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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委員會審查選罷法與移民法:聚焦候選人資格、民調發布與外來人口權益

內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23-04-17

LawTrace 法律歷程:入出國及移民法、海洋污染防治法、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多項修正草案。會議針對選舉罷免法中候選人資格限制、民意調查發布規範進行討論並部分保留或通過;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則聚焦於外國人居留條件、永久居留廢止、難民與庇護者暫時身分、集會遊行權利及律師在場權等議題,多項條文經充分討論後保留或修正通過,並將提報院會討論及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一

「近來不法偷渡集團橫行、新興黑道幫派崛起及詐騙案件猖獗,導致民心不安之各部會相關措施檢討與精進」專題報告

核心議題

檢討並精進各部會針對近期不法偷渡集團橫行、新興黑道幫派崛起及詐騙案件猖獗等問題所採取的相關措施。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
  • 委員張其祿及廖婉汝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 書面質詢及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於 1 週內另以書面答復,並副知本會。

討論事項二

繼續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 30 案

核心議題

本次審查聚焦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主要涉及候選人資格限制、民意調查發布規範以及相關條文的增訂與修訂。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第 26 條第六款、第七款及委員賴品妤等 3 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第十款不予增訂,其後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移列為第十款至第十五款。
  • 增訂第 51 條之 3 及第 110 條第三項、第五項均予以保留。
  • 第 104 條修正第二項後段「影像之方法」為「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並予以保留。
  • 委員羅致政等 17 人提案增訂第 51 條之 1、增訂第 51 條之 2 及增訂第 110 條之 1 均不予採納。
  • 第 53 條除第二項修正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本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並須交由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三

繼續審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 16 案

核心議題

本次審查聚焦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主要涉及候選人資格限制、民意調查發布規範、妨害選舉檢舉獎金制度及相關條文的增訂與修訂。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第 1 條、第 5 條、增訂第 5 條之 1、第 6 條、第 7 條、第 9 條、第三章章名、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增訂第 23 條之 1、第 25 條、第 27 條、第 32 條、第五節節名、第 36 條、第 43 條、第 44 條、第 45 條、第 46 條、增訂第 46 條之 1、第 47 條、增訂第 47 條之 2、第 49 條、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3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第 60 條、第 62 條、第 63 條、第 63 條之 1、增訂第九節節名、第 72 條、第 73 條、增訂第 90 條之 1、第 92 條、第 93 條之 1、第 98 條、第 104 條、第 106 條、第 108 條、第 111 條及第 113 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第 8 條及第四章章名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第 26 條修正為具體列出 16 款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情事,包含曾犯內亂、外患、貪污、組織犯罪、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或受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尚未確定者等。
  • 第 29 條及第 117 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第 31 條除第二項末句「投票人數」修正為「選舉人總數」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第 41 條除第六項中段「經判刑確定者」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增訂第 47 條之 1 除第二項中段「應查證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修正為「應查證委託者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委員羅致政等 17 人提案增訂第 47 條之 1、增訂第 47 條之 2、增訂第 96 條之 1 及委員高嘉瑜等 24 人提案增訂第 96 條之 1 均不予採納。
  • 第 48 條除第四項中段「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使用」修正為「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第 52 條除第二項修正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增訂第 55 條之 1 除於首句「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支給工作費」後增訂「,並參照物價水準調整」等文字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增訂第 88 條之 1 修正為明定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 增訂第 47 條之 3 予以保留。
  • 第 90 條行政院提案修正第二項後段「影像之方法」為「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並與委員高嘉瑜等 24 人提案一併保留。
  • 第 96 條除第三項、第五項均予以保留;第八項及第九項中「第五項」等文字均修正為「第六項」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通過附帶決議 1 項,要求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及財政部研議檢舉妨害選舉獎金免納所得稅的可行性,並由法務部訂定獎金數額、分配方式、保密措施等辦法。
  • 本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並須交由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四

繼續審查「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 32 案

核心議題

  • 本次審查聚焦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主要涉及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居留、永久居留條件,難民或庇護者暫時身分認定,以及強制驅逐出國程序中律師在場權和通譯制度的強化。
  • 討論內容涵蓋放寬特定外國人(如白領人士、投資人、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居留與永久居留條件,修正外僑居留證申請期限,並探討外籍配偶在國人配偶死亡或離婚後,撫育未成年子女的居留權益。

相關爭議

  • 難民或庇護者暫時身分:洪申翰委員、賴品妤委員及邱顯智委員主張在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為可能為難民或申請庇護者提供暫時性法律地位,以解決其在臺生活困境(如工作、健保),並強調台灣應展現對人權的支持。移民署則擔憂此舉可能被誤解為台灣已開放接受難民,引發衍生性人口問題、社會福利負擔及國境管理衝擊,並指出目前有以「臨時外僑登記證」個案處理中轉第三國對象的暫行機制,但尚未有申請案例。
  • 外籍配偶再婚與居留權:邱顯智委員主張刪除第 23 條第九款中「且其未再婚」的限制,認為不應以再婚與否作為區別對待標準,應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核心。移民署則解釋此限制旨在避免因再婚而衍生的連鎖依親問題,擴大保護對象範圍,造成新的衍生性人口。
  • 逾期停留/居留者集會遊行權:邱顯智委員主張刪除第 29 條但書中「合法居留者」的限制,認為集會遊行是言論自由的本質,不應因非法居留身分而受限。移民署及黃世杰委員、陳玉珍委員則擔憂開放可能導致執法困難,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並質疑是否會成為法律假期。
  • 律師在場權的限制:陳玉珍委員質疑移民署在律師在場權修正案中,保留「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推行者,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的裁量權過於廣泛,可能超越法制原則。移民署則認為需有辦法規範以避免影響程序,並強調此為原則同意例外限制。
  • 非法外來人口罰鍰及容留處罰:邱顯智委員反對提高逾期停留/居留者罰金,認為此為勞動問題而非犯罪問題,加重處罰恐導致自首人數減少、警民衝突加劇,且不利於台灣在國際搶工競爭力。他亦反對對「意圖使逾期外來人口從事不法活動而容留」者處罰,認為範圍過廣且無法解決根本問題。移民署則強調罰鍰調整參酌日韓案例,並已調降,且針對容留行為已限縮為「意圖使從事不法活動」才處罰,並設有減免處罰機制以鼓勵自首。

立法委員發言

洪申翰 立法委員

  • 主張應在法條中增訂「或可能為難民或申請庇護者」條款,為受政治迫害的外國人提供暫時的停留或居留身分,以解決其在臺生活(如就醫、工作)困境。
  • 認為移民署現行處理機制(如臨時外僑登記證)未能有效運作,因至今無人申請,且主要針對中轉第三國目的,涵蓋範圍不足。
  • 強調討論焦點為外國人,而非港澳或大陸人士,避免混淆。
  • 提案修正第 36 條,要求明確保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中當事人委任律師在場協助的權利。

賴品妤 立法委員

  • 支持為難民或庇護者提供法源依據,使其能取得暫時身分,解決其在臺無法自力更生問題,並減輕 NGO 及民眾接濟負擔。
  • 質疑移民署以「再婚機率低」為由限制外籍配偶再婚者居留權的不合理性,認為應尊重家庭團聚權,且重點在於照顧本國籍子女。
  • 提出附帶決議,建議移民署補強通譯制度,包含建立人才資料庫、培訓通譯、定期調整酬勞等。
  • 指出行政程序法雖有委任代理人規定,但各機關對律師在場權認定不一,應藉修法明確保障律師在場權。
  • 擔憂提高逾期停留/居留罰金,可能導致失聯移工自首人數減少,影響查處成效,並使勞動環境惡化。

張宏陸 立法委員

  • 建議將難民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分開處理,或針對難民情況另訂條列式規範,以加速問題解決,避免因法條內容過細而僵持不前。

邱顯智 立法委員

  • 主張應在第 22 條為可能為難民或申請庇護者提供暫時性停留或居留許可,認為此為微小但人權上巨大進步,不影響現行法秩序。
  • 強烈反對第 23 條第九款「且其未再婚」的限制,認為此為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重點應在於照顧本國籍子女。
  • 主張刪除第 29 條但書中「合法居留者」的限制,認為集會遊行是言論自由,不應因非法居留身分而受限,且警方仍可依法執法。
  • 肯定移民署原則同意律師在場權的進步立場,但認為第 65 條但書中「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等限制過於廣泛。
  • 反對增訂第 74 條之 1,認為許多內容已在就業服務法中規定,且加重逾期停留/居留罰則無法解決勞動問題,反而可能導致負面後果,如基層警員與移工衝突,並影響台灣在國際搶工戰中的競爭力。
  • 指出台灣勞動體系禁止自由轉換雇主是導致失聯移工的根本原因,不應透過加重處罰來解決。

黃世杰 立法委員

  • 質疑現行法規下,本國籍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外籍配偶)無法直接依親辦理居留的不合理性。
  • 認為第 29 條原則應維持外國人活動須與許可原因相符,不應擴大開放非法停留/居留者參加集會遊行,否則可能影響社會秩序或國安。
  • 指出失聯移工問題應與整體外籍移工政策相關聯,不應無限擴張第 29 條的範圍。

陳玉珍 立法委員

  • 質疑若開放非法居留移工參加合法集會遊行,是否會造成執法困難,以及移民署是否仍可依法執法。
  • 支持律師在場權為法治國基本原則,但質疑移民署備案中「得限制或禁止」律師在場的裁量權過廣,恐超越法制。
  • 支持對違法行為重罰,但認同邱顯智委員關於台灣各產業缺工及仲介費用過高問題,建議內政部向行政院反映檢討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

羅美玲 立法委員

  • 贊同邱顯智委員關於不應限制外籍母親再婚的觀點,認為應優先考量本國籍子女的照顧權益。
  • 表示其提案的第 85 條修正動議已納入第 74 條之 1 討論,故無需再保留。
  • 呼籲移民署應設法突破困難,處理通譯制度問題,而非每次都稱做不到。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感謝移民署將其提案的第 74 條之 1 第三項修正動議納入,認為修正後將處罰範圍範定為「意圖使逾期停留或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從事不法活動而容留、藏匿或隱避之者」,能避免誤殺無辜。

王美惠 立法委員

  • 支持移民署針對第 36 條提出的修正版本,認為該版本已處理律師在場權問題,是進步的立法。
  • 認為移民署應積極處理通譯制度問題,不應以「做不到」為由推託,應努力突破並與提案委員溝通可行方案。

相關人員回應

張文秀 移民署組長

  • 針對難民議題,擔憂單一條款可能造成台灣已開放難民的誤解,引發不必要的人口湧入、社會福利負擔及國境管理衝擊,強調台灣處境特殊,無法與其他老牌民主國家相比。
  • 說明目前針對符合難民情形者,在無難民法前,以中轉第三國為目的,並透過修正「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許可辦法」第 24 條,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賦予其類似居留身分,保障工作權與健保權益,但此機制採個案處理,且目前尚未有申請案例。
  • 解釋第 23 條第九款「未再婚」限制,旨在避免外籍配偶再婚後,其新家庭成員連鎖依親入境,擴大保護對象範圍,增加衍生性人口問題。
  • 說明第 23 條第九、十款新增是為解決現行個案問題,例如國人配偶死亡或離婚後外籍配偶無法依親入境照顧子女的困境。
  • 認為開放非法對象參加合法集會遊行,可能導致執法困難,且與國際公約中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目的而限制集會遊行權的規定不符。
  • 說明第 74 條之 1 罰鍰已從行政院版的 3 萬元至 15 萬元調降為 1 萬元至 5 萬元,並參酌日韓刑事罰(約新臺幣 46 萬至 72 萬元)已屬輕微。
  • 解釋第 74 條之 1 第三項已修正為「意圖使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從事不法活動而容留、藏匿或隱避之者」,限縮處罰範圍以排除無意圖的狀況。
  • 說明第 74 條之 1 第四項設有減輕或免除處罰機制,以鼓勵逾期者自行到案。

賴家仁 勞動部副署長

  • 說明若移民署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賦予居留身分,則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該對象即可在台灣工作,且無需雇主申請。

廖江憲 法務部參事

  • 表示第 29 條集會遊行權的界線設定,涉及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台活動的管理需求,屬於選擇與權衡問題,並非法制上的對錯問題。

黃齡玉 移民署組長

  • 針對第 62 條鄭天財委員提案刪除「致權利受不法侵害」及增加職權調查,解釋公然歧視行為定義不明確,可能引發寒蟬效應或濫訴,且職權調查時機難以拿捏,恐造成行政機關負擔或違反當事人意願,認為「權利受不法侵害」是構成要件不應刪除。

鐘景琨 移民署署長

  • 解釋現行簽證政策無「大依小」規定,外籍配偶即使有未成年本國籍子女在台,一旦出境後,申請停留簽證進來也只能停留,無法直接辦理居留,因此第 23 條修正是為解決此類個案問題,使其停留可轉居留。
  • 重申若外籍配偶再婚,其新配偶及子女可能透過依親方式入境,故設定「未再婚」限制是為避免連鎖依親。
  • 說明移民署已原則同意律師在場權,但對附帶決議 5 中要求設立專責公益服務機構及認證通譯能力,表示移民署能量不足,難以處理此範圍龐大的業務。

吳容輝 內政部政務次長

  • 協助說明外國人生的小孩不能直接依親的問題。

相關後續

  • 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9 條均保留。
  • 第 36 條照委員莊瑞雄等 7 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 第 38 條、第 38 條之 8 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第 62 條保留。
  • 第 65 條照委員莊瑞雄等 7 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 第 74 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增訂第 74 條之 1、第 85 條均予以保留。
  • 附帶決議 1、附帶決議 6 修正通過。
  • 附帶決議 7、附帶決議 8 保留。
  • 本次會議審查通過之條文,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法制用字、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 討論事項「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 32 案,均已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原始資料

公報
1124401
卷/期/冊
112/44/1
發布日期
2023-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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