觸及園區未來發展方向,包括投資管理、資產活化、導入設置美學與創新科技,以及產學合作等議題。
相關爭議
- 名稱正名問題:主席楊瓊瓔委員與賴瑞隆委員均指出,儘管園區已揭牌更名,但條例名稱與行政部門職稱(如局長仍稱處長)尚未同步修正,影響國際接軌與員工身分認同,行政部門被敦促加速修正。
- 資料管理與安全單位設立:台灣民眾黨團提案在第 5 條增列「資料管理與安全單位之設立及經營事項」,但經濟部楊伯耕處長認為現有廠商已採高標準防駭措施且園區無此執掌,不需增列。
立法委員發言
楊瓊瓔 立法委員
- 強烈支持並強調名稱正名的急迫性,認為現行「新娘娶進門還沒登記」的狀況不合理,影響園區國際形象與從業人員士氣。
- 呼籲行政部門加速推動法令落實,導入設置美學與創新科技,營造優質投資環境。
- 要求行政院儘速訂定本條例施行日期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以利法令生效。
賴瑞隆 立法委員
- 認同名稱正名的必要性,指出將原加工出口區更名為科技產業園區,應讓相關職稱與現狀一致。
- 同意將第 21 條之 1 條文中的「或」改回「及」,以符合商港法原意。
蘇治芬 立法委員
- 同意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照協商結論通過。
- 妙喻行政部門「新郎把新娘娶進門那麼久還沒給人家登記」,敦促其加速推動正名。
相關人員回應
楊伯耕 處長
- 同意楊瓊瓔委員與賴瑞隆委員所提條文修正草案中關於名稱修改的部分。
- 反對台灣民眾黨團在第 5 條增列「資料管理與安全單位」的提案,理由是園區廠商已自主管理資料安全且園區無相關執掌。
相關後續
-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併案審查完竣,經協商後正式通過。
- 將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由主席楊瓊瓔委員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 通過之條文、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相關法制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 主席楊瓊瓔委員要求行政部門務必加速訂定本條例施行日期及施行細則,以解決園區名稱與職稱不符的問題。
討論事項三
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 (討論事項第二案)
核心議題
- 本案旨在於國營事業管理法中增訂第 21 條之 1 及第 21 條之 2,主要規範國營事業在既有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及營運特種貨物裝卸或其他特殊設施的核定程序,並訂定相關罰則。
- 核心在於明確國營事業此類設施的審批流程及違規行為的法律依據。
相關爭議
- 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的文字表述爭議:行政院版本為「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楊瓊瓔委員版本為「國營事業應報請主管機關」。法務部參事林豐文建議後者更簡潔,獲委員會採納。
- 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中「及」與「或」的選擇:賴瑞隆委員版本使用「或」,行政院版本使用「及」。考量商港法原條文使用「及」,委員會最終採納「及」字。
- 第 21 條之 1 第 3 項的必要性:賴瑞隆委員版本有此項,規範工業專用港、漁港或軍港內的設施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但國營會認為現行法令已足夠,最終未納入。
- 第 21 條之 2 罰則的明確性:行政院版本明確列出準用商港法條款,台灣民眾黨團版本較籠統。委員會傾向採行政院版本,以求明確。
立法委員發言
楊瓊瓔 立法委員
- 就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中「應由」與「應報」的文字差異,質疑行政院版本冗贅,傾向更直接的動詞指示。
- 強調立法用語應簡潔、有力、明確,最終採納法務部建議的版本。
蘇治芬 立法委員
- 建議第 21 條之 1 採用行政院版本中「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的措辭,認為在法律上具加重且明確的執行路徑。
- 同意第 21 條之 1 條文中「及」字的採用,並同意第 21 條之 2 採用行政院版本。
賴瑞隆 立法委員
- 同意將第 21 條之 1 條文中的「或」字改為「及」字,以符合商港法原意。
- 其版本增訂第 3 項,規範設施於工業專用港、漁港或軍港區域內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邱顯智 立法委員
- 支持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採用「國營事業應報請主管機關」的表述,認為有主詞、動詞、受詞的結構更清楚合理。
相關人員回應
劉明忠 執行長
- 說明行政院版本與楊瓊瓔委員版本在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僅有文字順序差異,意思相同。
- 解釋行政院版本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使用「及」字是依循商港法第 13 條的慣例,而賴瑞隆委員版本使用「或」字較寬鬆。
- 認為賴瑞隆委員版本第 21 條之 1 第 3 項關於工業專用港等規定不必要,因現行法規已處理。
- 說明行政院版本第 21 條之 2 在罰則部分較為明確,直接寫明準用商港法條款,與民眾黨團版本有差異。
林豐文 參事 法務部
- 建議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應採用「國營事業應報請主管機關」的表述,因「國營事業」已是主詞,無需重複「應由」,此表述更簡潔明確。
相關後續
- 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 21 條之 1 及第 21 條之 2 草案併案審查完竣,經協商後通過。
- 第 21 條之 1 採用法務部建議的修正文字,即「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
- 第 21 條之 2 依照楊瓊瓔委員版本及行政院版本的文字通過。
- 將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由主席楊瓊瓔委員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 通過之條文及相關法制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討論事項四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討論事項第三案)
核心議題
- 本案旨在修正公司法第 160 條,解決共有股份行使股東權利的方式爭議,提案建議從現行實務的共識決改為多數決,以利中小企業遺產繼承及交班過程中的股權行使。
- 核心問題在於共有股份的股東權利行使應採多數決或共識決,以及多數決可能對公司治理及股權割裂行使制度造成的影響。
相關爭議
- 多數決與共識決的爭議:鄭正鈐委員提案採多數決,認為能解決中小企業繼承或交班時因共識決導致的窒礙難行;經濟部則認為學界與司法實務對此見解分歧,且需審慎研究多數決對公司治理及股權割裂行使制度的影響。
- 提案但書的影響:經濟部劉副司長雅娟指出,鄭委員提案第 3 項的但書「共有人先以書面通知公司保留權利者,不在此限」可能撼動股權不得割裂行使的制度,實務操作上將有困難。
- 研議時程與解決決心:鄭正鈐委員強調此問題必須盡速解決,不應一拖再拖,要求經濟部在專案報告中提出具體解決方案;蘇治芬委員也認同問題存在,但支持經濟部先行研議。
立法委員發言
鄭正鈐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公司法第 160 條,主張共有股份應採多數決行使股東權利,以解決中小企業在繼承、交班過程中因共識決導致的困境。
- 強調此問題必須盡速解決,不應拖延,並要求經濟部在專案報告中提出具體解決方案。
- 不接受行政部門「多數不能霸凌少數」的說法,認為這顛覆公司內部治理原則。
- 建議召委舉辦公聽會,邀請學者專家共同討論,完善相關規定。
蘇治芬 立法委員
- 認同共有股份問題確實存在,若不解決可能造成「共業」的後遺症,支持鄭委員的提案有其道理。
- 同意經濟部先進行專案研究,並要求業務單位在 1 月底提出報告,屆時委員會再正視並討論此問題。
- 提醒業務單位在研究時應貼近實務,解決現實環境中因共識決與多數決爭議造成的窒礙難行之處。
邱顯智 立法委員
- 指出委員提案援引共有物管理比附股東權利行使,存在是否能直接套用的問題,因此經濟部需審慎研議。
- 認為公司法上股權行使採取單一方向表決權,委員提案與公司法第 160 條體例不同,需深入研究學者專家意見。
相關人員回應
蕭旭東 專門委員
- 說明鄭委員提案旨在解決共有股份股權行使方式,從現行共識決改為多數決,但司法實務對此爭議見解分歧。
- 表示經濟部需時間進行專案研析,將於 1 月底提交專案報告供委員參考後再行討論。
- 指出現行條文仍有解釋空間,建議在專案報告出爐前先保留現行規定。
劉雅娟 副司長
- 解釋鄭委員提案採多數決是參照土地法第 34 條之 1,但民法對於動產或其他權利行使並未採多數決。
- 指出學界與司法界對股權行使屬管理行為或其他權利行使有歧異,法院判決亦不一致,需召集學者專家討論形成共識。
- 擔憂鄭委員提案第 3 項但書可能撼動公司法中股權不得割裂行使的制度,導致實務操作困難。
- 請求行政部門能進行整體研析,評估多數決對公司法相關條文及股權行使可能造成的影響。
相關後續
- 公司法第 160 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另訂期繼續審查。
- 經濟部已於上次委員會決議,須在 3 個月內(即 2 月 21 日前)針對本案提交專案研析報告,委員會將待報告提出後再行討論。
- 主席楊瓊瓔委員要求行政部門加強與提案委員溝通,並務必在期限內提出最終方案,以解決中小企業面臨的實際問題。
原始資料
- 公報
- 1121001
- 卷/期/冊
- 112/10/1
- 發布日期
- 2023-01-16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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