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TDR認定公聽會:罪刑法定與投資人保障爭議
財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23-05-11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召開「證券交易法第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核心議題為臺灣存託憑證(TDR)在2012年修法前是否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及其對刑事責任的影響。與會學者、立法委員及金管會代表就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1987年財政部函釋效力及修法必要性等面向提出正反意見,最終決議將所有意見彙整成報告供未來修法參考。
討論事項一
審查「證券交易法第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
核心議題
- 本次公聽會主要探討臺灣存託憑證(TDR)在2012年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增訂前,是否已屬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以及此認定對相關刑事責任適用範圍的影響。
- 會議聚焦於釐清1987年財政部第900號函釋是否具備「核定」TDR為有價證券的法律效力,並檢視現行法規對TDR的規範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以保障人權。
相關爭議
- TDR在2012年修法前是否為有價證券:部分學者與立法委員主張當時法律未明確規範TDR,1987年函釋亦不具核定效力,不應回溯適用刑事責任;另有學者與金管會認為TDR本質即為外國股票變形,應受證交法規範,且1987年函釋已涵蓋,司法實務亦多採肯定見解。
- 1987年財政部第900號函釋的效力:爭議點在於該函釋是「通案性質的函」還是具備「核定具體有價證券」的法律意義,尤其在TDR商品於當時並未存在的情況下,能否涵蓋TDR。
- 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的適用:反對者認為若無明確核定或定義,將TDR行為以刑法處罰違反罪刑法定與禁止溯及既往;支持者則認為證交法第六條具抽象性與概括授權,且市場參與者應可預見TDR為有價證券。
- 修法目的的爭議:有立法委員明確指出此次修法是為特定金融重犯脫罪,反對個案式修法;提案委員則強調修法是為彌補立法缺漏,保障通案人權,避免冤獄。
- 民事賠償與刑事責任的手段選擇:有學者建議對於TDR爭議案件,可透過民法損害賠償解決,而非在法律適用不明確的情況下強行施予刑事處罰。
- 金管會行政作為與司法判決的關係:監察院曾調查認為金管會以1987年函核定TDR違法違憲,而金管會則稱監察院後同意其職權訂定規範,且司法實務多支持TDR為有價證券。
- 法律授權命令的明確性:學者對於行政機關透過函釋或法規命令補充刑法空白構成要件時,其明確性要求應拉高,避免解釋超越文義導致人民誤觸法網。
立法委員發言
余天 立法委員
- 指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是在其提案下於2012年增修,當時金管會並未提及TDR已核定,若已核定則無需修法。
- 引用1987年函令承辦人說法,該函旨在管制外國有價證券,不含當時不存在的TDR。
- 強調TDR在2012年修法前從未經證交法核定,導致4件冤案,其中3件當事人已服刑完畢。
- 指控金管會為掩蓋行政怠惰,於2015及2020年偽造文書稱TDR經900號函核定,誤導法院判決,造成人權嚴重侵害。
- 主張為保障人權,應通過此修法案,解決因立法缺漏導致的通案冤獄問題。
陳椒華 立法委員
- 反對此次個案式修法,認為此修法是為重大金融犯罪者鍾文智脫罪。
- 指出證券交易法第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修正草案在兩屆立法院都僅有1件提案,顯示其非普遍性法案。
- 強調金管會立場一貫認定TDR為有價證券,不需修法。
- 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說明TDR在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買賣,即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且已被核定為有價證券,無適用問題。
- 呼籲財政委員會委員應懸崖勒馬,停止推動為犯罪者脫罪的修法。
相關人員回應
張明偉 教授 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律學系
- 認為TDR在2012年1月5日證交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增訂前,不符合刑法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相關刑事責任不應受處罰。
- 質疑1987年財政部第900號函是否真正產生核定TDR為有價證券的效力,因該函未經正式公告程序且當時TDR尚未出現。
- 指出刑法與民法對有價證券定義不同,刑法不允許類推適用,且空白構成要件的填補命令需符合明確性要求。
- 建議修法於證交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增訂,將2012年1月5日之前募集或發行的存託憑證視為已核定,但不生溯及既往的刑事效力,免除其刑事責任。
陳彥良 教授 臺北大學法律學系
- 主張TDR本質即為有價證券,其原股為外國股票,投資TDR需同時遵守上市地及我國法律規範,兼具外國證券與本國證券性質。
- 認為1987年財政部第900號函與證交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結合後已涵括TDR,並非類推適用。
- 指出外國立法例(如德國)亦未明文列舉存託憑證,但實務上仍承認其有價證券性質。
- 承認經濟刑法中空白刑法的存在與必要性,認為其並未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或禁止類推適用。
- 強調TDR依我國證交法募集發行,不可能不被視為證交法上有價證券,否則會造成法制混亂。
游進發 教授 臺北大學法律學系
- 認為證交法第六條的概括授權不等於概括核定,1987年財政部第900號函僅重申外國有價證券應受我國證交法規範,不具核定TDR的意義,更無概括核定未來有價證券的效力。
- 強調法治國原則下,法院與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解釋法律不能超越文義,尤其刑法解釋應更嚴謹,避免陷人入罪。
- 指出1987年不可能預見TDR的出現,法律適用應著重當下文義,司法實務對900號函的解釋超越文義。
- 建議對於TDR爭議問題,可透過民法損害賠償妥善解決,而非使用超越文義的刑法手段。
鍾元珧 助理教授 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 從公開資訊觀測站可見TDR表彰原股股數、原上市地收盤價等資訊,證明從事TDR交易者應已知其表彰股票。
- 主張法律適用應進行文義解釋而非字面解釋,法律的抽象性不應與明確性混淆,不能因未列舉所有具體事項而認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 引用憲判字第5號判決的三個判斷標準,認為證交法第六條已明確描述股票變形,TDR符合「一般受該規範限定範圍之人」可預見的標準。
- 強調1987年900號函核定內容提及「外國股票」,TDR即為外國股票在臺灣的變形,符合核定範圍,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或授權明確性原則。
楊君仁 教授 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
- 指出1987年財政部第900號函文義「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對TDR是否為核定對象存在不明確性,因TDR為臺灣存託機關發行,屬我國有價證券。
- 提及司法實務近年傾向將TDR視為我國證交法適用之有價證券,但源於900號函的爭議仍存。
- 認為金管會過去7次函釋中未明確列出TDR為核定有價證券,造成質疑空間。
- 肯定證交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增訂及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的規範,認為TDR在現行法律狀態下應為證交法適用之有價證券。
- 建議可將TDR直接增列於證交法第六條,或要求主管機關在未來命令中提高文字明確性。
方元沂 教授 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
- 從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保障投資人、市場公平性)來看,TDR應被認定為有價證券,美國法亦採實質認定而非形式。
- 引用美國Howey Test四要素,認為TDR符合有價證券的定義,法院實務亦多朝此方向認定。
- 支持證交法第六條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模式,以因應金融商品多變性,但可增加核定原則提高明確性,而非直接列舉TDR。
- 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的訂定是更謹慎的處理,且核定目的在授予主管機關權利,不限於第六條第一項方式。
- 強調此案被告為投資專業人士,應可預見TDR的有價證券性質,符合市場期待與法院實務認定。
李永然 名譽理事長 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
- 強調罪刑法定主義是現代法治國家基石,法無明文不為罪,任何犯罪處罰應讓行為人知悉,避免誤入於罪。
- 質疑1987年財政部第900號函是否構成證交法第六條所稱的「核定」,指出該公告的「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範圍不明。
- 認為1987年公告時TDR並不存在,主管機關不可能預見,老百姓更無從預見,因此該函釋不符合授權明確性與罪刑法定原則。
- 指出司法實務對類似境外結構型商品,亦因引用法令與見解不一,造成判決不一致,影響被告基本人權與司法公信力。
- 支持此次修法,認為證交法第六條應一併檢討,明確規範主管機關的核定方式,以維護法律尊嚴與一致性。
劉昌坪 律師 理律法律事務所
- 質疑1987年財政部第900號函釋的性質,認為「函釋」與「核定」在行政法上意義不同,核定應針對具體事件或項目,函釋則針對通案性質。
- 主張若將函釋等同於核定,將混淆行政法概念,且核定應賦予主管機關具體認定個案的義務。
- 認為明確性原則應拉高審查標準,以保障投資人權利及避免人民觸法。
- 指出1987年第900號函本身「其他具有投資性質的」文字即不明確,不明確的函釋加上非核定方式,導致「不明確加不明確」的結果,應慎重思考。
高晶萍 副局長 金管會證期局
- 強調證券市場型態多樣且快速多變,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授權主管機關核定有價證券,故有1987年第900號公告函。
- 說明1987年第900號公告函針對外國股票等有價證券,TDR為外國公司在臺發行的表彰外國有價證券憑證,故屬證交法第六條規範的有價證券。
- 指出財政部於1992年依證交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TDR募集與發行處理準則,交易所與櫃買中心亦訂定相關審查準則,TDR經審查後合法掛牌交易。
- 澄清2012年修正證交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旨在強化第二上市櫃公司管理,而非首次將TDR納入規範。
- 表示目前司法裁判與國內多數學者均認為TDR是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並引用郭土木教授著作支持此觀點。
- 提及大法官於2019年會議決議,TDR規範尚無違反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 說明監察院於2021年同意金管會可本於職權訂定證交法授權之相關規範。
- 總結認為TDR適用為有價證券殆無疑義,不論從法律授權或刑罰明確性來看,發行人、投資人涉不法行為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無違反人權疑慮,故目前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條文之必要。
相關後續
- 委員會將於公聽會終結後10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立法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
- 所有與會者寶貴發言意見將作為未來修法之參考,並彙編成冊供參閱。
- 若有其他書面意見或相關資料,請儘速提供予委員會,將併入本次公聽會報告。
原始資料
- 公報
- 1125101
- 卷/期/冊
- 112/51/1
- 發布日期
- 2023-06-01
- 原始連結
-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