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續審稅務行政事件審理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草案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日期:2026-07-02
LawTrace 法律歷程:公務人員考績法、稅務行政事件審理法、行政法院組織法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委員會議,繼續逐條審查「稅務行政事件審理法草案」及「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會議主要聚焦於第四條當事人能力的界定以及第五條被告機關與第三人權益保障之規定。朝野立委針對條文必要性、擴大當事人適用範圍及是否顛覆現行訴訟程序等議題展開激烈的專業攻防與討論。因部分條文朝野未達共識且在場人數有限,最終決議未完成審查之部分另定期繼續審查。
討論事項一
繼續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稅務行政事件審理法草案」及「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核心議題
- 稅務專法中當事人能力與適格被告之界定與擴大適用範圍。
- 稅務訴訟程序是否應特別設立專法以簡化並加速紛爭一次性解決。
相關爭議
- 第四條當事人能力擴大規定之必要性:司法院主張於租稅法上有權利義務者即具當事人能力以便利民眾起訴;反對方質疑現行行政訴訟法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已足夠,擔憂專法疊床架屋。
- 第五條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是否顛覆訴訟程序:司法院與贊成委員認為此規定可保障受不利益影響之第三人並簡化程序;反對方則認為此舉違反現行行政訴訟體例,恐對訴願機關及實務作業造成困擾。
立法委員發言
陳昭姿 立法委員
- 質疑現行法律已足夠,為何必須另立專法脫鉤處理稅務事件。
- 擔憂專法中的稅務審查官角色可能導致法官心證向稅務機關傾斜,對人民不利。
- 對第四條及第五條擴大當事人及被告機關的適格規定提出強烈質疑,並主張相關條文保留。
莊瑞雄 立法委員
- 認為第四條擴大當事人能力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讓有稅籍之分公司或商號能直接成為訴訟主體。
- 指出第五條規定有助於保護受訴願決定影響之第三人權益,避免老百姓告錯機關。
- 主張兼顧保障人民權益與一次性解決紛爭之立場。
翁曉玲 立法委員
- 認為第四條之適用範圍及影響不明確,建議第四條保留送協商。
- 反對第五條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之規定,認為此舉顛覆現行行政訴訟及訴願程序體制,恐造成實務作業困擾,主張第五條保留。
范雲 立法委員
- 支持審理法之立法,認為此乃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重要成果,有助於增進納稅義務人權益。
- 建議法院在法規技術與配套上應給予納稅人更高保障,建立協助更正機制而非直接駁回。
沈發惠 立法委員
- 支持第四條將租稅法上享有權利義務者直接賦予當事人能力之作法。
- 認為第五條賦予受不利益之第三人起訴權利並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精神一致,具備明文化之實益。
相關人員回應
高金枝 司法院秘書長
- 說明制定專法之目的在於避免行政訴訟法過於龐大,並將稅務行政訴訟中需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釐清之重點明文化,以解決萬年稅單與一次解決紛爭。
- 解釋第四條賦予具租稅法權利義務者當事人能力,旨在開大門讓民眾方便使用法院救濟。
- 說明第五條旨在明確規範受訴願決定侵害之第三人可直接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保護第三人權益。
程怡怡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
- 補充說明第四條不拘泥於法人或非法人資格,只要有營業事實與稅籍即允許起訴,對人民有利。
- 說明第五條但書規定在原處分變更或撤銷侵害第三人權益時,允許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是為了避免民眾告錯機關並提供明確指引。
李志忠 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
- 表示財政部對第四條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持支持態度。
- 說明不同稅目對法人格與稅籍之規定不同,專法能更完備地規範稅務審理程序。
相關後續
- 第四條及第五條等保留條文因朝野未達共識,全案未及處理完畢。
- 決議未完成審查之部分另定期繼續審查。
原始資料
- 公報
- 1155702
- 卷/期/冊
- 115/57/2
- 發布日期
- 2026-07-27
- 原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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