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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審查:聚焦定義、申訴與罰則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日期:2023-07-24

LawTrace 法律歷程: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共計 40 案,主要討論性平三法適用範圍、性騷擾定義(特別是權勢性騷擾)、被害人保護扶助、申訴期限與程序、以及罰則等核心議題。會議針對多項條文進行逐條討論,特別在權勢性騷擾定義及宗教信仰納入與否、申訴時效、罰鍰金額與強制教育等產生諸多討論與爭議。最終,多條關鍵條文因意見分歧而保留,將送黨團協商。

討論事項一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一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釐清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性平三法」的適用範圍與保護法益,並依事件發生場域及當事人身分關係訂明各法適用關係。
  • 討論焦點在於確保性騷擾事件在實務上不會因各法分流處理而產生漏洞,並釐清各法所保護的不同法益。

相關爭議

  • 各法分流處理性騷擾是否會導致實務上的漏洞與適用爭議。
  • 性別工作平等法未規範調解程序時,是否可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的調解規定,以及相關行政罰與刑罰的適用範圍。

立法委員發言

莊競程 立法委員

  • 對院版將性工法、性平教育法與性騷擾法分流處理,擔憂實務上可能出現漏洞。
  • 詢問各法保護法益的具體差異為何。

邱顯智 立法委員

  • 提案在第一項增設但書,明定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和性別平等教育法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 提案第二項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適用疑義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但最終不堅持其版本。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質疑第二項文字的精簡性,並詢問對於未特別規定的事項,是否應回歸性騷擾防治法處理,例如調解程序。
  • 建議文字可簡化為「別有規定者,適用各該法」即可,無需詳述處理與防治事項。

陳培瑜 立法委員

  • 附和吳玉琴委員意見,詢問性騷擾防治法的調解、行政罰、刑罰部分,是回歸性平法和性工法各自管轄,還是原則上可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回應各法保護法益不同:性平法保障學生受教權,性工法保障受僱人工作權,性騷擾防治法保障一般民眾人身安全。
  • 解釋若性工法和性平法有相關措施或救濟程序規定,則適用各該法;若無,則回歸性騷擾防治法。
  • 說明即使法律未明寫,一般調解仍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適用,但性騷擾因性別意識特殊性故單獨敘明調解專章。

洪家原 司長 法務部法制司

  • 表示在行政院會討論時,3 個部會已就文字達成共識,若有特別規定則羅列,否則適用各該法律。
  • 指出性工法無調解特別規定,原則上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的調解程序,但勞動部不排斥透過勞資爭議處理或一般調解條例程序。
  • 從法律專業立場,認為現行條文與衛福部說明沒有扞格或漏網之魚。

相關後續

第一條按照行政院版通過。

討論事項二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二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重新定義性騷擾,調整條文順序以反映情節輕重,並將多樣態性騷擾行為統整為「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呈現。
  • 新增「權勢性騷擾」的定義,以加強對利用權力關係進行性騷擾行為的規範與裁處。

相關爭議

  • 定義中是否應納入「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以及是否將「權勢性騷擾」更名為「職權性騷擾」,以避免對性騷擾本質產生誤解。
  • 「權勢性騷擾」的關係樣態中是否應明確納入「信仰」、「指導」及「運用」,以涵蓋宗教場域中利用信任關係進行的性騷擾行為。
  • 定義中是否應引入「積極同意」概念,而非僅以「違反他人意願」為標準,以更清晰界定性騷擾行為。
  • 關於性騷擾行為樣態的描述,是採用概括性的「明示或暗示」還是應更具體列舉如「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 行政部門對於納入「宗教信仰」的敏感性與定義困難的考量,與多數委員認為應明確納入以保護弱勢受害者的主張形成對立。

立法委員發言

范雲 立法委員

  • 建議在性騷擾定義中加入「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或至少納入立法說明。
  • 提議將「權勢性騷擾」更名為「職權性騷擾」,認為性騷擾本質即為不對等權力關係,職權能更明確界定。
  • 主張將「信仰」、「指導、運用」等樣態納入權勢性騷擾的關係定義中,以涵蓋宗教領域的權力不對等。
  • 希望考慮將「積極同意」概念引入性騷擾定義,認為比「違反他人意願」更為清晰。

林為洲 立法委員

  • 建議在第一項第一款「以明示或暗示」後,增加「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以更清楚定義性騷擾行為。

游毓蘭 立法委員

  • 不同意將「權勢」改為「職權」,認為「權勢」更具彈性且已廣泛使用於刑法及性平三法。
  • 強烈支持將「宗教信仰」明確納入權勢性騷擾的定義中,以應對邪教利用信仰地位進行性騷擾的實際案例。
  • 建議衛福部應利用「權勢性騷擾」名詞固定後,有效勾稽軍警校院等權力不對等關係下的性騷擾資料,以利預防。

林靜儀 立法委員

  • 肯定納入「權勢性騷擾」概念,支持將「信仰」納入,但建議維持「權勢」而非「職權」用詞,認為其定義較廣且容易理解。
  • 指出醫療場域中患者對醫護人員的騷擾,若用「職權性騷擾」恐難處理。
  • 建議將「性別特質、性傾向」等放在立法說明而非條文本文,避免定義限縮,並強調性騷擾已涵蓋「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 強調宗教信仰活動中,信徒對指導者常處於心理脆弱狀態,更需法律保障,不理解行政部門為何不敢納入。

何欣純 立法委員

  • 補充說明宗教信仰中確實存在性騷擾,建議將「信仰」明確寫為「宗教信仰」或「宗教活動」,以更精確涵蓋此類情境。
  • 支持范雲委員將「指導」和「運用」納入權勢關係樣態,認為能更廣泛涵蓋職務上的不對等權力關係。

洪申翰 立法委員

  • 質疑衛福部若不將「宗教」納入,應說明為何宗教相關性騷擾不屬於權勢性騷擾,認為其不應被隱藏在「其他相類關係」中。
  • 指出若按照部長邏輯,教育、醫療、公務等場域中同事或學生間的性騷擾也非權勢性騷擾,建議應將宗教明確列入。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建議維持院版「違反意願」和「性或性別有關」的定義,認為「性或性別有關」已涵蓋性別認同、性傾向,若限縮會使定義更小。
  • 建議維持「以明示或暗示」的統整性描述,不恢復具體列舉行為樣態,以求簡明。
  • 針對「信仰」納入,表示內部討論認為宗教議題敏感,建議可在說明欄載明,不放條文文字。
  • 回應「運用」可能定義不清,但若將「指導」加入「監督、照護」後,可處理宗教關係中的權勢性騷擾,並可在立法理由補充說明。

薛瑞元 部長 衛福部

  • 贊成維持「權勢」而非「職權」用詞,因「職權」在法律上有其他定義,改動可能造成誤導或限縮。
  • 說明不納入「信仰」不是敏感性問題,而是定義上可能產生問題,例如信徒與信徒間的性騷擾不一定構成權勢性騷擾。
  • 建議若要處理宗教關係,可將「指導」加入「監督、照護」之後,以涵蓋師父對信徒的關係,並可在立法理由中補充說明,而非直接寫入「宗教信仰」字樣。

相關後續

第二條全案保留,將交付黨團協商,行政部門需將委員意見納入考量。

討論事項三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三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修正法案適用範圍,刪除對公務人員的重複規範,並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將機關修正為「政府機關(構)」。
  • 擴大學校定義,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以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的範疇。

相關爭議

  • 軍警校院學生應優先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而非性騷擾防治法,以確保透過教育手段改變行為。
  • 是否應將神學院、佛學院、易經學院等「宗教學校」及「實驗學校」明確納入本法所稱的學校定義,以提供更直接的法律保護,而非僅以一般民眾身分處理。
  • 教育部對於宗教學校和實驗學校是否已涵蓋在性平法學校定義中的說明,與委員對其是否足夠明確的疑慮。

立法委員發言

游毓蘭 立法委員

  • 強調軍警校院學生應優先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而非性騷擾防治法,以確保能藉由教育力量改變行為。
  • 支持將宗教學校和實驗學校納入學校定義,認為性騷擾防治法應提供更專業、即時的協助,而非僅依一般民眾向警察機關申訴。
  • 批評部分警察機關在處理性騷擾案件時缺乏專業經驗,導致協助不即時、不專業。

蔡培慧 立法委員

  • 質疑為何本法特別納入軍事、預備、警察及少年矯正學校,卻忽略神學院、佛學院、易經學院等「宗教學校」以及「實驗學校」。
  • 認為若宗教學校和實驗學校不被教育部列管,更應納入性騷擾防治法,以提供法律保護,而非僅以一般民眾方式處理。

林靜儀 立法委員

  • 詢問本法所稱學校是否能涵括實驗教育學校及自學團體等多元樣態。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要求教育部詳細說明在性平法中如何定義學校,以及是否涵蓋宗教學校與實驗學校,以釐清本條定義的基礎。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若宗教學校不在學校定義內,相關事件仍可依一般民眾方式向警察機關申訴,並按性騷擾防治法流程處理。

黃蘭琇 副司長 教育部

  • 回應宗教學校在性別平等教育法中已涵蓋在學校範圍內,只要是學生身分,性平法就保障其受教權。
  • 說明實驗教育等非掛學校名稱的創新機構,性平法仍在討論中,但自學學生只要有學籍即適用性平法。

相關後續

第三條全案保留,將交付黨團協商,行政部門需將委員意見納入考量,以確保三個法案互補且無扞格。

討論事項四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四條

核心議題

本條主要定義主管機關,並配合組織改造,將中央主管機關明確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第四條配合組織改造,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相關後續

第四條按照行政院版通過。

討論事項五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五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範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事項,部分款次進行文字修正。
  • 配合增訂被害人保護扶助事項,強化事件調查處理業務,並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
  • 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並範定外部委員及女性委員的代表人數比例。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范雲 立法委員

  • 提案附帶決議,希望擴充 113 專線為性別暴力防治諮詢專線,涵蓋家暴、性騷擾等,並提高預算、提升服務量能與品質,加強宣傳性騷擾部分。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第五條增訂內容包括強化被害人保護扶助、事件調查處理業務及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
  • 說明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提供諮詢,並規範外部委員及女性委員比例。

相關後續

  • 第五條按照行政院版通過。
  • 范雲委員所提附帶決議將送衛福部後續規劃並監督。

討論事項六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六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範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權,將現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修正為「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區隔其任務編組性質。
  • 配合強化被害人保護扶助,將防治準則內容增訂於第一項第四款,並配合調整其他款次。
  • 考量審議會屬地方自治權責,刪除第二項授權必要性文字。

相關爭議

  • 是否應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成立單一窗口的「性騷擾防治中心」以整合警政、教育、衛生、社政等單位業務人力,或由現有家防中心承接性騷擾防治業務。
  • 地方政府提供被害人服務的資源與配套是否足夠,包括庇護安置、醫療扶助、經濟補助及法律協助等,以及如何確保服務量能與定期檢核。
  • 審議會中外部委員及女性委員的比例規定是否應與性別工作平等法一致(三分之二),而非現行草案的二分之一。
  • 原條文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組織的規定被刪除,引發委員對審議會規模與外部委員比例應由子法訂定的疑慮。
  • 113 專線在處理性騷擾案件上的宣導、接線人力資淺與留才問題,以及其與地方政府後續銜接的實質效果。

立法委員發言

蔡培慧 立法委員

  • 指出性騷擾防治法缺乏類似家暴防治的 113 專線、安置機構、醫療扶助及經濟補助等資源。
  • 強調性騷擾受害者常感無助,需有庇護安置、醫療扶助及經濟補助等協助,並將提出附帶決議要求衛福部規劃配套。

賴品妤 立法委員

  • 支持草案納入提供被害人諮詢協商、心理輔導、法律扶助、社會福利資源等服務。
  • 提出附帶決議,要求衛福部在子法或政策中規劃地方主管機關提供服務時,應有對應補助與足夠服務量能,並定期檢核,於修法通過後 6 個月內制定完成。

吳欣盈 立法委員

  • 建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成立「性騷擾防治中心」,整合各單位業務人力,設立單一窗口。

溫玉霞 立法委員

  • 質疑第六條第七款規定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與性工法規定外部成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不一致,建議應統一比例。

陳椒華 立法委員

  • 時力黨團版本在第四款修正文字,建議建置性騷擾被害人保護諮詢,並納入醫療及服務網絡事項。

林靜儀 立法委員

  • 建議地方縣市政府的家防中心明確承接地方性騷擾防治的窗口與對口業務,以避免疊床架屋並利用現有專業人力。
  • 支持蔡培慧委員的附帶決議,由家防中心提供性騷擾相關資源。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詢問衛福部為何將性工法中的「醫療或心理諮商」在性騷擾防治法中以「心理輔導」代替。
  • 釐清審議會是否直接扮演調解角色,或調解會另組委員協助。
  • 建議應保留原條文「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的文字,以授權子法訂定審議會組織,並確保外部委員比例。

劉建國 立法委員

  • 指出 113 專線在性騷擾事件宣導不足,受害者或第三人不易知曉,導致性騷擾諮詢量遠低於家暴。
  • 質疑 113 專線與地方政府後續銜接的實質效果,建議應立即測試其處理能力,以確保修法具實質方向。

游毓蘭 立法委員

  • 主張強化 113 專線功能,並指出其接線人力資淺、留才困難,建議政府應調整資源分配,從優待遇留住有經驗專才。
  • 強調除 113 外,應有更重要的專業人員提供執法人員諮詢,作為「老師背後的老師」。
  • 提出附帶決議,要求性平三法通過後,針對 113 規劃,並以較好待遇留下專才。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本條首次明定縣市政府需提供被害人服務,包括庇護等社會福利資源及必要醫療。
  • 認為設立性騷擾防治中心恐影響實務運作,因三法分立處理不同場域案件。
  • 指出 113 專線已涵蓋性騷擾諮詢,但目前僅提供諮詢與申訴窗口指引,非責任通報機制。
  • 說明家防中心隸屬社會局,若將性騷擾防治限縮於此,恐限制資源,建議放給縣市處理。
  • 提到去年社安網已建置 8 家性創傷復原中心,提供免費深層諮商服務,涵蓋性騷擾議題。
  • 解釋審議會外部委員維持二分之一比例合理,因其議題涉及相關機關,確保各局處長官參與可帶入資源。

相關後續

第六條全案保留,將交付黨團協商,行政部門需將委員意見納入後續協商參考。

討論事項七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七條

核心議題

  • 本條規範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對其所屬公共場所及民眾出入場所採取預防性騷擾措施,並採分級辦理。
  • 明定在上述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負有管理權責單位應立即採取的糾正與補救措施及注意事項。
  • 規範場所管理權責單位在事後知悉性騷擾行為時的作為,並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的授權辦法。

相關爭議

  • 是否應刪除設置申訴管道的人數限制(如 10 人以上),以確保所有場所無論規模大小均有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
  • 第二項中關於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證據、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的「必要時」用語,應明確界定由誰來判斷「必要」,避免主管機關選擇性處理或吃案。
  • 條文對場所主人課責的範圍是否限縮於公共場所,以及與性別工作平等法中雇主責任的區隔。
  • 是否應強化組織糾正、補救義務,確保被害人主體性,讓申評會能聽取被害人需求,避免機構內部不啟動調查或吃案。
  • 關於申訴調查應交由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等處理的規定,是否應明確寫入條文。

立法委員發言

游毓蘭 立法委員

  • 支持院版內容,但建議強化組織糾正、補救義務,重視被害人主體性,讓性平會能聽取被害人需求。
  • 舉例說明司法院及嘉義縣警察局在性騷擾事件中未依規定通報或召開性平會,導致調查延宕或吃案,強調應讓被害人有機會陳述。

吳欣盈 立法委員

  • 建議刪除人數限制規定,認為性騷擾不會因場所人數少而消失,保護必要性應普遍存在。

林靜儀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申訴調查應交由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處理。
  • 建議刪除「必要時」三字,改為「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與「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認為一旦知悉即應協助,避免第一線人員判斷困難。
  • 建議將第二項改為「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且尊重被害人意願」,以明確尊重被害人意願。

陳椒華 立法委員

  • 建議比照性工法,刪除 10 人以上才設置申訴管道的規定,確保所有場所皆有申訴管道。

林為洲 立法委員

  • 指出本次修法核心應解決性騷擾申訴無效或被吃案的問題,強調現有申訴管道未能有效運作。
  • 強調「必要時」應修正為「被害人或申訴人認為需要時」,主管機關即應協助保存證據、外部協助,將文字寫清楚以避免模糊地帶。
  • 認為應有強制性條文,確保調查啟動,並讓當事人被調查及宣告,以達遏止目的。

賴品妤 立法委員

  • 主張刪除人數門檻,認為性騷擾不因人數少而消失,防治措施應普遍訂定。
  • 強調刪除門檻並非要求微型企業獨自承擔所有責任,而是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提供分級範例及公部門協助管道。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詢問本條文將責任限縮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性工法對雇主責任的區別,以釐清性騷法對場所主人課責的角色。
  • 強調本條課責的是場所主人,與性工法課予雇主的角色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本條旨在區隔性工法,主要規範「場所主人」對公共場所的預防責任。
  • 表示若性工法調整人數規定,本條也可考慮同步處理。
  • 說明申訴調查審議將於第四章詳述,不存在吃案問題。
  • 解釋「必要時」的保留是為尊重被害人權利,讓場所主人在提供協助時,尊重被害人是否申訴、保全證據或尋求警方協助的意願。

薛瑞元 部長 衛福部

  • 解釋條文將場所分為 10 人以上與 30 人以上兩級,主要旨在讓顧客知道受性騷擾後如何通報或申訴。
  • 強調第七條是場所主人的責任,主要為預防性和緊急處理,申訴部分沒有人數限制,在第十四條有規定。
  • 認為「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是場所主人判斷,不可能所有性騷擾都立即通知警察,且基於尊重被害人意願,文字可再討論如何調整。

相關後續

  • 第七條全案保留,將交付黨團協商,行政部門需將委員意見納入考量。
  • 委員建議將陳椒華委員所提部分納入立法說明。

討論事項八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八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修正現行條文,將「機關」修正為「政府機關(構)」。
  • 討論是否應明定政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首長、負責人、主管人員等,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的防治性騷擾相關教育訓練,以確保高層主管具備性平意識並落實防治措施。

相關爭議

  • 是否應強制要求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的首長、負責人、主管人員等高層主管,每年接受一定時數的防治性騷擾教育訓練,以解決基層人員受訓而主管不知情的問題。
  • 行政部門認為公務機關已有性平學分納入繼續教育,且將開發數位訓練素材供各界運用,但委員質疑現行訓練成效及主管參與度。

立法委員發言

林靜儀 立法委員

  • 肯定陳培瑜委員的版本,主張應明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首長、負責人、所屬主管人員等,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防治性騷擾相關教育訓練。
  • 指出性平三法實施已久,但教材仍有缺漏,且主管常未參與訓練,導致基層了解流程而主管不理會。
  • 認為小型機構雇主可能執行有困難,但機關、部隊、學校的首長應無困難,且性別主流化已要求性平學分。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公務機關已將性平學分納入繼續教育,主管會議後也有相關課程。
  • 表示將開發各式數位訓練素材提供給政府部門、部隊、學校、機構及僱用人運用,並將相關教育納入 NGO 補助作業要點。
  • 指出小型企業部分將與勞動部合作,納入勞檢。

相關後續

第八條全案保留,將交付黨團協商,行政部門需將委員意見納入考量,以確保用詞周全並達成共識。

討論事項九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九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修正現行條文,主要為文字酌修,確保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討論是否應將「不當之差別待遇」具體列舉,以更明確規範,例如解僱、降調、減薪、損害權益等。

相關爭議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的概括性描述是否足夠,或應具體列舉如「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等,以避免認定模糊。

立法委員發言

林為洲 立法委員

  • 提案將「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具體化,列舉如「不得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當之差別待遇」,認為這樣能更清楚定義,減少判定模糊。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認為列舉恐有掛一漏萬之虞,且現行概括性描述「不當的差別待遇」在認定上不會有困難,建議維持院版。

相關後續

第九條按照行政院版通過。

討論事項十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十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強化被害人身分與隱私保護,要求各類媒體、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者,以及任何人(除但書規定外),均不得公開或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
  • 明定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所公示文書,亦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資訊的相關規定。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第十條新增內容,包括強化被害人身分隱私保護,要求媒體及因職務業務知悉者保密。
  • 強調任何人除但書規定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式公開或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包括行政或司法機關文書亦不得揭露可識別被害人資訊。

相關後續

第十條按照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討論事項11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十一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增訂被害人保護服務內容,涵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等項目。
  • 討論是否應在條文中明確納入「醫療費用」、「驗傷與採證費用」及「心理治療、諮商」等更具體的服務項目,並考量外籍人士的通譯與社工陪同需求。

相關爭議

  • 是否應將「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驗傷與採證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等醫療相關費用明確納入保護服務內容。
  • 對於外籍人士受性騷擾,應主動提供合格通譯人員與社工陪同接受調查的規定,是應入法還是作為附帶決議或說明欄內容。
  • 「心理輔導」的文字是否足夠,或應更明確使用「心理治療」或「諮商」,並釐清這些專業詞彙涵蓋的範圍及對口單位。

立法委員發言

洪申翰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動議,要求若被害人為外籍人士,機關調查時應主動提供合格通譯人員與社工陪同接受調查,後同意放在說明欄中。

陳椒華 立法委員

  • 時力黨團修正版本建議加入「心理治療」和「諮商」,並納入「保護措施」,認為這些是協助被害人所需,後同意放在說明欄中。

黃秀芳 立法委員

  • 詢問第十一條是否應涵蓋醫療費用,認為性工法已提及醫療或心理諮商,建議將醫療部分也寫入,以更周全照顧被害人。

林靜儀 立法委員

  • 希望衛福部說明「諮詢、諮商、心理輔導」在專業上的差異,以及部版文字涵蓋的程度。
  • 建議考量精神醫療與心理輔導的連結,以更周全地協助被害人身心狀況。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陳秀寳委員提案的內容偏向性侵害事件,而性騷擾防治法已排除性侵害事件,故不予採納。
  • 指出性騷擾事件多適用心理諮商、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其他必要的服務已可涵蓋身心相關治療,且健保並未排除,故不需特別將醫療放入。
  • 解釋性別平等教育法中的保護措施是針對孩子,本法處理多為成年人,故未明定保護措施,但實際需要仍可涵蓋在「其他必要的服務」中。
  • 同意將洪申翰委員及陳椒華委員的建議納入立法說明或附帶決議處理。

相關後續

  • 第十一條按照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 委員所提意見將請行政部門參酌,可放在立法說明或附帶決議中。

討論事項12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十二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修正現行條文,並新增第三項,建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以嚇阻性騷擾行為。
  • 討論懲罰性賠償金的具體考量因素,以及罰款倍數的設定。

相關爭議

  • 懲罰性賠償金的評估標準是否應更明確,例如納入「被害人精神上不利益之影響、侵害行為之輕重、對被害人工作及生活之影響」等具體因素。
  • 懲罰性賠償金的倍數應維持行政院版的一倍至三倍,或提高至一倍至五倍。

立法委員發言

林為洲 立法委員

  • 提案將懲罰性賠償金的審酌因素寫得更清楚,包括「審酌被害人之精神上不利益之影響、侵害行為之輕重、對被害人工作及生活之影響」,以減少判定模糊。

吳欣盈 立法委員

  • 提案將懲罰性賠償金的倍數從一倍至三倍提高至一倍至五倍。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增訂的懲罰性賠償金屬民事訴訟,條文已有「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的文字。
  • 回應若載明過於詳細,恐踩到法官保留原則,建議尊重法院權責。

謝靜慧 廳長 司法院

  • 說明民事法院法官在懲罰性賠償金的立法例上,多數參考「依侵害情節」的概括性規定。
  • 指出考量行為人再犯可能性作為評估因素,在舉證責任上不易,且過去無相關立法體例。
  • 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文字,認為在實務上可符合不同類型性騷擾事件的個案評估與運作。

相關後續

第十二條按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討論事項13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十三條

核心議題

本條主要為條次變更,同時第一項至第三項的文字酌作修正。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第十三條是條次變更,同時第一項到第三項的文字酌作修正。

相關後續

第十三條按照行政院版通過。

討論事項14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十四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訂明各類性騷擾事件的申訴期限,並特別規範未成年被害人得於成年後 3 年內提出申訴。
  • 明確說明申訴對象,以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的規定,並列出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的條件。

相關爭議

  • 申訴期限的長短:是否應將申訴期延長至 3 年(如時力黨團),或對權勢性騷擾及未成年被害人給予更長的時限,甚至追溯至 5 年或請求賠償至 15 年。
  • 對於慣犯、再犯性騷擾或有多位受害人的案件,是否應不受 1 年申訴期限的限制。
  • 行政院版將權勢性騷擾申訴期訂為 3 年,非權勢性騷擾為 1 年,委員對此分級制度的合理性與否有不同意見。
  • 「知悉」與「事件發生日」的起算差異及其計算方式,應有明確說明與舉例。
  •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申訴後,若有誤報或報錯對象,是否應由內部直接協助轉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避免被害人被踢皮球。

立法委員發言

吳欣盈 立法委員

  • 提案應有吹哨者保護機制,針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謹保密,不得外洩。

何欣純 立法委員

  • 提案主張對於慣犯、再犯或有多位受害人的權勢性騷擾事件,申訴年限不應受 1 年限制,應給予更長時效。

陳椒華 立法委員

  • 時力黨團版本建議將申訴期間拉齊,統一以 3 年內提出申訴。

林靜儀 立法委員

  • 肯定衛福部本條文對申訴對象、時程、處置及機關流程的清楚規劃。
  • 認同行政院版對權勢性騷擾申訴期 3 年、非權勢性騷擾 1 年的分級制度,認為其較有層次。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肯定行政院版對申訴對象的區分,包括向行為人所屬機關、地方政府或警察機關申訴,認為將行為人不明或最高負責人排除由警察機關處理是進步作法。
  • 詢問「知悉」與「事件發生日」的起算差異及計算方式,並要求舉例說明。
  • 建議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申訴後,若有誤報,應由內部直接協助轉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避免被害人被踢皮球。

溫玉霞 立法委員

  • 主張應延長申訴期,建議申訴期可追溯 5 年,最高請求權可達 15 年,以利被害人克服初期不敢申訴的困境。

黃秀芳 立法委員

  • 支持范雲委員提案,要求權勢性騷擾或未成年被害人不受 2 年限制,應保留此條文。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第十四條對申訴調查程序做了大幅調整,建議委員採納行政院版本。

相關後續

  • 第十四條全案保留,將交付黨團協商,行政部門需將委員意見納入考量。
  • 委員范雲等提案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保留,待協商處理。

討論事項15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十五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定明受理申訴後 7 日內開始調查,並規範調查期限為 2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
  • 規範主管機關受理負責人等申訴案件後,由審議會指派 3 至 5 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規範女性代表比例。
  • 明定調查原則,給予雙方陳述意見與答辯機會,避免重複詢問,並要求警察機關或相關機關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送主管機關。

相關爭議

  • 調查小組成員的專業素養:除女性代表比例外,是否應明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的專家學者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 審議會指派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的程序中,是否應明確要求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送審議會審議,以確保程序完整性。

立法委員發言

林為洲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動議,建議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並規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的專家學者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肯定本條對受理申訴後調查程序、期限的清楚規範。
  • 建議在第二項補充程序,明確要求調查小組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送審議會審議,以使程序更完整。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回應調查委員具備專業敏感度及性別意識,因性騷擾防治法已實施 17 年,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的外聘委員基本已具備相關專業。
  • 同意吳玉琴委員建議,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送審議會審議的程序納入第四項文字修正。

相關後續

  • 第十五條經修正第四項文字後,按照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 第四項增加文字:「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一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討論事項16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十六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並可在必要時重行調查。
  • 明定在性騷擾事件涉及刑事告訴時,審議會可決定停止事件處理。
  • 規定案件審議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事實與理由,通知相關單位與人員,並提供申訴人及行為人不服決定時的救濟方式。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林靜儀 立法委員

  • 詢問條文中關於依法提起訴願的提起時間等相關規定,是否會在後續處理中明確。

相關人員回應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後續

第十六條按照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討論事項17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十七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範定性騷擾案件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的人或單位有配合義務,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 討論是否應參考跟蹤騷擾防制法,在警察機關受理調查後,對加害人開立「書面告誡」,以達到實質警告作用並遏止重複嚴重性騷行為,避免吃案。

相關爭議

  • 是否應在性騷擾防治法中納入警察機關對行為人發出「書面告誡」的機制,以比照跟蹤騷擾防制法,達到實質警告作用並避免內部吃案。
  • 「書面告誡」的法律性質(行政處分或刑事任意處分)、目的(防止對特定人或任何人再騷擾)及違反效果(聲請保護令)等配套問題。
  • 警察機關對性騷擾案件的負荷,以及第十四條對案件篩選的限制,是否能避免案件量過多。
  • 揭露與保密之間的平衡:在調查完整前,如何尊重嫌疑人、行為人及受害者的法律權益。

立法委員發言

林為洲 立法委員

  • 建議參考跟蹤騷擾防制法,警察機關受理調查後,應開立「書面告誡」給加害人,認為此舉有實質警告作用,能有效遏止再犯,並避免內部調查祕而不宣導致吃案。
  • 強調揭露行為人是重要遏止方式,認為現行內部調查易官官相護,無法追蹤。
  • 指出本條與第十四條連動,強調僅特定嚴重案件才會移送外部調查,不會造成警察機關過度負擔。

林靜儀 立法委員

  • 肯定行為人配合調查的必要性,但認為「書面告誡」或公開揭露並非修法主要目的,而是應補足過去法律與社會機制不足,導致受害者延遲揭露的問題。
  • 強調在調查完整前,應尊重嫌疑人、行為人及受害者的法律權益,避免公開處理可能導致的誤解或誣衊問題。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林為洲委員所提「書面告誡」與跟蹤騷擾防制法內容一致,且跟騷法未排除性騷擾,建議由警政署回應是否仍需在性騷擾防治法中載明。

斯儀仙 副組長 警政署

  • 回應對於「書面告誡」的性質、目的及違反效果尚需釐清,且跟騷法已可處理重複騷擾行為。
  • 指出 111 年性騷擾罪案件 80%被害人有提告,會依刑事案件偵辦;若不提告仍可申訴。
  • 強調若將書面告誡納入,需有完整配套,包括後端聲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

薛瑞元 部長 衛福部

  • 說明林為洲委員所提第十七條與院版內容不同,建議若要保留,應先釐清林委員是否同意院版內容,再討論其修正動議應放在何處。

相關後續

第十七條全案保留,將交付黨團協商,行政部門需將委員意見納入考量。

討論事項18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十八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規範除權勢性騷擾以外的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可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 補充說明調查單位在調查程序中若發現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應協助申請調解。
  • 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調解的作為,以及調解期間除被害人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可繼續進行。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第十八條規範除權勢性騷擾外,當事人可申請調解,調查單位若發現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應協助申請。
  • 闡述主管機關受理調解申請的作為,以及調解期間調查程序可繼續進行,除非被害人請求停止。

相關後續

第十八條按照行政院版提案通過。

討論事項19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十九條

核心議題

  • 本條為新增條文,明定調解應遴聘具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的學者專家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
  • 參考消費爭議調解辦法,定明決定調解期日後通知當事人到場等程序規定。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第十九條是新增條文,明定調解委員應具法學素養及性別平等意識。
  • 指出參考消費爭議調解辦法,規範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到場等程序規定。

相關後續

第十九條按照行政院版提案通過。

討論事項20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二十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增訂第一項,直接明定調解委員應親自調解。
  • 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增訂第二項,規定調解得視情形為必要的調查,並可商請相關機關協助。
  • 將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第二十條增訂第一項要求調解委員親自調解。
  • 指出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增訂第二項,允許調解進行必要調查並可商請機關協助,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三項未修正。

相關後續

第二十條按照行政院版提案通過。

討論事項21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二十一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規範調解成立後的程序,包括調解書簽名蓋章、應記載事項、法院核定程序及未予核定時的處理。
  • 明定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對於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視為撤回,民事訴訟視為終結,且當事人不得再提起相關訴訟。

相關爭議

調解成立後若對方不履行,是否應納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9 條關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的規定,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立法委員發言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指出本條文未納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9 條關於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訴的規定,詢問原因。
  • 強調若調解成立後對方不履行,應有明確程序處理,建議在第二十三條納入相關條文。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回應若已核定但未履行,將回到民事訴訟相關規定處理。
  • 說明本次調解程序修正已聽取各部會意見,法務部協助甚多。

洪家原 司長 法務部法制司

  • 認同若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應有相關規定,但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9 條第二項(法院移付調解)不適用。
  • 說明調解經法院核定即具執行效力,對方不履約可聲請強制執行。
  • 同意吳玉琴委員在第二十三條納入關於 30 日內提起撤銷或無效之訴的規定。

相關後續

第二十一條按照行政院版提案通過。

討論事項22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二十二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規定調解期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的法律效果及除外規定。
  •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調解不成立案件應發給不成立證明,被害人可在 10 日內申請將事件移送司法機關,並規範相關效力。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第二十二條規定調解期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的法律效果。
  • 指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調解不成立案件應發給不成立證明,被害人可在 10 日內申請移送司法機關,並規範相關效力。

相關後續

第二十二條按照行政院版提案通過。

討論事項23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二十三條

核心議題

  • 本條為新增條文,旨在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定明調解屬於民事調解或涉及性騷擾罪的刑事調解效力。
  • 討論是否應納入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規範其提起時限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

相關爭議

是否應納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9 條關於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訴的規定,以完善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權益的保障,並規範其提起時限。

立法委員發言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提案修正動議,建議在第二十三條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納入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規範 30 日內提起時限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第二十三條是新增條文,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定明民事或刑事調解效力。
  • 表示尊重吳玉琴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同意納入。

洪家原 司長 法務部法制司

  • 法務部對吳玉琴委員所提修正動議沒有意見,認為可納入。

相關後續

第二十三條按照吳玉琴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討論事項24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二十四條

核心議題

  • 本條為新增條文,旨在明定調解程序不公開,同時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相關人員的保密義務。
  • 討論是否應明確規定被害人進行申訴、調查或調解程序時,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處理。

相關爭議

是否應在條文中明確規定被害人進行申訴、調查或調解程序時,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處理。

立法委員發言

陳椒華 立法委員

  • 時力黨團提案修正動議,建議增加第三項規定,被害人進行申訴、調查或調解程序時,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處理,後同意放在說明欄中。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調解程序不公開,並規定相關人員保密義務。
  • 指出現行調解本來就可以委託,有委任書狀,無需明定於法條中,後同意放在說明欄中。

相關後續

第二十四條將陳椒華委員所提部分放在說明欄,條文按照行政院版提案通過。

討論事項25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二十五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加重懲罰性騷擾罪,刪除第一項刑罰中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罪的刑罰,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討論刑罰的衡平性、罰金的提高幅度,以及是否應將性騷擾罪由「告訴乃論」改為「非告訴乃論」。

相關爭議

  • 性騷擾罪的刑度是否應提高至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罰金的最高額度應為 20 萬、30 萬或 50 萬。
  • 是否應將性騷擾罪(包括一般性騷擾與權勢性騷擾)由「告訴乃論」改為「非告訴乃論」,以避免吃案或被害人不敢提出而產生「黑數」問題。
  • 法務部主張罪質相同不應訂定不同訴追條件,且「告訴乃論」是賦予被害人權限,改為「非告訴乃論」可能導致調解後仍需曝光,適得其反。
  • 行政部門考量刑罰衡平性,認為若性騷擾罪刑度與權勢猥褻罪相同,則無輕重之分,並指出行政罰與刑事罰應通盤考量。

立法委員發言

林靜儀 立法委員

  • 肯定對權勢性侵或利用機會犯法者加重其刑,但建議將刑期拉高至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罰則。
  • 詢問衛福部與原版本差異,並釐清刑罰中「或科」的刪除意涵。

林為洲 立法委員

  • 提案將罰則提高至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鍰 20 萬元。
  • 提案將前項之罪改為「非告訴乃論」,要求行政單位或法務部、司法院說明支持或不支持的原因。

何欣純 立法委員

  • 提案提高罰則,罰金提高至 50 萬元以下,刑責加重,希望多管齊下防治性騷擾及吃案情事,保障受害者權益。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本次整體性騷擾防治法有行政罰、刑事罰、民事罰三種罰則,行政罰鍰已從 1 萬至 10 萬調高至 1 萬至 60 萬,涵蓋委員提議。
  • 指出刑罰部分考量衡平性,與法務部權責相關。

洪家原 司長 法務部法制司

  • 解釋刑罰衡平性:刑法第 228 條權勢猥褻罪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性騷擾罪也訂 3 年,則無輕重之分。
  • 說明已刪除第一項「或科」罰金規定,改為只能「併科」,並提高罰金。
  • 反對將性騷擾罪改為「非告訴乃論」,認為罪質相同不應訂定不同訴追條件,且「告訴乃論」是賦予被害人尊重隱私的權限。
  • 強調「告訴乃論」是訴追條件而非偵查發動條件,偵查仍可保全證據;改為「非告訴乃論」恐導致調解成立後仍需曝光,適得其反。
  • 指出若改為「非告訴乃論」,檢察官介入後,所有行政調查措施將全部停止,影響雇主防治義務的配套措施。
  • 說明條項次簡化是為配合衛福部引用該條文的法律修正,避免法制作業困擾。

相關後續

第二十五條全案保留,將交付黨團協商,行政部門需將委員意見納入考量,並確保與第二條的保留討論一致性。

討論事項26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二十六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針對違反第十條相關規定,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媒體違反報導及記載被害人身分資訊的行為進行處罰。
  • 將媒體類型分類,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 60 萬元,並可沒入相關物品、限期移除內容或下架。
  • 增訂被害人死亡的特殊規定及不罰規定,並規範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者違反保密規定及任何人無正當理由揭露被害人資訊的罰則。
  • 針對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不具監督關係時的處罰對象進行特別規定。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第二十六條針對違反第十條保密規定,提高罰鍰上限至 60 萬元,並可沒入物品、限期移除或下架內容。
  • 指出增訂被害人死亡的特殊規定及不罰規定,並規範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者及任何人違反保密規定的罰則。
  • 說明針對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不具監督關係時的處罰對象有特別規定。

相關後續

第二十六條按照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討論事項27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二十七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變更條次,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考量利用權勢性騷擾惡性重大,將罰鍰金額調高為 6 萬至 60 萬元。
  • 按照行政罰法規定,裁處期限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並特別規定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算 3 年內的裁處時效。

相關爭議

  • 一般性騷擾(非權勢性騷擾)的行政罰鍰是否應提高,委員建議將天花板從 10 萬元調高至 30 萬元或 50 萬元,以增加嚇阻作用。
  • 是否應在罰鍰之外,強制行為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或實施其他處遇計畫,以深化教育,減少再犯。
  • 行政部門認為強制上課執行困難且增加行政成本,與交通違規不同,並指出性騷擾罪確定後已有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嚴格措施。
  • 裁量標準是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避免各地裁量不一。
  • 行政罰的裁處時效起算點,應從「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算,還是從「性騷擾認定之日」起算,以對受害者更友善。

立法委員發言

范雲 立法委員

  • 支持院版提高權勢性騷擾罰款,但建議非權勢性騷擾的罰款天花板也應從 10 萬元提高至 30 萬元或 50 萬元。
  • 建議增訂「前項裁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統一各地裁量標準。
  • 希望將裁處時效起算點改為「自性騷擾認定之日」起算,而非「申訴時」起算,對受害者更友善。
  • 原版本有提議強制上課 2 小時,但因執行困難未堅持,仍希望有替代方案。
  • 指出委員版本中,罰款天花板 30 萬元的提案最多,表示可從 50 萬妥協至 30 萬。

林為洲 立法委員

  • 國民黨版本建議除罰鍰外,應強制行為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或實施其他處遇計畫,認為上課比罰金更具嚇阻效果。
  • 強調若不來上課,應有更重罰則或公告等方式,迫使其接受輔導。

賴品妤 立法委員

  • 提案要求性騷擾行為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與性騷擾防治教育,認為深化教育是改善再犯、強化防治的根基之一。
  • 指出臺灣 40 歲以上者多未接觸性平教育,教育有助於改變觀念薄弱者。
  • 希望衛福部能提供替代方案,若無法強制上課,應有其他處理方式。

吳欣盈 立法委員

  • 呼應范雲委員,民眾黨版本也要求提高罰款。

游毓蘭 立法委員

  • 主張應強制行為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認為交通違規、酒駕等都有上課規定,性騷擾事件更應有此機制,不應以執行困難為藉口。

林靜儀 立法委員

  • 認同賴品妤委員關於教育重要性的觀點,但對「全民大上課」的執行困難表示理解。
  • 建議不直接入法強制上課,但行政主管機關應在防治策略中協助雇主、機關提供簡易指引,明確告知何種行為構成性騷擾。

陳椒華 立法委員

  • 建議刪除「申訴調查成立」的認定,認為若認定嚴格,對權勢性騷擾嚇阻效果弱。
  • 建議提高罰則樓地板,一般性騷擾從 1 萬元提高至至少 2 萬元,權勢性騷擾從 6 萬元再增加,以強化嚇阻效果。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本次已區分權勢性騷擾罰鍰 6 萬至 60 萬元,一般性騷擾維持 1 萬至 10 萬元,已大幅提高,並考量與其他法規的衡平性。
  • 認為強制接受教育雖有助益,但執行上增加行政成本且人事浪費,與交通違規執行方式不同,建議委員再思考。
  • 指出性騷擾罪一旦罪刑確定,行為人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並進行社區登記報到、查訪,已屬嚴格。

相關後續

第二十七條全案保留,將交付黨團協商,行政部門需將委員意見納入考量。

討論事項28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二十八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變更條次,規範場所主人應採取的預防措施及糾正、補救措施的違反罰則。
  • 明定違反規定未設立申訴管道、未增訂防治措施及公開揭示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可按次處罰。
  • 規範場所主人在知悉性騷擾事件時,應善盡義務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措施,若違反規定致被害人權益受損,將處以相關罰鍰。

相關爭議

  • 罰鍰金額是否應提高,例如從 2 萬至 20 萬元提高至 10 萬至 100 萬元。
  • 是否應增訂對違反保密規定的處罰,以及對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事件相關證據的行為加重處罰。
  • 場所主人罰則與性工法中雇主罰則的差異性,以及兩法之間罰款金額的衡平性。

立法委員發言

陳椒華 立法委員

  • 時力黨團版本提案將罰鍰調高 5 倍,從 2 萬至 20 萬元提高至 10 萬至 100 萬元。

范雲 立法委員

  • 提案將罰款天花板提高至 50 萬元,並建議增訂對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 1 萬至 15 萬元罰款。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質疑本條場所主人罰則與性工法雇主罰則金額不一致,性騷法罰得較輕,應釐清兩者差異,避免認定混淆。
  • 強調罰款是政府拿走,而非受害人,應確保罰則合理且能促使場所主人盡責。

賴品妤 立法委員

  • 提案將教育相關規定納入,並強調若組織知悉性騷擾卻未立即糾正補救,反而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應加重處罰,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並遏止行為人再犯。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澄清本條規範的是「場所主人」的預防措施,而非場所主人對他人性騷擾的行為,建議參採行政院版本。
  • 說明性騷擾防治法第八條已規定相關機關、部隊、學校、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教育訓練,可參採賴委員建議。
  • 指出第二十六條已訂定保密規定及對應罰則,包括行政機關公文書及因職務業務知悉者,任何人不得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
  • 說明第十七條已規定行為人有配合調查義務及罰則,因此無所謂湮滅證據的問題。

相關後續

第二十八條按照行政院版提案通過。

討論事項29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二十九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變更條次,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討論對於違反不當差別待遇的機構處罰金額,與行為人個人罰則之間是否應保持衡平,避免對機構罰得相對較少。

相關爭議

本條規定違反不當差別待遇者,機構罰款為 1 萬至 10 萬元,但行為人個人罰則可能提高至 30 萬元,導致機構罰款相對較少,兩者之間可能不平衡。

立法委員發言

林靜儀 立法委員

  • 質疑本條對機構罰款 1 萬至 10 萬元,若個人罰則提高至 30 萬元,恐導致對有責任的機構罰得相對較少,造成兩邊不平衡。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重申本法有行政罰、刑事罰、民事罰三種罰則,與其他無行政罰的法規不同。
  • 說明行政院在討論時已考量罰鍰從 1 萬至 10 萬元調高至 1 萬至 20 萬、30 萬或 50 萬元,且權勢性騷擾已拉高至 6 萬至 60 萬元,已回應委員意見,建議參考行政院版本。

相關後續

第二十九條按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討論事項30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三十條

核心議題

本條旨在規範行為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防止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湮滅證據的行為。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第三十條規範行為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處理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湮滅證據的行為。

相關後續

第三十條按照行政院版提案通過。

討論事項31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三十一條

核心議題

本條主要為條次變更,同時配合援引的條文作一些變更後的修正條次,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第三十一條是條次變更,同時配合援引條文進行變更後的修正條次,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相關後續

第三十一條按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討論事項32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三十二條

核心議題

本條旨在規定條文施行後,舊法與新法之間的銜接相關規定,並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從新從輕的相關規定。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第三十二條規定條文施行後,舊法與新法之間的銜接相關規定,並參考性工法規範從新從輕原則。

相關後續

第三十二條按照行政院版提案通過。

討論事項33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三十三條

核心議題

本條主要為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無相關發言紀錄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第三十三條是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相關後續

第三十三條按照行政院版提案通過。

討論事項34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第三十四條

核心議題

  • 本條旨在規範條文施行日期,明定除第四章申訴調查及第五章調解程序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施行。
  • 第四章及第五章因變幅較大,需與相關縣市討論與準備,故配合院裡政策,訂於明年 3 月 8 日施行。

相關爭議

無相關爭議

立法委員發言

吳玉琴 立法委員

  • 指出因前面仍有一些相關條文保留,建議第三十四條也應保留,以便後續一同檢視。

相關人員回應

張秀鴛 司長 衛福部

  • 說明第三十四條規定除第四章申訴調查及第五章調解程序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施行。
  • 指出第四章及第五章因變幅較大,需與縣市討論準備,故訂於明年 3 月 8 日施行。

相關後續

第三十四條全案保留,將交付黨團協商,以便後續保留條文一併處理。

原始資料

公報
1126203
卷/期/冊
112/62/3
發布日期
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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