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委員會審查海巡器械與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
內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23-04-20
LawTrace 法律歷程:入出國及移民法、海洋污染防治法、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與「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會議重點討論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的全文修正,以及海洋污染防治法中能量污染定義、海洋廢棄物規範、基金設立與用途、除役計畫、外國船舶責任及罰則調整等關鍵議題。多數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部分條文經委員修正動議後通過,並通過4項附帶決議,兩法案均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其中海污法案須經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一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
核心議題
- 本次審查旨在對「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進行全文修正,以行政院提案為主要版本,旨在明確海巡人員執法時器械使用、責任歸屬及權益保障。
- 主要修正內容包括:將「證件」修改為「證明文件」、將列舉式器械名稱統稱為「器械」、統一「海巡機關」名稱、增列拘提/留置/強制措施、明確用砲判斷標準、增訂成立調查小組以保障雙方權益、規範傷亡送醫、涉訟補助與諮商輔導,以及國賠制度。
相關爭議
- 王美惠委員質疑第2條將「證件」改為「證明文件」的用意,並詢問執勤時如何出示證明文件,參考警械使用條例規定。
- 張宏陸委員擔憂第15條設立調查小組的規定,在平戰轉換時可能被用來對海巡人員造成困擾。
立法委員發言
王美惠 立法委員
- 質疑第2條將「證件」改為「證明文件」的修正,詢問執勤時如何出示證明文件,並建議參考警械使用條例的規定。
張宏陸 立法委員
- 擔憂第15條成立調查小組的規定在平戰轉換時可能引發問題,對海巡人員造成困擾。
相關人員回應
管碧玲 主任委員 海洋委員會
- 說明第2條將「證件」改為「證明文件」是為了與海岸巡防法的文字用語統一。
- 解釋第15條成立調查小組旨在保障人民與海巡同仁雙方權益。
- 回應平戰轉換時將依戰時規定及國防部指揮的交戰規則處理。
相關後續
- 除現行條文第16條刪除外,所有條文(第1條至第14條、增訂第15條至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不需經過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二
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
核心議題
- 本次修法重點在於擴大污染定義納入能量污染(廢熱、噪音),明確各級主管機關權責,增訂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強化陸源污染管制,建立海洋設施除役計畫,並大幅提高相關罰則及引入吹哨者條款,以全面提升海洋污染防治成效。
- 修正條文涉及污染定義、適用範圍、主管機關權責、海域環境監測、污染應變計畫、海污費徵收、海污基金設立與用途、海洋棄置與焚化規範、船舶污染防治、損害賠償與追償,以及罰則與檢舉獎勵機制等。
相關爭議
- 羅美玲委員與王美惠委員質疑第4條「海洋廢棄物」定義僅限「固體」,應納入「液體」;行政院回應液體污染已涵蓋於其他條款,納入將影響法案章節結構。
- 羅美玲委員建議第7條應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布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並建置電子資料庫;行政院表示現行已定期檢討並透過公告公布資訊,且有海洋資料庫,認為公告具有法定權威性,無需另建系統。
- 陳椒華委員及邱臣遠委員建議第2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57條應將「能量污染」更明確納入定義或管制範圍,並加強港區水下噪音檢測;行政院回應能量污染已在第4條污染行為定義中涵蓋,且部分建議與現行做法一致。
- 陳琬惠委員與賴品妤委員對第38條限制外國籍船舶重要船員離境的規定,認為可能侵害人權,建議改以扣留船隻及貨物替代;行政院強調此為現行制度的限縮,是為確保對未設分公司的外國船舶能有效追償罰鍰及賠償,並非扣人。
- 司法院建議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罰則條文應精簡,僅列條次避免冗長;法務部則主張為處罰明確性,應維持詳細描述違法行為,最終決議體例上維持書寫,但若有遺漏再行修正。
- 洪申翰委員與王美惠委員對第42條、第44條、第47條、第54條、第58條等罰則的下限金額提出質疑,認為部分過高可能對小型業者造成過重負擔或與違法情節輕重不符;行政院同意部分下限調整,以保留彈性裁量空間。
- 洪申翰委員建議增訂第62條第3項,要求違反本法的裁處相關資訊應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以彌補執法量能不足;行政院表示會參考其他環保管制機關作法研議,並通過附帶決議要求。
立法委員發言
游毓蘭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將「能量污染」納入污染定義,並明確納入溫度、噪音等項目。
陳椒華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2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及第57條,主要訴求是將「能量污染」納入海洋污染定義與防治對策,並加強港區水下噪音檢測。
- 建議第2條納入「能量污染」及「環境生態影響」等文字。
- 建議第7條針對海洋保育白皮書應依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
- 建議第9條加強港區水質、底泥與水下噪音檢測,並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納入防治範圍。
- 建議第13條、第15條、第18條在相關條文中增加「能量污染」的規範。
羅美玲 立法委員
- 質疑第4條中「海洋廢棄物」定義為何僅限「固體」,應考慮納入「液體」。
- 建議第7條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公布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送交立法院,並要求各級政府配合檢討政策,且應建置資料庫電子系統供民間學術使用。
- 提案修正第18條,統一各保護區名稱,並增列「地質公園」、「國家自然公園」及「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等。
王美惠 立法委員
- 支持羅美玲委員對第4條海洋廢棄物定義納入液體的建議,認為不應僅限固體。
- 提案修正第13條,增列海污基金用途中的第6款「補助及獎勵海洋污染防治研究及技術開發」。
- 對罰則條文(如第42條、第47條)的下限金額提出質疑,認為部分過高可能對小型業者造成過重負擔。
張宏陸 立法委員
- 認為廢棄物與污染物概念不同,建議第4條海洋廢棄物定義維持行政院版本,不納入液體。
- 對第17條海洋設施除役計畫中,漁民用於軟殼類復育的竹製品是否需移除提出疑慮。
- 支持行政院版第38條對外籍船舶重要船員的離境限制,認為對行為人應有必要方法以維護國家利益和海洋保護。
- 建議第44條罰則中,若下限降至50萬元,刑期可維持2年以下。
- 認為罰則應區分首犯與惡意不修復行為,並認同罰則有維持或調高彈性。
陳琬惠 立法委員
- 同意設立海污基金,但關切基金的監督機制是否足夠,建議子法應明確規範。
- 對第38條限制外國籍船舶船員離境的規定持異議,認為會侵害人權及工作權,建議改以扣留船隻及貨物替代,以避免違憲疑慮。
洪申翰 立法委員
- 質疑第23條海洋棄置許可制的現行案例與審查標準。
- 對第42條「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水」罰則的下限金額提出質疑,認為100萬元對小型業者或漁船過重,建議可再往下調整,如保留原30萬元。
- 強調除了提高罰則,更應提升執法量能,避免合法業者成本墊高而鼓勵非法行為,並詢問海委會執法量能提升的具體規劃。
- 提案修正第62條,增訂第3項要求違反本法的裁處相關資訊應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以善用資訊公開工具補足管理量能不足。
賴品妤 立法委員
- 對第38條「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的文字表達疑慮,詢問是否指船舶所有人未設分公司,並釐清求償範圍是否包含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與營運人等,關切多方責任歸屬問題。
- 對第49條罰則中,僅針對違反第38條第3項「未補足擔保」者有罰則,但違反第1項「未提供擔保」者卻無額外罰則的狀況提出質疑。
邱臣遠 立法委員
- 認同第7條應定期公開並送交立法院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並建議白皮書內容應包含現況調查、KPI、防治作為及進度,以強化防治成效。
- 認同張宏陸委員對第17條漁業用竹製品認定疑慮,要求行政機關說明。
相關人員回應
管碧玲 主任委員 海洋委員會
- 說明第4條海洋廢棄物定義參考聯合國環境規劃署,限於固體,液體污染已由其他條款(第3款、第6款)涵蓋,若納入液體將影響章節結構。
- 回應第7條羅美玲委員的建議,表示已定期檢討重大應變計畫並公開資料,現行公告具法律權威性,且已有海洋資料庫,無需另建電子系統。
- 說明第10條修訂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納入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的作為對象,並要求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解釋第12條設立海污基金是因應海污費徵收,基金收支運用辦法將由子法訂定。
- 同意王美惠委員等修正動議,增列第13條海污基金用途中的「補助及獎勵海洋污染防治研究及技術開發」項目。
- 說明第15條將「海洋焚化」略去,僅保留特殊緊急情況例外機制(第28條)。
- 說明第16條主要規定污染行為人費用責任與免罰豁免機制,豁免不影響清除費用求償。
- 解釋第17條海洋設施除役計畫,若設施能自然分解且無污染,則不需移除。
- 回應第18條羅美玲委員修正案,同意統一保護區名稱,並增列「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等。
- 回應陳椒華委員對「能量污染」的建議,表示已在第4條污染行為定義中涵蓋,無需重複增列。
- 回應第38條船員離境限制的疑慮,強調這是現行制度的限縮,旨在確保對未設分公司的外國船舶能有效追償,並非扣人。
- 同意第42條罰則下限保留原30萬元,以因應小型船舶或輕微情節。
- 建議第44條罰則下限從100萬元降至50萬元,以避免過高。
- 說明海委會已爭取到15個預算員額,並有中長程計畫增加潔淨海洋處理,以提升管理量能。
- 回應洪申翰委員對第62條資訊公開的建議,表示會參考其他環保管制機關作法研議,並通過附帶決議。
- 說明第69條海污費徵收與除役計畫需待子法訂定後再行公布施行。
黃向文 署長 海洋委員會海保署
- 說明第4條新增「海洋廢棄物」定義為「人造或經加工之持久性固體」,參考聯合國環境規劃署,液體已由其他款項涵蓋。
- 說明第11條海污費徵收對象目前僅高雄港淤泥棄置案,年費約1,000萬元。
- 解釋第17條除役計畫中,漁民用於復育的竹製品若可自然分解,則屬於自然物,不需移除。
- 針對第38條外籍船舶船員離境限制,舉聯利輪擱淺案例,說明實際執行會考量人權,並非一定扣留,且主要針對船舶所有人。
- 說明第40條罰則將甲類物質棄置的最高罰金提高至1億元。
- 說明第41條違反廢(污)水排放規定的刑期提高至5年以下,罰金上限提高至1億元。
- 說明第42條違反海洋棄置申請的刑期提高至5年以下,罰金上限提高至3,000萬元,並同意下限保留原30萬元。
- 說明第43條申報不實罰金上限提高至500萬元。
- 說明第44條未遵循停工命令的刑期提高至2年以下,罰金上限提高至1,000萬元,並同意下限調整至50萬元。
- 說明第45條增訂法人及負責人刑責加重二分之一,參考水污法等。
- 說明第46條增設吹哨者條款與污點證人保護法例,鼓勵內部檢舉不法。
- 說明第47條未經許可從事污染行為罰鍰上限提高至1億元,未協助處理緊急污染事件罰鍰上限提高至5,000萬元,並同意第一項下限保留原30萬元。
- 說明第48條船舶污染罰鍰,大型船舶上限提高至3,000萬元,小型船舶上限提高至300萬元,下限維持。
- 說明第49條針對未依期限提供足額擔保者,處60萬元至3,000萬元罰鍰。
- 說明第50條未採取防治措施罰鍰上限提高至3,000萬元,下限維持。
- 說明第51條違反海洋棄置管理規範罰鍰上限提高至3,000萬元,下限維持。
- 說明第52條船舶排放廢油、污水罰鍰,大型船舶上限提高至3,000萬元,小型船舶下限降至3萬元,上限提高至300萬元。
- 說明第53條違反公告排洩罰鍰上限提高至2,000萬元,下限維持。
- 說明第54條海洋污染行為人未清除污染罰鍰下限降至10萬元,上限增至1,000萬元,以因應小型狀況。
- 說明第55條違反清除處理辦法或人工漁業設施許可辦法罰鍰上限提高至1,000萬元,下限維持。
- 說明第56條未投保責任保險罰鍰維持現行60萬元至300萬元。
- 說明第57條未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罰鍰維持30萬元至150萬元。
- 說明第58條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罰鍰提高至30萬元至150萬元。
- 說明第59條干擾、毀損監測站設施罰鍰維持20萬元至100萬元。
- 說明第60條未依規定監測申報罰鍰維持20萬元至100萬元。
- 說明第61條未繳納海污防治費罰鍰調整為6,000元至30萬元。
- 說明第62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以因應不同污染特性與情節。
- 說明第63條增訂不當利得追繳機制,以嚇阻違法行為。
- 說明第64條增訂檢舉獎金制度,鼓勵民眾檢舉海洋污染,並提供保密措施。
- 說明第67條授權主管機關參照國際公約及協定發布施行相關新興國際事務規範。
朱嘉川 法官 司法院刑事廳調辦事法官
- 建議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等罰則條文應精簡立法體例,僅列條次即可,避免重複描述違法行為導致冗長或掛一漏萬。
鄭巧羚 副司長 法務部
- 認為為處罰明確性,罰則條文仍應將相關違法行為寫出,以利刑事處罰明確,建議支持院版條文。
吳美紅 副主任委員 海洋委員會
- 說明第20條修正旨在使處罰主體更具體明確,將「公私場所」用語進行處理,讓法律結構更為穩固。
- 回應洪申翰委員對裁處資訊公開的建議,表示環保署的作法需進一步研究是否明定於法律中,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鄭鴻政 簡任技正 海洋委員會
- 說明第36條刪除「噸」字是因為「總噸位」已指容積噸,國際上規定將數量後面的「噸」字取消,避免重複。
相關後續
- 第1章章名、第1條至第6條、第7條、第2章章名、第8條至第11條、增訂第12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增訂第13條照王美惠委員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即增列「補助及獎勵海洋污染防治研究及技術開發」為海污基金用途。
- 增訂第14條至第17條、第3章章名、第19條、第4章章名、第20條至第22條、第5章章名、第23條至第27條、增訂第28條、第6章章名、刪除現行條文第27條、第29條至第34條、第7章章名、增訂第35條、第36條至第38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第35條之1不予採納。
- 增訂第39條照莊瑞雄委員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明確主管機關求償權優於一切海事優先權、抵押權、留置權及一般債權,但次於船長、海員等僱傭契約債權。
- 第8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第40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於第1項句中「棄置依第24條第1項公告」後,增列「或依第27條第1項準用第24條第1項公告」等文字。
- 第41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第42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句末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修正為30萬元以上。
- 第43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第44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句末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修正為50萬元以上。
- 增訂第45條、第46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第47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1項句末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修正為30萬元以上。
- 第48條、增訂第49條、第50條至第55條、第56條至第61條、刪除現行條文第55條、增訂第62條、刪除現行條文第56條、增訂第63條、增訂第64條、第9章章名、第65條、刪除現行條文第58條、第66條、增訂第67條至第69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通過4項附帶決議,包括要求海洋委員會建立陸域污染源管理機制、爭取預算提高地方政府海洋治理計畫補助金額、盡速研擬相關子法及配套措施,以及參考其他環保管制機關作法研擬裁處資訊公開機制與時程。
-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原始資料
- 公報
- 1124401
- 卷/期/冊
- 112/44/1
- 發布日期
- 2023-05-16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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