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審查:聚焦定義、保護與罰則
內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23-05-04
LawTrace 法律歷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人口販運防制法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主要討論包括人口販運定義的明確化、擴大主管機關權責、強化被害人鑑別與保護機制、以及調整罰則。會議中委員針對多項條文提出修正動議與質疑,行政部門與司法院則就實務操作、法律競合及資源限制等問題進行回應。最終,多數條文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部分修正動議納入或以附帶決議處理,少數涉及刑度競合的條文則同意透過立法理由加強說明。
討論事項一
審查「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
核心議題
- 本次審查旨在修訂人口販運定義,擴大不法手段與作為的範圍,並將「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納入勞動剝削樣態,以接軌國際規範並因應新興犯罪。
- 會議亦聚焦於強化被害人權益保障,包括改善鑑別機制、提供多元安置保護、延長居留許可、增訂線上檢舉平台,並調整罰則以提高嚇阻效果,同時釐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權責。
相關爭議
- 人口販運定義中「不法手段」的範圍:羅美玲委員建議明確增列「通過授受酬金或利益」以取得控制權的手段,認為行政院版偏重強制性手段,與聯合國議定書精神未完全吻合。行政部門則認為現行「不法作為」已涵蓋買賣、質押,且「其他相類之方法」具總括性,建議於立法說明中補充。
- 主管機關權責範圍:賴品妤委員提案將教育部與交通部明文納入人口販運防制主管機關,強調年輕受害者與交通工具在販運中的關鍵角色。行政部門則回應現有協調會報機制已涵蓋多部會,且「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條款具彈性,建議於施行細則或附帶決議處理,但最終同意將兩部會增列入法。
- 專業人員訓練時數:多位立法委員建議明定每年至少 6 小時的專業訓練時數,以因應犯罪樣態變化。行政部門與部分委員認為現行訓練已足夠,且強制規定時數可能造成公務人員過度訓練負擔,最終未予採納。
- 設立專庭或專股:吳玉琴委員建議法院與檢察署設立人口販運專庭或專股以提升專業性。法務部與司法院則基於檢察官經驗多元化需求及司法資源限制,認為專庭不可行,專股則已有婦幼專組處理,未予採納。
- 外籍被害人通譯與文書翻譯:吳玉琴及游毓蘭委員提案明定外籍被害人應獲通譯協助及司法文書譯本。司法院與法務部指出通譯實務上已有,但文書翻譯因語言多樣性、專業用語及資源限制而難以全面實施,最終同意將通譯協助以附帶決議處理,不強制文書翻譯入法。
- 未成年被害人刑度競合問題:司法院多次質疑,針對未滿18歲被害人的勞力剝削及器官摘除罪,若本法所定刑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加重規定產生競合,可能導致適用本法時刑度反而較輕,不符立法目的。行政部門與司法院最終共識為於立法理由加強說明,並依法律適用原則處理。
立法委員發言
羅美玲 立法委員
- 建議在人口販運定義的「不法手段」中增列「通過授受酬金或利益」等字眼,以更明確地涵蓋所有利用手段,並與聯合國議定書精神完整接軌。
- 針對第 7 條,強調人口販運型態不斷改變,相關人員應每年接受專業訓練,並建議將 6 小時訓練時數明定入法。
- 針對新增通譯協助條文,建議應保留通譯部分,但譯文部分可再修正,並以附帶決議要求行政部門朝此方向努力。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支持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對人口販運定義的擴大與明確化,特別是將不法手段、不法作為分開,並擴大「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的內涵。
- 針對第 5 條,強調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等工作成效,建議增訂第二項條文。
- 提案法院與檢察署應設置專庭或專股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以提升專業處理能力。
- 針對第 14、15 條刪除疑慮,關切疑似被害人處置及有無後遺症,希望確保被害人權益不因條文刪除而受損。
- 針對第 22 條修正動議,建議在被害人陪同條款中,增列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陪同者有礙偵查程序進行時,不適用陪同規定。
- 提案增訂條文,要求對外籍人口販運被害人提供通譯協助及文書翻譯,以保障其訴訟權益。
- 針對第 37 條罰則,質疑行政院版在性交與猥褻行為的罰則中,為何沒有處理不法手段與不法作為,僅有不利處境的處罰,認為罰則邏輯應一致。
- 支持行政院版罰則對人流處置的單獨規範,認為其層次處理更為清晰。
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 建議修正第 2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的文字,將「但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中的「於」字刪除,使語句更為精準。
張宏陸 立法委員
- 支持第 4 條照行政院版通過。
- 針對第 5 條,質疑將外國籍船員勞動權益納入人口販運防制法是否有必要,認為其他法令應有相關規定。
- 反對在第 7 條中特別規定公務人員每年應受 6 小時專業訓練,認為公務人員已有既定課程,且過多法定訓練恐影響其為民服務時間。
陳琬惠 立法委員
- 支持在第 7 條中明定 6 小時專業訓練,強調人口販運樣態與時俱進,基本訓練有助相關人員了解變化。
- 支持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人員納入第 9 條的通報義務人範圍。
- 肯定本次修法將「使人從事犯罪行為」納入販運類型,並支持處罰前置化,增訂意圖剝削行為的販運行為罪,以嚇阻不法分子。
- 支持行政院版本在第 29 條至第 34 條的罰則修正。
賴品妤 立法委員
- 提案增列教育部與交通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理由是年輕受害者多透過校園人際網絡被詐騙,而航空器是脫離控制的最後一道防線。
- 針對第 7 條,建議應有訓練,但時數應由主管機關訂定以保有彈性,因專業項目多元且隨犯罪手法變化。
- 提案在第 10 條中增設「全時段」檢舉通報窗口及「線上檢舉平台」,強調跨國犯罪不分晝夜,且線上求助已成趨勢。
- 針對第 24 條,建議增設緩衝時間,授權司法人員在事後 7 日內提報,給予立即保護的處置空間,以保障被害人安全。
游毓蘭 立法委員
- 贊成賴品妤委員將教育部納入主管機關,引用烏干達學生打工案為例,指出教育部過去對黑工案毫無概念,明文入法可增加其責任感。
- 針對第 22 條鑑別機制,強調實務上警察在第一線鑑別時,可能因被害人背景而有先入為主觀念,建議應有更多 NGO 人員、社工、心理師參與鑑別,以確保客觀公正。
- 支持吳玉琴委員提案,要求為外籍人口販運被害人提供通譯協助及司法文書譯本,指出臺灣有四種脆弱族群被害人對語言不熟悉,並引用人權兩公約精神,認為政府應有心做到。
- 建議針對司法院提出的刑度競合問題,修法應從重從新,提出明確的條文修正,以展現政府打擊人口販運的決心,避免法官在適用法律時產生疑義。
邱臣遠 立法委員
- 強調政府應與時俱進修正相關法律,肯定行政院版擴大勞動剝削樣態、提高刑度,並增訂從事招募、運送與媒介的處罰。
- 支持行政院版本修正草案,並尊重召委的決議,但提醒第 7 條和第 9 條仍有其修正動議。
相關人員回應
黃齡玉 組長 內政部移民署
- 說明人口販運罪是綜合型名詞,涵蓋刑法、勞基法、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刑法 296 條之 1 的買賣質押人口已包含在內。
- 解釋人口販運定義文字經多次討論精煉,涵蓋 3 種剝削態樣,並新增「使他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以回應柬埔寨案類型。
- 回應羅美玲委員關於「不法手段」的建議,表示「不法作為」已包含「買賣、質押」,「其他相類之方法」具總括性,建議在立法說明中補充。
- 針對第 5 條增列主管機關的建議,說明行政院協調會報已涵蓋多部會,且第八款已規定各相關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建議在施行細則詳述分工或做附帶決議。
- 回應第 7 條專業訓練時數的建議,指出現行司法警察機關已有訓練,且強制規定時數可能過於嚴苛,建議在施行細則中討論處理。
- 針對吳玉琴委員關於第 5 條第二項定期公布資料的建議,說明行政院已有協調會報及每年公布國家報告,相關資訊定期於網站公布,建議在施行細則增訂。
- 回應吳玉琴委員關於設立司法專庭或專股的建議,表示需請法務部及司法院說明。
- 針對第 11 條被害人鑑別機制,說明院版新增救濟機制,被害人可在 20 天內提出異議,由上級機關再鑑別,且要求司法警察機關「應」請求社工協助,強調即時有效性,不宜由中央單獨設立審議委員會。
- 解釋第 14、15 條刪除後,疑似被害人仍會被當成被害人安置,並在救濟期間內不受強制驅逐出境,且鑑別表單將修正以避免疑慮。
- 說明第 14 條將停留許可修正為一年效期居留許可,可延長,以周全被害人保障。
- 說明第 15 條增訂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福利服務諮詢轉介、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等多元協助項目,從 8 項增至 11 項。
- 說明第 19、20 條增訂「照片、影音」為保護被害人隱私的範疇,因應科技發展。
- 針對吳玉琴委員關於罰則邏輯的疑慮,說明罰則設計為層級化處理性剝削、勞力剝削與器官摘除,並有其他法律補充構成完整保護網。
- 說明第 30 條新增強制勞動處罰規定,彌補勞基法適用範圍限制,並加重意圖營利者刑度。
- 說明第 31 條強化勞動剝削定義,新增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並將「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納入,對未滿 18 歲者加重處罰。
- 說明第 32 條針對器官摘除類型,提高罰鍰並加重意圖營利者刑度。
- 說明第 33 條新增意圖剝削的販運行為罪,將處罰前置化,以預防或截堵剝削結果發生。
- 說明第 34 條新增因犯人口販運罪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加重結果罪。
- 說明第 37 條將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撥交內政部作為補助被害人之用,並將「補償」修正為「補助」。
- 說明第 38 條新增被害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得以鑑別通知書代替釋明並免提供擔保,以提高求償機會。
- 說明第 40 條新增處罰對象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因應實務上養護機構聘僱逃逸移工等剝削案例。
- 說明第 41 條參採國際立法例,增訂犯人口販運罪者 5 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以強化人權治理。
劉又菁 法官 司法院
- 針對第 4 條范雲委員提案的「司法訴訟扶助」條文,建議應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權衡資力審查標準,以合理配置有限資源。
- 回應吳玉琴委員關於設立專庭或專股的建議,表示設立專庭考量案件類型、數量及整體司法資源,較不可行;設置專股則較可行。
- 回應吳玉琴委員關於法官專業訓練的質疑,表示婦幼專組可能會有相關訓練,但未必專門針對人口販運,並補充 105 年至 112 年皆有辦理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研習。
- 針對外籍被害人文書翻譯的提案,表示法院現行訴訟程序未提供翻譯,司法量能難以將整個判決書翻譯,建議可透過通譯使其知悉內容。
- 針對第 31、32、33 條關於未成年被害人刑度競合問題,指出若適用本法特別規定,刑度可能較輕,與兒權法加重規定產生疑義,需釐清立法目的。
- 補充說明若透過第 31 條第一項、第二項加重後,可能與第三項無不法手段的情形相比,反而第二項比第三項輕,可能落入法規競合應從重的問題。
石村平 科長 內政部移民署
- 針對第 5 條吳玉琴委員修正動議,說明我國籍權宜船與外國漁船在境外僱用外籍船員,我國無管轄權,若進港有販運情事,建議由移民署統籌會商相關機關處理。
- 回應第 10 條線上檢舉平台建議,說明現行報案方式已多樣,且人口販運案件量不大,設置 24 小時網頁恐耗費資源,但經討論後同意增列「線上檢舉平台」。
- 針對第 14、15 條刪除的後遺症疑慮,說明疑似被害人仍屬被害人性質,不宜分別收容,且鑑別後有救濟機制,救濟期間不能強制驅逐出境,可獲保護。
- 針對第 29 條罰則,說明行政院版將「意圖營利」作為加重要件,無需達到意圖營利即構成處罰,並已與司法院會商定好刑度,以維持法律體系衡平性。
- 針對第 31 條司法院提出的法律適用問題,表示應尊重法官審判,但認為兒少福利法對法定刑期加重適用應由衛福部回應,個人認為若有法定特別規定則無需再適用兒少福利法。
- 針對第 39 條吳玉琴委員提案增訂洩密罰則,尊重委員意見,建議條次放在第 39 條,但考量對執行業務人員處罰應與對媒體裁處有所區別,建議罰鍰可降低為新臺幣 3 萬元至 30 萬元。
朱華君 主任檢察官 法務部
- 回應吳玉琴委員關於設立專庭或專股的建議,表示目前人口販運案件由婦幼專組檢察官偵辦,並有教育訓練,但不建議專股,因檢察官需累積各式案件經驗,以應對瞬息萬變的案件。
- 針對第 22 條吳玉琴委員修正動議,感謝委員提出,認為若列入條文對偵辦有益,但最終仍可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
- 針對外籍被害人文書翻譯的提案,說明實務上部分文書會翻譯成英文,但司法文書涉及專門用詞,且若遇非主流語言(如坦尚尼亞土語),通譯過程耗時,文書翻譯困難,目前在訊問過程會找通譯協助。
- 說明目前臺高檢署有特約通譯名冊,多為東南亞語系,但仍會遇到只講族語者,需透過警政單位尋求協助,強調通譯建置仍需更完備。
劉啟超 簡任技正 漁業署
- 針對第 5 條吳玉琴委員修正動議,說明我國遠洋漁船在境外僱用外籍船員由農委會管理,但權宜船與外國漁船因屬外國籍,依國際慣例由船籍國管轄,我國難以執行。
- 建議若權宜船或外國漁船進到我國港口發生人口販運情事,其勞動權益與必要協助義務宜由內政部移民署統籌會商處理,不適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負責。
鐘景琨 署長 內政部移民署
- 針對第 9 條修正動議,澄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修正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以與其他從業人員用語一致。
潘英美 科長 衛生福利部
- 回應司法院關於第 31 條刑度競合問題,表示兒權法訂定是基於整體兒童權益保障,認事用法應尊重司法審判,但認為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應屬特別刑法概念,其刑責有特別規範。
相關後續
- 第一章章名、第 1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8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0 條、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6 條、第 37 條、新增第 38 條、第 40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43 條、第 44 條、第五章章名、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7 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第 2 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一項第二款句末「但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的「於」字刪除,並補充立法說明。
- 第 5 條照委員賴品妤等 4 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增列第八款「交通主管機關」及第九款「教育主管機關」,原第八款遞移為第十款。
- 第 9 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句中「觀光業」後面修正為「、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等文字。
- 第 10 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文字為「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動主管機關應設置二十四小時檢舉通報窗口、線上檢舉平台或報案專線」。
- 第 22 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修正第二項文字,增列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進行時,不適用陪同規定。
- 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3 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並補充立法理由以釐清刑度競合問題。
- 第 39 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新增第五項,明定違反第 19 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 通過 3 項附帶決議,包括針對外籍人口販運被害人應備通譯協助,以及內政部及相關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檢視防制成果並做成檢討報告及公開。
- 本次會議審查通過的條文、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相關法制用語授權主席與議事人員整理,並請內政部將審查時有需要補充的文字說明儘速送委員會並列入公報紀錄、納入審查、提報院會。
原始資料
- 公報
- 1125005
- 卷/期/冊
- 112/50/5
- 發布日期
- 2023-05-30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