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與消防設備人員法修正案聯席審查:聚焦職權劃分與公共安全
內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23-05-01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等多項議案。會議焦點在於消防法第7條中消防安全設備「裝置」與「測試」的定義爭議、消防設備人員的執業範圍與懲戒制度,以及對現有水電承裝業工作權益的保障。多位立法委員與行政部門就此深入討論,最終多項關鍵條文如消防法第7條、消防設備人員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43條暫行保留,待進一步協商與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多數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並通過保障現有人員權益等附帶決議。
討論事項一
審查「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等21案 (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二十一案)
核心議題
本次會議僅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並未對此批提案進行實質條文審查或討論,主要為程序性報告與確認。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羅致政 立法委員
- 說明提案要旨。
邱議瑩 立法委員
- 說明提案要旨。
相關人員回應
花敬群 內政部政務次長
- 報告。
鍾興華Calivat.Gadu 原住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 報告。
相關後續
- 以上各案均另定期繼續審查,其中第一案至第三案、第六案至第八案、第十九及第二十案條文均尚未宣讀。
- 委員游毓蘭及林文瑞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 書面質詢及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於1週內另以書面答復,並副知本會。
討論事項二
審查「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含行政院及委員提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針對消防法進行大修,聚焦於強化場所自主救災能力、提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規定的法律位階,以及提高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或防火管理規定的罰責,並賦予第一線勒令停工權力。
- 核心爭議點集中在消防法第7條中「裝置」與「測試」的定義,及其對現有水電承裝業與消防設備人員工作權的影響,以及消防安全設備的檢修申報與管理責任。
相關爭議
- 消防法第7條「裝置」與「測試」定義爭議:行政院版建議將「裝置」修正為「測試」,以區分施工與專業測試,避免影響水電及機電承裝人員權益;部分委員(如游毓蘭、湯蕙禎)認為「裝置」原意包含安裝與測試,改為「測試」可能弱化消防專業,且擔憂不具專業訓練的水電技工安裝消防設備的風險。
- 消防安全設備防焰物品設置範圍:呂玉玲委員提案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設置防焰物品;內政部則認為現行條文已足夠,高危險場所已公告,且目的為抑制微小火源以增加逃生時間。
- 消防法第18條電信資料調閱:NCC建議增加「以電信事業電信網路性能可提供者或保存之資料為限」及應支付費用,並修正條文說明;內政部與黃世杰委員則認為緊急狀況下不應有費用阻礙,且無法提供的資料本就無從調閱,無需增列免責條款。
- 罰則與刑度調整:民眾黨黨團、洪孟楷委員、陳超明委員等提案提高第35條罰則;法務部指出該條刑度已高於刑法過失致死罪,建議尊重主管機關實務經驗,並考量罪刑衡平原則。
- 火煙偵測器關閉問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除施工及維修外,不得關閉及影響其使用」;消防署回應第13條修正案已納入施工中防火管理人規範,要求場所管理權人提施工計畫並維護設備,且第37條修正後營業場所違法將直接裁罰。
立法委員發言
湯蕙禎 立法委員
- 主張消防法第7條應回復現行條文,即保留「裝置」字眼,因其已行之有年且定義明確,以確保消防設備師(士)的主導權。
- 建議給予暫行人員5年緩衝期,使其逐步退位,讓所有消防設備安全人員皆須經考試取得資格。
- 支持行政院版本,但認為應在立法說明中釐清「裝置」的定義,以避免爭議。
張宏陸 立法委員
- 強調消防行業應是建築師、水電、消防設備人員的團隊合作,應保障消防設備師(士)的專業,但也要兼顧其他行業的工作機會。
- 認為修法文字需更斟酌,以避免現行行政院版本造成其他公會權益受損的疑慮。
- 建議逐條討論,無爭議條文先行通過,有爭議部分再排時間討論。
游毓蘭 立法委員
- 不贊成將消防法第7條的「裝置」改為「測試」,認為「裝置」包含安裝與測試,改動可能導致不具專業訓練者安裝消防設備,存在安全隱憂。
- 呼籲回歸消防專業,並提供現行暫代人員銜接課程以取得證照,而非直接修改法條迎合。
- 提案修正第13條,要求建築物負責人、防火管理人施工前應提消防防護計畫,並將公寓大廈、長照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納入強化消防安全能力。
- 提案修正第13條之1,建議將大型醫院、科技廠房、重要政府機關等關鍵基礎設施納入防災中心或中央管理室的規範範圍。
王美惠 立法委員
- 支持將「裝置」改成「測試」,認為這符合實際分工,水電部分由水管、電器師傅處理,消防設備師再執行。
- 關切修法後水電師傅的工作權益,擔心他們會被排除在消防設備安裝工作之外。
- 強調修法應更妥適、安全,並讓現有人員都有工作,同時要求消防署提出優劣分析。
- 支持提高罰則,認為罰款金額過低無法達到嚇阻作用。
林岱樺 立法委員
- 指出聯華食品火災案例顯示火警系統與排煙故障,凸顯「修」的重要性,而只有消防師(士)會做「修」的動作,因此支持消防設備師(士)法案通過。
- 非常支持行政院版本將消防法第7條的「裝置」改為「測試」,認為這能保障水電、電機公會的施工權益,讓他們仍可進行拉線等施工,而消防設備師(士)則專注測試與檢修。
- 支持湯蕙禎委員版本中關於暫代人員退位的規定,並主張法案通過後延長5年緩衝期,保障暫代人員的工作權益。
- 建議在行政院修正版本第7條中,將施工(含配線)依建築物電器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電業法及自來水法等相關法規辦理的文字寫入,以明確保障各方工作權益。
陳椒華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消防法第6條,要求火煙偵測器除施工及維修外不得關閉及影響使用,以避免公共場所任意關閉偵測器,影響消防安全。
- 提案修正消防法第9條,將「檢修結果」修正為「檢修完竣之結果」入法,以確保管理權人確認所有消防設備檢修完竣才報請備查。
- 提案修正消防法第13條,要求消防防護計畫「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並增加「管理權人應責成防火管理人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的內容。
- 增加第13條之1,明定消防安全設備停用或機能有顯著影響時,須在非營業時間施工。
- 關切第37條限期改善的規範應更明確,並建議加強抽檢以隨時防範。
楊瓊瓔 立法委員
- 強調修法不分藍綠,行政部門應扮演軸心角色,聽取各方意見達成共識。
- 以稅務士法修正為例,建議應保障現有水電工的工作權益,並讓消防師負責監造,促成兩方合作共贏。
- 呼籲盡快讓法案出委員會,即使需要協商,也應推進立法進程。
- 提及衛爾康事件促成消防處成立,強調消防安全的重要性。
黃世杰 立法委員
- 質疑消防法第7條當年訂定「裝置」時是否未考慮實務問題,並建議釐清消防設備師(士)在條文修正後是否仍可從事裝置工作。
- 建議消防法應逐條討論,無爭議條文先行通過,有重大爭議者則先保留。
- 支持內政部對於電信資料調閱的立場,認為電信法已有支付費用規定,無需疊床架屋;且不需增列免責條款,避免業者以此拒絕提供緊急資料。
- 關切消防設備人員法第43條中,暫行人員雖準用部分規定,但排除加入公會,可能導致這些人員不受消防設備人員公會懲戒權約束,形成管理漏洞,並質疑其所屬公會能否達到同等管理強度。
賴品妤 立法委員
- 要求釐清消防法第7條將「裝置」改為「測試」後,消防設備士是否仍能從事裝置工作。
- 關切消防設備人員法第43條中,暫行人員未強制加入消防設備師(士)公會,可能導致其不受該公會管理,造成不公平現象或管理漏洞,並質疑其他技師公會對消防設備業務的規範是否足夠完整。
相關人員回應
蕭煥章 消防署署長
- 本次消防法修正案是消防法公布36年來最大幅度調整,旨在強化場所自主救災、提升法律位階、保障液化石油氣用戶權益及提高罰責,以回應社會輿論及重大火災事故。
- 原則同意湯蕙禎委員等提案延長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執業有效期限至本法通過施行日後起算5年,但建議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
- 不建議將消防法第7條「裝置及檢修」修訂為「查驗及檢測」,因「檢修」為消防法第9條名詞,為求一致性,建議支持行政院版本。
- 不建議呂玉玲委員等提案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設置防焰物品,因現行條文已依高危險性場所公告使用防焰物品,並滾動修正。
- 針對消防設備人員法,認為應健全消防設備人員專業及管理制度,已與設備師、設備士、器材公會協商,他們贊成行政院版本儘快通過。
- 回應建築師公會、水電公會、電機公會疑慮,承諾子法訂定時會邀請各公會共同協商,並檢討室內裝修辦法與檢修申報辦法。
- 強調消防法修正案中,第7條將「裝置」改為「測試」,旨在保留水電及機電承裝人員的施工權利,不影響現有人員權益。
- 針對「球員兼裁判」疑慮,表示採購法已有規定,且消防設備人員法訂定後將有子法規範執行細節,可作成附帶決議要求共同研商。
- 承諾消防法第6條時代力量黨團的提案精神,將在第13條修正案中納入施工中防火管理人規範,要求場所管理權人提施工計畫並維護設備,且第37條修正後營業場所違法將直接裁罰。
- 表示已建立PTSD專案協助與輔導機制,每年編列500萬元經費,由中崙心理諮商所提供服務,已開始執行。
- 說明第35條罰則調整需考量與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刑法罪刑衡平性,不宜單獨大幅提高。
- 說明第37條針對營業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設備維護規定,將直接開罰,不再有限期改善,並將罰款額度提高至2萬元至30萬元,採逐步漸進方式實施。
- 說明第39條前段針對防焰物品銷售設置違法直接處罰,後段陳列違法則先勸導改善,因危害程度不同。
- 說明第15條主管機關酌給費用將以公會訂定的標準為基準,不適用災害防救法補償規定。
- 說明第43條暫行人員未強制加入消防設備師(士)公會,因其已加入相關公會並受其管理,且違反法律規定仍可依消防設備人員法處理。
郭任昇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法官
- 建議消防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按次處罰」應增列「經勸導改善仍未改善」等要件,以明確構成要件及次數認定,使受處分人有所預測並督促改善。
- 認為消防法第35條調高刑度,需斟酌是否與刑法一般刑度體例有所未合,並與過失致死、重傷罪刑度相較,已屬特別法中較高刑度,尊重主責機關與立法院決定。
- 尊重主管機關對「維護」概念的解釋,但若委員對「維持正常運作」或「啟用」等行為態樣仍有疑慮,增訂可使條文更明確。
蔡信誼 通傳會專門委員
- 建議消防法第18條說明中「電信法」應修正為「電信管理法」,並將「精神衛生法第33條」修正為「第51條」,因相關法規已修訂。
- 建議消防法第18條第3項增加「但以電信事業電信網路性能可提供者或保存之資料為限」等文字,參考精神衛生法立法例,避免業者因資料誤差承擔責任。
- 建議消防法第18條說明第4點增加「有關機關向電信業者調閱相關資料時,應予支付費用」等文字,因電信法子法已有收費標準。
廖江憲 法務部法制司參事
- 對於消防法第35條構成要件,尊重主管機關對「維護」概念的解釋,若委員仍希望增訂「維持正常運作」或「啟用」等行為態樣,立法上並無不可。
- 對於消防法第35條刑度,指出其已較刑法過失致死、重傷罪為高,尊重主管機關與立法院的刑事政策決定。
鄭志強 消防署組長
- 說明消防法第39條關於防焰物品銷售與陳列的罰則差異,銷售設置已造成危害故直接處罰,陳列則危害尚未發生故先勸導改善。
- 說明消防法第40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的關聯,第一項針對未設立消防防護計畫,第二項針對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送備查,兩者皆會處罰。
- 說明消防設備人員法第10條公布消防設備人員資料的目的是為方便民眾查詢篩選,但會考量個資法僅公布姓名、性別等必要資訊。
- 回應羅美玲委員關於消防設備人員法第13條,認為登記簿資料應提供,但委託第三方檢查涉公權力執行,不宜隨意委託,除非有檢舉案件。
冷家宇 消防署主任
- 對於NCC建議消防法第18條增加「以電信事業電信網路性能可提供者或保存之資料為限」,認為原條文已足夠,無法提供的資料本就無從調起,無需特別增列。
- 對於NCC建議消防法第18條說明增加「應予支付費用」,認為緊急救災狀況下若需費用恐影響救災時效及地方政府經費,建議不予增列,維持原說明。
相關後續
- 消防法第1條、第3條、第11條、增訂第11條之1、第13條、增訂第15條之2、增訂第15條之6、第15條之5、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42條、第42條之2、增訂第42條之3、增訂第42條之4、第43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消防法第6條、第9條、第35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第9條補充立法說明。
- 消防法第7條、第38條暫行保留。
- 消防法第13條之1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並補充立法說明。
- 消防法第18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說明配合修正。
- 消防法第35條之2照行政院提案通過,說明配合修正。
- 消防法第45條照行政院提案刪除現行條文,第46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通過莊瑞雄等委員所提附帶決議1項,要求內政部應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及「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等規定,落實要求各類場所管理權人確實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請各消防機關加強檢查。
討論事項三
審查「消防設備人員法」、「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消防設備士法」草案 (含行政院及委員提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建立消防設備人員專業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並健全消防設備人員的執業、業務、責任、公會組設與罰則等事項。
- 核心爭議點集中在消防設備人員的執業資格、業務範圍,特別是與現有水電承裝業等其他專業領域的工作權劃分,以及對消防設備人員的懲戒制度建立,確保專業管理與公共利益。
相關爭議
- 懲戒審議制度:林岱樺委員、游毓蘭委員、陳琬惠委員等主張應比照建築師、律師等專業人員,設立由官方、民間、學界及同儕組成的懲戒委員會,而非由行政部門獨自裁決停業等處分,以確保懲戒公正性與專業同儕審查。
- 未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之施工罰則:林岱樺委員提案修正第34條,明確排除電機技師及水電承裝人員在緊急電源、消防系統電氣及水管管線安裝工程等領域的施工權益,避免其因未具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而受罰。
- 暫行人員公會管理與懲戒:賴品妤委員、黃世杰委員關切第43條中暫行人員雖準用部分規定但排除加入消防設備師(士)公會,可能導致其不受該公會懲戒權約束,形成管理漏洞,並質疑其所屬公會能否達到同等管理強度。
立法委員發言
羅美玲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第5條,增訂因業務過失或故意造成重大火災案件發生者,應撤銷或廢止其消防設備人員證書。
- 質疑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布消防設備人員的「性別」,認為無需強調,並建議刪除。
- 提案修正第13條,要求主管機關檢查業務時,消防設備人員應提出業務登記簿、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比照技師法規定。
- 提案修正第15條,要求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消防事項時,應依照災害防救法第49條規定予以補償,而非含糊的「酌給費用」。
林岱樺 立法委員
- 主張第33條涉及「停業」處分,不應由行政單位直接處理,應比照其他專業技術人員設立懲戒委員會,納入官方、民間、學界意見。
- 提案修正第34條,為保障電機技師公會和水電工會的工作權益,建議明確規定未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若其業務屬緊急電源(含消防安全設備以外之電器設備)或消防系統電氣及水管管線安裝工程,得依建築物電器設備專業工程技師、電業法及自來水法等相關法規辦理,不受罰則限制。
游毓蘭 立法委員
- 支持設立懲戒委員會,認為應同步要求消防設備師(士)、建築師、電機技師等專業同儕審查,以提升專業水準並符合社會進步的消防安全要求。
- 認為懲戒委員會的設立有助於關照投資者與建築空間使用者的生命財產安全,確保消防設備專業人員的執業能力符合減災、控制、設計、施工與檢修水平。
陳琬惠 立法委員
- 提案增訂第30條之1至第30條之6,建議消防設備人員行政懲戒應比照醫生、律師、建築師等,採懲戒委員會方式辦理,尤其撤證或停業處分應由公會審查。
黃世杰 立法委員
- 關切消防設備人員法第43條中,暫行人員排除加入消防設備師(士)公會,可能導致其不受該公會懲戒權約束,形成管理漏洞,並質疑其所屬公會能否達到同等管理強度。
賴品妤 立法委員
- 關切消防設備人員法第43條中,暫行人員未強制加入消防設備師(士)公會,可能導致其不受該公會管理,造成不公平現象或管理漏洞,並質疑其他技師公會對消防設備業務的規範是否足夠完整。
相關人員回應
蕭煥章 消防署署長
- 對於羅美玲委員第5條提案,考量技師法與建築師法無類似規定,且業務過失及業務致死已有刑法規定,建議回歸刑法裁罰,不在此特別列出。
- 表示已與公會討論懲戒委員會作業,但其他違規行為仍屬行政罰,針對影響技術人員工作權的部分,已草擬第33條修正條文,將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的設立納入,並授權子法訂定組織及審議規則。
- 回應林岱樺委員第34條提案,表示該條與消防法第7條連動,需審慎考慮,將一併討論。
鄭志強 消防署組長
- 說明消防設備人員法第10條公布消防設備人員資料的目的是為方便民眾查詢篩選,但會考量個資法僅公布姓名、性別等必要資訊。
- 回應羅美玲委員關於消防設備人員法第13條,認為登記簿資料應提供,但委託第三方檢查涉公權力執行,不宜隨意委託,除非有檢舉案件。
- 回應羅美玲委員關於消防設備人員法第15條,表示主管機關酌給費用將以公會訂定的標準為基準,不適用災害防救法補償規定,並將在立法說明中闡明法源依據。
- 回應賴品妤委員關於消防設備人員法第43條,表示暫行人員原則上已加入相關公會並受其管理,且違反法律規定仍可依消防設備人員法處理,故未強制加入多個公會。
相關後續
- 消防設備人員法名稱、第一章章名、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二章章名、第6條至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三章章名、第12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四章章名、第19條至第29條、第五章章名、第30條至第32條、第36條至第42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15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並補充立法說明。
-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33條照內政部建議修正文字後暫行保留。
-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34條照內政部建議修正文字後暫行保留。
-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35條保留。
-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六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43條暫行保留。
- 通過賴品妤等委員所提附帶決議1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應盡妥善管理及保存義務,並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資料庫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
- 通過王美惠等委員所提附帶決議1項,要求消防署訂定相關子法時,應主動邀集有關工會共同討論子法內容,不得影響現有人員權益。
討論事項四
審查人民請願案計3案
核心議題
- 本案為人民請願案,內容涉及「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中第45條違反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以及草案牴觸「消防法」第7條第3項規定,要求停止立法程序並退回主管機關。
- 請願人主要關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的專業定位,以及相關法案的合憲性與法規一致性問題。
相關爭議
- 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第45條合憲性爭議:請願人徐森安君認為草案第45條違反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
- 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與消防法牴觸爭議:請願人徐森安君認為草案牴觸消防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停止立法程序。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 討論事項第三案審查人民請願案計3案,已於審查法案時納入參考,以上3案均不成為議案。
-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送由程序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
原始資料
- 公報
- 1124802
- 卷/期/冊
- 112/48/2
- 發布日期
- 2023-05-26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