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YZER
← 回到摘要列表

植物診療師法草案審查:確立專業制度與細節規範

經濟委員會會議日期:2024-07-08

LawTrace 法律歷程:植物診療師法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查「植物診療師法草案」,針對行政院與多位委員提出的 5 個版本進行逐條協商。會議聚焦於植物診療師的資格、執業管理、機構設立、罰則及公會組織等關鍵議題,並就條文用詞、權利限制及執行細節進行深入討論。最終,多數條文經修正或依行政院版本通過,並通過一項附帶決議,要求農業部訂定一致性裁罰基準,全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討論事項一

審查「植物診療師法草案」案 (含行政院及委員提案)

核心議題

  • 本次審查旨在建立植物診療師的專業制度,透過規範其業務、責任、管理與機構設立,以因應氣候變遷、貿易往來頻繁及產業型態改變所帶來的植物保護挑戰,並提升農產品食安、降低農藥殘留與生產成本,協助農產品輸銷國際。
  • 會議重點在於整合行政院及委員提出的 5 個草案版本,逐條協商各項規範的文字、範圍與執行細節,確保法案的嚴謹性、實用性及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精神。

相關爭議

  • 法案名稱與條文用詞:「植物診療師」名稱的確立,以及多條文中「並依本法」的必要性、「法令」與「法規」的範圍差異、「命」與「令」的法律用語區別,均引發討論,旨在確保法律用語的精準性與一致性。
  • 資格撤銷與工作權保障:第 5 條關於「撤銷考試及格資格」的範圍、時效性,以及「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的認定標準,引發委員對人民工作權保障及行政機關裁量權的疑慮,最終修正為 3 年期限並限縮至植物診療師考試資格。
  • 執業登記與跨區服務:第 9 條關於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應「擇一」而非「主要」處所,並可在全國執業的規定,引發委員對未來公會管理及跨區執業可能衝突的討論,行政部門強調初期需求與循序漸進的規劃。
  • 檢查權限與隱私權衡:第 18 條主管機關進入私領域檢查是否需加註「必要時」及「五年內」的時間限制,引發法務部對憲法比例原則與人民隱私權保障的提醒,行政部門考量平衡後接受部分修正。
  • 罰則標準與地方執行:第 28 條罰鍰金額範圍的確定,以及委員對新法上路後各地方政府裁罰基準可能不一致的擔憂,農業部承諾將訂定一致性裁罰基準以供遵行。
  • 公會主管機關歸屬:第 40 條關於植物診療師公會主管機關應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職業團體主管機關」的爭議,考量地方政府實務分工,最終確立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 公會組織彈性:第 41 條公會是否「得」或「應」設常務理事/監事,以及「三人以上者」或「三人以上時」的用詞,考量團體自治與法規一致性,最終採納行政部門的彈性規定。

立法委員發言

羅廷瑋 立法委員

  • 提案制定「植物診療師法」,旨在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制度,以應對氣候變遷、貿易頻繁及產業型態改變帶來的植物保護問題。
  • 強調實施該法有助於降低農民生產成本、減少農藥殘留、降低國外有害生物傳入風險,並落實食安管理源頭責任。
  • 主張將植物診療師納入專業職業及技術人員範圍,並透過認證考照制度提升專業度。

邱議瑩 立法委員

  • 對於第 1 條草案文字表示不堅持,尊重行政部門的意見。
  • 不堅持第 3 條將其提案版本第二項移至行政院版本第六條的調整。
  • 支持行政院版本第 28 條罰鍰金額範圍為 3 萬至 15 萬元。
  • 支持第 27 條收費標準應使用「收費標準」而非「費額」,以符合法律用語規範。

蔡易餘 立法委員

  • 質疑第 5 條第一項「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的範圍過廣,可能剝奪人民工作權,並詢問是否有時效性限制。
  • 指出若僅因一次作弊即終身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可能造成涵攝範圍過大,不符比例原則。

謝衣鳯 立法委員

  • 主張第 5 條對於專業技職人員的考試應從嚴審議,並參考其他國家考試的標準。
  • 認為在無違憲案例下,不應輕易放鬆對專業資格的限制。
  • 質疑農業部在依據法院判決後,是否有成立委員會來評估撤銷植物診療師資格的能力。

蘇清泉 立法委員

  • 質疑第 5 條第二款「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的認定標準,以及農業部是否有能力成立委員會來評估撤銷資格,並與醫師法管理機制進行比較。
  • 詢問植物診療師的業務責任與報償,並質疑其是否可販售農藥或資材。
  • 指出植物診療師與獸醫師在執業範圍(跨縣市)上的差異,強調應慎重考量。
  • 建議法案應慎重,並確保農業部有能力處理資格撤銷等複雜問題。

陳亭妃 立法委員

  • 質疑第 7 條第六款「法令」與「法規」的範圍差異,要求行政部門釐清不同層級的規範。
  • 強調第 28 條罰則部分應訂定一致性裁罰基準,以避免各地方政府執法不一,並建議以附帶決議要求農業部辦理。
  • 指出植物診療師法初期應允許跨區執業以應對人才不足,但未來應循序漸進規劃分區登錄機制,並建議將此意旨寫入立法意旨。
  • 強調第 40 條公會主管機關應明確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以避免地方政府在「公會」與「工會」權責上產生混淆。

鄭天財Sra Kacaw 立法委員

  • 建議第 3 條在「格」後面保留逗號並加「並」字,使語意更清晰。
  • 提供 109 年新制定的「公共衛生師法」作為第 40 條公會主管機關規定的參考案例。

賴瑞隆 立法委員

  • 建議第 3 條將「並依本法」中的「依本法」刪除,使條文更精簡。
  • 建議第 5 條應更明確定義「撤銷考試及格資格」的範圍,並要求行政部門提供其他法律的案例以供參考。
  • 建議將植物診療師跨區執業的特殊考量與未來規劃寫入立法意旨。
  • 建議第 37 條第二款「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後方應增加「聯合會」,以明確組織層級。
  • 建議第 45 條第二項加入「必要時」,以區分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與主管機關在處分權上的主從關係。

楊瓊瓔 立法委員

  • 質詢第 3 條行政部門版本「並依本法」的必要性,並請法務部說明其法律意義。
  • 質詢第 7 條「法令」與「法規」的差異,關切法規彈性與嚴謹度。
  • 質詢第 9 條「主要」執業機構與「擇一」登記的差異,關切未來公會管理與跨區執業可能產生的衝突。
  • 質詢第 11 條「主管機關」與「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的差異,強調明確權責歸屬。
  • 建議第 13 條診療紀錄保存年限不應過短,應考量資料數位化後可長期保存的趨勢。
  • 質詢第 18 條主管機關進入私領域檢查,是否需加註「必要時」及「五年內」的合理性與依據。
  • 質詢第 28 條罰鍰金額範圍的差異,並強調討論應尊重各委員提案。
  • 質詢第 30 條「命」與「令」的法律用語差異,要求統一用語。
  • 質詢第 32 條「主要」與「登記」用詞的差異,確保條文前後一致。
  • 質詢第 39 條公會發起組織是否需加註「工作」二字。
  • 質詢第 41 條公會理監事設置「得」與「應」的差異,以及「時」與「者」的用詞精準性。
  • 強調新法制定應考量未來執行層面,並建議農業部在公告裁罰基準前應與各縣市主管機關充分討論。

相關人員回應

吳芙蓉 處長 農業部

  • 說明行政院版本第 1 條已綜整委員版本,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已包含病蟲害防治,且高風險農藥使用管理可使條文更全面。
  • 解釋第 3 條「並依本法」旨在更精準描述證書領取方式,但尊重委員會討論可刪除「依本法」。
  • 解釋第 5 條撤銷資格是參考多部師級法律訂定,針對冒名頂替、偽造證件等不正當考試行為,且有 5 年不得應考的規定。
  • 解釋第 7 條「法規」比「法令」更嚴謹,限於法律及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強調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有法律授權依據。
  • 說明第 9 條執業登記採「擇一」是為保障植物診療師執業自由,避免判定「主要」執業機構的困難,且可在全國執業。
  • 解釋第 10 條增加兩款消極資格,針對撤銷考試資格及故意犯罪行為者,並說明認定客觀不能執行業務的機制。
  • 解釋第 11 條「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更明確權責,避免主管機關不明確的問題。
  • 說明第 13 條診療紀錄以中文製作並括號學名,保存年限初步討論為 5 年,但因數位化可延長,將於公告時再討論。
  • 解釋第 18 條增加「必要時」及「五年內」是為平衡行政調查與人民隱私權,但「必要時」可刪除。
  • 說明第 22 條第二款增訂文字旨在避免申請人利用類似名稱或不同處所在同一直轄市規避未滿 1 年的限制,主要管制申請人。
  • 解釋第 23 條「起算」與「事實發生之日」差異,以及「有復業者」的對應關係。
  • 說明第 27 條應使用「收費標準」而非「費額」,因「標準」為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的法規命令名稱。
  • 解釋第 29 條使用「再次違反者」而非「再犯」,更符合行政罰的用語習慣。
  • 說明第 30 條「情節重大者」可廢證,證書由中央發、執照由地方發,由各自發證機關認定。
  • 解釋第 32 條至第 33 條罰則條文因應前面條文構成要件調整,並說明「公告」取代「施行細則」的變化。
  • 說明第 36 條參考最新師級法規,將植物診療師證書與執業執照的發證與撤銷機關分開規範。
  • 說明第 37 條公會組織應包含「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以明確中央與地方層級。
  • 解釋第 41 條公會理監事設置「得」與「應」的差異,強調團體自治可不設常務理事。
  • 說明第 43 條公會章程只需訂定「任務」,不需加「事業」。
  • 解釋第 44 條「退會」與「出會」的差異,前者為自願,後者為違規被除名。
  • 說明第 45 條第二項增加「必要時」可凸顯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與主管機關在處分權上的主從關係。

陳駿季 部長 農業部

  • 尊重委員會對第 3 條「並依本法」文字的討論結果,同意拿掉「依本法」。
  • 同意將第 5 條「並依本法」中的「依本法」刪除,並將年限從 5 年修正為 3 年,且限縮至植物診療師考試資格。
  • 說明農業部下的試驗改良場所屬於「機構」,農糧署等為「機關」,因此第 7 條增列「構」字可使法規更周延。
  • 承諾未來植物病蟲害名稱將以中文呈現並括號學名。
  • 說明植物診療師因產區跨縣市及特殊作物病蟲害的專業需求,初期採跨區執業,未來將逐步規劃分區概念,並將此考量寫入立法意旨。
  • 承諾將針對所有罰則訂定一致性裁罰基準,以供各縣市主管機關遵行,並在公告前與各縣市討論。
  • 解釋第 30 條「命」與「令」的法律用語差異,傾向使用「令」。
  • 同意第 37 條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加註「聯合會」。
  • 同意第 45 條第二項加入「必要時」,以凸顯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與主管機關在處分權上的主從關係。

林豐文 參事 法務部

  • 說明第 3 條「並依本法」即使不寫,也不妨礙法律明確性原則,因證書領取方式已在後續條文規定。
  • 指出第 5 條對工作權的限制或剝奪會影響憲法基本權利,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質疑終身剝奪資格的恰當性。
  • 解釋第 7 條「機關」與「構」的差別,「構」包含行政法人及不具機關性質的組織,寫入可使法規更周延。
  • 說明第 18 條主管機關進入私領域稽查涉及憲法隱私權保障,需注意要件與節制,加註「必要時」可提示執法人員審慎,而「五年內」的時間限制則為符合正當性與比例原則的考量。
  • 解釋第 27 條「標準」是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的法規命令名稱之一,用「標準」較為妥當,而「費額」不在其列。
  • 說明第 29 條「犯」字多指刑事處罰,而「違反」多指行政法規義務,故「再次違反者」較符合行政法用語習慣。
  • 解釋第 30 條「命」與「令」在法制體例上意義相同,但近期多用「令」。

方秀雀 司長 考選部

  • 補充說明專技考試法第 19 條規定,考生若不具應考資格或有舞弊行為,會被取消應考資格,並在發現之日起 5 年內不得應考。
  • 強調考試法規範的是應考資格,至於事後的職業管理則尊重職業主管機關決定。

陳俊廷 專門委員 內政部

  • 建議第 37 條第二款「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後方增加「聯合會」會更精準,因地方為公會,全國性為聯合會。
  • 解釋第 40 條公會主管機關應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因公會屬職團,但在地方分屬社會局,與工會(勞動局)區隔,可避免混淆。
  • 說明第 41 條在人民團體法中,公會可依章程不設常務理事,且「選任職員」為人民團體法常用語。
  • 說明第 43 條公會章程依人民團體法只需訂定「任務」,不需加「事業」。
  • 解釋第 44 條「入、退會」為一般團體寫法,退會為自願,出會是被團體除名。

相關後續

  • 「植物診療師法草案」經逐條協商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不需經過黨團協商。
  • 第 3 條、第 5 條、第 9 條、第 28 條、第 30 條、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0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44 條、第 45 條、第 46 條經修正通過。
  • 第 1 條、第 2 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9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6 條、第 38 條、第 43 條、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50 條、第 51 條照案或依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內容相同通過。
  • 通過一項附帶決議,要求農業部於本法公布後,應就罰責部分訂定一致性裁罰基準,以供各縣市主管機關遵行。
  • 通過條文及相關法制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原始資料

公報
1137201
卷/期/冊
113/72/1
發布日期
2024-08-05
原始連結
立法院頁面官方 PDF文字檔Parsed J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