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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委員會審查海洋保育法草案:聚焦權責劃分、原民漁民權益與罰則

內政委員會會議日期:2024-05-09

LawTrace 法律歷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海洋保育法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第17次會議繼續審查行政院及多位立法委員所提共18案「海洋保育法草案」。會議重點為逐條討論,主要爭議點圍繞於原住民族及漁民權益保障、主管機關「會同」或「會商」機制、海洋保護區劃設目標、對受影響漁民的補償,以及罰則的合理性。最終,多數具爭議條文被保留,待後續協商溝通,部分無爭議條文則依行政院版本或經修正後通過。

討論事項一

審查「海洋保育法草案」案

核心議題

  • 本次會議主要逐條審查行政院及多位立法委員所擬具的「海洋保育法草案」,旨在建立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育與永續利用的法制基礎。
  • 討論核心涵蓋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智慧與權益、漁民生計保障、主管機關權責劃分,以及海洋保護區的劃設與管理機制。

相關爭議

  • 關於海洋保護區劃設目標「30x30」是否入法,海委會認為台灣現階段難以達成,建議不入法,但可作為努力方向;部分委員則傾向以附帶決議方式納入。
  • 主管機關之間合作模式應採「會同」或「會商」存在重大分歧,委員主張「會同」以確保原住民族與漁民權益被充分納入決策,而海委會及法制單位則擔憂「會同」將導致行政效率低下與權責不清。
  • 許宇甄委員主張將「漁業人」、「漁業從業人」定義納入法條,以明確主要保護對象;海委會及法制單位則認為漁業法已有定義,不需重複。
  • 審議會組成中,漁民與原住民代表的比例爭議,部分委員主張應佔總人數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確保利害關係人聲音被納入。
  • 多位委員主張將罰鍰收入納入海洋發展基金,以提供穩定財源;主計總處及海委會則認為罰鍰非穩定財源,且目前基金尚未成立,難以支撐。
  • 罰則的合理性與比例原則受到質疑,委員認為對漁民罰鍰過重,應區分「誤入」與「惡意違規」,並就「野放」行為的罰款金額有不同看法。
  • 公民訴訟主體應為「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或擴大為「人民或公益團體」存在爭議,羅廷瑋委員主張擴大以避免證明受害的困難,司法院及海委會則擔憂訟源浮濫。

立法委員發言

高金素梅 立法委員

  • 提案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強調應運用台灣原住民族6,000年以上海洋保育經驗,並結合科技,促進海洋永續發展。
  • 主張規範政策制定與區域劃設時,主管機關必須會同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
  • 建議審議會組成中,原住民及民間人士代表比例應達三分之二,以確保政策符合民情。
  • 堅持將法條中「會商」改為「會同」,特別是在涉及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及權益時,認為此為基本法精神。
  • 建議在第18條「國際合作」中,將「原住民各族」納入參與國際交流活動並給予獎勵或補助。

許宇甄 立法委員

  • 建議第1條應增列「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資源」。
  • 主張將「漁業人」與「漁業從業人」增列為第3條的定義對象,認為其為海保法主要保護對象。
  • 建議第4條增列第二項,要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及原住民機關共同討論海洋保護區的整合規劃及執行。
  • 提案審議會組成中,漁民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且專家學者、漁會、民間團體及原住民等非官方代表總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主張海洋庇護區劃定後,應對受損害的漁業人及漁業權人提供補償。
  • 建議在第14條增列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 提案第15條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的交通費用應由指派機關支付。
  • 主張降低對漁民的罰鍰金額,認為現行罰則過高不符比例原則,並建議若漁業從業人誤入核心區無重大違規,經勸導應不處罰。
  • 建議第25條海洋保育講習課程的罰鍰調降為新臺幣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

麥玉珍 立法委員

  • 質疑海委會未能訂定具體的保護區百分比目標,認為不能只有8%而無KPI。
  • 建議在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中納入公民參與機制,召開公聽會,納入漁民、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及公民團體意見。
  • 對民眾黨黨團提案第10條不堅持採納。

蘇巧慧 立法委員

  • 支持將聯合國「30x30」目標以附帶決議方式要求,作為海洋保育的努力方向。
  • 提案附帶決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通過1年內公告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並完成劃設首批海洋庇護區。
  • 提案附帶決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海洋保護資料庫與專屬網頁,並定期更新。
  • 提案附帶決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在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時,應載明計畫範圍、目標、基礎調查、分區規劃、財務與人力實施計畫等事項。

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 解釋「會商」與「會同」的差異,強調「會同」代表各部會均需蓋章同意,適用於重大事項。
  • 建議第6條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尊重、維護、保存傳統用海智慧等海洋文化資產,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
  • 主張第8條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涉及限制時,應與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並取得同意。

丁學忠 立法委員

  • 建議第6條增列「海洋保護區原漁業人、漁業從業人之照顧」款項。
  • 主張將所有「會商」改為「會同」。

黃捷 立法委員

  • 支持伍麗華委員及蘇巧慧委員版本,認為若涉及原住民族海域及土地,原住民族代表在審議會中應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洪申翰 立法委員

  • 表示若海委會能增訂第9條以完整處理原住民參與問題,則不堅持其版本中將「原住民」納入審議會非官方代表比例的規定。
  • 在「會商」與「會同」的爭議上,傾向使用「會商」,但強調應保障原住民與漁民的參與權利,以確保部會運作順暢,避免執行緩慢或被架空。

張宏陸 立法委員

  • 對第5條表示無意見。

李柏毅 立法委員

  • 贊同許宇甄委員關於漁民誤入應給予機會的說法,但建議討論具體修正方式。
  • 澄清日月光裁罰案例中,高雄市政府除水污法罰款外,亦曾以不當得利求償,強調改善是目的。
  • 詢問主委對於海洋發展基金的態度,以及是否有成立基金的準備。

王美惠 立法委員

  • 對罰則的合理性提出質疑,認為對惡意行為罰款過低,缺乏警惕作用。
  • 建議區分「野放」與「復育」行為,主張對惡意野放應重罰,至少新臺幣10萬元以上。
  • 提議第24條罰鍰金額調整為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 建議會議討論至13時5分結束,讓行政單位有時間修正保留條文,並強調此非偷懶,而是為求審查效率。

牛煦庭 立法委員

  • 建議第15條附帶決議中,應納入海保警察等執法機關及專責單位的相關規劃期程與進度。
  • 要求海委會具體說明何種行為會導致高額罰款(如新臺幣120萬元),並提出裁罰基準草案以供溝通。
  • 建議針對罰鍰相關條文(核心區、庇護區、永續利用區)應先保留,待協商後再行處理,以加速無爭議條文的通過。

徐欣瑩 立法委員

  • 就第21條罰則中「未經許可」的部分,詢問主委是否意味許多行為可經申請而獲准,並建議說明清楚。
  • 建議第27條公民訴訟條款中,應明定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羅廷瑋 立法委員

  • 主張第27條公民訴訟主體應從「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改為「人民或公益團體」,以避免證明受害而虛耗司法資源,保障人民訴訟權利。
  • 認為對「野放」行為應重罰,因其可能造成環境失衡或外來種侵襲,建議罰款應高於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的活動成本。
  • 建議第24條罰鍰金額應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主張將罰鍰納入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認為此為海洋基本法明文規定,應作為穩定財源,並建議此條保留協商。

相關人員回應

管碧玲 主任委員 海洋委員會

  • 同意將許宇甄委員所提「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資源」及蘇巧慧委員所提「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納入第1條修正條文。
  • 說明聯合國「30x30」目標對台灣而言是高度理想,現有保護區僅8%,2030年恐難達標,不建議入法,但可作為努力方向。
  • 解釋「漁業人」與「漁業從業人」定義漁業法已有規定,不需重複納入海保法。
  • 回應「會同」與「會商」的爭議,認為「會同」會導致行政作業困難、打破部會權責分工,建議維持「會商」或將「會同」議題延至涉及程序條文時討論。
  • 表示將增訂第9條處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程序,確保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的踐行。
  • 同意將民眾黨及多位委員所提「規劃及檢討階段召開公聽會,納入利害關係人意見」納入第6條修正條文。
  • 針對第15條海洋保育觀察員交通費用,表示薪水由海委會支付,但若搭乘離岸風電業者或海事工程產業的工作船,費用應由業者負擔,若為漁船則可考慮附帶決議處理。
  • 同意高金素梅委員將「原住民各族」納入第18條國際合作獎勵補助範疇。
  • 對於罰則,表示總體罰則已考量弱勢對象,下修地板並提高天花板,裁罰基準會考量犯行輕重、累犯等;對「誤入」核心區,同意初次可有處理方式,但文字需再審酌,避免成為「永遠的勸導期」。
  • 解釋第22條罰款樣態主要針對開挖、濬深航道、施作海洋工程等非漁民行為。
  • 同意高金素梅委員將「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保育行為不在此限」納入第24條,但建議在第8條保育計畫中處理許可項目。
  • 同意第24條罰鍰金額調整為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 同意第25條海洋保育講習課程罰鍰調整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
  • 說明海洋發展基金目前未成立,因缺乏穩定財源,主計總處不同意,即使海污基金有2億元也未獲放行,故罰鍰難以支撐基金運作。
  • 同意徐欣瑩委員關於公民訴訟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建議。

王正芳 副署長 海洋委員會海保署

  • 建議許宇甄委員關於「漁業人」與「漁業從業人」的定義,可直接引用漁業法,無需重複入法。
  • 說明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對漁民的限制非常少,漁民因誤入而觸法的情況應該很少,第10條已提到符合公告者可持續作業。

謝志明 副司長 法務部

  • 說明法律體系中,若其他法律已有明確定義,概念可彼此援用,避免重複律定造成適用疑義,除非有特殊目的要制定不同定義。
  • 解釋「會同」與「會商」的法制強度差異:「會同」代表兩邊權力同等,需會銜提出,任何一方有意見即無法提出;「會商」則有主從之分,主辦機關需諮商意見但仍可為主。
  • 說明行政調查應遵循的程序法與憲法要求(如比例原則)在行政程序法中已有規定,明文寫入母法屬「疊床架屋」,但有時會因高度違法性可能而特予叮嚀,通常寫在立法理由中。
  • 解釋行政罰法規定罰鍰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時,若情節輕微,主管機關可裁量不罰;但若最低限額為新臺幣2,000元,則不會落入此規範。
  • 提醒委員罰則應有法律位階,從重到輕排列,避免出現輕者罰重、重者罰輕的法秩序紊亂狀況。
  • 說明公民訴訟在現行立法例上多規定「受害人民」,以防止訟源過於浮濫。

黃向文 署長 海洋委員會海保署

  • 回應委員楊瓊瓔等提案第12條,認為相關詳細計畫已包括在前一條文,大同小異。

陳彥霖 法官 司法院

  • 說明目前立法例上,多數公民訴訟相關規定都是將訴訟主體匡列為「受害人民」,並在「公益團體」部分放寬,例如水污防治法、土污整治法等。

戴群芳 專門委員 主計總處

  • 說明罰鍰屬公權力行使,具公共性,原則上應納入國庫統收統支。
  • 解釋罰鍰是行為罰,非穩定適足財源,不適合作為基金財源,因此建議維持院版不將罰鍰納入基金。

相關後續

  • 法案名稱、第一章章名、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0條、第四章章名及第五章章名經討論後通過或修正通過。
  • 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及其他委員提案相關條文因爭議較大,暫時保留。
  • 海委會需與委員保持溝通,凝聚共識,修正具體條文,並將另定期繼續審查。
  • 第15條關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交通費用及海保警察規劃期程,將以附帶決議方式處理,並由海委會試寫文字。
  • 第18條經高金素梅委員修正,將「原住民各族」納入參與國際交流活動,並給予獎勵或補助,修正通過。
  • 第24條罰鍰金額調整為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並納入原住民相關條款,修正通過。
  • 第25條罰鍰金額調整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並納入原住民族知識課程,修正通過。
  • 第27條公民訴訟條款納入徐欣瑩委員修正動議,明定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修正通過。

原始資料

公報
1134202
卷/期/冊
113/42/2
發布日期
202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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